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
和发展。
(3)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权不同于能力、人格,但又与作为主体的资格及能力的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自然人、法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主体的依法独立。一方面,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培养独立人格意识以塑造各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重要的。独立的人格意识是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内在活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
(4)人格权是法定权利。
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主体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通过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但人格权并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自然权利,而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人格权的法定性表现在:一方面,人格利益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则人格利益不能够成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使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另一方面,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相同的人。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以及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的社会中是不相同的。还应看到,即使是法律确认的人格权,也要受法律的限制,法律常常从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出发,对人格权的权能及行使方式等作出适当的限制。由此表明,人格权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权利。
二、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完整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是指包括人格权宪法保护、民法保护、刑法保护和行政法保护等在内的多位一体的法律保护体系。以此来衡量,我国人格权在民法保护方面,既有其进步的方面,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
(1)人格权保护取得的成绩。
作为人权内容之一的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中心,联合国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些公约,受到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尊重。我国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长时期实践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对人格权进行了充分而完备的法律保护。宪法人格权规定的意义在于:
第一,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不仅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同时也存在于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即存在于公民法人与国家机关之间发生的权力关系。第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它又成为其他立法的依据,宪法关于人格权规定的原则、精神,指导着其他法律的实际制定,并具体体现于这些法律规范之中。第三,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属于基本权利,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属于核心地位,构成了其他权利的基础,它对国家、社会、公民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的最重要的权利,它反映了国家的民主化程度及人权状况,体现了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人格权以损害赔偿方法做为最基本措施,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将其做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一种必然的最佳选择。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名确定的规定,并且规定对侵害某些人格权的受害人进行金钱方面的赔偿,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这种立法例应该说是制定法模式中的一个创举。”而且我国特别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例如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充分证明了我国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和扩大。再加上刑法民法行政法三位一体的保护措施,可以说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制度是切实而充分的。
(2)人格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备,但是公民的法律素养低下,对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意识薄弱,以至公民对自身的合法的人格权遭到侵害后不仅不知道怎么保护,甚至不知道自己的人格权遭到侵害或者正在侵犯别人的人格权。比如有些法律素养低下的农民的名誉权,隐私权遭受到侵害,却不知道可以用法律的的武器保护自己。有些人为了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侮辱、诽谤、暴力的方式侵犯他人人格,也被视做天经地义。
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在不断完善,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没有严格的监督制度,社会的迅猛发展出现的一些新事物让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有所滞后。如法人的的人格权是否应该保护,知情权这些应该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人格权利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等。
作为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