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既判力的本质问题看我国民诉法中的司法实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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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cce1ec88-715f-11ec-a9c1-7cb59b590d7d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materielle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基础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效力理论是“制度效力理论”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

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

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摘要]既判力理论在维护司法权威,稳定社会关系以及实现诉讼经济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当然,既判力的存在并非绝对完美,再审便是为弥补既判力的价值本身所固有的缺陷而设置的补充性救济程序。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处理这两者关系时仍存在诸多问题,怎样在既判力理论的指导下构筑更加完善的再审是值得探讨的。

[关键词]既判力;再审程序一、既判力存在的价值如果说诉权是诉讼的出发点,那么终结点就是既判力。

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源,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既判力最终被引入到各国的诉讼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为何这么说呢?既判力的存在赋予法律将民事纠纷定格于特定空间的威力,法律自身若无特别规定,外界力量是无法再次进入此空间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

”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拘束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审判的权威性要求当事人必须服从最终的判决,不得再行争执。

另一方面,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代表自己,更重要的是公权力的象征,法院系统对其自身的判决应予以有效地尊重与维护,坚决抵制出尔反尔、丧失法院自身权威的行为。

诉讼是社会矛盾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是末了的处理方案,那就要有权威。

权威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更来自于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精神,判决具有终局性,是不会轻易被打破的。

试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提起诉讼来打一场新的“翻身仗”,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

如若他们始终怀有侥幸心理,诉讼无休止地进行,诉讼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途径难免也要受到质疑。

公民寻求法院救济也是为了找到处理各方纠葛的最后的出路,让公正的法院对谁是谁非给出一个具体、明确的答复。

换个角度,从维护人权的方面来看,当事人为了诉讼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承受着直接或间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无休止的诉讼会让被告方不断受到追诉,原告方也永无宁日,纠纷不但无法解决,双方矛盾还会日趋激化。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民诉名词解释

民诉名词解释

【辩论原则】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如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时,法院不得对其提出质疑。

第三,法院只能就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已得到心证,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法官直接接触原始证据,亲耳聆听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辩论言词原则: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诉讼资料需要当事人当庭用口头方式陈述、辩论、质证【诚信信用】1.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即禁反言。

2.禁止诉讼欺诈,即恶意诉讼。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如拖延诉讼。

【处分原则】考题:处分原则与法官阐明的关系第三章诉权与审判权【诉权】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民事纷争的权利。

(书本释义:就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一种权利。

P45)【诉】原告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申请(书本释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P50)【诉的利益】判断请求的内容是否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及实际效果的诉讼要件(书本释义: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P53)【诉讼标的】法院实体审理及裁判的对象在判决主文中,应被作出判断之事项的最小基本单位法院裁判的对象,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审判权】●【审判权的内容】●【释明权】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发问、解释、晓谕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诉讼声明或诉讼行为得以明确、妥当的职权。

【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主动;应答;制约【审判公开】【回避】第四章诉与诉讼标的【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其争议事项作出裁判的请求。

诉的意义(4)更行起诉的识别:【诉的要素】诉的主体:当事人诉的标的(客体):当事人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事项(争点)诉的理由: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诉的请求:具体裁判要求争点排除效:当事人在前诉中所争执的事实,法院作出判断后,就产生不准在后诉中对该争点翻悔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4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4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一.综合考核(共50题)1.既判力(名词解释)参考答案: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2.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A.对B.错参考答案:A3.地域管辖(名词解释)参考答案: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人民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为根据确定的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将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和法律事实等因素综合起来,以这些因素与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4.民事诉讼(名词解释)参考答案: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证明责任等于主张责任,法院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A.对B.错参考答案:B6.下列不属于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是()。

A.法官评议观点B.判决结论C.诉讼费用的承担D.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参考答案:A7.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

A.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B.人身侵权案件C.借贷纠纷D.买卖合同参考答案:A8.民事诉讼法解决()。

A.民事纠纷B.刑事纠纷C.行政纠纷D.法人之间的纠纷参考答案:A9.下列不属于期间的分类的是()。

A.法定期间B.指定期间D.任意期间参考答案:D10.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才具有法律效力。

A.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后B.当事人确认调解内容以后C.法院调解结束以后D.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参考答案:D11.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案件有()。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 “法安定性”: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 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民事诉讼法既判力

民事诉讼法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概念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确定判决)使之在诉讼程 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 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 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 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 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 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 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 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 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 既判力。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3)一分肢说 一分肢说主张纯粹的诉讼法上之诉讼标的 的概念,认为应以原告诉的声明作为诉讼 标的的识别标准。
(4)新实体法说 将同一案件事实产生的多个请求权概括成 一种新型的实体法请求权,其标准是这些 单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统一的处分客体或者 是追求统一的目的。
(5)小结 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 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既 判力之客观范围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项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 322条第1 判决就以诉或反诉提起之请求,经裁判部 分为限,有确定力;以及《 分为限,有确定力;以及《日本民事诉讼 法》第199条第1项之规定:确定判决以主 199条第1 文所包含者为限,有既判力。
(二)客观范围 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一个判决作出之后,判决既判力将覆盖多 大范围内的纠纷。 1.诉的同一性识别 1.诉的同一性识别 (1)旧实体法说 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 权。而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 个诉讼标的。
(2)二分肢说 以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方面来识别(所 以又称二分肢说)。在这两个要件中,任 何一个发生变化,诉讼标的就会变化。无 论是基于什么请求权,只要属于同一个事 实关系,诉的声明相同,就只有一个诉讼 标的。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我国既判力制度探析——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我国既判力制度探析——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第3 2卷 第 5期 21 0 0年 9月
宁夏大 学学报 ( 人文社 会科 学版 )
Junl f igi U i r t( u a ie & Sca Sine dt n ora o N nx n esy H m nt s a v i i oi c cs io ) l e E i
相 对照 的是 , 国诉 讼 法 律文 件 没有 涉及 既判 力 的 我
港法 院对 多起 内地 法 院判决 的承认 和执行 请求 皆 以 既判 力原 因予 以拒绝 ( 因终 局性 引 起 的香 港 法 院对
措 辞 ( 管 有 学 者 认 为 我 国《民事 诉 讼 法 》 18 尽 第 5 条 、4 11条 、1 条第 5款 、 高人 民法 院《 于适 用 、 最 高 人 《
收 稿 日期 :0 0— 3 7 2 1 0 —2
内地民商事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 的典型案例有: 香 港高等法院湖北省武汉中硕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 香港 广生行 国际有 限公 司房 地产开 发项 目合作 纠 纷案; 香港 高等 法院林 哲 民诉林 志滔案 ; 集有 银行诉 陈天君案 )如此 , , 当事 人实 体权 益 因两地 判 决 的无 法 自由流 通 而 难 以实 现 , 地 法 院 判 决 形 同虚 设 。 内 欲实 现 内地 和香 港 之 间 的区 际 司法 协 助 , 速粤 港 加 澳 经济一 体化进 程 , 研究 内地 法 院判 决 的既 判力 问 题实属 重 要。既判 力是 指确定 判决 之判 断被赋 予的 共有性 或拘 束力 , 尽管 只意 味着确定 判决 的拘束 力 , 然而却 与再 审制度 、 审终 审 制 度 以及 民事诉 讼 辩 两 论主义 和处分 原则 等 基本 制 度 紧 密关 联 , 既 判力 对 的研讨需 要立 足于 相关 民事诉讼 制度 综合研 讨并相 互 协调 的基点 上 , 否则 , 一 的制度建 构无论 如何精 单 致 合理 , 一旦运行 操作 , 定程度 上都 可能引起 诉讼 一 制度 某些 环节或 部 分 的变 异 , 而 使得 整 个 诉讼 体 从 系 因内部 冲突 而不 再 协 调 。正是 在 这 个 意义 上 , 从 再 审制度 以及两 审终 审制度 的适用 完善 以及辩论 主 义等诸 多制 度或 原则 的角度 分析我 国法 院确定判 决 的既判力 , 才能有助于促进 内地与香港之间民商事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作业1答案及名词解释 考试必备

民事诉讼法学作业1答案及名词解释 考试必备

一、名词解释1.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根据诉讼的性质不同,还有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统属于诉讼的范畴。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4.主管:作为学术概念,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

5.期间与期日: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期限。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

5.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二、问答题1.处分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答: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由支配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内容:1、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2、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3、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回避制度的含义和回避的对象。

答:回避制度,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审判制度。

回避的对象: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3.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讼管辖的分类。

答: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4.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答:首先,代表人诉讼中,只要推选诉讼代表人,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

其次,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被代表人同意才对其发生效力以外,原则上对当事人全体有效,但是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则上只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才对其他当事人生效。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既判力的本质
• 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
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准。
•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 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 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 解决。
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
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 • 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判决效力范围
• 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的救济 【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法国《民事诉讼法》:准许提出 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之诉。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认 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
判决效力范围
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诉讼标的
裁判标的
判决效力客观范围
• •
[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围问题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 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 讼。
反射效力
群体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
• 判决效力扩张情形
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 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 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关于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说的评

关于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说的评

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说的评介刁望云摘要: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既判力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本文着重对民事诉讼既判力的本质作一些粗浅的研究。

既判力的本质,应当从既判力的根据和目的两个方面寻求答案,因此,既判力的本质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其首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维护私法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制度的主要理由,是为了避免对同一诉讼标的形成相互抵触的判决,从而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包含很多问题。

根据既判力制度的要求,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这种拘束力?其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这就是既判力本质论探讨的重心所在。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对待。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的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的道出了既判力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由此也可以表明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一、既判力的概念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其解决结果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其民事关系的稳定,从而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和执行,同时也有利于维护释法标准的统一。

基于这一目的,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讼中所提出的法律关系(请求)所进行的判断,对诉讼关系人、受理法院等都应具有约束的效力,我们将这种约束效力称为“既判力”。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原则上是对当事人要求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判断即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发生效力,作为例外,对有关抵消抗辩理由中的判断也发生效力。

由于各国学者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差异,因此既判力的界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表述。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笔记(第七章 既判力——第九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笔记(第七章 既判力——第九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第七章 既判力【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既判力概述 1.既判力的概念 (1)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是指争议被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最终的确定判决之后,该判决对解决此争议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定力。

任何纠纷的处理均需要有一个终点,确定判决即意味着审判程序的终点。

既判力实际上就是审判程序达到终点之后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2)既判力的意义①既判力是一种在制度上保障这种最终判断获得强制实现的手段,基于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对于实现“终局性、强制性地解决纠纷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目标而言,无疑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效力”。

①既判力是确定判决之“终局性”效力的体现,没有既判力,法院的确定判决就不能称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的内容与本质 具有既判力的判决 既判力的调查及排除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之为真正意义上的“终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永无法律上的终点,纠纷就永远得不到最终解决。

2.既判力的内容与本质(1)既判力的内容既判力的内容,是指既判力表现出来的具体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确定判决通过其既判效力所能实现的法律上的目标。

既判力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对当事人而言,它们之间的争议因为具有了法定的最终解决方案而走到尽头,归于消灭。

②对法院而言,确定判决就意味着司法程序的终点,表明法院已经完成了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的所有审判工作。

在理论上,既判力的效力内容通常被归纳为“遮断后诉”或“一事不再理”。

但是,应当看到,既判力仅仅考虑到了确定判决的程序终端性效果,并没有将判决的正当性因素考虑在内。

(2)既判力的本质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①实体法说实体法说认为,法院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之一,无论是正确的判决还是错误的判决,均为界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②诉讼法说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

法院判决之所以具有既判力,是国家司法判断权终局性和统一性的需要。

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

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

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民诉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

你知道学习民诉法是什么吗?接下来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供大家阅读!学习民诉法心得体会篇【1】常言道,水滴石穿。

只要努力就会成功,但任何知识的学习和掌握都有一个事半功倍的问题,方法得当,就可以在消耗同样的时间,同样的精力的情况下学到更多的知识。

又因为每一个学科的内容不同,知识构成有所不同,因此在学习这一学科的知识方面也就有其自己的特点,即使同为法学门类的各具体学科也是如此。

作为程序法、基本法、部门法的民事诉讼法不仅不同于民事实体法,也不同于同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但又与民事实体法有密切的联系,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有诸多共性。

以我个人的学习、研究和教学的经验,我认为学习民事诉讼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注意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法的规制,而这两个法的规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规制的目的和价值要求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有所不同(这是由法规制的性质所决定的)。

一个是实体法——民事实体法规制,一个是民事程序法规制。

尽管实体法规制和民事程序法规制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决定自由的前提”,在特定的领域中,只有权利人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规定着“自由的界限”,权利人的决定自由以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为界限;规定着“自由决定的后果”,在通过法律行为实施的决定方面,民事实体法规制在具备必要前提的情况下,可以产生行为人欲期的法律后果。

例如,对要约表示承诺,就可以使成立;在侵权行为和债务合同中在参与人之间产生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又可以产生请求权和形成权。

但民事实体法规制是在特定、固定的时空中对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制,本身没有时序状态;尽管民事实体法规制也规定在不同的时间、状态下,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但总体上仍然是对特定和固定时空关系的规制。

与此不同,民事程序法规制是调整一种处于运动变化状态的关系,试图在运动变化中能够始终贯彻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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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实践所谓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约束力。

按照既判力原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

同时作为享有国家审判权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亦应以该判断为基础斟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那么,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此种拘束力呢?其所以能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不得再行争执的依据何在?这些问题涉及到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这一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看待。

如果说诉权理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一、既判力的本质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正式机制,其中蕴涵着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保护当事人私益的因素。

这是我们理解和阐释既判力根据的基点。

具体分析如下:(一)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最终结论(确定终局判决)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

这就要求确定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等不得随意地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或协议变更既判力的范围。

(二)就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而言,诉讼中,既然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并且在未被赋予此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成为判决的基础,那么在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

(三)从诉讼效率或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角度来看,既然法院依法对实体争议作出了解决或判断,就不得对同一争议再次起诉或重新判决。

如果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必将导致确定判决不断被撤销或变更,势必造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这就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

如果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争议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

(四)既判力的本质涉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

既然民事诉讼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判决本身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体体现,那么在既判力本质问题上就没有理由坚持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立场。

既判力体现了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与当事人解决纠纷和保护实体权益的目的是一致的,其中当然包含了实体性和当事人的私益;同时,既判力具有禁止就既判案件再行起诉和审判,其根据主要在于维护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安定性等,所以其中包含了诉讼性和公益。

正是由于既判力所具有的诉讼性和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才把既判力作为诉讼要件和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进行调查。

当事人间不得以合意方法约定变更或排除既判力的拘束。

(五)从维护法律和程序的安定性来说,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判决具备既判力是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的内在要求和基本要素。

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一般说,相对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

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可频繁发动再审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

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以此代价换得个案公正,是否值得不无疑问。

而且,我国已经加入WTO,涉外民事诉讼或者国际民事诉讼将日益增多,如果我国因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使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断被变更或撤销,则势必导致我国法院判决不被外国法院所承认或执行,因为在涉外司法协助中,我国法院判决由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国而需要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方可获得执行,而我国法院判决若要能够被外国法院的承认或执行,其一个必要条件是,我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确定判决(即具有既判力)。

赋予判决以既判力,就应有当事人接受既判力所致的不利益(个案不公正)的正当根据: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当事人已经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等。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

因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下,可以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二、我国民诉法上的既判力及司法实践(一)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在这两个法条中,固然没有明示“既判力”一词,但它们无疑是我国民事裁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因为,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的判决”具有一个突出特点,即具有确定性。

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得任意改变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经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

在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不服申诉后法院可能依职权撤销原判。

如果这些通常的不服申诉的方法已经用尽,就意味着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被撤销的机会。

这种判决已达到用通常的不服申诉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称之为确定,这种判决称之为确定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判决就是确定判决。

依学者通说,凡确定判决均具有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

前者是指确定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后者是指形成确定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通称为既判力。

因此,只要是确定的终局判决,便具有既判力。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52条是我国判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关于判决的确定性,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给予了关注。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常怡先生指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案件,重新受理和审理。

因为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国家审判机关对该项纠纷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所以不能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所谓“最终的处理决定”,即是说该判决已经确定下来了。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亦认为:“民事判决、裁定所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含义包括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

”这里明确使用了“确定”一词。

上述观点是具有代表性的正确意见。

(二)判决的拘束力与既判力的区别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在讨论生效判决或终局判决的效力时,一致认为它们具有拘束力。

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应该予以纠正。

准确的说法应该是“既判力的拘束力”。

因为,从理论上讲,判决须先确定,而后才有拘束力,所以拘束力须以既判力为前提,既判力是判决的拘束力的理论依据,拘束力则是既判力的效果。

(三)我国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种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以下裁决具有既判力: 1.确定的终局判决。

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认为,只要是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的终局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而终局判决或生效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中间判决只是为终局判决而作的准备,因而没有既判力。

2.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只要具备民事诉讼法第267、268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就承认其效力。

承认外国的确定判决是指我国法律尊重和承认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依据其本国法所具有的域外效力。

这种效力的种类和范围由其外国法决定。

因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7、268条规定的要件承认其既判力,其效力范围,原则上也由其外国法决定。

3.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90条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可见,法律赋予调解或调解笔录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因而它们具有当然的既判力。

4.仲裁裁决。

依国际惯例和我国民诉法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请求其他机构变更仲裁裁决。

可见,涉外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有当然的既判力。

关于裁定,通说认为,除非裁定在于终局性地解决实体关系,那么它就不具有既判力。

在我国,裁定一般是用来解决程序上的问题,或者是对某些涉及实体问题而不是决定实体问题的特殊断定。

裁定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在我国不具有既判力。

(四)既判力的效果及其运用1.既判力的效果既判力的效果是指既判力具有何种约束力。

既判力的约束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力。

在法律的实质方面,经判决确定权利的当事人能以判决为依据取得判决给予他的利益。

这里既判力相当于判决的强制性,即能够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既判力禁止把已经判决的争执再次向法院起诉,判决享受符合真情的推定。

在诉讼方面,判决享受第二种推定,即有效性和合格性的推定。

这项推定在判决刚刚作成时当然是临时性的,但随着当事人上诉或者放弃上诉而逐渐得到加强。

审判行为不同于合同之类的法律行为,不能作为无效之诉的标的。

因此,只能通过严格规定的上诉程序,才能提出判决及其内容有效性问题。

这样,判决一旦成为不能被攻击的对象,既判力的力量就极为强大,即使法院无管辖权或明显地抵触诉讼法的规定,这些不合格性都被既判力所掩盖起来。

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判决不合格,而只能服从判决和执行判决。

二是对法官的约束力。

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则禁止法院重新审理曾经作为审判行为标的请求。

从而使法官从案件中摆脱出来。

摆脱是既判力的直接后果之一。

2.既判力效果的运用我国司法实践表明,既判力效果在如下两方面得到运用:第一,当事人援引确定判决的约束力(既判力)对付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一般可以通过谙熟法律的律师运用确定判决的排斥效果对付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法律不是十分熟悉,则可能失去利用确定判决的排斥效果的机会。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可以援引确定判决的约束力(既判力)提出抗辩。

既判力在互相受既判力拘束的人之间的诉讼中,当必须把确定判决的权利关系直接作为诉讼标的或间接作为先决问题,作出判断时,当事人不得提出违反其既判力的主张,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既判力相抵触的判断。

确定判决是否存在,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无视以前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而作出的判决,虽然不是当然无效,但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争辩,或即使确定后也可以再审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但是,在以再审撤销之前,后面的确定判决作为对其权利关系的判断,其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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