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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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启示
一、清末司法改革的肇因
(一)清末司法改革的思想基础
在经历了西方列强的摧残和西方先进文化的冲击之后,维新派即改良派应运而生,他们对清末的形势和局势进行了分析和考量。于是他们,文化上主张兴办西学,政治上实行君主立宪,其代表人物有康有为、梁启超,作为维新派核心人物的康有为,依照西方的政治原则提出了新的改革方案,旨在建立以设议院、开国会、定宪法为主要精神的君主立宪制国家。他在上奏光绪皇帝书中:“泰西近政论,皆言三权”[1]康有为以此来表明外国强的内因,想借助别国的内因来改变中国的现状改变中国的外状,康有为是君主专制的坚强的守护者,他的提议也只是为了改变当时的统治危局,属于改良派的范畴,所以在当时的背景下,其提倡的改革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在当时的病况下,不下猛药是难以治愈的,而其药方只是治标不治本的“西药”而已。
清末司法改革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清王朝预图通过司法改革收回其领事裁判权,清末中国的领土主权和司法主权遭受了极大的冲击和
破坏,面对这样激荡的时局,清王朝也欲通过改革恢复自己的司法以及领土的主权,从此恢复自己“天朝上国”的傲慢,而要后恢复其“傲慢”仅仅改变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清末统治者却自视甚高,最终的失败也许打破了清末统治阶层的美梦。
(二)清末司法改革的历史渊源
清末司法改革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鸦片战争拉开了中国近代史的序幕,在经历了国内外双重打击的清政府,陷入了日益严重的统治危机,清政府在西方列强的强迫下,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中国的司法主权和领土主权遭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和冲击,因此,清政府不得不通过前往各国考察宪政的满清贵族的所见所闻,清朝统治者认识到,立宪与君主专制并非水火不容,如果两者处理的好,立宪甚至可以不仅无损于君主专制,还有可能成为君主专制神圣的外衣,为其继续进行专制统治提供合理的理由和庇护,而且还有利于皇权的巩固,缓解国内矛盾、缓冲民族矛盾以此弱化人民的反抗意识继续其统治。
二、清末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清末修律体现在多个方面上,在内容上,一方面坚持君主专制,一方面吸收各国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术语,将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术语用于中国的传统的法律之中,修律始终是在“务期中
外通行,有裨治理”的指导思想的指导下进行的,在修订的律法中也有很有借鉴价值的法律,其中《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虽然也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的,但是其风格无论是在当时还是现在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和价值。
(一)清末司法改革中新式中央审判机关以及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晚清仿行宪政从官制入手,是立宪考察大臣总结日本实施宪政经验的结果。他们认为日本立宪的成功,“实由官制之预备得宜。诚以未改官制以前,任人而不任法;即改官制以后,任法而不任人。”[2]
司法行政机关的改革:在中央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在地方,改省级的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掌管地方司法行政及司法监督。全国法院和检察厅都要受法部的行政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厅都要受各省提法使司的行政监督。审判机关的改革:在中央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有权解释法律,监督地方各级的审判活动,大理院设置正卿、少卿各一人总理院务活动,并设置刑事科、民事科及相应的审判庭。检察机关的改革: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庭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
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除上述改革外,中央继续保留督察院,设都御史,执掌监察弹劾官员。[3]
(二)清末司法改革中改良监狱及监狱管理制度
清朝末年的司法改革制度中监狱的改良和狱政制度的改变是清末司法改革由传统法制转向近现代法律制度的转变中迈出的坚实的一步,这不仅打破了封建传统的监狱及狱政制度,也为清末司法改革的其他方面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清末监狱制度改革使得封建统治者得以彰显其人性化的一面,而这一人性化不会是偶尔的,该制度将会被长久的使用,而后来证明这一制度很极具远见的。
清朝末年实行监狱改革,本着儒家的仁义思想和西方的博爱精神,沈家本等人提出了改良监狱的主张,着手建立新监狱,并起草了监狱律。新草监狱律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古自古以来监狱作为诉讼关押场所的传统制度。主张监狱的主要作用在于“感化人”,而非“苦役人侮辱人”,并设置了“罪犯习艺所”,让狱中犯人习艺,改善狱囚的待遇,给予犯人自新之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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