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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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KQ。
委托代理人SJY。
委托代理人XCL。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贸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ZYH。
委托代理人WJH。
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某庄煤矿。
负责人CCZ。
委托代理人SJY。
委托代理人XCL。
上诉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贸发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及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某庄煤矿(以下简称某庄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云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
月19日以苏检民抗(2005)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以(2005)苏民二立监字第042号函将案件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徐民二审监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经再审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徐民二再终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5)徐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云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9月,贸发公司与某庄煤矿的工作人员张本超、韩文忠等人口头商定,某庄煤矿购买贸发公司销售的“源江春”牌和“泸溪老窖”牌白酒,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同时约定“源江春”白酒每瓶48元,“泸溪老窖”白酒每瓶36元。该矿购酒后,约定以其生产的煤炭供应贸发公司折抵酒款,如不能以煤抵款,则直接支付货款。之后,2002年9月17日,贸发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分二次向该矿交付“源江春”白酒5814瓶,“泸溪老窖”白酒11920瓶,计货款708192元。
某庄煤矿收货后,于2003年1月2日以传真的形式向贸发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贸发公司所送的白酒数量及金额。但是该矿收货后,既未向贸发公司交付煤炭,也未支付货款。贸发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8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庄煤矿、公司支付货款7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
另查明,某庄煤矿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被告某庄煤矿收取原告白酒17734瓶,拖欠货款708192元之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被告某庄煤矿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08192元,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72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提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某庄煤矿以传真方式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上加盖的该矿合同专用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传真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这一证据认定其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徐州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证明,认为原告提供这一证据时,已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因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该份证据,虽
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在此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是在二被告对已提供的直接证据即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当庭提供的,应当属于新的证据而予以认定;二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
某庄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贸发公司给付货款708192元,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合计给付778192元。案件受理费19268元,财产保全费7500元,合计26768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集团公司负担26138元。
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为:贸发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与某庄煤矿
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传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本案的间接证据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采信不当。我煤矿是与王火良经营的秉华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账务已结清。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后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两被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传真件的问题,从其性质看应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所谓视听资料,是指用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和数据、录音、录像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具体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微型胶卷、电视录像、传真资料、雷达扫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上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力。根据上述规定,贸发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已通过合法鉴定确定为传真原件,鉴定结论并认为该传真件没有裁切、拼接或拼接复印痕迹。此传真原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关于公司提出传真件无发出方传真号码的问题,传真件在发出的过程中,如果传真件设置了号码则有显示,如果传真件没有设置号码则传真件发出的时候是没有显示的。不能以传真件有无传真件号码来认定传真件的真伪。第三、贸发公司提供的购酒证明、运输证明,购酒发票及运输发票及证人证言等间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