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解读
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解读产品质量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之一。
为了确保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它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产品质量的管理责任和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法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产品质量证书、产品召回、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对于确保产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1.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对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体系。
这一制度要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需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并接受国家或者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
2. 产品质量证书:产品质量证书是针对特定产品的合格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生产者需要对符合国家或地方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产品发放产品质量证书。
质量证书上应包含产品的基本信息、质量标志等内容。
3. 产品召回: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企业应主动召回产品并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召回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了产品召回的义务和程序,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4. 责任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追究制度。
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生产者、经销商等相关责任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
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产品过程中的权益。
1. 欺诈行为的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商家欺诈行为作出了明确禁止。
商家不得虚假宣传、强制交易、串通涨价或者提供虚假服务等行为,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法规类别】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发文字号】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1993.08.03【实施日期】1993.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1993年8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若干概念的思考与分析
广西大学梧州分校学报
JOURNAL OF GUANGⅪUNⅣERSI’IY WUZHOU BRANCH
NO.2.V01.11 Apr.200l
关于我国《产品质量法》中
若干概念的思考与分析
周新军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系,广东广州510420)
[摘要】本文对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如产品、缺陷与瑕疵、损害、生产者与销售者 等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与矛盾,并对有关概念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
三、关于损害 损害是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的构 成要件,任何人只有在他人的产品缺陷受到实 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 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确定损害事实时,必 须明确损害应具有确定性。即损害是已经发生 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推理的未来利益的损 害,它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纯主观上的 感觉,并且在客观上损害事实能够认定。
一、关于产品 产品责任是围绕“产品”展开的,所以,“产
品”是<产品质量法>中首先必须明确的关键性 名词。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 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 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 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规定:“军工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 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产品是指:(1)经过加
二、关于产品的缺陷与瑕疵 (一)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责任主体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 和基础,产品只有在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 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产品质责任问题。因此,正 确认识产品缺陷这一概念非常重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 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
【法规标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标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类别】质量管理和监督/质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批准日期】【发布部门】中央其他机构/其他/各局(其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01.03.15【实施日期】2001.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唯一标志】35934【全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产品质量法》问题
《产品质量法》问题第一篇:《产品质量法》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一、产品范围问题“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
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
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
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
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3.必须用于流通。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
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
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
4.不包括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
因为这些产品是禁止流通物,虽经人们加工制造,只是为了特殊目的,不是用于消费,不适用《产品责任法》。
国质检法〔2011〕83号
(一)按照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18)" 十八 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三)为贯彻落实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 HYPERLINK "javascript:ROF(29164,0)"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调整范围。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工业产品,属于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 HYPERLINK "javascript:ROF(28142,0)" 农药管理条例 》的规定,对生产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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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1.所谓“产品质量”,通常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
不同质量水平或质量等级的产品,反映了该产品在满足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
质量低劣的产品,基本不能甚至完全不能满足使用者对该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方面的合理需求。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
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质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但是,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的状况与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比较大的差距。
许多产品档次低、质量差,抽查合格率较低;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优难胜、劣不汰的现象比较严重;重大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更为必要。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
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全国人大关于产品质量法的释义
全国人大关于《产品质量法》的释义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
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章以“产品质量的监督”为章名,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
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此外,在这一章中还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执业的基本要求,以及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的规定,是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一、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产品在出厂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验人员的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符合有关的标准和要求。
作为合格产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符合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但该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并应保证产品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或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产品标准的,或者生产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或质量状况。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预期的使用寿命内,以及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能够满足用户
需求和期望的程度。
产品质量法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秩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旨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安全、可靠和合格。
但是在实施产品质量法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监管不足是一个
主要的问题。
有些企业可能会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但由于监管部门的不力,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
这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市场秩序混乱等后果。
其次,技术标准和质量评测方法的不完善也是一个挑战。
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
质量的要求通常是基于技术标准和质量评测方法来界定的。
然而,由于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更新,以及不同地区对质量评测方法的差异,存在着标准不一致和质量评测结果不准确的问题。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升亦是一个重要问题。
有些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知识了解不足,容易被低质量产品所欺骗。
因此,加强消费者教育和宣传,提高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相关知识的认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后,对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企业的处罚力度也需要加强。
当前,对于某些违
法行为,相关企业可能只面临着罚款等较轻的处罚,而没有足够的警示作用和震慑力。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应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处力度,并加强法律执行的力度。
总之,产品质量法的实施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如监管不足、技术标准和质量评
测方法的不完善、消费者教育和宣传等。
通过加强监管力度、完善技术标准、提高消费者教育和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可以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法的实施效果,确保产品质量的安全和合格。
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爱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峻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爱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正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意需要的适用性、平安性、可用性、牢靠性、修理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关联法规: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需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产品质量法中的法解释
产品质量法中的法解释产品质量法是一项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产品质量提升的法律法规。
它规定了产品质量的标准、检测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法中的法解释进行探讨,以加深我们对该法律的理解。
一、产品质量的定义产品质量法明确了对产品质量的定义。
它指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具备的满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合同约定以及消费者合理期望的特征和性能。
这一定义将产品质量界定为满足法律法规和标准、合同约定以及消费者合理期望的要求,强调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二、产品质量的标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产品质量的标准。
根据该法律,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产品,并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产品没有按照标准生产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规定保障了产品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同时也要求生产者做好自我监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三、产品质量的检测程序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质量的检测程序。
根据该法律,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确保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同时,检测机构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测,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结果。
这一规定保障了产品质量检测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四、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明确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法律责任。
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退货、换货、维修、赔偿等责任。
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对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的惩罚措施,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五、产品质量法的意义和影响产品质量法的实施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产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
首先,它为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强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监管;其次,它使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拥有了更多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最后,它推动了产品质量的提升,促进了企业的创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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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十天;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十天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可以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并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改正。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三)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
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
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
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
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食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烟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化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化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1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
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
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
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
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
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六)以假充真的行为。
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七)以次充好的行为。
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