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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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 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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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效投标的概念
无效投标:是指某一投标供应 商因投标文件某一方面存在法定情 形之一的重大失误,招标采购人和 评标委员会确定其投标无效。
四、应当按无效投标处理的情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 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 理: 1、未交应交投标保证金的; 2、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3、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4、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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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七部委30号令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七部委2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收”。
二、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 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 界定与区别
内涵不一致但又有交叉
一、否决投标的概念
我国并行着《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及其配套的 法规、规章,两部法律体系中,关于“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的规 定,其内涵有不一致或交叉部分,那么如何正确区分判断这两种投标呢 ?
否决投标:对于否决投标法律上亦无相关定义。从字面意思而言 ,“否”即表示不同意、不认可,“决”即决定、决议。否决投标即是 指不同意继续参加投标,或对已经参加投标的过程表示不认可。同投标 无效,被否决投标的主体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特定主体,而非针对整 个招标项目。否决投标发生在开始评标后,否决权主体为评标委员会。
2、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与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文件被 否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投 标无效”,系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
谢谢各位智者!
四、应当按无效投标处理的情形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无效投标文件包括: 1、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的投标文件。 2、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多个报价的投标文件。 3、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投标文件。 4、只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无单位盖章的投标 文件。 采购法体系与招标法体系关于“无效投标文件”的规定大体一致。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中的“ 无效投标”是指投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为“ 无效的投标文件”。
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无效”是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与采购法体系 中的“无效投标”的内涵大体相同。
观点总结
1、采购法体系中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 中的“否决投标文件”,系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拒 绝,失去了继续参与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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