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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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10-13 11:34:05
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类案件类型较新,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供大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
款。2012年7月27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经原告张某某申请,以上房产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查封手续2012年8月2日才送达给任某某,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7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住的小区贴公告,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与王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年8月2日向任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因被告任某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为5 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
(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安阳市房管局,8月2日送达任某某、赵某某。2012年9月12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某、赵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院审理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王某某诉任某某、赵某某借款一案中,王某某起诉时未将张某某列为第三人,本院调解时亦未通知张某某参加诉讼,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系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将已经被殷都区法院查封的房产顶抵给王某某所有,违反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转卖无效的原则,侵犯了张某某在先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2012 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增设此制度的初衷,是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怎么适用,哪些主体可以成为新诉讼的原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可撤销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本案中,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三被告是2012年7月27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出具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保护。但三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晓殷都区法院已于2012年7月26日将涉案房产查封,起诉手续在2012年8月2日送达任某某时,任某某才知道房产已被查封。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