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原告:张X,男,38岁,汉族,无业,住____省____县凤凰村。
被告:崔X,男,36岁,汉族,____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____省____县____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XX被告崔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被告崔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X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39;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95950),欲转让给原告”。
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
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新建、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新建、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9852-98709937-9960、10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四十四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当事人】邓某某等四十四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四十四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吴滢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吴滢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立伟吴滢滢【代理律所】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能否成为本案减免责任的事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5 19:43:43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新建、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3民终9852-98709937-9960、10019号民终9852-98709937-9960、1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与被上诉人朱培根、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与被上诉人朱培根、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凡张卓慧龚达【审理法官】刘凡张卓慧龚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朱培根;甘萍【当事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朱培根甘萍【当事人-个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朱培根甘萍【代理律师/律所】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徐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刘芳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徐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刘芳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龙徐静严耀帮刘芳【代理律所】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被告】朱培根;甘萍【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与朱培根、甘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培根、甘萍,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保证出售给朱培根、甘萍的房屋真实、合法、无任何法律纠纷和权属纠纷,保证出售此房没有任何家庭纠纷和其他矛盾。
上诉人王元宝、张双英与被上诉人周维弟、原审第三人王继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元宝、张双英与被上诉人周维弟、原审第三人王继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9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震【审理法官】龚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元宝;张双英;周维弟;王继成【当事人】王元宝张双英周维弟王继成【当事人-个人】王元宝张双英周维弟王继成【代理律师/律所】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陈卓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陈卓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安凌陶大庆陈卓【代理律所】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元宝;张双英;王继成【被告】周维弟【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关于房屋价款,虽在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为75万元。
但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实际价款为47万元,约定75万元系为防止上诉人违约。
结合上诉人仅收取47万元,已向上诉人出具75万元收条的事实,一审承办人与涉案合同见证人王俊核实的结果以及上诉人对其出具75万元收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实际约定的交易价款为47万元,并无不当。
现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亦已取得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
原审第三人王继成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因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不能以此阻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
任靖诉任炳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任靖诉任炳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2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红琴段晋文郭强【审理法官】范红琴段晋文郭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靖;任炳坤【当事人】任靖任炳坤【当事人-个人】任靖任炳坤【代理律师/律所】牛晓梅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晓梅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晓梅张鹏霖王文静【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靖【被告】任炳坤【本院观点】合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合同编号为博房契(买卖)字第2018-215《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任炳坤)同意乙方(任靖)采取银行贷款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支付不超过该房产实际成交价款10%的定金给甲方。
2.乙方应在贷款资料通过银行审批后,于不动产登记当天支付除乙方贷款申请额之外的剩余购房款,即首期购房款。
3.银行贷款部分的购房款按银行规定由银行直接支付甲方。
如因乙方原因所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或贷款数额不足申请额,则各方免责。
同时,该《房地产买卖合同》附有补充协议,内容为:一、该房屋内固定设施不动。
二、该成交价包含车位一个。
三、该房屋到6月份大红本满两年,为节约过户产生的税费,双方协商一致,满两年后正式办理过户手续。
上诉人王四保与被上诉人郑宏伟、原审被告王忠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四保与被上诉人郑宏伟、原审被告王忠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伟【审理法官】孙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四保;郑宏伟;王忠跃【当事人】王四保郑宏伟王忠跃【当事人-个人】王四保郑宏伟王忠跃【代理律师/律所】刘平静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杨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平静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杨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平静杨阳【代理律所】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四保【被告】郑宏伟;王忠跃【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提出,郑宏伟不具备起诉的资格,主体不适格。
经审查,郑宏伟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不完全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履行。
经审查,物权以登记为准,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又主张其不完全享有所有权和物权,其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出,其出售案涉房屋是为了偿还5万元赌债,经审查,王四保与王忠跃均认可,王四保出售案涉房屋是为了归还王忠跃的赌债,赌债属于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王四保可依法向王忠跃主张退还其归还的赌债,但王四保与王忠跃之间的这一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
李竹凯与梁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鲁01民终13508号民事判决书
李竹凯与梁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鲁01民终1350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莉【审理法官】杨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竹凯;梁猛【当事人】李竹凯梁猛【当事人-个人】李竹凯梁猛【代理律师/律所】潘景新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景新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景新【代理律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竹凯【被告】梁猛【本院观点】李竹凯上诉主张一审超出了被上诉人梁猛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裁判决。
李竹凯与梁猛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一、梁猛与李竹凯双方共同协商,李竹凯自愿将位于济南市经十路2118号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宿舍1号楼2单元601室出售给梁猛;二、房屋面积约为164.54㎡(其中,XX号地下室为房屋附带赠品),双方协商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51万元;三、梁猛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李竹凯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31万元于2009年X月X日交清,交清房款时李竹凯将房屋及最初购买该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均交与梁猛;四、李竹凯保证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该房无抵押且本次出售为唯一处分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7月7日,李竹凯的配偶崔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梁猛与李竹凯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梁猛向崔婧返还涉案房产。
同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崔婧的诉讼请求。
崔婧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二手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来源:大律师网XX与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XX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的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我与被告北京XX生意有限公司签定了采购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今典花园X号楼X房子《购房意向书》。
2007年8月19日就采购上述房产我与被告XX签定了《房子买卖合同》,当日我与两被告还签定了《房子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好房子成交价为人民币765000.00元,为人民币20000.00元。
一起,两被告向原告该证书正在处理过程中,最迟将于2007年9月30日前完结该证处理手续。
2007年8月20日,我向被告XX付出了采购上述房子的人民币20000.00元定金。
2007年8月22日,我向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给了中介费人民币25950.00元。
2007年9月30日后,我屡次致电、致函两被告问询处理该房子产权证的发展状况,2008年1月16号,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电话告诉我,被告XX已获得房子产权一切证,但不计划卖房了,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补偿中介费。
2008年1月18号晚,被告XX与我通电话,表明因兄弟孩子计划寓居,故不计划再卖房子,但表明不会补偿中介费。
综上所述,被告XX现已获得房子产权证,却迟迟不与我网签及处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表明不计划卖房的做法已构成违约,现请求被告XX返还我已付出的定金2万元,承当不实行合同的以及补偿我的经济丢失10万元,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返还我的居间服务费2295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
被告XX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联系,是买卖联系。
赞同返还定金2万元,不赞同承当违约职责和补偿丢失。
原告不能证实他的实际丢失,合同条款约好的过高,一起约好了定金和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是拖延违约金,给付违约金后合同应当持续实行。
本合同是实行不能,咱们只赞同承当定金职责。
张小龙与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龙与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川03民终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平邓伟马超【审理法官】杨平邓伟马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龙;隆海;刘兆英;卓小华【当事人】张小龙隆海刘兆英卓小华【当事人-个人】张小龙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小龙【被告】隆海;刘兆英;卓小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卓小华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对所有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卓小华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对所有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明知卓小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也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事后所有权人拒绝追认,故卓小华出售房屋的行为对所有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张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17: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海与刘兆英系夫妻,卓小华长期从事房产中介、二手房买卖生意。
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2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张涛【当事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张涛【当事人-个人】张涛【当事人-公司】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娟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郑凌佳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娟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郑凌佳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娟郑凌佳【代理律所】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涛【本院观点】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给水管道竣工验收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燃气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商铺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相关设施也建设完善;2.照片,拟证明涉案商铺所在的区域已有部分商铺正在出租使用。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涉案合同。
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逾期交付超过180日后,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黄俏燕、唐玉红与郭斌、吴耀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俏燕、唐玉红与郭斌、吴耀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2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发朱文春杨卫星【审理法官】陈发朱文春杨卫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耀方;郭斌;唐玉红;黄俏燕【当事人】吴耀方郭斌唐玉红黄俏燕【当事人-个人】吴耀方郭斌唐玉红黄俏燕【代理律师/律所】姚剑雄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王鹤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曲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剑雄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王鹤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曲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剑雄王鹤云曲韵姚雪勤【代理律所】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耀方;唐玉红;黄俏燕【被告】郭斌【本院观点】上诉人吴耀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吴耀方主张其与蔡增军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首先,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未登记在吴耀方、蔡增军名下,吴耀方、蔡增军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处分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耀方主张其与蔡增军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同时主张其系案涉《房屋转让合同》见证方,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
为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未登记在吴耀方、蔡增军名下,吴耀方、蔡增军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处分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林松波与林可涛、揭阳市玉祥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林松波与林可涛、揭阳市玉祥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52民终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洪俊林汉葵卢树君【审理法官】肖洪俊林汉葵卢树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松波;林可涛;揭阳市玉祥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林松波林可涛揭阳市玉祥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松波林可涛【当事人-公司】揭阳市玉祥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开武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廖晓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开武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廖晓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开武廖晓胜【代理律所】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松波【被告】林可涛;揭阳市玉祥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第一,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林松波提出的其起诉玉祥花园建筑承包商张泽斌的(2020)粤5203民初3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该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玉祥公司、林松波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松波主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对林松波主张中止审理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认定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向其送达不予准许中止审理的通知书,一审法院关于林松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廖世平与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廖世平与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克铁黄某某保黎湛红【审理法官】陈克铁黄某某保黎湛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世平;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廖世平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廖世平【当事人-公司】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锐寿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锐寿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锐寿邓文强陈飞龙龚健【代理律所】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世平【被告】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廖世平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名雅公司支付逾期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的违约金应从何时起计;2.逾期提交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第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第一,名雅公司与廖世平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拍卖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显失公平无效诉讼时效新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廖世平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名雅公司支付逾期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的违约金应从何时起计;2.逾期提交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刘传福与梁彬、宁华林、吴子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传福与梁彬、宁华林、吴子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3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传福;梁彬;吴子欣;宁华林【当事人】刘传福梁彬吴子欣宁华林【当事人-个人】刘传福梁彬吴子欣宁华林【代理律师/律所】黄帅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帅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帅【代理律所】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传福;宁华林【被告】梁彬;吴子欣【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违约赔偿金是否恰当。
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梁彬、吴子欣与刘传福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梁彬、吴子欣在收取刘传福的20万元定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刘传福名下,反而将房产与案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刘传福名下,刘传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梁彬、吴子欣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刘传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梁彬、吴子欣违约,作为守约方的刘传福可以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其赔偿违约金,但赔偿金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王玉华、张桂英与被上诉人毕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玉华、张桂英与被上诉人毕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钮丽娜张旭东白文虎【审理法官】钮丽娜张旭东白文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玉华;张桂英;毕靖【当事人】王玉华张桂英毕靖【当事人-个人】王玉华张桂英毕靖【代理律师/律所】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胡丹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胡丹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骏胡丹【代理律所】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玉华;张桂英【被告】毕靖【本院观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永胜路198号大里聚福城1幢2单元407室系王玉华的拆迁安置房,于2019年7月25日登记在张桂英名下,登记用途为一般住宅,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划拨,产权来源为拆迁安置;张桂英系王玉华的母亲。
庭审中,王玉华、张桂英主张与毕靖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毕靖称2014年10月17日其在银行办理了本票后,天已经晚了,没来得及带书面合同,其将本票交给王玉华,双方口头约定几天后签合同,后王玉华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本票、收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户籍底档、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龙盛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报价单、收据、结婚证、物业费收据、有线电视费票据、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证明、录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山街道拆迁分房资金结算表、交房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彭军与苏昭丽、中山市深通地产有限公司、邱丽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彭军与苏昭丽、中山市深通地产有限公司、邱丽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岳文马燕清吴合波【审理法官】黄岳文马燕清吴合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军;苏昭丽;邱丽珠【当事人】彭军苏昭丽邱丽珠【当事人-个人】彭军苏昭丽邱丽珠【代理律师/律所】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谢小倩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邢金莲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谢小倩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邢金莲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四平谢小倩邢金莲【代理律所】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军;邱丽珠【被告】苏昭丽【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彭军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彭军一方?对此,彭军上诉主张其在履行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其认为苏昭丽已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同意将彭军办理申请按揭贷款的时间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二是其认为苏昭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配合彭军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彭军未能成功办理按揭贷款;三是其认为苏昭丽未按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苏昭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彭军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补充协议》的问题。
虽然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将彭军申请按揭面签的时间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但彭军提交的该《补充协议》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苏昭丽亦不确认该证据的内容,故彭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饶桂瑕与吴奇辉、涂传国、刘元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饶桂瑕与吴奇辉、涂传国、刘元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7【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积赋蓝惠兰黄宇乐【审理法官】冯积赋蓝惠兰黄宇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饶桂瑕;吴奇辉;涂传国;刘元海【当事人】饶桂瑕吴奇辉涂传国刘元海【当事人-个人】饶桂瑕吴奇辉涂传国刘元海【代理律师/律所】丁志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赖灵平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黄金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沈东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志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赖灵平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黄金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沈东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志云赖灵平黄金荣沈东玲【代理律所】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饶桂瑕;刘元海【被告】吴奇辉;涂传国【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饶桂瑕收取吴奇辉的269999.77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饶桂瑕收取吴奇辉的269999.77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具体判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民事判决书(20**)民二初字第**号原告:X先生被告:Y女士法定代理人:无委托代理人:无原告X先生诉Y女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本年**月**日向当事人宣告民事判决。
原告X先生诉称:2019年,被告Y女士在**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但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交房,致使房屋交付时间大幅延迟。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被告Y女士辩称:房屋因装修未完成,故未及时交付。
同时辩称原告存在未交付部分房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交付时间及款项支付情况。
经查证,被告因装修未完成拖延交付的情况属实。
然而,原告确实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迅速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Y女士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先生交付房屋。
二、被告Y女士应当支付原告X先生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日购房款项总额的0.5%。
三、被告Y女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二**年**月**日篇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甲方:李某被告乙方:张某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50万元购买张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但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张某未能将房产交付给李某,造成了合同的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5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的父亲突发重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为了筹集医疗费用,张某不得已将房产转让给了别人,导致无法交付给李某。
刘德旺、赖观英与曾泽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德旺、赖观英与曾泽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3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德旺;赖观英;曾泽勤【当事人】刘德旺赖观英曾泽勤【当事人-个人】刘德旺赖观英曾泽勤【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彭宏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彭宏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洋李春炎彭宏荣【代理律所】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德旺;赖观英【被告】曾泽勤【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德旺确认是曾泽勤本人联系其协商购房事宜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并没有经纪方参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刘德旺、赖观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刘德旺、赖观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曾泽勤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生效。
虽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有“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的内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德旺与曾泽勤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及最后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并没有中介公司即经纪方参与,而且,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首部只载明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两方,合同的落款部分亦只载明甲方与乙方两方,由此可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所提及的“三方”明显是笔误,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应属无效。
谢伟平、钱正发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谢伟平、钱正发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万民李虹徐允贤【审理法官】温万民李虹徐允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伟平;钱正发【当事人】谢伟平钱正发【当事人-个人】谢伟平钱正发【当事人-公司】涪陵区苏川树脂瓦厂【代理律师/律所】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文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文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雪芬文静【代理律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伟平;钱正发【本院观点】在合同关系中约定了20天支付首期款和协助签署银行按揭文件(业主必须签名)等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谢伟平未在期限内履行支付首期款义务,被告钱正发也未在期限内完成协助办理按揭手续等义务,双方均构成违约。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谢伟平与钱正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过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重大误解执行电子数据第三人质证证明力证据交换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谢伟平与钱正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谢伟平与钱正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谢伟平陈述“......当初三方都谈好的20天内做按揭,现在又变动不卖了.....”,钱正发回答“我没说不卖啊,我正在与我前妻在沟通什么时候过来”,谢伟平问“你说沟通到什么时间?”,钱正发答“给我一个星期吧”,钱正发问“不是签约20天的期限吗”,谢伟平答“现在多少天?9.13至今天”,可见,双方均明确知道办理按揭贷款的期限作出了变更,钱正发上诉主张未变更办理按揭贷款的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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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KQ。
委托代理人SJY。
委托代理人XCL。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贸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ZYH。
委托代理人WJH。
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某庄煤矿。
负责人CCZ。
委托代理人SJY。
委托代理人XCL。
上诉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贸发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及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某庄煤矿(以下简称某庄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云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9日以苏检民抗(2005)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以(2005)苏民二立监字第042号函将案件交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徐民二审监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经再审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徐民二再终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5)徐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云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9月,贸发公司与某庄煤矿的工作人员张本超、韩文忠等人口头商定,某庄煤矿购买贸发公司销售的“源江春”牌和“泸溪老窖”牌白酒,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同时约定“源江春”白酒每瓶48元,“泸溪老窖”白酒每瓶36元。
该矿购酒后,约定以其生产的煤炭供应贸发公司折抵酒款,如不能以煤抵款,则直接支付货款。
之后,2002年9月17日,贸发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分二次向该矿交付“源江春”白酒5814瓶,“泸溪老窖”白酒11920瓶,计货款708192元。
某庄煤矿收货后,于2003年1月2日以传真的形式向贸发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贸发公司所送的白酒数量及金额。
但是该矿收货后,既未向贸发公司交付煤炭,也未支付货款。
贸发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8号向本院提起诉讼。
要求某庄煤矿、公司支付货款7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
另查明,某庄煤矿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
本案中,被告某庄煤矿收取原告白酒17734瓶,拖欠货款708192元之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被告某庄煤矿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08192元,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72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提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某庄煤矿以传真方式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上加盖的该矿合同专用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传真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这一证据认定其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徐州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证明,认为原告提供这一证据时,已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因此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该份证据,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在此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是在二被告对已提供的直接证据即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当庭提供的,应当属于新的证据而予以认定;二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某庄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贸发公司给付货款708192元,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合计给付778192元。
案件受理费19268元,财产保全费7500元,合计26768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集团公司负担26138元。
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为:贸发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与某庄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传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本案的间接证据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采信不当。
我煤矿是与王火良经营的秉华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账务已结清。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后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两被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传真件的问题,从其性质看应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
所谓视听资料,是指用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和数据、录音、录像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具体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微型胶卷、电视录像、传真资料、雷达扫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上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力。
根据上述规定,贸发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已通过合法鉴定确定为传真原件,鉴定结论并认为该传真件没有裁切、拼接或拼接复印痕迹。
此传真原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关于公司提出传真件无发出方传真号码的问题,传真件在发出的过程中,如果传真件设置了号码则有显示,如果传真件没有设置号码则传真件发出的时候是没有显示的。
不能以传真件有无传真件号码来认定传真件的真伪。
第三、贸发公司提供的购酒证明、运输证明,购酒发票及运输发票及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与传真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贸发公司与某庄煤矿就该笔货物发生交易的事实。
第四、关于公司提供的与王火良之间抵债协议的问题,该证据在原审时就已经存在,对于公司、某庄煤矿来说提供该证据并不困难,但他们均未提供,且王火良在本院再审期间到庭证实抵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其未售给原审两被告“源江春”“泸溪老窖”酒,而该酒是通过其介绍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的酒。
对此,原审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也只能证实王火良经营的秉华公司与某庄煤矿之间曾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并结合王火良的证言,在原审两被告不能提供用酒抵煤款的其它证据时,原审两被告抗辩用“源江春”“泸溪老窖”抵王火良欠煤款的主张,因缺少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两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
为此,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审两被告收到的“源江春”“泸溪老窖”两种白酒,应当确认由原审原告向其提供,并结合传真件(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及总货款金额,原审两被告的欠款事实是清楚的。
鉴于被告某庄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公司承担。
故判决:原审被告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贸发公司给付货款708192元,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合计给付778192元(原审被告已履行)。
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两被告承担。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8元,财产保全费7500元,合计2676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30元,原审被告集团公司负担26138元。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8元由原审被告集团公司负担。
公司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某庄煤矿系与秉华公司王火良发生的以酒抵款业务,而非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白酒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传真件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运输白酒的间接证据不能成立,从事实上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白酒亦不符合逻辑;4、一审法院认定王火良签订的抵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错误。
要求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贸发公司答辩称,1、贸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传真经鉴定系传真原件,真实可靠。
贸发公司提交的购买、运输白酒的证明能证实贸发公司向该煤矿提供白酒,王火良的证言也能证明这批白酒是贸发公司送到某庄煤矿的。
这两组证据证明了传真的真实性。
2、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涉案两批白酒,提交抵账协议及收到条证明酒是王火良用于冲抵秉华公司所欠煤款,收到白酒的收到条由某庄煤矿持有不符合常理,王火良的证言否定了某庄煤矿的上述说法,也否定了抵账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
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某庄煤矿陈述,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所有意见均与上诉人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庄煤矿与贸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提交了某庄煤矿与嘉兴秉华经贸公司之间1999年发生的9笔交易帐目,包括发票、进帐单、汇票及某庄煤矿的凭证,某庄煤矿与嘉兴秉华经贸公司之间的明细帐等。
拟证明某庄煤矿与嘉兴秉华经贸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
贸发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超出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程序上已失权。
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某庄煤矿与秉华公司间有煤炭买卖关系,与本案的白酒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贸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州市双利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6月8日出据的“证明”一份;2、徐州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开据的运杂费1400元的发票一张、徐州市飞达运输集团公司直属运输分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开据的装御费182元的发票一张及贸发公司相应的记帐凭证。
2005年6月19日徐州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开据的原(源)江春酒合计132000元的发票二张及贸发公司相应的记帐凭证。
桐乡市李氏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1日开据的并(瓶)装白酒合计108000元的发票二张及贸发公司相应的记帐凭证。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张,收款人为徐州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2005年6月16日130000元、2005年6月29日2000元。
拟证明酒的来源以及送货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