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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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

以下是关于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

程雪律师

许多劳动者、甚至用人单位对法律的理解重于实体而轻视程序。即对于法律的一些具体规定,劳动者会通过各种途径有所了解把握,但对于仲裁、诉讼的程序性问题往往不甚清楚。这进而导致劳动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因为错过时效的问题而丧失所谓“诉权”,使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201*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终于在劳动仲裁时效制度上取得突破,该法将仲裁时效期间确定为1年,并规定了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与中止以及某些例外情况,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仲裁时效制度体系。因此,笔者在此将对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若干时效问题作简要梳理。以期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实践操作有所助益。

一、错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法律后果——“诉权”的丧失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我国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胜诉权”的消灭,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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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对时效问题往往采取被动审查,也就是说,对于诉讼时效,法院只能是被动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应主动过问诉讼时效。

与诉讼制度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出于快速处理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考量,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一般都会主动审查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以推知,如果查明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届满后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依职权将不予受理。从而使当事人直接丧失“诉权”。

二、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与双倍工资的计算

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劳动者在工作1年以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种情形下,双倍工资的计算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1年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劳动者要求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是整个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理由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出于工作机会的考虑往往不会因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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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提起劳动仲裁。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其整个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都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理解认为,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时效为1年,其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如果劳动关系存续不满1年,则应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超过的1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若超过1个月用人单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该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为此时劳动者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状态,仲裁时效自动开始。

对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双倍工资赔偿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是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罚则的规定编排在《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当中,显然,双倍工资罚则,实际上是法律在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签订或者续签合同时课以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中一倍是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另外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只有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而未签书面合同而请求双倍工资的赔偿不属于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的性质上是一种以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请求双倍工资赔偿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应从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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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即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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