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既判力的本质问题看我国民诉法中的司法实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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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实践

所谓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约束力。按照既判力原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作为享有国家审判权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亦应以该判断为基础斟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此种拘束力呢?其所以能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不得再行争执的依据何在?这些问题涉及到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这一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看待。如果说诉权理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一、既判力的本质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正式机制,其中蕴涵着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保护当事人私益的因素。这是我们理解和阐释既判力根据的基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最终结论(确定终局判决)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这就要求确定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等不得随意地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或协议变更既判力的范围。

(二)就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而言,诉讼中,既然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并且在未被赋予此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成为判决的基础,那么在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

(三)从诉讼效率或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角度来看,既然法院依

法对实体争议作出了解决或判断,就不得对同一争议再次起诉或重新判决。如果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必将导致确定判决不断被撤销或变更,势必造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这就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争议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

(四)既判力的本质涉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既然民事诉讼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判决本身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体体现,那么在既判力本质问题上就没有理由坚持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立场。既判力体现了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与当事人解决纠纷和保护实体权益的目的是一致的,其中当然包含了实体性和当事人的私益;同时,既判力具有禁止就既判案件再行起诉和审判,其根据主要在于维护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安定性等,所以其中包含了诉讼性和公益。正是由于既判力所具有的诉讼性和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才把既判力作为诉讼要件和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进行调查。当事人间不得以合意方法约定变更或排除既判力的拘束。

(五)从维护法律和程序的安定性来说,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判决具备既判力是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的内在要求和基本要素。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一般说,相对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可频繁发动再审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以此代价换得个案公正,是否值得不无疑问。而且,我国已经加入WTO,涉外民事诉讼或者国际民事诉讼将日益增多,如

果我国因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使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断被变更或撤销,则势必导致我国法院判决不被外国法院所承认或执行,因为在涉外司法协助中,我国法院判决由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国而需要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方可获得执行,而我国法院判决若要能够被外国法院的承认或执行,其一个必要条件是,我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确定判决(即具有既判力)。

赋予判决以既判力,就应有当事人接受既判力所致的不利益(个案不公正)的正当根据: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当事人已经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等。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下,可以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二、我国民诉法上的既判力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在这两个法条中,固然没有明示“既判力”一词,但它们无疑是我国民事裁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因为,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的判决”具有一个突出特点,即具有确定性。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得任意改变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经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不服申诉后法院可能依职权撤销原判。如果这些通常的不服申诉的方法已经用尽,就意味着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被撤销的机会。这种

判决已达到用通常的不服申诉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称之为确定,这种判决称之为确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判决就是确定判决。依学者通说,凡确定判决均具有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确定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后者是指形成确定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通称为既判力。因此,只要是确定的终局判决,便具有既判力。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52条是我国判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关于判决的确定性,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给予了关注。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常怡先生指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案件,重新受理和审理。因为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国家审判机关对该项纠纷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所以不能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所谓“最终的处理决定”,即是说该判决已经确定下来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亦认为:“民事判决、裁定所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含义包括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这里明确使用了“确定”一词。上述观点是具有代表性的正确意见。

(二)判决的拘束力与既判力的区别

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在讨论生效判决或终局判决的效力时,一致认为它们具有拘束力。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应该予以纠正。准确的说法应该是“既判力的拘束力”。因为,从理论上讲,判决须先确定,而后才有拘束力,所以拘束力须以既判力为前提,既判力是判决的拘束力的理论依据,拘束力则是既判力的效果。

(三)我国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种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以下裁决具有既判力: 1.确定的终局判决。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认为,只要是依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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