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难点及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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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难点及对策建议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来自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我国应该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但由于非居民企业税源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和隐蔽性,其征税事项繁杂且特殊,给我们的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一、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困难
(一)境内居民企业协管到位难
对非居民企业来源我国境内的股息、利息、财产收益的税收管理,依赖于我国境内企业,需要境内企业及时提供与非居民企业业务往来有关的合同资料,并按时扣缴税款,协助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征管。但目前,我国境内企业协管尚不到位:
1、税务机关政策宣传不够。非居民企业税收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专业性较强,境内企业对非居民税收政策还比较生疏,亟需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如在济南市开展的2008年度金融行业税收检查中,大部分境内金融企业未提供其与非居民企业业务往来的合同资料,也没有扣缴对外支付的股息、利息所承担的预提税。
2、境内扣缴义务人扣缴不到位。一些发生非居民业务的境内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或是不甚了解,把源泉扣缴协管错误地当成“份外事”,或是对代扣代缴义务有所了解,但怕影响对外经营合作和交往,而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如2009年初,中国工商银行济南××支行到济南市历城区国税局开具付汇证明,主要业务是工行济南××支行与工行几家海外分行签订融资协议,给国内企业办理进口业务融资。济南市历城区国税局在按规定办理付汇凭证的同时,对该单位2008年对外支付利息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其2008年向国外银行支付利息550万元,但该行扣缴税款意识淡薄,在融资业务发生时,没有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海外融资业务的合同资料,也未能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3、扣缴手续落实不够,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不明确。非居民税源分布广泛,我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在日常活动中都存在与非居民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可以通过发放扣缴证书的形式对其扣缴义务加以明确。现在,对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境内企业,是发放扣缴证书还是在税务登记上加盖扣缴章戳没有统一的规定,而对于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如大专院校、医疗单位等也没有一套完备的扣缴手续,税务机关没有对其发放扣缴证书或其他可以明确其扣缴义务的证件,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不明确。
(二)第三方信息缺乏共享导致协同共管难
非居民企业管理涉及多个政府部门: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进行股权投资、财产转让等活动涉及外经贸管理部门;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买卖股票、债券及其他金融衍生品,需要接受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非居民企业股息分配、资金借贷涉及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境外人员进出境涉及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但当前,税务机关与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间难以实现信息共享,外部信息沟通不畅,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各涉外政府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税务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的规定不够明确,如哪些政府部门需
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各部门具体提供哪些信息,未按规定提供信息的法律责任是什么等事项需进一步细化。税法中模糊性的规定对各政府部门难以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不能督促他们自觉地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依靠政府牵头,甚至“托关系”开展工作,以获取有限信息,而不是依托法律理直气壮地获得信息,导致信息的索取在人情关系下进行非正常的运作,影响了非居民信息获取的规范性、完整性、及时性,进而导致税务部门工作的被动。
2、政府部门的层级审批权限管理体制给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增加了难度。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基层区县征收机关负责直接的非居民税收管理,但是他们代表税务机关联系相关的外贸、建委、金融等部门时,由于相关的职能部门审批权限划分不对等,势必会影响信息获取的难易度和全面性。以外贸部门为例,外商投资按照不同的规模分别在省级、市级、区县级分别受理,单靠基层税务机关到对应的区县外贸部门无法获得所辖企业的信息,如果让他们就非居民企业信息与市级、省级、中央级外经贸、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进行沟通,往往会由于行政级别不对称而难以如愿。例如,山东省外汇管理局负责济南市外汇收支管理,济南市国税局各基层局想获取非居民企业外汇交易信息时,由于行政级别不对称,很难与其进行有效沟通。
3.离岸地区税收情报交换不能实现。对于离岸股权转让,或转让所得为非现金支付,由于不牵涉外汇汇出问题,因此外汇汇出完税前置审查制度的纳税保障功能无法实现,且真实交易额也难以确定,带来税收征收管理上的风险。目前,我国对在离岸中心的涉税信息缺乏有效监控与情报交换,这些都对国际间税收情报交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部分法律法规不完备造成实际操作难
1.政策规定不明确,扣缴义务责任难以追究。现有税收政策中的一些条文意在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但规定不够明确,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1]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现实中,我国境内企业在与非居民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不会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及相关资料,针对这种行为的处罚措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及征管法的相关决定,只对扣缴义务人在税款扣缴环节未按期提供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但对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后,未依法进行合同报备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执法困难。
2.付汇税务凭证纳税保障措施不完备,政策存在漏洞。随着国际金融形势的变化及外汇储备的增加,我国的外汇管制政策适度放宽,按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境外机构和个人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服务贸易费用的,仅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即可办理购付汇手续,无须提交税务凭证。对于3万美元以下的,为不法企业通过筹划将大额付汇化整为零从而偷逃税款提供了操作空间。
3.征管范围界定存有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第二条“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该政策极易造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纳税人判定上的不一致。如某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一项经济活动,国家税务局判定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该项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则该外国企业源于我国的所得应向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同时,负责向该外国企业支付款项的境内企业由地税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