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7号0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
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
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
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深国资委[2005]17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4.12
【实施日期】2005.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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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28•【字号】深财资规[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深财资规〔2011〕14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中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的原则。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部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未经批准,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1•【字号】深府办[2004]67号•【施行日期】200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4年5月21日深府办[2004]67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粤委〔2004〕6号),设置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根据市委决定,设置市国资委党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工作。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职能。
(二)划入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负责和参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的职能。
(三)划入市委组织部有关市属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市管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除外)管理和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四)划入原市劳动局有关拟定市属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及经营者年薪收入,监督检查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职能。
(五)划入市财政局有关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能。
(六)划入原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市农林渔业局有关集体经济宏观管理的职能。
二、主要职能(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对区属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法规类别】国有企业【发文字号】深国资委[2006]39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09.19【实施日期】2006.09.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守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8•【字号】粤府办[2005]65号•【施行日期】2005.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5]65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为规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提高资产评估质量,保护国有资产,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适合范围本规定适合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三、评估机构的选择与管理1.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 评估机构应具备独立、公正、专业的评估能力,且在评估过程中不得受到任何干扰。
3. 深圳市国资委负责对评估机构进行定期的考核和监督,对不符合评估要求的机构将予以清退。
四、资产评估的程序与要求1.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前,应编制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的目的、范围、方法和时间等。
2. 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方案进行评估工作,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评估报告应包括资产评估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与过程、评估结果及评估师的意见等内容,并应经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
4. 深圳市国资委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保评估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五、评估结果的应用与监督1.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资产的价值和使用方式。
2. 深圳市国资委应建立资产评估结果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评估结果的可查询和可追溯性。
3. 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监督,并可以提出质疑和申诉。
六、法律责任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评估结果等违法行为,深圳市国资委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可能取销其评估资格。
七、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以上是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详细内容,旨在规范资产评估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保障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
深圳市国资委将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确保评估工作的独立、公正和专业性。
同时,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评估结果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应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合理利用评估结果,确保资产的价值和使用方式的合理确定。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3.21•【字号】深发[1996]9号•【施行日期】1996.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通知(深发(1996)9号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各区,市属各企业,市属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为深化我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使国资办、资产经营机构、企业三个层次的职能定位更加规范和明确,市委、市政府决定调整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强化国资办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促使市投资管理公司向真正的资产经营公司转化。
现通知如下:一、保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议事协调机构。
其主要职能是:(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七)按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八)按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二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二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十)审查批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十一)审查批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十二)协调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治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责任,标准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有效限制人工本钱,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第五条企业薪酬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标准薪酬治理.〔二〕坚持鼓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四〕合理限制企业人工本钱,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五〕遵循市场化原那么,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 根据员工的岗位责任和业绩,合理确定员工薪酬.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那么上由根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局部构成.201第七条根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根本报酬, 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参照职称、学历、工〔企〕龄和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 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奖金.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方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对于从事企业治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主要依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治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 普通治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第三章薪酬方案的制定和核准第十条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根本原那么和薪酬构成等要求制定企业的薪酬方案,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一条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开展战略目标、企业收入分配原那么、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根本工资和补贴津贴的明细工程及标准、效绩工资〔奖金〕的考核方法和发放方案以及薪酬各工程对应的会计科目等内容.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核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核准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 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第十三条薪酬方案一经核准,原那么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当重新报请市国资委核准,核准程序同上.第四章薪酬总额预算治理202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年度薪酬总额实行预算治理.第十五条企业的薪酬总额预算包括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年度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本部治理人员年度薪酬预算两局部.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根据“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 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那么和全面预算治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年度企业劳动人事方案,结合企业年度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员工年度薪酬总额预算.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在预算编制说明中对薪酬总额和薪酬水平进行分析,对造成薪酬总额和薪酬水平变动的原因作出详细说明.第十八条员工薪酬中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年度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年度薪酬总额预算中.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将薪酬总额预算连同预算编制说明,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对本企业上一年度员工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以专项报告形式,上报市国资委.第五章薪酬的核算与支付第二十一条员工根本工资和补贴津贴应当按月支付;效绩工资〔奖金〕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效绩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考核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局部,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年度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预发的应多退少补.第二十二条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不得为员工支付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三条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当的局部,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当的局部,由企业支付.第二十四条员工薪酬实行台帐治理.企业应当根据薪酬构成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第二十五条企业按权责发生制提取的年度效绩工资〔奖金〕,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 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本钱;未提取的,不得发放.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根据薪酬方案的规定,根据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在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前提不成立时,不得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也不得在以后各期进行补发.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严格根据薪酬方案、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员工薪酬, 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发放实物或公费旅游等形式变相提升薪酬水平.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组织开展企业年度审计时,应当将企业薪酬作为年度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组织薪酬专项稽核检查,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企业的薪酬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员工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超发局部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员工次年薪酬总额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局部冲减企业当年本钱.〔二〕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国资委依法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经营者当年经营业绩考核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分.〔三〕对违反本规定的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降职、撤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三十一条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负责人及企业特殊人才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规定确定的薪酬治理原那么的根底上, 通过协商方式确定.第三十二条除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没有特殊奉献的,其个人年度薪酬总额不得高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年薪. 如有特殊奉献的,必须有量化考核指标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兑现结果须单独上报国资委备案.当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仅领取根本年薪时,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的个人年度薪酬总额最多不得超过根本年薪.第三十三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驻境外国有企业的薪酬治理原那么上依本规定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市国资委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薪酬治理的具体办法.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局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条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局备案;(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对报市国资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四)向市国资局报告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有关情况;(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4.05.08•【字号】深财企[2004]11号•【施行日期】200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4]11号2004年5月8日)为规范我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单位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审批(包括核准、备案、审核)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属重要财务事项。
单位处理重要财务事项,必须按照管理权限以市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单位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单位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单位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或纳入单位合并会计报表并表范围的企业或单位。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资产转让、臵换、拍卖;(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臵换;(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doc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1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适用《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
对年度内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合规性核准。
第四条企业计提、转回及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提高财务数据真实性为根本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一)谨慎性原则。
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财务核销工作。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而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前期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二)一贯性原则。
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等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并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客观性原则。
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
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国资委[2002]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2.10.15【实施日期】2002.10.15【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规定”、“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补充意见”、“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董事局、经营班子职能分工的规定”、“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能的若干意见”、“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1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12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12日)废止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0月15日深国资委[2002]3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委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委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1996年10月23日深国资委[1996]5号)第一条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调整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通知》(深发[1996]9号),建立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之间正常的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规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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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
【发布日期】2005-03-16
【生效日期】2005-03-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办〔2005〕27号 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
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
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
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
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
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
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
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预算调整
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
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
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
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
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
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
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
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
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
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
利润的40%。
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
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
任
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
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
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
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
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
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
经市国资委批准。
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
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
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
企业未经批准
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
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
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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