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讲解(25号公告讲解(印))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2011/3/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关于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发文日期:2011-03-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_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发布日期:2011-5-9 15:25:24阅读次数:229文章作者:中国税网: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作者:丁丁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对原《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进行了重新制定,并于2011年3月31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形式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5号公告发布后,8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
25号公告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25号公告执行。
25号公告共有八章五十二条,主要对资产和资产损失的定义、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内容作了规定,并对88号文中部分事项作了明确。
以下根据25号公告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法规、文件,通过88号文与25号公告的对比,对25号公告作一解读。
供业内同行参考,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为准。
一、总则(一)资产的定义根据2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与88号文件的规定相比,25号公告主要有以下的变化:1.扩大了资产的范围25号公告将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纳入资产范围,扩大了应收及预付款所包含的内容;明确无形资产属于资产范围,从而解决了由于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而引起的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2.取消了88号文“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无需另行规定。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国税总局25号公告
5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 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 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
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6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 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
项, 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四)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 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 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投资损失-债权投资、股权投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企业股权投资损失
(五)-1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 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
2
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
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 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九)生物性资产盘亏、病虫害、疫情、死亡、被伐、被盗丢失见 25 号公告
(十)
无形资产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已经丧失使用 价值和转让价值,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适用法律文件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5号令
3
4
资产损失总括资料
序号
资 料 名 称
4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资产损失25号公告解读
资产损失25号公告解读第一篇:资产损失25号公告解读立法者讲财损25号公告一、税收中对资产的定义88号文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这个文件特别强调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
25号公告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各地税务局在实际操作中首先是根据定义来判定这个资产在税前能不能扣除。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3.“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相互矛盾。
二、资产损失类别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这类损失带有财产转让和处置的性质,必须是合理的。
法定资产损失:凡是25号公告中列举的,点了项目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就是法定资产损失。
如果没有点项目,可能是某一类的资产损失,在文件中写了“等”,尽管文件没有点项目,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列入法定资产损失。
对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实务操作中,银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还是坚持的实际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xxxx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docx
发文标题: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11-3-31 编辑时间:2011-4-17 实施时间:2011-1-1 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阅读人次:2089 评论人次:2 页面功能:【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分享到: 发文内容: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1年第25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划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1、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2、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3、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4、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8大亮点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1日字体:【大中小】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办法》共分八章五十二条,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1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原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文件同时废止。
研读这一文件,笔者认为新《办法》有以下8个亮点。
亮点一:资产损失范围扩大新《办法》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案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
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这样就把原来88号文件未列明的无形资产、其他应付款等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亮点二: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新《办法》由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
征收管理上的重大改变,即都要报备,如果出现问题,责任在企业,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
企业应特别注意《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doc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_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总局所得税司解读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总局所得税司解读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11-08-08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刊邀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人士从公告的制定原则和背景出发,对其进行全面解析。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
由于该文件是一个实体性文件,只解决了主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没有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证据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损失具体认定过程中,税企双方经常出现争议。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不断变化的客观经济情况,结合当前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又对88号文进行了修订、完善,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9]57号文的重要配套政策,25号公告内容十分丰富。
它不仅涉及税收征管制度,还涉及会计处理、法律政策及经济领域各项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不少财务人员觉得政策条款和问题难以准确把握。
实际上只要了解25号公告关于资产损失认定所蕴含的税收原理,对条款的理解,就会很容易。
一、税前扣除的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其业务的发生和现金(货币)结算(收付)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即存在现金流动与经营活动的分离。
由此而产生两个确认和记录会计要素的标准,一个是以资产处置、转让过程中的现金收付与否作为资产损失确认的依据,称为收付实现制;另一个是以取得收款凭证或权利作为资产损失确认的依据,称为权责发生制。
总局公告[2011]25-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2011年25号公告解读
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8大亮点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分八章五十二条,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以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 号)文件同时废止。
为了方便大家学习、理解、掌握〘办法〙,现对〘办法〙进行解读,归纳为以下8个亮点。
亮点一: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办法〙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涵括了各类垫款损失;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无形资产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事案件原因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资产损失;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
〘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亮点二: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性界定〘办法〙明确,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但符合财税〔2009〕57号文件及〘办法〙规定的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亮点三:依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全部改为申报扣除〘办法〙将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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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自行申报扣除的形式: 清单申报 专项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应按 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 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还应 层报总机构。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 资产损失,应以清单形式向所在地税 务机关进行申报。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分级管理制度 纳税评估制度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真实性证据 • 合法性证据 • 确定性证据 •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以存货盘亏为例,企业申报该项损失时,须 提共4个方面的证据:
1、存货盘点表。该项证据代表真实性方面 的证据,但是,仅有该项是不够的,还须进一步 补强这方面证据;
2、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该项 证据仍属于真实性方面的证据。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实际资产损失: 会计处理年度与纳税申报年度一致,可
以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 会计上已作处理,但属于会计处理年
度以前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可追 补确认在实际发生年度进行扣除;
会计上已作处理,但不符合税法规定 的条件,不得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法定资产损失: 会计上已作处理,且已符合税法规定
税收于资产的定义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 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
文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 因为“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表述只少 在3个方面存在不妥。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 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
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 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 企业以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发 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 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 税前扣除,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 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下列特殊情况例外,可不受5年限制,但须经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 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 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再强调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 3、“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
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 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如再强调“与取得 应税收入有关”,相互矛盾。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 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5号公告与《税法》之间的协调:凡 25号 公告没有涉及到的资产损失,只要符合《税法》 规定的原则,均可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讲解
2011.9.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根据国税[2009]8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 资产的定义为:
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
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条的规定,资产的定义为:
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 理活动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 等。
和程序及时申报。
•
正常损失不需审批,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
此类损失项目正列举,没列举的原则上均需审批;
无法准确辩别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根据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资产损失 税前扣除审批制度已被取消,改为企业自 行申报扣除制度,但国务院确定的事项除 外。
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申报程序:向税款征收机关关申报,即在 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 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 件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
资产损失类别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 原则,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
实际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资产发生的、 合理的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必须在其实际 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 除。
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 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 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 申报扣除。
的条件,但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得税前扣 除;若在以后年度申报,可以申报年度扣 除,不存在向以前年度追补确认问题。
会计上未作处理,不得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会计处理年度为决算年度;纳税申报 年度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度。
注意: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材 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和纳税申报 年度。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三)跨地区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 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捆绑资产----指优质资产与不良资产打 包处置,包括实物资产、债权、股权等各 类资产。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已符合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但 会计未处理,不准在税前扣除;会计上已 作处理,但未进行纳税申报,也不准在税 前扣除。即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 同时具备,方能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以存货盘亏为例,企业申报该项损失时,须 提共4个方面的证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此项证据既 是真实方面的证据,同时也是确定性方面证据。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 明和内部核批文件。此项证据具有三个方面作用:
一是能够证明核销(申报扣除)程序是否符 合企业内部规程,即核销是否具有合法性;
1、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 失;
2、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 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3、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 失;
4、因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 5、其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根据88号文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企业非正 常资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应按规定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