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荣辉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立法者为适应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促进依法透明办案,在刑事诉讼辩护部分的修改过程中突出强化了律师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新的辩护制度对传统的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关键词】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刑事诉讼的参与权,体现我国司法体制的与时俱进1.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
首先,从旧条文的“可以”到新条文的“要求”会见,两字之差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其次,从旧条文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办理取保候审”到新条文的“了解案情”,律师从传统的仅在侦查阶段进行程序性辩护到现在的实体性了解案件,说明律师实质介入案件的提前;最后,律师会见当事人仅凭“两证一书”即可,羁押机关除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程序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2.阅卷权(新刑诉法第38条部分规定)。
首先,此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时间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起”,其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范围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
两处的修改提前了律师全面了解案件的时间,有助于律师更充分的了解案情、及时维护被告人权利。
此条存在的不足就是在扩大律师阅卷权的同时,未对公诉机关查阅律师掌握的证据作出规定,略显不公。
3.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39、40条规定)。
辩护人取证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取证的“盲点”,有助于在审判环节更全面客观的展现案情。
新的刑诉法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两种权利,但并未对取证的程序做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律师法》或者由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陈光中
【期刊名称】《河北学刊》
【年(卷),期】2024(44)3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发达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与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
经过40多年的发展,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从司法实践以及同其他法治国家的比较来看,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具体而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将指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三项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使、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留置期间允许律师介入,以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总页数】8页(P1-8)
【作者】陈光中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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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视角
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视角
刘凌;郝薇
【期刊名称】《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5(000)001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有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印证了中国法治理念的文明演进,但同时也给警察刑事执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完善为例,从中可以看出新形势下的警察刑事执法所面临的问题,需要从执法理念、执法规范、执法能力等多方面寻求应对之策.
【总页数】5页(P89-93)
【作者】刘凌;郝薇
【作者单位】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650223;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650223【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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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
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
关于对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问题的探讨
门办公室配备相关复印、 打印、 传真设备, 便于工作的开展; 在 提供的新证据材料 , 公诉部门要认真核实、 核查 , 必要时应该 办公 条件 还不允 许 的条件 下 , 律 师审 阅和复制 的卷 宗材 料 , 必 要求公 安机关进 行调查 落实 . 务 必保证 证据 的真 实与准确 。 在 须检察工作人员在场 。 其二 , 是新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二款 细节分 析与 整体证据链 条充 分把握 的基础 上 , 做 出客 观公正
师法相互衔接 , 并且加大人权保护的力度 ,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 施 , 公诉部门一定要提前与新法接轨 , 改变 旧观念。积极保障 辩护制度的保障中加大了力度。 这种新观念的更替 , 在新法中 律师相关权利的行使 。 集 中体 现在 律师接 待与 阅卷权保 障 、听取 辩护人 意 见 的两大 二、 审查起 诉过程 中听取 辩护人意见 制度 的具体运用及 方
国家安全 犯罪 案件 、恐怖 活动案 件 、特别 重大 的贿 赂犯罪 案 位 , 制定有利于控辩双方证据公开的制度 , 并形成长效机制 。 件 。在 特殊案 件 的处 理 中 , 就 可能 出现重大矛 盾 , 如 果充分 保 控辩 双方主 动公开证 据 。着 重听取 律师 的意见 ,做 出及 时反 告知 律师应 主动积极 对有关证 据 向检察机关 公开 出示 , 做 障律师 的 阅卷权 . 也 就有可 能出现危 害 国家 安全 、 国家利益 的 馈 。 情况发 生 。对于这类 案件 . 笔者建议 运用 预收案 制度 , 检察 机 好 审查起诉 阶段 的证 据公开 工作 。 在 司法实践 的基础上 , 争取 关提 前介 入 , 预审 案件 , 及 时发现 可能 出现 的情 况 , 如果 涉及 形 成机制 , 最终将 其作 为一种 制度在立 法上 予以规定 。 这一建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39 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
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作者:薛力李秀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像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刑事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在给我国律师充分发挥诉讼职能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现有的律师辩护体系、辩护方式以及辩护观念带来了冲击。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
刑事辩护的低收费和高风险使许多律师望而却步,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律师乃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这些制度缺陷已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甚至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借鉴了国外的经验,遵循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然而,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其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仍存在一些差距。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立法未予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身份。
在该阶段,受聘请的律师既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
这给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带来很大困难,并直接影响到律师职能的发挥。
(二)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众所周知,律师出庭辩护,其依据当然主要是事实和证据,但由于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与调查取证的艰难,再因为法律上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风险。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刘海萍【摘要】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以下方面加以体现: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还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就以上几点对新增加条款的含义加以分析,指出立法的进步之所在,提出执行新增法律条文须注意的事项。
%Rationale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amendment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reflected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it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to the defense system, and added the exclusionary rules.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meaning of the mew terms, indicates where the progress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the precautions in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legal provisions.【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6【总页数】4页(P69-71,96)【关键词】辩护;非法证据;排除【作者】刘海萍【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其中总论部分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
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这次立法的一大亮点,标志着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中,不仅要惩罚犯罪,而且也需保障人权,重点是如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
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
通过修改,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
主要体现在:(1)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4)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5)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侦查管辖权作出有利于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调整;(6)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了规定;(7)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
但是,其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模棱两可、存在矛盾,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弥补,以有利于有关辩护制度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一、凭“三证”会见问题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
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
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
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
新刑诉法中侦查阶段辩护制度的不足
政治- fs :  ̄聿
新 刑诉法中侦查 阶段辩护制度 的不足
罗 浩
( 解 放 军西安 政 治学 院研 究生 管理 大 队 1 6队
陕西 西安
7 1 0 0 6 8)
【 摘 要 】 本文对在 2 0 1 3 年 1月 1日生效 实施的新刑事诉讼 法中关于律 师辩 护的有关规定存在的不足并提 出修改建议 : 第一 , 此 次新 刑诉法在指 派律 师辩 护的部 分规定有缺 陷; 第二 , 没有赋 予律 师在询 问、 审讯 时以必要 的在场权 ; 第三 , 律师 的调 查取证权 亦然受 限; 第四, 律 师向侦 查机 关了解案情 的规 定难 以落实。
三、 律师 的调 查取证权 亦 然受限
律 师调 查取 证权 是法 律赋 予辩 护律 师的 一项 准备 性权 利 , 为律
师权 的核 心权利 。但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律 师调 查取 证实 施情 况却 是难 此次 新刑诉 法在 指派 律师 方 面 , 无论 是适 用 阶段 还是 适用对 象 以令 人满 意 , 辩 护律 师取 证几 乎无 证据 可查 , 调查 取证 权 实为 空说 。 都 进 行 了扩大 , 体 现 了尊 重 和保 障人 权 的宪 法原 则 , 既是确 保 司法 而新 刑 诉 法将 律 师在 侦查 阶 段 的辩 护人 地 位明 确 了下 来 , 同样 的 , 公 正维护 社会公 平正义 需要 , 又顺应 国际 司法文 明发展 潮流 。但是 , 律师 在侦 查 阶段调 查取 证权 从立 法上 也得 到 了确 立 , 但 由于规 定 的 其 中仍然 存在着 一定 的不足 : 疏漏 , 使得律 师 的调查取 证权 存在 以下几个 问题 : 第一, 规定 不 具体 。在 新刑 诉 法 中 , 对 于 指 定律 师辩 护 制 度仅 第一 、 关 于辩护 律 师 因调 查 取证 而被错 误 追 究的 问题 。辩 护律 仅 规 定 了可 以 指派 律师 的适 用 对象 , 而 对 指派 的 具体 时 间 , 以及与 师 为获 有 利证 据有 时 需要 亲 自调 查 取证 , 即 与 公安 机关 、 检 察 机 关 侦查 机 关的 衔 接并 未作 出任何 规 定 , 因此 , 此 项粗 疏 的规 定可 能 导 成对 立 面 , 两者 “ 利益 ”出现冲 突 , 倘 若辩 护律 师调 查取 证不 当 , 或 致在 具体 实践 中缺 乏可操 作性 。 有被 追 究刑 事责任 的 可能性 。比如 , 当辩 护律 师获 取的证 人 证言 与 第二 , 规定 本 身存在 矛盾 。根据 新刑 诉法 第 3 4条 第三 款规 定 : 司法机 关获 取的 不一 致时 , 证人 为 自保 , 或谎称 证 言为律 师所 教 , 将 “ 犯 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 徒 刑 、 死刑, 没 有委 托辩 护 人 辩护 律师 推 向了被追诉 的深 渊 。 的, 人 民法 院 、 人 民检 察院 和公 安 机关 应 当通 知法 律 援助 机构 指 派 第二 、 关 于被 调 查取证 对 象的 配合 问题 。根 据 新刑 诉法 有 关规 律 师 为其 提供 辩 护 。 ”死刑 是 刑罚 中 最重 的 刑罚 , 我 国历 来 主张 对 定 , 辩 护律 师需征 得 证人 或者 其他有 关 单位和 个人 同 意方 可对其 进 适 用死 刑要慎 重 , 因为人 死不 能复 生 , 判决一 旦 生效执 行 , 即使发 现 行调查 取证 。此 类人 员 因法律 意识相 对 淡薄 及害 怕被 打击 报复 , 鲜 错 误也难 以挽 回 。无期 徒刑 也是 很重 的刑罚 , 会 在很长 时 间 内剥夺 有 愿意 配合 调查 取证 , 实践 中 即使公 权力 机关 进行 调查 取证 都存 有 罪 犯的 人身 自由 。所 以在刑 事诉讼 过 程中 , 必须 保证 让这 些犯 罪嫌 困难 , 何况辩 护律 师 对于被 害人或 者其近 亲属 、 被 害人提 供的证人 , 疑人、 被 告人充 分行使辩 护权 。这是对 重刑犯 的辩护 权的特 殊保护 , 新刑诉 法 要求 需经得 人 民检 察院 或人 民法院 的许 可 , 且 经此 类人 员 同日 寸 也体 现 了立足现 阶段 国情循序渐 进的原 则 。该 条文 旨在 贯彻 以 的同意 , 才 可 向他 们 收集 证据 , 但在 实践 中 , 由于 被害 人及 其近 亲属 事 实为根 据 , 以 法律 为准 绳 的原 则 , 有利 于 克服 办 案人 员 的先 入 为 是遭 受犯 罪行 为直 接侵 害的 对象 , 在精 神和 物质 上都 受到 了犯 罪分 主、 主 观臆 断的错 误作 法和 刑讯 逼供 等严 重侵 犯犯 罪嫌 疑人人 身权 子的 损害 , 因此 , 他们 在心 理 上也 是最 为排斥 辩护 一 方的 , 再加 之 没 利 的现象 , 有利于 维护犯 罪嫌疑 人 、 被 告人的诉讼 权利和 其他合 法权 有强制 配合 的规定 , 对其调查 取证的权 利实在 难 以得 到有 效行使 。 利, 保 证无 罪的人 不 受刑事 追究 , 有利 于查 清犯 罪事 实 , 正 确运 用法 四、 律 师 向侦 查机 关 了解 案情 的规定难 以落 实 律 惩罚 犯罪 , 维 护公 民的合法权 益 。但 是在具 体实践 中 , 根据 无罪 推 在 侦 查 阶段 , 律 师辩 护 人 向侦 查 机关 了 解案 件 的有 关 情 况 , 具 定原 则 , 公 安机 关 , 检 察院 自侦 部 门等作 为收集 证据 , 查 获犯 罪嫌 疑 有 至关 重 要的 作 用 。侦查 机 关与 律 师辩 护 人在 侦查 阶段 的一 个 共 人的侦 查机关 , 本身不 应当对 犯罪嫌 疑人的客 观行为 进行主 观臆 断, 同 职责 即为 了解 案件 真实 , 但律 师辩 护人 由于 自身 条件 的 限制难 以 而应当将 其作 为无罪 的人客观 公正 的对待 并保障其 在侦 查阶段 的合 取 得 有效 的证 据 以 及全 面掌 握 案件 最 新进 展 , 因此, 需要 通过 向侦 法权 益和诉讼 权利不 受侵 害, 因此 , 对 于侦查 机关对 可能 0 处 无 期徒 查 机 关 了解 案件 有 关情 况 为之 后 的庭 审辩 护 做 准备 。根 据 新刑 诉 刑、 死 刑的犯罪嫌 疑人 为其指 派辩 护律 师也就无 从谈起 。 法 有 关规 定 , 律 师辩 护人 在侦 查阶 段有权 向侦 查机 关 了解 案件 的相 二、 没 有赋予律 师在询 问 , 审讯时 以必要 的在场权 关 情况 , 但是 , 该规 定 同样 存在着 一些 疏漏 : 从 广义 上来 理解 的律 师在场 权 就是 指在刑 事诉 讼 中 , 国家 的专 在 具体 司法 实践 中 , 侦 查机 关 由于天 生与 辩护 人在 职 能上 的对 为 了保证 案 件 的顺 利侦 破 , 侦 查机 关 在办 案 过程 中 为 了保 证办 门 机关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 告人 进行 讯 问、 审讯 时 , 辩 护律 师 享有 在场 立 , 案 活动 不会 受 到来 自律 师 辩 护人 以 及共 同犯 罪 案件 中 其他 在 逃犯 并 提供 帮 助 的权 利 。从 狭 义 上来 理解 的 律师 在场 权 主 要有 两种 意 罪嫌 疑人 等外 界 因素 的干扰 , 就很 有可 能对 于律 师辩 护人 的询 问 以 见, 一种 意见 认 为 , 律 师在场 权是 指在 侦查 程序 中 , 从 第一 次对 犯罪 及 提出 的 意见 置若 罔 闻 。且该 规 定 没有 明确 律 师辩 护 人 可 以向侦 嫌 疑人 进行 讯问 时起 直到侦 查 程序终 结 的整个 过程 中 , 律 师都 享有 查 机关 了解案 件有 关 情况 的具体 范 围以 及方式 和程 序 , 使得该 规 定 在场 并 且为 犯 罪嫌 疑人 提供 法 律 帮助 的权 利 ; 而另 一 种观 点认 为 , 形 同虚设 , 达 不到预 想的 效果 。 律师 在场 权是 指只 有在侦 查人 员对 犯罪 嫌疑 人进 行讯 问的 时候 , 律 总 的来说 , 新 刑诉 法的 生效 实施 是近 年 司法改 革 以来 取得 的一 师 才可 以在 场 为 犯罪 嫌疑 人 提供 帮 助 。虽然 这 两种 意见 对 律师 在 是落 实有 关 《 ��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导言: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作为执行者,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然而,律师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影响他们有效地履行职责。
本文将探讨律师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资金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律师经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
刑事辩护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还需要出巨额的费用用于调查取证、请证人陈述等。
意见和建议:1. 政府支持:政府应当加大对刑事律师的经济支持,例如设立律师经费补贴制度,为需要刑事辩护的被告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
2. 法律援助: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无力支付律师费的被告能够得到公正的辩护。
3. 律师行业自律:律师行业应建立共同基金,用于资助经济困难的律师,增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
4. 沟通合作:律师应加强与调查机关、法院和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合作,通过协商等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成本。
二、问题:证据获取困难刑事辩护需要充分准备证据,而律师在某些情况下很难获取到关键证据,这可能会影响辩护的效果。
意见和建议:1. 拓宽证据来源:积极寻找其他渠道获取证据,如通过私人调查机构、专业调研公司等,以补充律师自身资源的不足。
2. 加强对调查权的保障:加强调查手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完善调查权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律师能够依法获取证据。
3. 律师团队合作:律师可以组建专业团队,包括律师助手、研究员等,共同协作,提高证据获取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问题:审判公正性的保障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审判公正性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核心要求。
然而,律师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审前限制和取证环节的不公正等。
意见和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加强法官对刑事辩护工作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审判公正性和司法质量。
2. 强化律师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的律师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律师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其权益和义务。
浅议刑诉法辩护制度修改对自侦案件查办的挑战及对策
浅议刑诉法辩护制度修改对自侦案件查办的挑战及对策作者:方旭阳吴一姚思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摘要伴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检察院自侦部门在查办贪贿、渎职案件中如何应对刑诉法辩护制度变化所带来的挑战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如何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相互平衡将成为自侦部门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自侦案件辩护制度保护人权作者简介:方旭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助理;吴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助理;姚思遐,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81-02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化,法治理念的不断加强,人权保护的分量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日益得到彰显。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更好地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已成为摆在所有检察干警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尤其是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在承担反腐败工作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如何在出色地完成反腐败工作任务的同时,积极应对法律修改所带来的日益严格的侦查要求,保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人权值得自侦部门检察干警认真思考。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辩护制度规定的变化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执行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不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权的保障力度,限制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
本文主要从刑事辩护制度方面,比较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异同,从中我们可以发现主要变化有以下几方面:(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
文章编 号:090 9(0 90.4.2 10 .522 0)9020 中图分类 号: 95 D 2 文献标识码 : A
被告人 会见 、 信权 ; 通 阅卷 权; 收集 证据权 ; 称述意见和 像其他任 何制度 一样 , 事辩护制 度在 司法 实践中也不 断遇 罪嫌疑 人、 刑 到 新情况 、 问题 。 刑事诉 讼法 在给我 国律 师充分发挥 诉讼职 辩 论权 ; 当事人 的发 问权 : 新 新 对 申请取保 候审和 解除强 制措施权等 。 能带来新 机遇 的同时 , 也对 我 国现有 的律师辩 护体系 、 护方式 但 是, 辩 依据 刑诉法 的有关规 定, 律师 在行使上述 权利 时, 受到许 多 以及辩护观 念带 来了冲击 。 刑事 诉讼法 实施 以来 , 新 刑事 辩护遇 人 为的 限制 。表现 在 : . 见难 。本来 刑诉 法第 9 条第 1 1会 6 款规
定的缺 陷, 限制 了犯 罪嫌疑人 、 告人辩护权 的行使 , 我国刑 难 。 被 使得 根据 刑诉 法第 3 条 的规定 , 6 在审 查起诉 阶段 , 律师 只能到检
事辩 护制度 与有 关国 际法律 文件 的要求 仍存 在一些 差距 。主要 察机 关“ 查阅 、 摘抄 、 复制本 案的诉 讼文 书 、 术性 鉴定材 料” 律 技 。 表现在 以下几个 方面 : 讼地 位立 法未予 以明确 师无 法对 全部 案卷材 料进行 全面 的查 阅、 分析 , 就不可 能发现 也
论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指定辩护制度
成 部分 。我 国新刑诉法对指定辩护的阶段 、主体、对象及强制性 等方 面都做 了重大修改 ,实现 了指 定辩 护制度 的重要突破。新
的指定辩护制度 的落实 ,需要构建一系列实施机制 ,包括 与 《 法 律援 助条例> 的衔接 机制 ,公、检、法、司之间 的协调机制 、
程 序性制裁机制和人员经费保障机制等。
合 法 权利 不受 侵害 ,以及 促进 社会 平等 和 司法公 正 的实 现都 具有 重要 意义 。我 国 旧的指定 辩 护制 度在
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 中存在一系列 问题 ,影响了贫 弱 的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辩 护权 的实 现 。第 十一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第 五 次会 议 于 2 0 1 2年 3月 1 4 日 对我国的 《 刑事诉讼法》 中的指定辩护制度做 了重大修改,回应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实现了指 定辩 护制 度 的重大 突破 ,但 指定辩 护 制度 的真 正落 实还需要一系列实施机制的构建 。 新 《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指定 辩 护 制 度 的重
( 二)扩大 了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
指定 辩护 的适 用对 象是 特定 的弱 势群 体 ,主要 指那 些在 生理 、心理 、经济 收入 、社 会地 位 、权 益
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 ,需 要 国家 和社 会给予 支持 和帮 助 的社会 群体 ,以及 可 能 面临严 厉刑 事 制裁 的群 体 。 【 2 随 着 社 会经 济 的发
收稿 日期 :2 0 1 2—1 2— 0 1
作者简介 :高国梁 ( 1 9 7 4 一) ,男 ,陕西 米脂 人 ,律师 ,硕士 ,讲师 ,主要从 事司法制度及劳动法学研究。 基金项 目:常州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 研究资助课题 ( J W2 0 0 9 1 1 )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分析作者:胡伟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5期摘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刑事诉讼法是其十分关键的构成部分。
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对国家和个人的全面覆盖。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之中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问题和矛盾越来越多,由此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权威性、执行力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基于这种情况,在本文之中,对刑事诉讼法在实际执行的时候所存有的缺陷进行了探讨,而且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从而完善刑事诉讼法,让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更加的顺利。
关键词:解决措施;执行;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程序一、引言《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确立,从而让司法部门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使刑法的合理实施得到了进一步的保证,使民主性得到了很好的彰显。
然而,在真正的实施过程之中却存在很多的问题。
所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与落实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之中所存有的问题(一)辩护制度存在问题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然而,在真正的实施过程之中却存有很多的问题。
在侦查时期,律师在调查取证的时候会遇到很多困难,各项人物、空间和时间的限制权,使取证的难度非常大,错过最好的取证时间。
另外就是对律师的阅卷方法进行了局限,导致一些证据很难保存。
律师的辩护意见也经常会被驳回,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平与公正[1]。
(二)排除非法证据存在问题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在刑事诉讼法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这是中国法律很大的进步,然而,该制度执行与实施起来却会遭遇很多困难,非法证据自身的范围限制、证人言语的可信程度以及法官的决断能力都非常容易发生改变,道德体系、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环境都会使证据排出的适用范围造成影响。
所以,非法证据排除始终不太稳定,案件背景与案件性质都会造成其标准不统一。
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等规定,增设了特别程序,修改和增设的条文多达100余条。
辩护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一章,并从原来的10个条文增至16个条文。
新刑诉法对辩护权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与调整,辩护权得以扩张,这必将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规定的变化(一)辩护权前移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修改后刑诉法将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由提供法律帮助者变更为辩护人,其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辩护权前置到侦查阶段;二是律师在此阶段拥有辩护权意味着律师享有为保障辩护而生出的权利,比如了解案情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旧规定律师在此阶段无权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二)会见权放宽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还明确,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以外,律师会见不再受到侦查机关制约。
如,辩护律师持有效证件即可向看守所要求会见而不再向侦查机关申请,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同样适用。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阅卷权扩大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设定的。
辩护人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息息相关,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实质上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确有改变。
设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对于长久存在的辩护律师“三难”问题和伪证罪的相关问题也有所关注,但是尽管如此,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仍存在一定的困境,本文就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辩护;困境;出路一、新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及影响(一)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介入案件的方式、程序和时间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目的是希望辩护律师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以确保整个刑事诉讼的公正。
在新的诉讼法中,律师会见权得以完善和落实,律师自由会见嫌疑人不被干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本次刑诉法修改中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
现行法律中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此阶段律师一般称为法律帮助人,但本次刑诉法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至此,律师在此阶段得以正名。
3、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
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二)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影响新刑诉法修改后,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说,其所在的职业环境将会有一定的改观,但由于立法者的理念并没有彻底改变,新刑诉法还留有阶级斗争的遗痕,因而对于刑辩律师来说,风险依然存在,尚需大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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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
通过修改,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
主要体现在:(1)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4)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5)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侦查管辖权作出有利于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调整;(6)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了规定;(7)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
但是,其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模棱两可、存在矛盾,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弥补,以有利于有关辩护制度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一、凭“三证”会见问题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
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
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
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
可见,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与第三十七条规定存在着不衔接、不协调之处,导致会见权难以保证实现。
因此,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应当写明羁押的处所。
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中,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会见时不被监听问题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
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
笔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
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
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
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三、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否享有取证权问题新刑诉法尽管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比较模糊。
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是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取证的权利。
但是如果对“法律帮助”作广义的解释,也可以包含收集证据。
另外,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取证,显然不可能获得这三种证据并告知公、检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下称《释解与适用》)将“辩护人收集”解释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
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按照该条的前半句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可以收集证据的;但结合后半句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未提及向公安机关申请,这又似乎只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如何解释以上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按国际惯例,侦查阶段的律师是有取证权的。
无论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都有此权利。
如在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他们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
应当看到,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时刻,辩护律师如果随意取证,确实会对侦查人员带来一定的干扰。
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取证权应该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所不同,要有所限制。
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
因为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果律师不及时收集,会丧失有利时机,影响其辩护活动的开展;同时,规定律师在会见之后才能开始收集证据,也留给侦查机关一个短期的时间单独开展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四、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问题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据此,新刑诉法不仅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还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这些改革将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但是,从刑诉法实施的角度看,有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明确。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定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是否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对此,《释解与适用》将其适用的诉讼阶段解释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但是,对于其中“审判阶段”是仅指一审,还是也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也同样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这里的“审判阶段”应当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全部审判程序。
首先,从刑诉法的法典结构上看,新刑诉法第三编是“审判”,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章。
其次,由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都属于救济程序,更需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就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由于不适用死刑,法定法律援助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其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上述案件应该不会有争议。
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定法律援助是否适用二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就可能存在异议。
笔者认为,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一审程序毫无疑问应当适用,而且二审也应适用,因为二审的裁判结果既可能改判,但也可能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
对于死刑案件,不仅一审和二审适用,死刑复核程序阶段也应当适用,因为在该阶段既可能不予核准死刑,也可能核准死刑。
而且,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因此,如果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又没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那么谈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和意见。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应该达到最高的程度。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任何阶段,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适用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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