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
从七个方面区分“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
从七个方面划分“政府采买” 与“招标招标”熟习的政府采买与招招标的状况下,我们常常将政府采买与招招标混作一谈。
政府采买包含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买工程进行招标招标的,合用《招标招标法》,这表示《政府采买法》与《招标招标法》既亲密联系又相互差别。
《招标招标法》是 199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特意拟订的用于指导招标招标活动的程序法,《政府采买法》是2003 年全国人大特意为规范政府采买行为拟订的一部实体法。
为什么在《招标招标法》出台 3 年后,还要宣布实行《政府采买法》呢?其原由在于两部法律的规范的主体、行为性质、采买目录和限额标准、包含的内涵、实行的程序、采买的代理机构等方面的不一样。
01、规范的主体不一样1、《政府采买法》规范的采买人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集体组织。
2、《招标招标法》规范的采买主体则无穷制,涵盖了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标招标活动的任何主体,包含个人公司以及其余非法人组织。
02、规范的行为性质不一样1、《政府采买法》,规范的是政府采买行为。
这类行为不单包含招标采买,还包含竞争性谈判采买、单调根源采买、询价采买等行为。
2、《招标招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招标行为,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的方式,公然选择卖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3、同时从行为的过程看,政府采买行为要比招标招标行为流程长而复杂。
03、采买目录和限额标准不一样1、政府采买按估算隶属关系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或受权部门拟订并宣布。
2、招标招标由国家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同意后宣布。
04、法律责任不一样1、《政府采买法》属于行政法的范围,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单位怎样管理规范政府采买行为,因此它重申的是行政责任。
2、《招标招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围,招标招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重申的是民事责任。
3、《政府采买法》和《招标招标法》二者调整的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差别。
政府采买是政府改革财政支出管理、调理经济运转的一种基本制度,其着要点是要解决政府内部财政资本怎样支出的问题,属于政府内部事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差异》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差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至此,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有了配套的行政法规,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这两部条例为招标投标的具体操作提供了依据,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分清两种招投标程序的差异。
???一、招标文件中是否应公开项目预算金额的不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公开预算金额,但是,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政府采购使用财政资金,必须进行预算管理,预算金额实际上就是采购人可以支付的最高的合同价格。
因此,两部条例中关于预算金额和最高限价的规定,其功能是相同的。
???二、招标文件的提供或出售期限的区别???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两部条例的规定存在工作日和自然日的差异。
???三、有无资格预审程序的不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此外还有大量对资格预审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资格预审的相关规定。
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招标投标法已经设置了资格预审制度,即该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而政府采购法中并未设置资格预审制度。
???四、投标保证金规定的差别???两部条例都以专条对投标保证金作了规定,部分内容相同,如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均设置为预算价或估算价的2%;也有些规定存在差异。
《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在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对策
《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在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对策一、政府采购领域及招标投标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一)政府采购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我国在政府采购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众多,目前发挥效力的主要为《政府采购法》,除此之外,国务院针对政府采购工作前后出台过四个行政法规,分别是1999年6月1日出台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2002年10月7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3年8月18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及2009年4月10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
而旨在改变目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现状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目前仍在征求意见中。
(二)招标投标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规定:对于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中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和受理投诉,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及其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的执法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因此国务院各部门也各自出台了相关规章制度对其所辖范围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如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颁布的《民政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
具体到笔者所在省市,在招标投标领域浙江省在2005年颁布了《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宁波人民政府2003年通过了《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后来宁波市发改委又印发了《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宁波市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法律规范文件。
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的区别
中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国招标投标法有什么区别?区别就在法规里面。
只能简而言之:1、政府采购法是针对政府采购的专门性法规,其中招标方面要符合或不违反招标法的规定。
2、招标法是针对招标的专门性法规,包括政府采购在内的采购活动,只要实行招标采购的,必须执行招标法。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内容并未与招标投标法矛盾。
因从没说“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所以不予认同对本人相关说法的反对,其他没意见。
另外,政府采购中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适用于商务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3.再多说几句。
3.1两者立法目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3.2 适用范围不同:政府采购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3.3 管理部门不同政府采购法: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如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等)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工程建设项目中 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目录关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1)一、两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1)二、两法在工程建设项目的适用界线及关联性分析 (2)三、实际工作中一些特殊情况的适用实践 (4)关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是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两大基本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于2000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实施于2003年1月1日。
《招标投标法》是对招投标活动的一般性、普遍性规定。
《政府采购法》是对政府采购活动的一般性、普遍性规定。
从效力层级来说,两者均为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法律,是并列并行的。
两法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各有侧重。
两法在具体适用时,有相对清晰的界线,又有千丝万缕的关联。
仅就工程建设项目这一领域,两法的适用就错综复杂。
一、两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政府采购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由上规定可以看出,两法的立法宗旨是完全不一致的。
《招标投标法》旨在规范招标投标的法律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及个人。
调整范围是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即不论招标项目的主体性质和资金来源如何,所有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
而《政府采购法》旨在规范政府采购的采购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组织。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用于指导招标投标活动的一部程序法。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专门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制定的一部实体法。
两部法律的主要对象、调整范围不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两法的联系《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
两法的区别《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规范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对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采购主体无限制,涵盖了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任何主体,包括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采购方式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还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等非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是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三是法律责任不同。
《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行为,强调的是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四是实施程序不同。
政府采购包括采购预算编制、计划编报、采购意向、采购需求、招标采购、合同备案、履约验收、质疑投诉、复议诉讼、资金支付等环节。
招标投标的程序开始于招标文件的制作到投标结束后供应商的确定。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法哪些区别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法哪些区别在生活,经常能够听到政府采购、招标这两个词语,那么,到底两者有什么区别呢?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法的区别,希望能帮到你们。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法的区别一、规范的主体不同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主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强制或自愿),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并且,招标投标法不但规范招标(采购)主体,也规范投标(销售)主体,这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很大不同。
实践中,招标投标法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的货物、服务)而言,不适合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
二、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包括招标采购,还包括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行为。
学术界常被视是一种行政行为,认为政府可以利用采购政策干预采购市场。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一种交易方式。
仅指“标买”,不包括“标卖” 。
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时从行为的过程看,政府采购行为要比招标投标行为来得长而复杂。
三、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虽然《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由于《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四、管理体制与操作模式的不同政府采购法范围规定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合格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其适用条件是: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属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公开招标方式得到的;投标文件的准备和制作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或需要高额费用的。
询价采购是指向三个以上供应商发出报价,对其报价进行比较以确定合格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矛盾与交叉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矛盾与交叉适用范围《政府采购法》第4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采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均适用《政府采购法》。
而《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的都适用《招标投标法》,也就是说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单位,不管资金来源何种渠道,也不管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项目,都要由该法规制。
2部法律同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却出现了明显的冲突。
工程概念《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6款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2条第7款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政府采购法》对工程的表述不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将其列入服务项目,而《招标投标法》将其列入工程项目,两法在工程概念的界定上不一致。
对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限制《政府采购法》第18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政府采购法》强调集中采购,《招标投标法》提倡自行采购,2部法律虽然都是为了规范采购行为,但立法的指导思想不一致。
邀请招标中对投标供应商的选择方式《政府采购法》第34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浅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七方面的衔接
浅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七方面的衔接2021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政府采购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2年以来处于行政法规法律位阶的法律文件长期缺位的补位,是招标采购行业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采用招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并行立法的模式,带来了招标法律制度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并存的现状。
存在“各抒己见”、“相互冲突”等问题。
业界经常讨论“两部法律的结合”。
考虑到“两法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两法合一”将使中国在加入GPA的谈判中缺乏回旋余地,投标清单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和地区,中国实施了几十年的工程承包资格管理制度将面临解体,而我国工程承包企业将面临国际竞争等重大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在不久的将来很难实现“两法合一”,但在行政法规的法律层面上,将两大法系与法律文件相结合,是历史和现实考量下的权宜之计。
在一定程度上,该条例考虑了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及其下级法律的衔接,有效地促进了两大法系的统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首先,在法律适用范围上,《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按照业界窄义的理解,《招标投标法》就是一部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文件。
但是,到底何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的“工程”,何为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工程建设项目”,一直存在法律规定差异的问题,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一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定义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将“工程”定义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招标投标法》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进一步界定为“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三部分,并将“工程”定义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定义为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定义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议《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冲突与法律适用
规定,两法共同调整范围内的工程与货物
和 服务 采购 在 法律 适 用 方面 存 在 一定 的 差 异。 政府 采 购法 第 四 条规定 :“ 政府 采购
处的 “ 工程”应当按照 “ 招标投标法》的
规 定做 扩 大性 的 解 释 ,除 施 工外 ,还 应 当 包 括 与工 程建 设 有 关的 勘 察 、设计 、监理 和 重要 设 备 、材料 的 采 购 。最 终 ,我 们认
机 关制 定 的法 律 、 行政 法规 、地方 性 法
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 , 特别规定 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 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
规 定 与 旧的 规 定不 一致 的 , 用新 的 规定 。 适 笔 者 认 为 , 政 府 采 购 法 》 有 关 招 投
国境 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 即不论 招标 项 目的主体性质和资金来源如何 , 所有的 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遵循 《 招标投标法 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定 , 两法的共 同调整范围是在我国境内采用招标方式进
《 招标 投 标 法 在 政 府 采 购 领 域 的 不 足 , 《 府 采 购 法 》 招标 投标 方 面 的特 殊 规 定 政 应 当认 定 为 招标 投 标 法 的 特 别规 定 。 两法 在新 法 旧法 方 面的 辨 别就 比较 容
易 了。《 府 采 购 法 》2 0 年 6月 2 I 政 02 9i通 E
标项 目, 是为一般意义上的招标投标活动
设 计 的 , 能 够 充 分 体 现 府 采 购 法 》 不 政 保
护 公共 利 益 的需 求 ,也 不 能满 足 政府 采 购
行 为管 理 上 的 特 殊 要 求 。 《 而 政府 采 购 法 》
关 于招标投 标方面 的规定 ,恰恰 弥补 了
两法之“争”何时休——《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冲突”与统一
时有 发 生 。 如何 解 决
好 这 一冲 突 成 为采 购 领 域 的 当务 之 急 。
一
形式 向负责同级政府采 购的监督 管理部 门——财政 部提 出了投诉 。但 财政部将其 投诉又转 给了国家发展改 革委 ,投诉再 次没了下文 。 沃尔 ~
中的种 种制度缺陷 ,而我 国规范公共 采购 的两 部现行法律——政府采
购法 与招标投标法 的冲突 ,正是 “ 不作为”的原因所在 。
据了解 ,我 国于20 年 1 行 《 00 月施 招标投标法 》, 0 3 1 行 20 J 月施  ̄ 《 政府 采购法 》。两法 同为第九届全 国人大常 委会 颁布的法律,并且
招标行为是从发招标 公告 ( 投标邀请书 )开始 ,通过投 标 、评标 和 中标 ,直 到授 予合 同,标志着招 标过程的结束 。
政府采 购行 为则是从管理 采购计划开始 ,通 过规范采购计划 的审批 ,合 同条件 的审查 ,采购方式 的确定 和采购程序的操 作 ,签署合 同 ,履行合 同 ,最 终到采购结果 的审查。可见 , 政府采购制 度所涉及 的范 围更 广 ,管理 的时间更 长 ,对政府 采购管理部 门的要求更高 。
公 司遂 以 “ 财政部 的不作 为”为 由提 起行政诉讼 , 财政部告 上了法 将
庭。 。
方 面 要 借 鉴其 他 国
家 的先 进 经验 ,顺 应 国 际惯 例 ,另 一 方 面 还 应 注 意 结合 自身 实 际,妥善处理 。
此案虽为一起非常普通 的行政主体行政不 作为案件 ,但涉及 的违
别对 医疗救治体系 中的政府采购项 目进行公开 招标 ,资金来 源为中央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是什么?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是什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别。
政府采购是政府改革财政支出管理、调节经济运行的一种基本制度,其着重点是要解决政府内部财政资金如何支出的问题,属于政府内部事务;而招标投标是业主率先提出工程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格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
在不熟悉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情况下,我们经常将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混为一谈,下面谈谈它们之间的区别。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它从内涵上明确了三个关键问题:采购实体、资金来源和采购方式的转变,即由财政供给经费、各预算管理单位分散购买改为在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下,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统一购买。
实现了政府采购对财政资金的管理由价值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有利于对财政资金支出的管理和节约财政资金。
从特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资金来源的公共性。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于纳税人的税收和政府公共服务费,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政府采购部门充当了管理人的职能。
二是非营利性。
政府采购是非商业性、非营利性的购买行为,采购目的是通过购买物资等为政府部门提供消费品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三是规范性。
现代国家都制定了一整套较完善的政府采购法规和条例,政府的任何采购活动都必须按规定的形式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政策性。
政府采购是政府施政行为的体现,也是政府落实方针政策的关键环节,政府的多项方针政策都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来实现。
政府采购制度已形成财政、审计、供应商和社会各方位参与的机制。
这些与招标投标有着本质的区别,政府采购具有相对独立的运行和管理制度,以上特点是招标投标所不具备的。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在法律规范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为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活动分别属于两部不同的法律规范,其立法宗旨、目标、性质、实施主体、组织形式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招标投标法》是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的用于指导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法,《政府采购法》是2003年全国人大专门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制定的一部实体法。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有关“联合体”差异详细解析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有关“联合体”差异详细解析《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有关“联合体”差异分析联合体的范围我国《政府采购法》对联合体表述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表述为: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两部法律对联合体的表述有所不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联合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的范围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
这主要源自于《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定义为:“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而《招标投标法》对投标人定义为:“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政府采购法》将联合体的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招标投标法》将联合体范围限定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一线人员对此要予以注意。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包括六个方面,(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或相应资格条件,不能是其中一部分具备。
实践中,有些人员对此条款把握不准,我们进一步阐述如下:《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比较分析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比较分析(1)政府采购的定义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有关财政部门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购买。
政府采购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的管理制度。
(2)政府采购的特点政府采购具有以下特点。
·资金来源的公共性;·采购主体的特定性;·采购活动的非商业性;·采购对象的广泛性;·政策性;·规范性;·影响力大。
此外,财政部门实行全方位的监督,也是政府采购的一个重要特征。
(3)政府采购的目标政府采购的目标主要有以下几点。
·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宏观调控手段;·保护民族产业;·保护环境;·稳定物价;·促进就业;·促进国际贸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此外,规范交易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也是政府采购的重要政策目标之一。
(4)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竞争原则,这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原则;·物有所值原则(Value for Money);·推动国内竞争和促进产业发展原则;·防腐倡廉原则;·支持政府其他政策的原则。
此外,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原则是己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政府采购协议》成员必须遵循的两个重要原则。
(5)政府采购的程序国际经验表明,各项采购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也不论涉及多大金额,都要按规定的步骤进行。
一个项目的完整采购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确定采购需求;·预测采购风险;·选择采购方式;·资格审查;·执行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效益评估。
建议《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合一
向作 用 突 出 。从 管 理 职 能 看 , 按 事 业单 位 ,政府 采 购法 》第 十八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出 台 的 规 定 要 一 《
《 政府采购法》 ,财政性资金的工 条规定它除了对纳入集 中采购 目
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
再者我们认为政府采购的各 家专业细分不合理 ,让我们经常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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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的规定是不一致 的,最基本 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根据《 招标投 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监督的相关
的一 点 在 于 1 号 令 明确 了政 府 标 法 》招标 投标 活动 过 程 中 的主 8 , 采 购 货 物 招 标 应 由 财 政 部 门主 体 只包 括招 标人 、 投标 人 、 标代 招 规定 要 一致 。在 宁波市 ,宁波 市 本级 出 台了各 种 管理办 法 ,但 到
挥政 府采 购 的作 用 ,希望 在 出 台 构 的生 存 ,建议 撤消 采 购 中心这 对评 审专 家 的组成 和抽 取 程序 进
两个具体条例前能够两法合一 。
样的集 中采购机构 ,给我们创造 行法律上的规定 ,各级政府部 门
其次 我们希 望在政 府行 政 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许有人 只出台有类似于 《 政府采购评审 事业单位改革的过程中能够逐步 担 心社会 中介机 构 以营 利为 目 专家管理办法》 的规定。按照《 招
部 等部 门从 事 工程 管理 监督 和具 机构 存 在 业 务 上 的 分 配 问 题 , 我 ( 求 意 见稿 )上 , 烈 反 对 “ 征 》 强 各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
一、《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均为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法律,是规范采购活动的最高法律规范,两法的基本关系是并行的,既有分工又有联系。
两法的区别体现在:《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招标、投标的法律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或者个人。
招标是采购活动采用的方式之一,招标投标流程是采购活动的环节之一。
由于《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法律行为,主要内容是程序性规定,所以《招标投标法》是程序法,属于经济法律范畴。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对象是政府采购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关及其授权机构,规范的范围涵盖了政策取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监督管理等环节,是实体法,属于行政法律范畴。
就行为主体而言,《招标投标法》规范的范围远宽于《政府采购法》,后者有些条款虽然涉及供应商,但基本上是赋予其权利,而非规范其行为;就业务流程而言,《招标投标法》规范的范围远窄于《政府采购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法的立法出发点是完全不同的,立法宗旨也是不同的(见《招标投标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比较《政府采购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比较《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两法的联系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除此之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建立了与《招标投标法》的紧密联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分野与整合
◆ 文 /黄 民锦
内容提 要 :
法 律 以现 实物质 生 活 关 系为基 础 。招 标 投标 法及政 府采 购 法 ( 以 下 简称 两 法 )构 成 了我 国招 标投
标 制度 和 治理 体 系的 主体 ,是 该 主体 的 两翼 。本 文 通过 分析 两 法的 形成 与 演进 ,梳 理 两者之 间 的逻辑
主 体 协 同共 进 。两 法 有 效 衔 接 与 有 机 整 合 、健 康 有 序 运 行 , 不 仅 是招 标 投 标 理 论 的 一个 新 课 题 ,也 是 设 计 法 律政 策和 政 府 行 政 行 为 的 一项 系 统 工程 。 因此 ,招 标 投 标 理 论 研 究 中一个 相 当紧 迫 的课 题 是 立 足于 探 索 两 法 法 理 、视 野 、 范 围 , 以通 过 聚 合 、契 合 、 整 合 、合 作 形 式 实 现 衔接 机 制 ,但 此方 面 系统 研 究文 献 阙如 。
两 者在 司法 实践 中相 辅 相 成 , 实现
聚合 、契合、整 合、融 合、融 通。 鉴 于讨 论 两 法 的 区别 和 分野 文献 甚 多 , 限于 篇 幅 ,本 文 着 重 讨 论两 法
的整 合 问题 。
随着 《 采 购 法 实 施条 例 》 的颁 布 实施 , 具 有 中 国特 色 的招 标 投 标 制 度 宣 告 正 式 确 立 。但 我 国招 标 投
采购 的意志 。在 法律 规制 和现 实 中 ,
一
个追 求 具体 而不 同 的公 平 , 一个
追求 公平 基 础上 兼顾 实现 政策 取 向 。
专 家 专 栏
E xper t s C ol um n
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的适用与区别点时间:2015-06-21 | 作者:刘连臣| 浏览:6275《政府采购法》实施以后,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
《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
据一位曾参与《招标投标法》起草的学者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
因此这部法律也主要是针对规范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后,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
《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
据一位曾参与《招标投标法》起草的学者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
因此这部法律也主要是针对规范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活动。
3年后,由财政部起草推动的《政府采购法》出台,这部“法理上占优势的《政府采购法》”,在现实中却与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形成矛盾。
虽然法条中采购项目包含了“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仍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
2004年财政部专门出台了第18号令,规定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于是就出现采购人为分成两部分,监管尺度不一样,违法尺度不一样。
以监管为例,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监督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而在《招标投标法》中,这一权力则散布于各个部门,自监自管。
《招标投标法》实际上是一个程序法,“重点是招标、投标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涉及公共采购的部门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分权式管理体制,因而也是各政府部门比较容易接受的一种方式。
”在实践中,把握两法的适用范围和法律规定的不同点是正确实施采购的关键,也是维护采供各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笔者前些天接到一个关于招标的咨询,一个国有企业进行设备招标,实行资格后审。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事招投标中最常用到的法律,二者有何区别与联系呢?一、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主要规范公众采购,也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发的法律,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主要规范公众采购,也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发的法律,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可以说,我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适用该法。
《政府采购法》的第二条第一款中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
可以理解为,《政府采购法》适用于政府采购活动领域,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还是《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
三、从《立法法》的角度来说从《立法法》来说,《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法,《政府采购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作出特殊规定,属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特殊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四、《同根同源》《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规定了招标投标制度,其内容不完全一致,也有二法打架、冲突之说,但实际上内容同根同源,细究起来并无本质区别。
《招标投标法》是通篇规定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法律,对于招标投标程序以及实体问题的处理,规定比较详细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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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委“推手”政府采购案《财经》杂志/总177期 2007-01-22 00:00:00财政部“抱屈”上诉,发改委未予表态,“沃尔公司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触及政府部门权力边界划分难局□ 本刊记者叶逗逗王长勇/文被众多媒体视为“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的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沃尔公司)诉国家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由于一审败诉方即财政部不服法院判决,并提出上诉,近日再度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
《财经》记者从北京市高级法院获悉,截至目前,该案上诉材料尚未从北京一中院转到北京高院,二审开庭时间尚无法预期。
这意味着,这个自2004年11月开始的纠纷,在历经两年多的波折后,仍无一个最终完结的时间表。
其中触及的部门权力边界问题,更非一纸法院判决所能彻底厘清。
财政部诉“屈”沃尔公司的诉讼代理律师谷辽海告诉《财经》记者,该案之所以被视为“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是因为事涉财政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且采购金额达114亿元人民币。
诉讼当事人级别、规格之高,标的额之大,在中国行政诉讼历史上均系空前。
据谷辽海介绍,2003年“非典”之后,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编制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
该规划提出,要用三年时间,建设一个适合国情、覆盖城乡、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协调和持续发展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
为此,要重点改造和建设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和紧急救援中心,总投资将达114亿元人民币。
2004年10月29日,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委托两家采购代理机构——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信招标公司)和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下称远东贸易公司),分别对医疗救治体系中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当年11月,沃尔公司参与了这两家公司代理的各一个项目的投标,即286台血气分析仪和300台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均未中标。
但后来沃尔公司发现,在这两次招标中,中标公司均为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投标价格远高于沃尔公司,而沃尔公司提供产品的各项指标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由此,沃尔公司对这两次招标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向两家代理公司及采购人国家发改委提出质疑。
两家代理公司的答复无法令其满意,国家发改委则根本未予理会。
无可奈何之下,沃尔公司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向对政府采购行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财政部投诉。
但财政部也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给予回应。
2005年3月,沃尔公司以财政部“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财政部履行法定职责。
北京一中院于2005年3月29日正式立案。
经过漫长的审理,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判决财政部败诉,责令其对沃尔公司的投诉进行处理和答复。
2006年12月22日,即法定上诉期终止前一天,财政部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医疗救治体系项目属重大建设项目,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部已将沃尔公司的投诉转交国家发改委处理,属于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为了证明所言不虚,财政部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文件:一份是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一份是国家发改委前身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两份文件均载明,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的;并具体由国家发改委下属的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
显然,对这个判决结果,财政部非常“委屈”。
它在上诉书中称:“每年数千亿元的采购资金均按上述模式分别管理,而一审判决否定了这一模式,将严重影响行政管理工作。
”分散的监管权清华大学管理学院教授、《政府采购法》起草小组专家于安告诉《财经》记者,这一案件本身其实并不复杂,之所以纠葛至今,在于它触及了如何定位政府采购监管主体这一难题。
据于安介绍,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
为了保证在政府采购中财政资金能够规范使用,必须确定明确的监管主体,并落实监管职责。
否则,通过实行政府采购以打造廉洁、高效政府,只能是一纸空谈。
从法律角度看,对于谁是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已有明文——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明确指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政府采购。
但财政部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文件,也是白纸黑字。
这表明在现实中,政府采购存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同时监管的现状。
中国社科院财贸所研究员、《政府采购法》起草小组专家何振一告诉《财经》记者,在财政部牵头起草《政府采购法》之前,中国已在2000年1月1日实行了由原国家计委牵头制定的《招标投标法》。
这部法律规定,有关工程项目的监督,由国家计委(后来是国家发改委)负责。
故此,起草《政府采购法》时主要的争执,就是这两个强势政府部门的权力边界划分问题。
最初,发改委和建设部认为,建设项目不要列入政府采购。
经过讨论,最后勉强同意纳入政府采购。
在监管问题上,也最终才确定监督权属于财政部,以体现“谁拿钱谁监管”的原则。
但在后来具体执行过程中,各部门都不愿意放权。
不仅国家发改委把持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很多部委也成立了自己的采购机构,导致执行和监管分散。
在这样的现实中,出现沃尔公司诉国家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实是情理之中。
谷辽海律师告诉《财经》记者,之所以部门争权,以至于不能形成有效监管,关键在于利益驱动。
比如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均由国家发改委负责,而国家发改委往往又以这些项目的采购人的身份出现;最后还要充当采购项目的监管机构,怎么可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据谷辽海介绍,很多政府采购项目中,作为采购人的政府部门和招标公司之间都存着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
《财经》记者在本案涉及的国信招标公司的网站上看到,该公司是经原国家计委批准成立的综合性招标代理机构。
公司由神华集团、北京首创集团、新产业投资公司、国家发改委基建物业管理中心等共同出资组建。
原国家计委常务副主任叶青担任公司董事长。
目前,这家公司已承接了北京2008年奥运会国家主体育场、中央电视台新址建设、国家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国家西气东输工程等国家重大项目的招标代理。
法律冲突待解于安教授认为,本案出现争议,不仅在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分别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牵头制定,还在于它们在许多方面不衔接。
如《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但该法第四条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这就意味着将工程一项排除在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之外。
从财政部2005年政府采购统计数据看,工程这一项数额达1323多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45.2%。
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招标投标法》存在颇多不完善之处,比如缺乏投诉程序、质疑程序、监督程序等。
正是由于《招投标法》失之粗疏,后来国家计委才发布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等作为补充。
事实上,也正是因为《招标投标法》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沃尔公司在向国家发改委投诉无门后,才不得已转道《政府采购法》起诉财政部。
于安还强调,《招标投标法》是个民事交易的规则,用它来保护公共利益是不足的。
据谷辽海透露,从该案件发生至今两年多,社会上已是舆论纷纷,但国家发改委至今没有对此事作出表态。
何振一告诉《财经》记者,财政部觉得“冤枉”是可以理解的,毕竟这个案件涉及的项目它管不了。
但从《政府采购法》的角度,这事理应由财政部监督,告财政部是理所当然,法院判定财政部败诉也是正常。
因为从法律角度,《政府采购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属于上位法,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
当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时,下位法应该是无效的。
不过,何振一也承认,在中国现状下,法理上讲得通,在实际活动却不一定行得通。
所以,财政部上诉也非常合情。
财政部应该借这个案子向国务院提出: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到底执行哪个法?监督权到底是集中在财政部还是分散在各个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说,财政部即使败诉,也是好事。
”何振一说。
“中国现在的问题就是部门争权,而监督权分散。
行使权力时大家都伸手,出了问题,该承担责任时大家都推。
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就要修改法律。
”何振一说。
谷辽海律师也认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部法律必须统一,应该将货物、工程、服务都统一到集中采购机构。
于安教授则认为,由于政府采购人履行的是公共职能,可以借鉴WTO《政府采购协议》和美国的做法,将行政诉讼引入政府采购,即政府采购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于安指出,目前中国正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过程中,2007年年末,中国政府将要提交谈判清单。
在这个时候,政府采购是否能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是非常关键的。
“财政部的败诉反映了法律固有的缺陷。
在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前,这只是一个制度完善的问题;如果在开放的情况下,则会削弱我们自己产业的竞争力。
”六招点破供应商投诉迷津2007年04月25日中国财经报针对供应商投诉争议和财政部门败诉案件增多的趋势,如何有效处理投诉案件已经成为摆在各级财政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指点迷津·1】能直接到法院讨说法吗-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表现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指政府采购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不得不经过的程序,即必须首先经过的行政程序,法院才受理争议案件。
根据现行立法,政府采购合同被认定为民事合实践中,不论是各级财政部门还是各级人民法院,通常都认为政府采购争议案件必须由财政部门处理后,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
近几年来,各地法院不受理政府采购民事争议的现象非常普遍,几乎均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将供应商挡在法院大门之外。
而各级财政部门也理所当然地全盘接纳了政府采购争议案件。
由此而来,本来可以由法院处理的案件现在却蜂拥到各级财政部门。
剖析剖析其根源,还是我国立法缺陷。
而实践部门的做法则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为供应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不论是政府采购法(以下称新法)还是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旧法),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通过怎样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这些权利完全属于供应商。
不论是财政部门还是法院,均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