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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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

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
如何订入保 险合 同, 使其成为保 险合 同的一部分 , 在我 国的保险立法与 实践 中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
关键 词 : 保险合 同; 免责条款; 认定; 有效性 中 图分类号 : F1 D 48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 6 (09 0.2 . 1 4 4520 )4 11o 0 5 6
免责条款如何订人保 险合 同, 使其成为保险 合同的一部分 , 这是作为典 型的格式合 同——保 险合同永远无法逃避的一个问题 。

多国家法律规定 , 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的当事
人必 须首 先证 明该 条 款 已经 构 成 合 同的一 部 分 。
所谓订入合同, 是指 当事人 在定约 时已经意识到
约条 款悬 挂 于 订 约 所 在 的清 晰 可 见 之 处 且 指 明
之。 Ⅱ、 使相对人在可得期 待之程度内能 明了其
免责条款能否订人格式合 同需要从积极和消极两 内容 , 及 相 对 人 对 其 效 力 同 意 者 。 我 国 台 湾 以 ” 个 方 面考察 。 《 消费者保护法》 l 条第 1 第 3 项规定: 契约之一 “ i 免责条 款订入 格式 消 费者合 同。参考 国外 般 条 款未经记 载 于 定 型化 契 约 中者 , . 企业 经 营 者 有关标准合 立法 , 确立免责条款生效 的基本要 求 是 , 同条款制 定 方必 须 提 请 合 同相 对 人 注 意 合 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 , 而且要 由合 同相对人 明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该免责条款。这是就积极方
Ab t a t C re t n u a c o ta t r s tn ad f r o o t cs a d is r n e c n r csi e - sr c : u r n l i s r n e c n r csa e mo t a d r m fc n r t , n u a c o ta t v y s o a n n i b e i cu e e c s n ca s s u h f c f e eu i n ca s s i h n u a c o ta t ds u e t l n l d x l i l u e 。b tt e e e t o x lso l u e n t e i s r n e c n r c ip t s a u o h v e i e o t v r i1 h rf r r mo n o n l ,o d r d h r n o s e eo me t e e — a e r man d c nr e s .T e e o ep o t g s u d y r e l a amo i u l d v lp n x o a i yn y h t c u in ca s s t a o t a e mo e n o a i s r n e c n r c l e me o b o sr e 8 p r l so l u e th w h v v d i t n u a c o ta ta e d e d t e c n t d a at o h o u f t i o t c h u d b r e r v d i h n en l e il t n a d p a t e o s r n e l s c nr t o l e f t r i o e t e i tr a gsa i n r ci i i a c . l a s u h mp n l o c f n l Ke r s i s r n e c n r c ;e cu i n c a e o n z c y wo d : u a c o t t x l so lu ;c g i n a s n a e;v l i ai t d y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与限制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与限制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用于保护个人和企业免受潜在的风险和损失。

然而,在购买保险时,我们必须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

这些条款和限制对于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参与方在理赔过程中的责任和权益都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探讨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与限制,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作用和范围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立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和限制。

免责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其能够在合理范围内限制理赔责任。

然而,保险公司在制定免责条款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平、透明和合理性。

免责条款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预先存在的风险和异常情况:保险公司通常不承担已知的风险或已经发生的情况的赔偿责任。

例如,对于已经遭受损害的财产,保险公司可能排除对其的赔偿责任。

2.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保险公司可能对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免责责任。

这是因为自然灾害通常超出了人们的控制范围,保险公司难以承担过高的风险。

3.保险投保人的过失和故意行为:保险公司通常不对投保人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投保人故意销毁财产以获取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便有权拒绝赔偿。

二、限制保险责任的方式和原因除了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还包含了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的内容。

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和理赔条件等方面。

限制保险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金融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确保其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理赔。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限制保险责任的方式:1.赔偿限额: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了赔偿的最高限额。

当投保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会超过该限额。

这种方式既保护了保险公司免受巨额索赔的风险,同时也对投保人的利益有一定的保障。

2.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具体范围。

如果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购买保险时,理解和确认保险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摘要】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交强险合同引起的纠纷频发,车辆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在审判实务中案情类似而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为切入点,解析在车辆交通强制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焦点争议及其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反思意见。

【关键词】责任免除;适用争议;效力认定;交强险一、问题的提出审判实务案例对比:①向先生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

2009年1月25日,向先生醉酒后无证驾驶与骑自行车的黄先生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生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先生负全责。

黄先生将向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黄某损害费用的责任,因而判决驳回了黄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②市民刘某醉酒后驾驶公司的车肇事,将人撞死。

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和车主索赔,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为由拒绝赔偿,家属遂将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巴南区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不能用来约束事故的受害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的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发生。

从上述两个司法实务案例来看,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是对立截然不同的?这说明车辆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十分突显。

本文将从审判实务中类似案件但不同裁判的主旨为切入点,分析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交强险中争议较大的条文的适用问题。

二、本论2.1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大体上有三种解释: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

第二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作者:代正伟张振宇发布时间:2006-07-05 08:52:01[案情]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为一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

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汽车故障时,货车失控,将在车旁的父亲撞伤致死。

6月21日,法院判决万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

原告万某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

后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

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评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

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There are no difficulties in life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and there are no people who cannot live with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

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知识链接:法律认可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当今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了一项与人息息相关的商业活动,大多数人都会在不同的时间接触到保险合同,在琳琅满目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很少会有人注意其中的全部内容,但当合同纠纷出现时,往往会发现里面包含着这样或那样的免责事由,保险格式合同也由其中的免责条款而备受争议。

格式条款的出现具有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免责条款的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对保险格式条款作了介绍,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了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格式条款简介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1款把保险合同界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层面上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所达成的合意。

说到保险合同,不得不提的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什么是格式条款,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兴起于19世纪初期,当时的商人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定型化,出现了格式条款的雏形。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20世纪后,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于各行各业,尤其是保险、公共事业单位。

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求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做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

①格式条款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尤其是是保险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大部分合同中都包含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之所以能够发展迅猛,是因为保险格式条款适用了时代经济的发展,节约了社会成本。

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②而在保险业,这种特征尤为明显,保险本身就具有团体性,如果每一个保险合同的订立都要通过一次又一次的要约和承诺程序来完成,那么庞大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意形成的保险合同条款很难在保险费率、保险承保的风险范围等方面达成合意,即使达成协议也会浪费很大的交易成本。

免责协议书法律依据

免责协议书法律依据

一、免责协议书概述免责协议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某些事项,免除一方或双方责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免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需符合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免责协议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最高法律,其中关于免责协议书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某些事项,免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

”(2)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免责协议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免除对方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最高法律,对免责协议书的规定如下:(1)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某些事项,免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

”(2)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免责协议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免除对方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明确规定,以下为相关法律依据:(1)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明确规定,以下为相关法律依据:(1)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免除或者减轻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中的隐蔽性条款解析

合同中的隐蔽性条款解析

合同中的隐蔽性条款解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确认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它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有些合同中存在着一些隐蔽性条款,即一些不易被察觉的条款,这些条款可能对一方造成不利影响。

本文将对合同中的隐蔽性条款进行解析,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条款。

一、定义和特点隐蔽性条款是指在合同中以隐晦的方式表述的条款,其内容对一方具有潜在的不利影响。

这些条款通常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或者被放置在合同的较为隐蔽的位置,使其不易被察觉。

隐蔽性条款的特点是对一方的权益造成不公平的限制或损害。

二、常见类型1. 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一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使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而另一方则得以免责或责任减轻。

2. 解除合同条款:解除合同条款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和条件。

这些条款可能使一方在某些情况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 变更条款:变更条款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一方有权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使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保障自身权益,而另一方则可以随意修改合同条款。

4. 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一方有权决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使一方在争议发生时无法选择公平、独立的仲裁或法院解决争议,而另一方则可以选择有利于自身的解决方式。

三、应对策略1. 仔细阅读合同:在签署合同之前,应认真阅读合同的所有条款,特别是注意较为隐蔽的条款。

有任何不明确或不理解的地方,应及时与对方沟通并寻求解释。

2. 寻求专业建议:如合同涉及较大的利益或复杂的法律问题,建议寻求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的意见。

他们可以帮助解析合同中的隐蔽性条款,并提供合理的建议。

3. 协商修改:如果发现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或不合理的隐蔽性条款,应与对方协商修改。

通过协商,双方可以达成更加公平和合理的合同条款,以保障各自的权益。

4. 充分了解风险:在签署合同之前,应充分了解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和可能的不利影响。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哪些.doc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哪些.doc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哪些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若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那么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和责任明确告知投保的客户具体内容和条款,如果蓄意隐瞒,则条款无法律效力。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也越来越注重对自身的关注,保险意识和理念也逐渐增强。

但是大多数人在购买保险时,主要的会查看保险的收益和回报,以及赔偿额等信息。

但是其实保险合同中都存在很多的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

如果当事人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内的话,保险公司是可以免除责任,不予赔偿的。

当然免责都是有条件限制和适用范围的。

接下来和一起了解一下吧。

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1.若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那么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和责任明确告知投保的客户具体内容和条款,如果蓄意隐瞒,则条款无法律效力。

这里所致的明确告知的含义就是说保险公司和投保的客户当事人签署合同协议之前或签署时,关于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不能只是敷衍告知对方查看,而是对于免除责任条款的细节内容、大体概念和可能的法律结果等,都应该通过各种形式,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和重视,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等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加注标识,如加粗加大字体或者改变颜色等,也可以专门打印免责部分内容,加上投保客户的个人声明,最好有客户本人签字,表明当事人已同意这些条款,让投保的当事人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和违反后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2.保险公司对于告知投保人免责内容的适用理解,首先需要确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从条款的实际内容出发判定,而非仅仅从条文形式上判断。

有很多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实际上是隐藏在协议合同等其他部分的,不易引人注意,容易钻法律空子。

所以能够减少或者直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或者增加了投保客户责任的保险条款都属于广义上的免责条款。

3.保险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提到保险公司有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告知投保人有关免责条款的相关信息,充分告知投保人免责信息内容,是保险协议或合同正式生效的重要前提。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探析摘要:本文主要论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主张根据其特点把免责条款划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中已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且较之于旧保险法有了更高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性。

但是对于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探讨,能引发更多关于制度建设的思考,以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更多的发挥其正面作用,而摆脱其本身所承载的霸王条款的桎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一提到免责条款,大家往往会想到阿蒂亚所说的它是一个”非常共同的、令人讨厌”的东西,因为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常被描述为用来免除合同当事人中强势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的霸王条款。

然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性质比较特殊,作用也很重要。

它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用来界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具有预测风险、鼓励交易、保证交易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保险合同格式化的显著特征,使得保险人常常利用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优势地位滥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使之背离正当性,从而导致投保方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得实践中被保险人指责保险人利用责任免除条款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争议案件频频发生。

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公平合理,它就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一旦被滥用,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损害较之其它不公平免责条款就更为严重,因此需要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制。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简单区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所谓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

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免责条款的规定主要有第16、27、43、44、49、52条等。

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免责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并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和作用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免责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滥用保险,对于保障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免责条款的种类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和保险合同的特点,免责条款可以分为多个种类。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免责条款:1. 自然灾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中,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免责。

比如,在地震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可以规定在地震引起的损失中,因被保险人未采取合理防护措施而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

2. 不慎行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的不慎行为引起的损失中,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免责。

比如,在汽车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可以规定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责任范围外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中,进行免责。

比如,在健康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可以规定在非医疗意外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三、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限制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限制需要以保险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为准。

根据不同的合同内容和保险类型,适用条件和限制也会有所不同。

免责条款通常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约定: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符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如果免责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监管机构的要求,可能会被视为无效或违法。

2. 合同约定的明确性:免责条款需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含糊不清或模糊不清。

保险公司在使用免责条款时应明确表述,避免引起争议。

3. 公平性和合理性:免责条款应当符合公平和合理的原则,不能剥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隐性免责条款最高法院案例

隐性免责条款最高法院案例

隐性免责条款最高法院案例【裁判规则】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的目的相违背。

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

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裁判案例】当事人信息原告:应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2012年7月,应某为其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但上述内容并未与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一样用加粗黑体字印制。

2013年1月,应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刮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辆损坏。

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同年9月,宋某将应某与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

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应某驾驶机动车辆穿越路口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宋某骑行电动三轮车穿越路口,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应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调研文章 :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

调研文章 :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

浅析保险合同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笔者在审理原告黄鸣胜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诉辩双方分歧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偿条款、无责免赔条款和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

此问题也是当前各大媒体炒作、争论的热点问题。

都邦公司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

即: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揽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都邦公司制作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

即: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详细解析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详细解析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详细解析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强的合同,它规定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它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合理运用这些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和作用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部分,它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恶意行为等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事件。

免责条款的作用是为了平衡保险公司的风险,合理规避无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提醒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要对可能的风险有所认识和预见。

二、常见的免责条款类型1. 自然灾害:免责条款通常规定了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给投保财产带来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这是因为自然灾害具有不确定性和普遍性,保险公司难以预测和承担巨大的赔偿风险。

2. 战争或恐怖主义:免责条款中通常规定了由于战争、恐怖主义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这是因为战争或恐怖主义的危害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保险公司难以预测和承担相关的赔偿风险。

3. 投保人故意行为:免责条款中通常规定了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为了遏制一些投保人故意破坏保险标的以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同时保护诚实投保人的权益。

4. 预先知悉的风险:免责条款中通常规定了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已经知晓的风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这是为了鼓励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前对相关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和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

三、合理运用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但它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任意免除赔偿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该仔细阅读、理解并合理评估免责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同时,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相关信息,并注意附加条件和限制条款。

合理运用免责条款有助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风险共担,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私下签的免责协议有效吗

私下签的免责协议有效吗

---私下签订的免责协议有效吗?——法律视角下的探讨在日常生活中,免责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旨在明确双方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在某些可能存在风险或损害的活动中。

然而,当这些免责协议是在私下签订时,其有效性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私下签订的免责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免责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以下几个关键因素:1. 合同主体资格:签订免责协议的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任何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该协议可能因主体资格问题而无效。

2. 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基于真实意愿达成合意。

如果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 内容合法性:免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通常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4. 形式要件:虽然法律对免责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但某些情况下,如涉及重大利益的免责协议,可能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订,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针对私下签订的免责协议,以下是一些具体情况的分析:1. 公共场所的免责协议:在一些公共场所,如游乐场、健身房等,通常会要求消费者在入场前签署免责协议。

这些协议通常会在公共场所的显眼位置张贴,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签字。

这种情况下,只要协议内容合法,且消费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通常是有效的。

2. 个人之间的私下协议:在个人之间私下签订的免责协议,其有效性可能存在争议。

如果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该协议可能被视为有效。

然而,如果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 网络平台的免责协议: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许多网络平台要求用户在注册或使用服务时同意免责协议。

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户在充分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同意,且协议符合上述有效性要求,那么该协议通常是有效的。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特殊约定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特殊约定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特殊约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和特殊约定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它们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特殊约定进行探讨。

一、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免责条款的目的是限制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合理分担风险。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通常采用了相对严格的措辞,要求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自行承担风险。

免责条款的设立是合理的,因为保险公司需要避免因为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以确保其自身的经营正常进行。

然而,免责条款的使用也需要注意合理性和公平性,不应过度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免责条款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和合理期望。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具备明确、公正、合理等特点,保证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合同公平性。

免责条款可能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可能被视为免责情形,因为这些风险无法由保险公司控制。

2. 不可抗力:如战争、恐怖袭击等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因为这些事件超出了其可预见和可控制的范围。

3.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如被保险人故意损坏被保险财产或者故意造成事故等情况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责。

4. 违反合同条款:如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未按时支付保费等情况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免责。

在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下,保险公司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了解和考虑。

二、特殊约定特殊约定是指保险合同中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责任限制等进行特殊约定的条款。

特殊约定通常是在标准保险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的,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和合同交涉,个别约定的内容。

特殊约定在保险合同中起着具体明确化被保险人需求和保险公司责任的作用。

它可以根据特定情况下的需要,对标准保险条款进行调整和完善,从而更好地满足被保险人的需求。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律要件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律要件

社科文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律要件黄贺(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秦皇岛 066000)摘 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保险人应当就投保人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投保人;免责条款一、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所谓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即除了保险责任外,保险人所不负责任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在于能够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

而免责条款是在合理合法前提下当事人对分配风险的一种约定,免责条款有利于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控制和管理,排除不能承担的特殊风险和高风险,确保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由于保险行业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往往是保险单形式的格式合同。

保险人因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精通保险条款,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一般情况下都不熟悉,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存在偏差、误解,现实中保险人也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合理的减免己方责任的内容。

这些情况都可能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预期的保险保障。

从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角度出发,为了能够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就需要法律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最有力的保护,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享受到本来希望享受到的服务。

最有效的保护办法之一就是在保险活动中限制保险人不是的免除责任的行为,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出规定,让投保人能充分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服务是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能够正确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自愿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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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情
张某为其轿车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万某驾驶的车辆相撞。

经交警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 2.6万元。

张某向A 保险公司请求理赔,A 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张某的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
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

A 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A 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张某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事故对方万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负责赔偿,余额2.4万元A 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

分析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

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 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隐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条款,纵使包括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

但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提交投保书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部分,据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
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另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多数保险公司采用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这仅限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

因此,如果
保险公司以隐性免责条款抗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其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一般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

根据免责条款的本质,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A 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 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A 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以此抗辩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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