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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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使人们的生活水平都有了较大地提高,而汽车的大规模发展上路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看得见的威胁。因此,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将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行为表现的重要内容,是交通肇事罪的罪后行为,本文主要围绕这一罪后行为,结合本律师实际接触到的案件,就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量刑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展开,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基本条件的要求进行一些粗浅探讨。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司法认定应进行严格而全面的判断,结合相关法理和刑法原则,充分和正当的发挥理解适用刑法。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这也是在一些案件中,被简单认为,不管任何原因,肇事司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属于逃逸的行为理由。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

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行为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非就是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因此有观点认为,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笔者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但是此观点还不够全面。行政法规虽然为肇事者规定了多项法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该行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

刑法的适用具有最后手段性,应当有刑法谦抑的观念。当社会上出现某种侵犯法益的行为时,人们首先应当想到的不是刑事立法,而是应尽可能由其他非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只有当其他法律都不能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最后才应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因此,通过对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停车、报警、保护现场等都不是最重要的,这些行为或是法定义务都是为一个思想服务的,即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努力抢救伤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法之所以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并非单纯要处罚肇事者的逃跑行为,而是对肇事者肇事后不积极抢救被害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身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已经给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其他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民事、行政责任已经不能完全保护相应的社会关系和合法权益,而只能借助最后的屏障—刑法来调整和保护。在此基础上肇事者又逃避法律

追究—逃跑,这才是刑法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明知已经重大交通事故,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种定义阐明了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概括了逃逸行为的主客观表现,易于理解,且便于操作。

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条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从字面上看大家都能有一些基本的理解,但是作为刑法的基本概念,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界定,做到条理清晰、概念明确,这样既保护交通肇事受害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保护肇事者的权益,毕竟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笔者认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逃逸必须是以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见的行为。基本犯罪构成是结果加重犯存在前提,没有基本犯罪构成就没有结果加重犯。(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以发生重结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并且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的犯罪行为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

关系;否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对结果加重犯,各国刑法都规定了重于基本犯的刑罚,这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不可或缺的条件,否则,如果对重结果没有较重刑罚的规定,也就谈不到结果加重犯的问题。

而在《最高法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仅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行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处罚。这样就要求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认定时要严格执行《最高法解释》中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是所有的肇事者逃逸后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行为人在逃逸时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肇事者应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这是认定逃逸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肇事者的行为虽然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其本人并不知情,也就构不成逃跑的故意。同时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种故意应当是直接故意,即肇事者作出的行为是在积极追求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肇事者是因为其他原因,则

不构成逃逸。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也只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是肇事者在明确的主观意志支配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采取的积极逃跑行为,这当然是肇事者明知的事项。例如,有二起伤亡结果完全相同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死伤结果而逃逸,另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死伤结果而离开现场,如果不考虑主观因素,那么这二个行为人可能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到七年有期徒刑,这样的量刑明显对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行为人不公正,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3、交通运输肇事后,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一)停车;(二)保护现场;(三)抢救伤者和财产;(四)报警;(五)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听候处理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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