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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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2.01.19•【文号】法办〔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法办〔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部署,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诉讼衔接工作,增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质效,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法院调解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托劳动人事争议在线调解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调解平台),通过系统对接与机构、人员入驻相结合的方式,共同推进“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建设,逐步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指导全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与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全流程在线委派委托调解、音视频调解、在线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工作。

二、“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任务分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统筹推进法院系统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负责法院调解平台的研发、运维、宣传等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在“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框架下,负责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开展本级特邀调解名册确认、委派委托调解以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做好调解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

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

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龙 飞*摘要 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关键。

本文首先总结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公证调解等主要解纷方式的独特优势,并强调应通过衔接机制充分发挥上述特有优势。

目前,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存在单一解纷方式缺点突出,以及衔接环节尚未解决“先行调解”与“司法确认”等法律技术难题。

本文据此提出应建立纠纷解决机制的告知程序和优先选择程序,完善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调解与公证的衔接机制。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衔接 调解 仲裁 公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补,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

〔1〕其基本理念强调诉讼与非诉讼、国家司法制度与社会制度、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国家救济与社会救济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最终达到纠纷的有效化解。

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是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关键,其核心问题是诉调对接实质化的实现。

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的研究需要明确各解纷方式的独特优势,梳理当前衔接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能够发挥各解纷方式特有优势、恰当解决诉与非诉衔接问题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解纷方式及其优势(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解纷方式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上世纪60年代比较重视人民调解,近十年随着中央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1〕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128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和商事仲裁不断发展。

随着《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的修订和颁布,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日益丰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法律专家在线调解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重视和推进专家学者、律师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学界专家学者是繁荣法学理论研究、推动法治实践发展的高素质法治人才。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始终重视发挥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专家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专业优势和职业优势,为其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打通制度渠道、构建参与机制。

一是我国很早就建立了专家学者、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机制。

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由此法学专家、律师经人民法院邀请可以协助参与调解、化解纠纷。

二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建立了司法确认制度,为专家学者、律师开展纠纷调解提供法律保障。

正如您建议所提,司法案件调解的有效成立需符合一定条件。

尤其是对诉外调解而言,司法确认更是提高其纠纷化解效力和权威的重要程序保障。

为充分发挥诉外调解等非诉解纷机制的诉前分流作用,人民法院不断推动司法确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2010年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吸收了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对于依照法律明确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

三是为贯彻落实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持续细化和健全专家学者、律师参与调解的程序规则。

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完善律师参与诉前、诉中调解制度,加强律师参与物业纠纷、医患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领域的专业调解”,提出“探索建立网上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3.23【实施日期】2011.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作者:钱晓晨刘雪梅徐德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规则》的制定背景二、《规则》起草原则三、人民法院在线调解的内涵四、在线调解的适用五、在线调解的主体及名册管理六、在线调解的程序规范七、其他规定为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规范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以下简称《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则》共30条,从司法解释层面对在线调解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内涵、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线调解程序、在线调解行为规范等作出规定,为全国法院深入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规则》明确了在线调解框架体系,丰富人民法院调解形式,填补了在线调解程序空白,创新完善了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机制,拓展了调解资源共享的广度深度,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对于完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促进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具有里程碑意义。

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文就《规则》的制定背景、总体思路、重点内容进行说明。

一、《规则》的制定背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等重要指示要求,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等重大部署要求,服务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深入总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成果基础上,加快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运行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调解平台),创新互联网时代在线解纷新模式,先后出台《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以下简称《一站式意见》)《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意见,并会同中央台办、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人社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单位联合印发10余个“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文件,推动人民法院在线调解从方式变革向模式变革转变,从单打独斗向开放共享转变,从实践探索向规则创新转变,形成独树一帜中国特色在线纠纷解决新模式,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多元化参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当事人最高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当事人最高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当事人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四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特邀调解的程序怎么走

特邀调解的程序怎么走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特邀调解的程序怎么走近日最高院对外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提出了特邀调解的概念。

特邀调解是什么?怎么走特邀调解的程序?特邀调解是立案前由法院委派或者立案后依法进行调解,促使达成和解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下面由赢了网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特邀调解的相关内容。

什么是特邀调解特邀调解就是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

然后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的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哪些纠纷可以特邀调解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家事纠纷等类型的民事纠纷都可以进行特邀调解。

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特邀调解要符合什么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当事人平等自愿申请特邀调解;2、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4、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5、保密原则: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邀调解程序和期限第一步:法院需要对特邀调解进行引导纠纷是否适宜调解,应当由负责特邀调解的法官进行甄别,根据先行调解原则,指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登记立案前,法院工作人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纠纷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在登记立案后,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也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法院负责特邀调解的部门应当指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做好相关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步:调解员告知确定适合调解方法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履行通知与告知义务,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大全》(2018年9月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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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大全》(2018年9月最新版)第一章综合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5、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章审判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章立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章保全和先予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六章诉讼费用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七章证据、司法鉴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八章期间、送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九章调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章简易程序及特别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第十一章审判监督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8、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二章督促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第十三章执行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8、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四章涉外民事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五章民事公益诉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章审判业务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14号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平等自愿;(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正文:----------------------------------------------------------------------------------------------------------------------------------------------------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0日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规范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在线调解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调解活动。

第三条民事、行政、执行、刑事自诉以及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可以调解或者和解的纠纷,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行政、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在线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采用在线调解方式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及人民法院邀请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基本情况、纠纷受理范围、擅长领域、是否收费、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等信息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公布,方便当事人选择。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工作规程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工作规程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促进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促进司法工作的公众参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基本原则】特邀调解员参与矛盾纠纷的化解,遵循自愿参与、衔接有序、严格要求、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工作职责】特邀调解员接受本院委托,对本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条【聘任条件】本院聘任特邀调解员10名,条件如下:(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二)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三)从事法律工作的在职人员或者曾经从事法律工作的退休人员,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擅长特殊领域纠纷解决或纠纷解决能力特别突出的,可不受法律专业限制),从事法律工作满5年,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质和纠纷解决能力;(四)年龄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在赣州城区有稳定居所,有履行调解职责的时间,有服务社会和解决纠纷的热情。

第五条【聘任程序】本院报经委政法委同意,商司法局共同发布选拔聘任公告。

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报名、填写报名表,由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由本院组织进行审核、面谈,择优选择确定拟聘任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七日期满无不良反应的,办理聘任手续、发给聘书。

特邀调解员聘任期间为一年。

期满除存在本规程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外,经特邀调解员同意,继续聘任、发给聘书。

第六条【工作安排】特邀调解员每人每月工作一天(案件移交、调解准备、后续调解等不计入工作时间),在本院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

具体工作时间在征求特邀调解员的意见后由本院速裁调处中心安排。

案件数量一般上午1~2个、下午1个。

第七条【补助奖励】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以志愿性、公益性服务为主,本院适当支付补助和奖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2021〕150号•【施行日期】2021.06.1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法〔2021〕150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制度,有效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对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保障作用,根据《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试点工作情况,现就完善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

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是规范特邀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必要前提,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重要配套保障措施,对于贯彻《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精神,有效发挥司法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试点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认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试点工作实际以及《关于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分工方案》《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积极探索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工作机制,为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改进名册建立模式。

试点法院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针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不同特点,区分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分别管理、统筹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6•【文号】法释[2002]29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9号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规类别】调解【发文字号】法释[2016]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6.28【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14号)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平等自愿;(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北京、内蒙古、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广东、四川、云南、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职能作用,现就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

公证活动可以为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裁判依据,促进审判活动依法高效进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公证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是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的基础性司法资源,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重要承接力量。

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积极引入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取得了良好效果。

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是公证服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有益探索,是公证助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协助法官集中精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社会纠纷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有利于促进公证机构改革创新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全面推进,各试点法院积极主动作为,不断加大探索创新力度,有序推进各项试点任务,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前一阶段试点工作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以下简称《问答口径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问答口径二》结合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对特邀调解名册管理、诉调对接机制、司法确认案件管辖和审查标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独任制审理方式和异议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细化规定;补充完善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第八条、第十三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计算的规定。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进一步健全试点推进机制,加强对下指导,做好统筹协调。

一是狠抓试点推进落实。

加大试点工作督促检查力度,适时开展专项督察,健全完善试点工作台账,畅通上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纠正偏差。

二是开展试点中期评估。

根据试点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试点满一年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开展自行评估,系统梳理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全面总结分析存在问题,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特邀调解的概念厘定与制度完善

特邀调解的概念厘定与制度完善

第33卷第4期2020年10月镇江高专学报JournalofZhenjiangCollegeVol.33 No.4Oct.,2020特邀调解的概念厘定与制度完善夏天宝(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摘 要:特邀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应通过立法提高规范层级,适当提高特邀调解员的准入门槛,加强财政支持,建立奖惩机制,不断完善特邀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特邀调解;委托调解中图分类号:D925.1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148(2020)04-0065-04收稿日期:2020-07-09作者简介:夏天宝(1994—),男,山东邹平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

1 特邀调解的概念厘定1.1 概念厘定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特邀调解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特邀调解的概念。

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对案件居中调和,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活动。

特邀调解组织主要包括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等,特邀调解员主要是指特邀调解组织中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或者满足一定要求的社会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员等。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应当进入特邀调解名册,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培训和监督。

《特邀调解规定》发布之前,学界和实务界通常将这一制度称为委托调解。

这里的委托调解不同于后来特邀调解中的委托调解,前者与后者存在包含关系,可以说2016年之前的委托调解就是特邀调解[1]。

《特邀调解规定》严格界定了委派调解与委托调解的界限,打破了过去一段时间内各种概念“混用”的局面。

1.2 性质界定特邀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

一方面,无论是委派调解还是委托调解,都需要法院对案件进行分流,只有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纠纷才能被委派或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另一方面,特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涉及法院的司法确认问题,申请撤诉的,还需要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汇编(含指导案例)(2023年版)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汇编(含指导案例)(202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院特邀调解员规章制度

法院特邀调解员规章制度

法院特邀调解员规章制度
《法院特邀调解员规章制度》
法院特邀调解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从社会公众中特别邀请具有调解能力和经验的人士,担任法院调解案件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他们在法院调解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促进司法机关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了规范法院特邀调解员的行为,保障其权益,各地法院逐渐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这些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规定了法院特邀调解员的选拔条件和程序。

一般来说,特邀调解员须具有法律、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调解经验和能力。

他们需要通过严格的选拔考试和培训,获得法院的委任书才能担任特邀调解员。

其次,规定了特邀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

特邀调解员在履行调解职责时,应当遵守调解员的职业操守,保守当事人的机密,维护调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法院要对特邀调解员进行监督和考核,确保其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另外,规定了调解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程序。

法院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获得合理的报酬。

这既是对特邀调解员辛勤工作的一种肯定,也能够激励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最后,规定了特邀调解员的管理和考核制度。

法院应当建立健
全特邀调解员的档案管理和考核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调解工作中的问题,促进特邀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

总之,建立法院特邀调解员规章制度,既能够保障特邀调解员的权益,又能够规范其行为,提高调解工作的效能,对于促进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特邀调解员规章制度,为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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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06.28
•【文号】法释〔2016〕14号
•【施行日期】2016.07.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
行)
法释〔2016〕14号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
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
册。

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七条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调解委员会,并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十一条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
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三条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第十四条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五条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六条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七条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

特邀调解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八条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

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
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

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十五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

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

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

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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