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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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为了限制或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设立
的条款。

其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保障权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同时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2. 合理分配风险:免责条款应当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

它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

3. 明确提示与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例如,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并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确保投保人得到充分的通知。

4. 合法性与公正性:免责条款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它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5. 明确定义:免责条款的定义应当清晰,不应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概念混淆。

综上所述,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既要考虑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也要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明确性。

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仔细审查免责条款,确保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以告知投保人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将就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详细阐述。

一、提示义务的重要性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之一,它的存在意义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购买保险时充分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

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二、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1.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将免责情况做出详细而清晰的描述,以便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核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费等。

2.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向其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使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提示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应当确保投保人能够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的内容。

3.明示告知原则在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应遵循明示告知原则,即以明确、清晰的语言告知投保人。

免责条款的表述应尽量简明扼要,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4.提供咨询服务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疑问。

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咨询和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有义务积极提供准确、详尽的答复。

三、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保险公司未按照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保人的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投保人也有一定的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比较重要的内容。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了解和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只有在了解了免责条款后,才能够知晓在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以及如何避免这些情况。

下文将探讨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中详细地列出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应该是清晰明了的,而且对被保险人来说容易理解。

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模糊的措辞或不规范的表述,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保险权益不清楚,从而对自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到相关条款的具体含义。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在销售保险前,在免责条款中的重点内容进行明确提示。

比如说,在某些高风险保险产品中,免责条款涉及的内容可能更为复杂,保险公司应该对这些内容进行逐一解释,并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一些显著的免责条款。

这样有助于被保险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在销售保险时,通过现场或线上咨询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

这样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更为深入。

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也可以帮助被保险人了解个人保险需要和责任范围,从而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最后,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有效提示也十分重要。

在理赔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有任何疑问或者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额外的资料,那么保险公司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以免影响理赔进度。

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过程中,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清晰明了的解释,以确保被保险人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范围。

同时,在销售保险和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提示也至关重要。

只有当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让被保险人在遭受风险时,更有保障的保险服务。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指当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也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人应该正当合理地使用保险免责条款这一工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并且在未遵循投保人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条款会被视为不公平。

其次,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尤其考虑到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可能的不理解和不熟悉。

因此,保险人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其内容应该涵盖所有可能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除了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免责事项外,还应涵盖以下几项: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影响保险责任的因素。

此外,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时,还应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识别性,保证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之前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另外,保险人在免责条款方面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 免责条款要符合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发现灾害或事故后,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确保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不受影响。

另外,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条款必须遵守涉及到的国家、省、市、区的法律法规,不得超出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

2. 免责条款要公正合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必须公正合理,避免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要遵守道德和伦理要求。

保险免责条款不得以歧视或降低保险赔偿权为目的,对不同的利益当事人应该公平合理地对待。

3. 免责条款要易于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简单易懂。

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自行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需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一、概述保险人作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的主体,其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设置一些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有责任在购物保险或理赔之前对保险合同内容有所了解,但是投保人本人并非法专业人士,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非常有限,因此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在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通常会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判断:1. 信息充分性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应当向被保险人充分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免赔额、保险期间、理赔流程等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清晰明了的语言,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全面的理解。

2. 专业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中会涉及到一些专业知识和术语。

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向其解释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专业术语或者相关条款,确保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些条款。

3. 诚信性在与被保险人进行交涉时,保险人应当保持诚信,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真实、客观的态度,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

4. 时间充分性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保险人应当给予被保险人足够的时间来理解和接受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不得利用时间上的压力或者其他手段,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接受。

三、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时,应当满足上述的标准,保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充分、正确的理解。

1. 信息充分性如果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认定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立一系列免责条款,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从免除责任。

然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一刀切的,保险人必须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性。

接下来,本文将会介绍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及为什么这一点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什么。

通常来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清晰地介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保险人应该详细阐述免责条款的要点,在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引入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那么在后续的保险合同执行中,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未生效,这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 免责条款的明示和暗示:如果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需要承担某些特定的风险,或者暗示投保人了解相关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能不需要进行过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相反,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和说明。

2. 具体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楚地介绍具体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发生特定事件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事实,那么这些条款可能不适用或无效。

3. 投保人的知情权: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风险和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点,投保人可能会认为保险人没有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未生效。

最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也是保险人提供优秀服务的表现。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下面,以此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

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

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

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王光辉《保险法》第⼗七条【保险⼈的说明义务与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上述法律规定的适⽤多发点通常在机动车驾驶⼈存在交通事故逃逸、饮酒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为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履⾏商业险赔付义务时适⽤。

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是否履⾏了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笔者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双⽅往往对于第⼗七条第⼆款中“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出现不同理解与分歧。

保险⼈通常理解是只要在保险单部分尽到了提⽰义务就是履⾏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就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或者”的选择性,⽽并⾮“及”的并列性。

投保⼈则理解为,仅有保险单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明确说明才是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和投保⼈的理解都是有所偏颇的。

既然该条⽂⽤了“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进⾏了表述。

法律实务中就要区分哪些免责情形下是“提⽰”即可,⽽哪些情形下的免责事项必须“明确说明”。

⼀、哪些属于保险⼈尽到“提⽰”义务即可的免责事项:我国《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进⼀步细化了保险法的条⽂与适⽤。

《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该条⽂旨在明确《保险法》第⼗七条中“提⽰”免责条款的范畴,即: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作者:陈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7期摘要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并解释的一项法定义务。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知悉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弥补,此亦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常以免责条款的提示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本文认为,基于保险行业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缔约的惯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外观要件,以及对其进行清晰确定说明以使合同相对人达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实质要件。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作者简介:陈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93一、问题的提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制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过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之后,该免责条款才能被视为订入保险合同。

然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提示免责条款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

因此,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功能以及真实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操作上的参考,并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司法实务的认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明确说明”。

从文义上解释,明确的含义是“使之清晰且确定不移”,说明是指向对方明白地解释,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进行清晰且确定不移的解释。

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具体界定

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具体界定



∗ ∗ ∗ ∗ ∗ ∗
一、对保险人求。鉴于目前《保险法》的 明文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应当明确,这种说明义 务更多只是具有倡导性的意义——尤其对于规章保险条款,保险人 只能无条件执行,说明此类保险条款类似于解释行政规章,更像是 一种宣传义务——因此,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不论是实体处 理,还是从证据要求方面,均宜从宽掌握。尤其是当投保人就同一 险种再次或者多次投保时,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进一步减轻。

有必要指出的是,违背保险人自行制订或者私自添加的免责条款明 确说明义务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其不生效,保险人仍 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理论依据在于:这种免责条款在其他保险公司使 用的保险条款中并不存在,意味着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其他保险 公司却能够获得赔偿。显然,投保人若明知还有这样一个特殊性的免责条 款,很可能不会选择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这种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 款所负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了实质性意义,明确说明与否直接影响投保人 的选择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对一般保险条款保险法尽是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但未就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规定由于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并不会使投保人陷入重大误解并不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因而投保人若以保险人违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比如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以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人作出行政上的处罚
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

∗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诉讼实务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 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 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 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却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 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 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
后果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是指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可以使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免除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被保险人行为的限制:保险合同可能会规定一些被保险人行为的限制,比如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自主决策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

2. 被保险人对于损失发生前的不诚实行为: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以利用免责条款,拒绝支付赔偿。

3.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可能会明确列举出一些免责事由,比如天灾、战争、恶意行为等,如果保险责任发生在这些免责事由之下,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

4. 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一些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保险人可以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

如果保险人利用免责条款免除责任,被保险人将无法获得保险金赔偿,而需要自己承担损失。

因此,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
人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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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

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
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

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清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规定的表明义务的履行职责范围上,不应当过分特别强调保险人的表明义务,而建议保险人履行职责所有抗辩条款的表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侵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换一种认知路径,即为抗辩条款中所存有的须要表明的抗辩条款才就是“提示信息”与“明晰表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

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

简言之,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在获取信息及专业上的不足。

具体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作用在于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立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充分保障投保人明确其投保后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存在于免责条款上的权利义务。

这既是设立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也是法律给予投保人特殊保护的基础。

而当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知、应知时,就意味着其与保险人在关于免责条款的信息获取等层面达到一致,这种一致得以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是法理中权利义务均衡的逻辑必然。

投保人不再弱势,法律自然无须对其给予特殊保护而仍然要求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不然就将造成保险人、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以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为例,“赔与不赔”至今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得以援引,实践中有的判决保险人担责,有的则驳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诉请,认定保险人无须担责。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否定态度已是众所周知,作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也已为刑法所规制,即使保险人对此免责条款不予说明,也不会影响投保人对该条款
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认识,同时,在此情形下,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让违反交通
秩序的责任人因其违法行为获益,与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法的正义价值严重背离,造成
权利义
务的轻微过剩。

其三,关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

这里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明确知
晓免责条款的字词句等内容的真实含义以及该内容能够导致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

认定投
保人是否明知与投保人的真实心理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联系,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
体的案情及确定的法律事实作出判断,难以以列举的形式对投保人明知的情形进行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的明知、应知的范围并非绝缘,而是存在交集。

投保人对应知的内
容明知,或者明知的内容属于应知的范围,都可能成立。

笔者认为,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
款的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法定的除外责任和遵循习惯、常识所应知的除外责任。

前者即
法定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在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下免责。

对于法定的免责条款,不
应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未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也不能要求保险
人担责,因为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则构成对法律的直接违反。

后者则是指根据社会习
惯和常识,应为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知所涵盖的免责条款,也即众所周知,这也是认定投
保人应知与否的关键。

如前文中的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在法律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前就属
于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

综上,笔者指出,商业保险中对于投保人所为、其经的抗辩条款,应当收紧保险人履
行职责该条款表明义务的尺度,保险人履行职责的表明义务应当以投保人对此条款不所为、不该故曰减半,对于投保人所为、其经的抗辩条款,保险人无愧于严苛意义上的表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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