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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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现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201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8.12
•【文号】保监发[2014]68号
•【施行日期】2014.08.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14〕68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制度体系,我会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

相关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2014年)
中国保监会
2014年8月12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保监发[2010]10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保监发[2010]10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保监发[2010]100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会对成立以来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截至2010年7月20日)进行了清理。

目前,清理工作已完成。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9日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一、我会目前现行有效的规章共45部,规范性文件共374件 (参见附件1)。

二、本次清理共废止规范性文件140件(参见附件2),上述文件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另行注明废止时间的除外。

三、本次清理共对8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参见附件3)。

附件:1、中国保监会现行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2、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3、中国保监会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中国保监会现行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一、规章│├────┬────────────────────────────────┬───────────┤│1│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保监会令[2002]4号│├────┼────────────────────────────────┼───────────┤│2│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3号│├────┼────────────────────────────────┼───────────┤│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2号│├────┼────────────────────────────────┼───────────┤│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4号│├────┼────────────────────────────────┼───────────┤│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04]5号│├────┼────────────────────────────────┼───────────┤│6│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8│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9│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10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2号│├────┼────────────────────────────────┼───────────┤│11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保监会令[2004]13号│├────┼────────────────────────────────┼───────────┤│1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05]1号│├────┼────────────────────────────────┼───────────┤│13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1号│├────┼────────────────────────────────┼───────────┤│1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06]2号│├────┼────────────────────────────────┼───────────┤│15│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16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5号│├────┼────────────────────────────────┼───────────┤│17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6号│├────┼────────────────────────────────┼───────────┤│18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7号│├────┼────────────────────────────────┼───────────┤│19│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8号│├────┼────────────────────────────────┼───────────┤│20│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21│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7]2号│├────┼────────────────────────────────┼───────────┤│22│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3号│├────┼────────────────────────────────┼───────────┤│23│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24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2号│├────┼────────────────────────────────┼───────────┤│25│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26│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8]2号│├────┼────────────────────────────────┼───────────┤│2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保监会令[2008]3号│├────┼────────────────────────────────┼───────────┤│28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29│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30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废止令│保监会令[2009]2号│├────┼────────────────────────────────┼───────────┤│31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32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33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5号│├────┼────────────────────────────────┼───────────┤│3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6号│├────┼────────────────────────────────┼───────────┤│35│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7号│├────┼────────────────────────────────┼───────────┤│││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36│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9]10号│├────┼────────────────────────────────┼───────────┤│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10]1号│├────┼────────────────────────────────┼───────────┤│38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39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40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4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0]5号│├────┼────────────────────────────────┼───────────┤│4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6号│├────┼────────────────────────────────┼───────────┤│4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7号│├────┼────────────────────────────────┼───────────┤│4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8号│├────┼────────────────────────────────┼───────────┤│45│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0]9号│├────┴────────────────────────────────┴───────────┤│二、综合类│├────┬────────────────────────────────┬───────────┤│46│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47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保监办发[2000]3号│├────┼────────────────────────────────┼───────────┤│48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许可证编码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1]81号│├────┼────────────────────────────────┼───────────┤│49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1]152号│├────┼────────────────────────────────┼───────────┤│50 │关于在保险机构中继续聘请特邀廉政监督员的通知│保监发[2002]51号│├────┼────────────────────────────────┼───────────┤│51 │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2]113号│├────┼────────────────────────────────┼───────────┤│52│关于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22号│├────┼────────────────────────────────┼───────────┤│53 │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3]28号│├────┼────────────────────────────────┼───────────┤│54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113号│├────┼────────────────────────────────┼───────────┤│55 │关于印发《保险业重大上访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3]116号│├────┼────────────────────────────────┼───────────┤│56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业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3]117号│├────┼────────────────────────────────┼───────────┤│57 │关于增加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厅发[2004]13号│├────┼────────────────────────────────┼───────────┤│58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的通知│保监发[2004]25号│├────┼────────────────────────────────┼───────────┤│59 │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4]32号│├────┼────────────────────────────────┼───────────┤│60 │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4]59号│├────┼────────────────────────────────┼───────────┤│61 │关于印发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措施的通知│保监发[2004]79号│├────┼────────────────────────────────┼───────────┤│62 │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4]84号│├────┼────────────────────────────────┼───────────┤│63 │关于印发《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4]151号│├────┼────────────────────────────────┼───────────┤│64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5]7号│├────┼────────────────────────────────┼───────────┤│65 │关子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18号│├────┼────────────────────────────────┼───────────┤│66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66号│└────┴────────────────────────────────┴───────────┘┌────┬──────────────────────────────────┬────────────┐│67 │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的保险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104号│├────┼──────────────────────────────────┼────────────┤│68 │关于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114号│├────┼──────────────────────────────────┼────────────┤│69 │关于指定中国保险报为保险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的函│保监厅函[2005]136号│├────┼──────────────────────────────────┼────────────┤│70 │关于启动中国产险业执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批复│保监办[2005]192号│├────┼──────────────────────────────────┼────────────┤│71 │关于切实加强沟通工作积极解决保险合同条款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22号│├────┼──────────────────────────────────┼────────────┤│72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6]26号│├────┼──────────────────────────────────┼────────────┤│7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保监发[2006]44号│├────┼──────────────────────────────────┼────────────┤│74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6]64号│├────┼──────────────────────────────────┼────────────┤│75 │关于在地市及以下地区建立保险业与地方治理商业贿赂领导机构沟││││通协调机制的通知│保监发[2006]84号│├────┼──────────────────────────────────┼────────────┤│76│关于建立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联系点的通知│保监办[2006]362号│├────┼──────────────────────────────────┼────────────┤│77 │关于报送保险业商业贿赂案件查处情况的通知│保监监察[2006]565号│├────┼──────────────────────────────────┼────────────┤│7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07]51号│├────┼──────────────────────────────────┼────────────┤│79│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7]70号│├────┼──────────────────────────────────┼────────────┤│80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7]91号│├────┼──────────────────────────────────┼────────────┤│81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7]118号│├────┼──────────────────────────────────┼────────────┤│82││保监法规[2007]427号│││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83││保监发[2008]27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4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29号│├────┼──────────────────────────────────┼────────────┤│85 │关于报送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保监发[2008]52号│├────┼──────────────────────────────────┼────────────┤│86 │关于保险许可证采用新编码规则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18号│├────┼──────────────────────────────────┼────────────┤│87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39号│├────┼──────────────────────────────────┼────────────┤││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88 ││保监发[2009]24号│││的通知││├────┼──────────────────────────────────┼────────────┤│89 │关于规范报送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保监发[2009]57号│├────┼──────────────────────────────────┼────────────┤│90 │关于新保险法实施后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设[2009]66号│├────┼──────────────────────────────────┼────────────┤│91 │关于做好保险产品信息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函│保监厅函[2009]396号│├────┼──────────────────────────────────┼────────────┤│92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93 │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31号│├────┼──────────────────────────────────┼────────────┤│94│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95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保监办[2010]497号│├────┴──────────────────────────────────┴────────────┤│三、机构管理类│├────┬──────────────────────────────────┬────────────┤│96 │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45号│├────┼──────────────────────────────────┼────────────┤│97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2号│└────┴──────────────────────────────────┴────────────┘┌────┬──────────────────────────────────┬────────────┐│98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保监发[2006]97号│├────┼──────────────────────────────────┼────────────┤│99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2号│├────┼──────────────────────────────────┼────────────┤│100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10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4号│├────┼──────────────────────────────────┼────────────┤│102│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6号│├────┼──────────────────────────────────┼────────────┤││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103││保监发[2008]56号│││项的通知││├────┼──────────────────────────────────┼────────────┤│10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57号│├────┼──────────────────────────────────┼────────────┤│105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8]58号│├────┼──────────────────────────────────┼────────────┤│105│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08│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属地监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9]102号│├────┼──────────────────────────────────┼────────────┤│109│关于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持续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17号│├────┼──────────────────────────────────┼────────────┤│110│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0]29号│├────┼──────────────────────────────────┼────────────┤│111│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四、财产保险类│├────┬──────────────────────────────────┬────────────┤│112│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2]6号│├────┼──────────────────────────────────┼────────────┤│113│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1号│├────┼──────────────────────────────────┼────────────┤│114│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115│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116│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117│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118││保监发[2004]115号│││实施规程》的通知││├────┼──────────────────────────────────┼────────────┤│119│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保监发[2005]24号│├────┼──────────────────────────────────┼────────────┤│120│关于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14号│├────┼──────────────────────────────────┼────────────┤│121│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122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123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52号│├────┼──────────────────────────────────┼────────────┤│124││保监厅发[2006]59号│││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25│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126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保监发[2006]69号│├────┼──────────────────────────────────┼────────────┤│127│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128 │关于印发第二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9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129││保监发[2006]107号│││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130││保监发[2006]116号│││通知││├────┼──────────────────────────────────┼─────────────┤│131│关于印发第三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124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132││保监产险[2006]680号│││关要求的通知││├────┼──────────────────────────────────┼─────────────┤││关于认真执行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与纯风险损失率表有│││133││保监产险[2006]1317号│││关事项的通知││├────┼──────────────────────────────────┼─────────────┤│134 │关于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手册》印制和赠送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11号│├────┼──────────────────────────────────┼─────────────┤│135│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136││保监发[2007]36号│││》的通知││├────┼──────────────────────────────────┼─────────────┤│137│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138 ││保监发[2007]52号│││知││├────┼──────────────────────────────────┼─────────────┤│139│关于建立生猪保险体系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7]65号│├────┼──────────────────────────────────┼─────────────┤│140│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7]68号│├────┼──────────────────────────────────┼─────────────┤│141│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能繁母猪保险和生猪保险发展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7]83号│├────┼──────────────────────────────────┼─────────────┤│142│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12号│├────┼──────────────────────────────────┼─────────────┤│143│关于印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15号│├────┼──────────────────────────────────┼─────────────┤│144│关于规范非车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00号│├────┼──────────────────────────────────┼─────────────┤││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有关事项的通│││145││保监产险[2007]402号│││知││├────┼──────────────────────────────────┼─────────────┤│146│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147││保监产险[2007]806号│││知││├────┼──────────────────────────────────┼─────────────┤│148│关于进一步加强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1号│├────┼──────────────────────────────────┼─────────────┤│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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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09]86号│││产发展的通知││├─────┼─────────────────────────────────┼─────────────┤│168 │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169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170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93号│├─────┼─────────────────────────────────┼─────────────┤││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171 ││保监发[2009]111号│││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172 │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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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的通知│保监发[2005]117号│├─────┼────────────────────────────────┼─────────────┤│201 │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5]118号│├─────┼────────────────────────────────┼─────────────┤│202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5号│├─────┼────────────────────────────────┼─────────────┤│203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6号│├─────┼────────────────────────────────┼─────────────┤│204 │关于防范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通知│保监发[2006]20号│├─────┼────────────────────────────────┼─────────────┤│205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206 │关于报送精算报告电子文本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函[2006]50号│├─────┼────────────────────────────────┼─────────────┤│207 │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208│关于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6]105号│├─────┼────────────────────────────────┼─────────────┤│209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6]110号│├─────┼────────────────────────────────┼─────────────┤│210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20号│├─────┼────────────────────────────────┼─────────────┤│211│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94号│├─────┼────────────────────────────────┼─────────────┤│212 │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213 │关于加强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16号│├─────┼────────────────────────────────┼─────────────┤│214│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215 │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2号│├─────┼────────────────────────────────┼─────────────┤│216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3号│├─────┼────────────────────────────────┼─────────────┤│217│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47号│├─────┼────────────────────────────────┼─────────────┤│218 │关于保险业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60号│├─────┼────────────────────────────────┼─────────────┤│219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97号│├─────┼────────────────────────────────┼─────────────┤│220 │关于修订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08]671号│├─────┼────────────────────────────────┼─────────────┤│221 │关于建立寿险公司现金流预测临时报告制度的紧急通知│保监寿险[2008]1413号│├─────┼────────────────────────────────┼─────────────┤│222 │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223│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9]11号│└─────┴────────────────────────────────┴─────────────┘┌──────┬────────────────────────────────┬─────────────┐│224 │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保监发[2009]59号│├──────┼────────────────────────────────┼─────────────┤│225│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226 │关于贯彻落实新《保险法》做好人身保险产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7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保监发[2009]84号││227│││││通知││├──────┼────────────────────────────────┼─────────────┤│228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229 │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4号│├──────┼────────────────────────────────┼─────────────┤│230│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9]121号│├──────┼────────────────────────────────┼─────────────┤│231 │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29号│├──────┼────────────────────────────────┼─────────────┤│232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保监寿险[2009]1161号│├──────┼────────────────────────────────┼─────────────┤││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保监发[2010]4号││233│││││展的通知││├──────┼────────────────────────────────┼─────────────┤│234 │关于精算报告编报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0]15号│├──────┼────────────────────────────────┼─────────────┤│235 │关于普通型定期寿险、普通型终身寿险费率厘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33号│├──────┼────────────────────────────────┼─────────────┤│││││236│关于人身保险公司定期报送产品总结报告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360号│││││├──────┴────────────────────────────────┴─────────────┤│六、保险资金运用类│├──────┬────────────────────────────────┬─────────────┤│237│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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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95号│└──────┴────────────────────────────────┴─────────────┘┌────┬────────────────────────────────┬────────────┐│256│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保监资金[2007]338号│├────┼────────────────────────────────┼────────────┤│257│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7号│├────┼────────────────────────────────┼────────────┤│258│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9]40号│├────┼────────────────────────────────┼────────────┤│259│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9]41号│├────┼────────────────────────────────┼────────────┤│260│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261│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262│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263│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264│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05-20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四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3.10•【文号】保监发[2005]26号•【施行日期】2005.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26号二00五年三月十日)各保险公司:为了做好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工作,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年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保障基金专门帐户中国保监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两个专户。

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缴入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人寿保险公司(含养老金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缴入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

帐户的具体信息如下:户名: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帐号:020009682900008888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户名:中国保监会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帐号:02000968290000666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二、保险保障基金缴纳额的确定(一)对《管理办法》施行前,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截至2004年末累计已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在今年内分批缴入保险保障基金专户。

在2005年3月31日前应将累计提取额的50%缴入保险保障基金专门帐户,剩余的50%部分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缴清。

(二)《管理办法》施行后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缴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5•【文号】保监发[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31日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31日

根据《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近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主席令,正式颁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是《保险法》修订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基础性规章,对规范保险资金运用,保障保险资金运用安全,维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防范保险业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办法》依据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系统总结了多年来保险资金运用改革发展的成果,吸收了现行有关规定,明确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目的、运作模式、风险管控和监督管理。

《办法》共6章70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深化保险资金运用改革。

确立了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协作制衡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模式,确定了三方的基本职责和法律关系,构建了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分离的风控机制,明确了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各自职责,推动保险机构完善公司治理,严格落实责任主体。

二是细化保险资金投资渠道。

依据修订后的《保险法》有关规定,允许保险资金投资无担保债、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新的投资领域,整合并简化了保险资金投资比例,进一步扩大了保险资产配置的弹性和空间,有利于改善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促进保险资金投资收益增长,支持保险市场稳健持续发展。

三是确立保险资金运用托管制度。

规定保险投资性资产实施第三方托管,确定托管资产的独立地位,充分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提高资金运作的规范度和透明度,进一步降低操作风险,防范道德风险,提升监管质量和效能。

四是规范运用风险管理工具。

严格限制保险资金参与衍生品交易,强化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控,《办法》规定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办法》兼顾保险资金运用的现实情况与未来需要,确保了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有关法规共同构成较为完整的保险资金运用制度体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05•【文号】保监发[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重点主要包括: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4.29•【文号】保监发[2001]104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保监发[2001]104号2001年4月29日)各保监办,机关各部门: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一、总则(一)为使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现场检查。

(三)本规程所称“派出单位”,是指派出检查组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所称“被检查单位”,是指接受检查的保险公司(含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四)现场检查包括检查准备阶段、检查实施阶段、报告形成阶段、处理阶段、档案整理阶段等五个阶段。

(五)检查组成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廉政规定。

二、检查准备阶段(一)成立检查组1.派出单位根据检查任务和对象,选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指定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

2.检查组组长负责对检查组的领导和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主查人负责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报告的撰写、处理决定的起草工作。

3.检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分为若干专业工作小组。

分组原则是合理配置检查人员,提高现场检查效率和有效性。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
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9.29
【实施日期】2010.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严肃查处理赔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严肃查处理赔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严肃查处理赔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粤保监办发[2012]143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严肃查处理赔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保监办发[2012]143号)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近年来,我局接到大量群众投诉,集中反映保险机构不合理拒赔、拖延定损理赔、理赔服务态度不佳等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不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对保险机构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一百六十二条、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中国保监会于今年初先后印发《关于开展财产保险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199号),《关于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的工作方案》(保监产险[2012]252号),对综合治理理赔难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强调将把车险理赔作为现场检查的重点内容,严肃查处拖赔、无理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违法问题。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对人身保险业务的理赔核定及投诉处理期限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且规定了罚则。

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局将对理赔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查重处。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查处的内容和重点(一)通知补充材料行为的合规性保险机构收到客户的索赔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是否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

(二)作出核定的时间的合规性保险机构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是否及时作出核定(人身险保险机构是否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文 件 号】保监发[2010]69号【颁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时间】2010-08-10【实施时间】2011-01-01【时 效 性】尚未生效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日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 (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 (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 (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 (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系统、规范化的内部控制体系,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贯穿经营管理全过程。

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29•【文号】保监发[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25•【文号】保监发[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分类方法第六条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一项监管规则,旨在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规则的背景、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介绍。

一、规则背景近年来,中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保险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保险业务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不断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制定了一系列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其中第4号规则是其中之一。

二、规则内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资本充足率要求: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的最低要求,即保险公司的核心偿付能力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平,避免因资本不足导致无法及时偿付保险责任。

2.风险管理要求: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环节,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发现和应对各类风险。

3.准备金计算方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计算准备金的方法和要求,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合理评估和计提准备金,为未来的偿付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

4.偿付能力评估报告: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编制偿付能力评估报告,并向中国保险监管机构进行报告,以便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和监管。

5.违规处罚措施:规定了保险公司如若不按照规定进行偿付能力监管,将面临一定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业务等。

三、规则实施效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的实施对保险市场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方面,规则的实施强化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控能力,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整体经营风险抵御能力。

另一方面,规则的实施增强了保险市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升了保险消费者的信心。

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风险管理要求、准备金计算方法等内容的监管,保险监管机构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维护了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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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

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

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

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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