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24•【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91.10.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10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军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车辆)。
涉外运输和省际间运输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公共客运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机动车(不含农村拖拉机、柴油机、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车)维修及各种形式的配件销售、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道路运输分非营业性运输和营业性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及企业厂、矿区内各生产环节用车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其他运输均为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道路运输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待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和个体各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第二章运输计划管理第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全行业运力、运量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新增车辆实行额度管理,保持社会总运力与总运量的相对平衡。
第八条凡需购置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
否则,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签发经营证照和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7.1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施行日期】198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1988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
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第九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
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吉交运〔2021〕187号
吉交运〔2021〕187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道路运输动态监控应用工作,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吉林省道路运输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道路运输动态监督管理规定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06.30
施行日期
2021.06.30
文号
吉交运〔2021〕187号
主题类别
道路交通管理效力等级Βιβλιοθήκη 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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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6月30日
——结束——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2.08•【字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体系建设,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以及道路的标志、标线。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森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
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主要记载酒驾、涉牌涉证、超速超员超载、闯红灯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及违法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对个人违法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开放和利用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省公安机关经过公开论证后制定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3.28•【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检验、监督;(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七)路障管理;(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三章货运经营管理第四章货运站经营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吉林省道路客运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吉林省道路客运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5•【字号】吉政办发〔2021〕2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吉林省道路客运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吉政办发〔2021〕2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交通强国建设纲要》(中发〔2019〕39号)和《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中发〔2021〕5号)精神,紧紧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动乡村振兴,构建人民满意的道路客运出行服务体系,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促进全省道路客运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交通强国战略、东北振兴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创新为手段,以改革为动力,以发展为目标,以满足道路客运市场需求为切入点,不断激发市场活力,不断提升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服务水平,建设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道路客运服务体系。
(二)基本原则。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主导、部门推动、机制保障”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道路客运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优化运输组织结构,大力推进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和定制客运服务,持续提升道路客运服务水平,强化事前准入和事中事后监管,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三)发展目标。
城乡客运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持续提高,道路客运服务质量显著改善,基本建成安全、可靠、经济、高效、衔接顺畅、服务优质的道路客运服务体系,形成公交化运营为主、定制客运为辅、班车客运为补充的多元化服务方式;客运站转型升级为集客运站服务、旅游服务、物流服务、商业服务等多元经营的服务平台;推进传统燃油客车向绿色低碳装备转变,助力实现2030年碳达峰和2060年碳中和的目标。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 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一、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
二、对《吉林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三、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成员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二)删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三)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删去第四项。
四、对《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药品。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0修订)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0修订)【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1.14【实施日期】2010.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1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运[2004]59号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运[2004]59号)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为贯彻落实省厅《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建立能进能退的道路运输市场运行机制,促进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进规范化经营和诚信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大宣传力度。
各级交通运管部门要将《吉林省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在新闻媒体上播报、客运站宣传板粘贴等形式进行公告,让广大运输经营者和社会各界了解实施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的目的、意义,取得支持配合,保证此项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二、加强组织领导。
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较大。
各级交通运管部门要在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把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作为一件大事,纳入重点工作,落实领导、人员、责任和工作目标,把各项工作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实。
三、对所有客运班线进行登记。
各级运管部门要结合今年年审工作对本地始发的客运班线逐条进行登记(样式附后),摸清所有客运班线资源底数,并建立数据库。
县(市、区)内客运班线,由县(市、区)运管所登记。
市州内跨县客运班线,由市州运管处登记。
跨市州、跨省的客运班线,由始发地所属市州运管处登记,省运管局审核确认。
所有登记的客运班线,由市州运管处统一录入运政信息系统数据库。
通过招标确定经营期限的客运班线也同时进行登记,经营期限仍按招标合同执行。
四、签订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期限使用管理合同。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吉林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9.29【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道路运输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运输。
吉林省道路运输监管信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道路运输监管信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监管信用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及信用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及道路运输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货站(场)企业、个体工商户。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第三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公开透明、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第五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激励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和从业资格证件号、联系电话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激励信息包括:经营者受政府及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支持社会公益、新技术新材料应用等;从业人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重大拾金不昧、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记录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记录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信息:(一)被运管机构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2000元以上罚款的;(二)被运管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三)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发生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四)网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因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备、擅自删除业务数据、非法采集、泄露和使用驾驶员和约车人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被网信、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五)货运经营者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车超过本单位货车总数10%的;(六)拒不执行运管机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七)在申请道路运输有关行政许可和年审、财政补贴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八)有违反《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20号令)第四十条规定的失信情形之一的;(九)不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年审的;(十)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因违反车辆技术管理有关规定,被运管机构不予采信检测报告的;(十一)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二节货运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试论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界定
试论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界定 [收藏本文] [加入博客网摘] [倒序浏览]1 0 [楼主] [只看楼主]游手头衔:论坛版主等级:元老级嘉宾在线:3087小时54分经验:101600虚拟货币:$2007314人气:32009发贴:8021 精华:23 来自:浙江省【摘要】道路运输管理的对象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即经营性道路运输。
但长期以来,各界对什么是经营性道路运输一直争论不休,在执法实践中也千差万别。
本文在指出经营性道路运输界定问题的重要性后,引述了各种界定,并尝试确立经营性道路运输界定标准。
同时对一些常见观点进行辨析,对若干道路运输活动性质进行判别,对于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引论:问题的提出道路运输管理的对象并非是所有道路运输活动,而是“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即“经营性的道路运输”,在《道路运输条例》颁布前,又被称为“营业性道路运输”,简称“营运”等等,这些名称,意思大致相同。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道路运输十分落后,没有区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必要。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道路运输业逐步繁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工作也开始起步,经营性道路运输作为行政管理对象,渐渐从一般的道路运输中离析出来。
1982年6月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交通部颁发的《关于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提出“将公路运输车辆划分为营业运输和非营业运输两种”。
1983年7月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要求营业运输经营者办理手续时需“经交通部门签注意见”。
1986年12月,原交通部、国家经委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6交公路字1013号)中,对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公路运输做了具体划分,明确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管理要求。
2004年4月公布、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
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是道路运输管理领域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在整个道路运输管理法律体系中具有龙头作用。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2•【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01.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运输和城市客运管理)
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
特别 严重 发生同责以上事故,致 4 人以上死亡的
所得,处违法所得 9-10 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6-10 万
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
未经许可擅 自从事道路 运输站(场)经 营、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从 事机动车维
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轻微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4-5 万 元的罚款
严重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再次且从事市 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
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所得,处违法所得 7-9 倍的罚款
-1-
1、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 9 人以下的(10 人以上按特别严重处罚); 2、货运车辆核定载重总吨位不足 30 吨的 (30 吨以上的按特别严重处罚)
违法 程度 轻微
一般
较重
判断基准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初次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的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再次且从事县 内道路运输经营的: 1、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 9 人以下的(10 人以上的按较重处罚); 2、货运车辆核定载重总吨位不足 20 吨的 (20 吨以上的按较重处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再次且从事县 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1、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 9 人以下的(10 人以上的按严重处罚); 2、货运车辆核定载重总吨位不足 25 吨的 (25 吨以上的按严重处罚)
初次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 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安全、便捷、高效、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行业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登记,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章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第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道路运输市场监管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虚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摘要,仅供参考。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9•【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1997.04.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9日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七条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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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10929(颁布时间)20010929(实施时间)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五章运输车辆第六章车辆维修第七章搬运装卸第八章运输服务第九章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十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根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二十九、《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修改为:“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可以转让。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修改为:“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七条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
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或者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
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五条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第十八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
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
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轿)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
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托运人有权选择承运人。
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班次。
经营者应当与有关货运站点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从事大件货物、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外省货物运输车辆在我省货源所在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或者我省货物运输车辆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区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到货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超过10日的,须缴纳有关运输规费。
第三十条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运输车辆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与其载客或者承运货物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必须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必须向原核发《道路运输证》的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三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上公路营运的,不办理《道路运输证》,但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前装置营运标志牌。
旅客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客运出租车辆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费)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技术服务机构。
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准投入营运。
车辆检测应当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不得重复检测。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车辆维修第三十七条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的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厂(点),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挂牌经营,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修理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对维修竣工车辆,维修者应当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或者装配有关设备。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厂(点)负赔偿责任。
发生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搬运装卸第四十条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和自有铁路专用线及货物集散地进行的搬运装卸。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对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匿报、错报货物种类、重量,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负责赔偿。
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灭失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强卸,不得野蛮装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