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物业管理法规条例全集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服务的规范化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为业主提供公共部份管理、维修保养、安全防范、公共服务等各项服务,并处理共有财产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合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场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合规,规范经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物业管理方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维护,并收取相关维修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方应当及时维修保养共有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制定和发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业主和物业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投诉,并可以自愿参预物业管理的决策。
第八条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伤害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的维修、安全等问题,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保障业主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是指业主按照物业管理规约支付的费用,用于共有设施维修、公共服务支出等。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合理,物业管理方应当依法公开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方应当按照约定和规定,及时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用,并向业主公开费用支出明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清洁卫生、绿化维护、保安服务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小区、楼宇等的安全和秩序。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的投诉问题。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定期开展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业主的参预权。
第五章管理机构和监督第十七条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组织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宗旨是服务业主、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区和谐。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推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洁、绿化、安全管理等服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计划,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标准,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条业主有权参与业主大会,依法行使议事决策权。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物业维修与设施更新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维修资金计划,及时进行维修和设施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基金制度,按照法定比例和业主的缴费额度,定期进行维修资金的储备。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业主报修的问题,并按照约定的时间限制完成维修工作。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小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业主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社区的安全稳定。
第六章业主自治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尊重业主自治,不得干涉业主的正当事务。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内建筑物内的居住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居民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业主、居民的沟通与合作,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歧视、虐待、侮辱等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居民的生活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公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社区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设立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加强与居民的联系和沟通。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居民的合理投诉。
第三章居住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基本服务,包括清洁、绿化、照明、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定期检查建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修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安排居民参与社区活动,增加社区凝聚力和居民之间的交流。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定期组织居民大会,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改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居住物业管理费用第十六条居住物业管理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按时缴纳。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合理计算,包括基础设施维护费、公共服务费等。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应公开透明,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应用于小区的日常维护、设施改造和公共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费用的增加应提前告知业主,并经过合法程序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的其他⾏为。
第⼆⼗九条业主或者使⽤⼈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条的⾏为,应当劝阻制⽌,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住宅不得改变使⽤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和业主委员会的书⾯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性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
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物业维修基⾦,⽤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条利⽤物业设置⼴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和业主委员会的书⾯同意后,⽅可向有关⾏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付设置费⽤。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费⽤应当纳⼊物业维修基⾦。
利⽤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
第三⼗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
第三⼗四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行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业人员等相关各方。
第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服务第一、规范第一的原则,以为业主服务、为业主创造价值为宗旨,为业主提供质量优良、规范高效、诚信可靠、安全有保障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的人员培训和考评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和职业素养。
第五条业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履行相应义务,维护公共安全和社区和谐。
第二章物业服务行为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加强业主服务,及时回应业主反馈问题,落实矛盾纠纷处理措施,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通过欺诈、隐瞒等手段,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基本服务职责:(一)保持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保障业主权益。
(二)维修、保养公共物业设施设备,提高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加强安全管理,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四)维护良好的社区和谐氛围,及时解决业主提出的投诉,减少社区矛盾。
(五)开展业主文化、体育等活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业主接收费用外的服务项目,未经业主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增减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建立公示制度,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和信任,积极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业主应尽的义务第十一条业主应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合理合法地使用公共物业设施、设备、场所,不得将其作为私人物品使用或占用。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公示收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变相拖欠物业服务费,损害其他业主利益。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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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折叠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2023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居住物业管理单位和居民使用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社会伦理,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居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推动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各项管理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备有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组织居民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问题。
第三章居民权益第十一条居民享有安全、安静、整洁的居住环境,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居民享有合理的物业费用收取标准,物业管理单位应公布费用收取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居民享有按时按量供应的水、电、煤气等基础设施服务,物业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居民享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使用权,物业管理单位应合理规划和利用公共资源。
第十五条居民享有合法拥有和使用财物的权利,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防范和监控设施的建设。
第四章居民义务第十六条居民应遵守物业管理单位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社区安宁。
第十七条居民应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并依法享受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居民应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和污染公共财物。
第十九条居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规定,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社区秩序。
第二十条居民应积极参与社区活动,共同营造和谐、友好的社区环境。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对住宅物业管理的监管,维护住宅业主的权益,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住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和保养等工作。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日常维护:对住宅建筑物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修、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
2. 公共区域的管理:对住宅建筑物内的公共区域进行清洁、绿化和保养,维护良好的环境卫生。
3. 安全管理:负责对住宅建筑物进行安全巡查,排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4. 环境卫生管理:负责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垃圾清理、垃圾分类等工作。
5. 物业服务:为住宅业主提供各种便民服务,如快递收发、代收物业费等。
三、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相应的机构和岗位,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负责对住宅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住宅业主的投诉和维修申请,并向业主提供相关的维修报告。
4.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组织住宅业主代表会议,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工作情况。
5. 住宅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公共设施和服务。
四、物业管理费的收费和使用1.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应当向业主公示收费标准。
2. 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住宅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住宅业主公开财务报告,确保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得到监督。
五、物业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1. 警告:对违规行为进行口头警告,要求及时纠正。
2. 罚款:对严重违规行为可进行罚款处罚,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对上海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上海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与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和住户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物业管理原则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公正对待业主和住户,不得歧视任何人。
2. 依法原则,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
3. 自愿原则,业主和住户有权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选择物业使用人。
4. 协商原则,通过协商解决物业管理中的争议和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保安和安全管理,维护物业内部和周边的安全秩序。
2. 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物业内外的卫生环境。
3. 公共设施和设备管理,保障公共设施和设备正常运行。
4. 绿化和景观管理,维护物业内外的绿化和景观环境。
5. 停车管理,确保停车秩序和停车场设施的正常使用。
6.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业主的自治事务。
7. 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内容。
第六条物业管理的要求物业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服务规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服务规范,确保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2. 人员素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素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3. 设备设施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保障物业管理的顺利进行。
4. 信息公开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和住户公开相关物业信息。
第三章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要求业主和住户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合同形式,物业管理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 合同内容,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和责任。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和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房地产管理辅助法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行为,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等各类物业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的是保障楼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真实的原则,加强与业主和业户的沟通与合作,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维护社区的和谐与安全。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信誉,无不良经营记录;(三)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和设备;(四)具备经营物业管理的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楼宇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楼宇环境的整洁和设施的正常运行;(二)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三)制定并执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维护小区内的秩序和安全;(四)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咨询,解决业主和业户的问题和矛盾;(五)开展社区文化和活动,促进业主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接受监督。
如不能履行职责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业主大会有权解除其托管合同。
...第九章罚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利用职权索取财物,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物业集体所有权人和个人所有权人。
物业集体所有权人指由多数业主共同享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等的所有权。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协调。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行为,提高住宅物业服务水平,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是指管理居民住宅、绿化、公共设施等服务事项,为业主和居民提供保洁、安保、维修、交通、垃圾清运、环境卫生、公共事务咨询及相关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区、业委会或代表组织等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政府有管理住宅物业管理行业的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对行业发展情况应积极予以关注和支持。
第五条省、市物业行业协会(会)、区县物业行业协会(会)及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社会力量,应当加强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保证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及本市要求,尊重业主和居民的利益,执行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七条业主和居民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协作,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八条业委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举报单据和证据,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不规范、不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设立业委会,业委会是业主自行组织管理业务的机构,负责履行企事业单位与业主之间服务合同的监督、协调、监察等职责。
业委会成员应当由业主自行推举或者推荐选任,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同意或者备案后,方可行使职权,并可以参与物业费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员工代表大会、工会、青年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加强服务人员的思想教育、文化培养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素质和服务水平。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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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上海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日期】19970609【实施日期】19970701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9日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修理和其他治理服务活动,爱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治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制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服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治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企业,是指同意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托付,根据物业治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治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物业治理实行业主自治治理与托付物业治理企业专业治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治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治理的行政治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治理进行治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对物业治理进行监督,对物业治理与社区治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和谐。
【章名】第二章业主自治治理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治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治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治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治理区域的范畴,由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形划定。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治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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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物业管理法规条例全集附件:1、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六月八日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