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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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恶 意透支型信用 卡诈 骗 ,不具有普 通诈骗罪 的基本
人 时 ,持 卡人便持 并未在 消费 、购物期 间离港 的证 明向 犯 罪过程 ,恶意透 支犯罪行 为的发 生 ,仅仅 是持卡 一方 银行 报称账 项 出错 ,从 而让银行 承担透 支的损失 。这种 的行为 即能构成 ,不需要受 害人或 者银行产 生错误 的认
额 透支 ,但不 具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而恶意透支 ,根 据 《 法 》第 1 6 刑 9 条第2 的规定 ,是指持 卡人 以非法 占有 款 为 目的 ,超过 规定限额或规定 期限透支 ,并 且经发卡银
行催 收后仍不 归还 的行为。
超 过期限 ,以及 透支行为 中的各个环 节 ,不能够 准确地 表现 当事人 的真 实主观意思 ,基 于刑法 对某种行 为人刑 的慎重 性 ,因此 ,更应 当准确界定信用 卡透支 时的主观
使用 、收单 等具体 内容 ,在这个物 理环节 当 中,都 有可
三 、恶 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罪 的特 殊性 质
界 定
(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 罪与其 他信用 卡诈骗罪 一)
之 比较
能存 在信用 卡诈骗 ,但是 否构成恶 意透支还 需要对 不 同 种类 的透支作进一步 的具 体分析 。
类 型的恶 意透支 主要表 现为数个 犯罪分 子利用信 用卡可 识 ,至 多需 要银行 的一个催 收 的行 为 ,这是 恶意 透支型 以分 别在不 同国界或者 不 同行政 管理 区域 申领 和使用 的 信用卡诈骗罪 的一个 最为重要 的特点 。
特点 ,合 谋骗取银行 的资金 。【 2 ( 六)“ 东墙补西墙” 型恶意透支 拆
四、恶意透 支型信 用 卡诈骗 罪 的主观 要件
分 析
信 用卡诈骗行 为人的主观方 面应 当是直接故 意 ,即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的要 件

种 是 客 观 上 “ 能 还 ” 另 一 种 是 主 观 上 “ 想 不 , 不
还” 。对 客观 上 “ 能还 ” 不 的人 , 果 透 支 时 明知 自 如 己还不 了 , 可 以认 定 透 支 时 即具 有 非 法 占有 的 目 则
的, 但如果透支时认为 自己还得了, 也愿 意还 , 则不
应该 自被催收人收到催收通知时起算。在银行两次 催收后 , 透支人部分偿还可以视为偿还。如果银行 两次 催 收后满 3个 月 时 , 支 人 偿还 后 的所 欠 金额 透 不足一万元 , 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但如果透支人偿
还 后 的所欠 金 额仍 超 过 一 万元 , 仍 然 要 对 其定 罪 则
逃 避债务 本 质上具 有 “ 非法 占有 ” 目的 , 的 但不 能将
的“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明知 没有 还 款 能力 而 大 量 : 透支 , 无法 归还 的 ; 意 挥 霍 透支 的资 金 , 法 归 还 肆 无
的; 透支后逃匿、 改变联系方式 , 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 逃、 转移资金 , 隐匿财产 , 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 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 占有资金 , 拒不归
【 刑事法学论坛 】
恶意透支型信 用卡诈骗 犯罪若干 问题探讨
丁 胜
( 重庆市涪陵区人 民检察 院, 重庆 4 80 ) 0 0 0
[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 , 人们在经济交往 中使用信用卡成为一种 日常行为 , 但有些人在透
支信用卡后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 , 透支时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透支后 产生非法 占有的 目的等能 否认定为恶意透支, 文章对此进行 了分析探讨。 [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 ; 非法占有 [ 中图分类号]D 65 ( F 2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17 10 (0 1 0 — 0 6 0 62— 50 2 1 )4 0 5 — 2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2 9 8 2 1 O 一 o6 一 o 17- 2 5( 02) 1 0 5 4
总Hale Waihona Puke 7 7期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司法认定 中若干疑难 问题探析
胡 静 魏 亚 男
【 摘 要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 关于办理妨 害信用卡 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恶意透支作 出了进一步规定, 并确 定了“ 经发 卡银行 两次催收后 超过三 个 月仍不 归还”的 限制 条件 。但在 司法 实践 中,
大甚至特别巨大 , 明显超出其还款能力 , 非法 占有的 目的十分明显 , 如果这种行为也要求 “ 经银行催收 不还”罪犯可能早 已远走高飞或者转移财产。【 , 3 笔者认为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 既是非法 占有 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 也是对非法 占有 目的的一种推定 , 应作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 1规定 “ .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是认定 “ 非法占有 目的” 的需要。我国刑法 通 说认 为 , 法 占有 目的与犯 罪 故意 的性质 不 同 , 非 是超 出了客观 构成 要件 的 “ 主观超 过 因素” 。在 认定
的, 是否属 于恶 意透支 。行为人 不管初 期恶 意如何严 重 , 如果 经过 发卡行 催收后 能归 还透支欠 款 , 说 则 明其 恶意 已经 不复存在 , 能 以恶意透 支定 论 。 不 另 一方 面 ,经发 卡银行两 次催 收后 超过 三个月仍 不归 还” 不必 然推定 为 “ “ 并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 对 于实践 中有 的持卡人 因短期 资金周转 不灵 或者 因客观原 因无法 及时还 款 , 情况 下持卡 人 向发 卡 这种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问题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问题


银行催收 的; ( 四) 抽逃 、 转移 资金 , 隐匿财 产 , 逃 避还款 的 ; ( - f) 使 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的 ; ( 六) 其他非法 占有 资金 , 拒不 归 还的行为 。 ” 这六种情形不可谓不详细 。但是实践 中对 主观 目的 的认定还 应该综合 其他多个 方面 的因素加 以判 断 , 应 该具体 问题 具 体分析 , 视具体情 况而定 , 不 能一概 而论 。 三、 什么是“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三个 月 仍 不 归 还 ” :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 客观 要 件 当信用卡账户发生超过规定 的限额 或者 规定 的期 限透支 的情 况后 , 发卡银行为 了有 效 回笼 资金 , 控制信 贷风 险 , 会 将信用 卡账 户 转入“ 逾期账户 ” , 这 即意 味着催 收程序 开始 了 。而两高 解释 中 明确的 “ 经发卡银行 两次催 收后超 过三个月仍 不归还 ” , 无 疑方便 了司法 实践 中的判断和把握 。但仍然有一些 “ 催收” 相关 问题需要 细致认 定和严谨操作 。 关于催收方式 的认定 。在司法 实践 中 , 一般 需要 收集 银行催 收记 录作 为证据 。银行的催收方式实践 中并 没有 特定 的要求 。银 行 一般会采用短信催 收、 电话 催收 、 信件 催收 等方式 , 其 内部也有 专 门的电脑 程序对整 个催 收 过程 进行 记 录 。那 么两 次催 收 的方 式, 是否仅限于书 面催 收 , 还是可 以包括其他催 收方式 ?因为刑法 第 1 9 6条和两高解释都没 有严格 限定 , 且 两次催 收 的 目的在于促 使 持卡人 能在限定 的三个月 内还款 , 所 以两 次 催 收 可 以 是 书 面 催 收, 也可 以是 电话 、 邮件等其他形式 的催 收。因为发卡银行 使用其 他 方式进行 催收后 持卡人仍 不归还 的, 银行 方面也 同样造成 了经 济 损失 , 依然能 同样 推定出持卡人具有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构成恶意 透 支行 为 。 关于还款期 限的起算 。两 高解 释为持卡人设定了三个月 的展 期, 但这个展期究竟何 时开始起 算?依字面解释 , 三个 月宽限期应 当从 银行第 二次催 收完成时起算 , 只要持卡人 在第二 次催 收后至 立 案之 时超 过三个 月仍未还 款 , 便 可继续考 量金额 与作为主观违 法 要素的非法 占有 目的等 问题 。但在实 践 中, 银行 在完成 两次催 收后往 往继续对持卡人 催收 。所 以 , 计 算三个 月期 限的起 算点就 很 重要 , 如果从最后 一次催收结束开始计算 , 就会不合理地延长 了 认 定恶意透支 的时间 , 更 可能使银行失去主动催收欠款之积极性 。 关 于 两 次 催 收 间 隔 的 认 定 。两 高 解 释 规 定 了 “ 两 次催 收” , 显 然是强化 持卡人对 欠款透支 情况 的知 晓程度 , 也是 给持卡人设定 个合 情 、 合理 的反应期 间 , 在两次催 收之间增加 宽限期 。催收 间 隔过短或过长 , 对银行 和持卡人都不利 , 只间隔一两天就进行第二 次催收 , 没能 真正 给持卡人必要 的还款时 间; 如两三个月过后才进 行 第二次催收 , 透 支人 可能早 就逃 之 天天 , 起 不 到打击 犯 罪 的作 用, 也给银行带来 不必 要 的经济损 失。一般 发卡行 透支期 限为一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有恶 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犯罪 主体 资格 ?朱某 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以下简称 《 解释 》 ) 第 是 否应对许某 的透支行为承担相应 的责任?从 宏观 5 条 的规定 ,冒用 型信用 卡诈骗罪 之非法持 卡人 可 上看 ,涉及 本类 犯罪主体资格 问题 。二是如何认 定 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 因信用卡本身无效 而使持 有并 朱某 主 观上 的非 法 占有 目的?三是兴业 银行 等6 家 使 用者被贴上 “ 非法 ”之标签 ,如使用伪造 的信用 发卡银行 的催 收方式是否有效 ?四是朱某 透支的数 卡以及使用作废 的信用卡之人 ;二是信用卡本身是 额 如何计 算 ?在 该案 中朱 某 的 1 张信用 卡透支额 达 合 法有效 的,但其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如使用虚假 到追 诉标 准而其余 5 张未达 到追诉标 准 ,但 累计 达 的身份 证明骗 领信用卡及 冒用他人信用卡之人 。这
2 0 1 4 年2 月
上海公 安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J o u m ̄ o f S h a n g h a i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Fe b. , 2 01 4 VO 1 . 2 4 N O. 1
第2 4 卷第 1 期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意透 支型信用卡诈骗 罪非 法 占有 目的的推定需要综合行 为人 的各种行为加 以考察 ,不能客 观归罪 ,也不 能 仅 以发 卡行催收后拒不 归还 来推 定主观 上的非 法 占有 目的 ;发卡行催收行为 的实施 应 自透 支期限届满后 以 有 效的方式能够确使 申领人知 晓为标准 ;行为人 的透 支数 额不应 包括其应 支付 的利 息 ,对 于行为人利 用多
D O1 : 1 O . 1 3 6 4 3  ̄ . c n k i . i s s n l 0 0 8 - 5 7 5 0 . 2 0 1 4 . 0 1 . 0 0 7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人 以外 的人 。
此, 采用虚假财产状况骗领 信用 卡 的持卡 人 , 可 以构成恶 意
透 支 的 主体 。
观点三根据持卡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 将恶 意透支分为 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罪和非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罪 。 所 谓纯正 的信用卡 透支 即合法持 卡人 利用发卡行 提供的短期 限额消费信贷业 务 ,采用 限额 以下连续取现或 者财物 的方 式, 蓄意造成恶意透支 的 ; 非纯 正的信用卡恶 意透支则指合
的“ 非纯正信用卡恶意透支” 的具体表现行为 , 本质上 而言都 是利用信用卡实施 的欺诈行为 ,行 为人为 了骗 取更多 的财 物, 在实施这些信用卡诈骗过程 中都会涉及 到一些 “ 透支行 为” , 但是这些 “ 透支行为 ” 都可 归类 到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
骗罪以外 的其他三类信用卡诈骗罪 中去 , 而并非 恶意 透支 型 信用卡诈骗罪 。否则按其逻辑 , 信用 卡诈 骗罪的四种 犯罪类 型都可以统一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中。 其实质是扩大了
F I N A NC E E CON OMY 金融 经济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黄 佳 ( 上 海 大学法 学 院 上 海 2 0 0 0 4 4 4 )
摘要: 两高 出台的《 关 于办理 妨害信用卡 管理刑 事案件
具体 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 的解释》 ,对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 作 了进 一步的详 细规 定. 例如明确规 定恶意透支的主体 为持 卡人 : 客 观上必须“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3个 月仍 不 归还” 。 但在 司法实践 中. 对 于“ 持卡人” 的具体认定以及 对催 收的方式 、 效力 . 恶意透 支数额 的计算等 问题仍 旧存在很 大 的 问题 和诸 多的争议 笔者就恶意透支型上述疑难 问题 力陈

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浅析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论文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仅指登记持卡人,不包括实际持卡人。

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时,登记持卡人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实际持卡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即便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囿于目前身份犯与共犯的立法现状,也不宜认定实际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此时可以考虑认定实际持卡人构成诈骗罪。

【论文关键词】登记持卡人实际持卡人恶意透支身份犯一、何谓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所谓的持卡人是指根据银行相关规定,依据相应的程序,使用本人的或委托他人使用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财力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人,也即信用卡的实际申领人、申领资料上的登记人。

然而,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登记持卡人将其信用卡转借或委托他人使用的情形,对此实际使用人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就成为必须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恶意透支范畴内,规范意义上的持卡人和合法持卡人主要是指信用卡实际申领人或者登记持卡人,但并不包括骗领信用卡而恶意透支的申领人,因为骗领信用卡而恶意透支实际上属于“假”人使用“真”卡进行恶意透支,当归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至于信用卡申领人以外的持卡人,我们认为不能一概称之为非法持卡人,因为将经过信用卡申领人的同意而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人称之为非法持卡人是不正确的。

所谓事实意义上的持卡人就是客观、实际上的持卡人,至于这类持卡人其是否得到申领人的同意和授权则在所不问。

这类持卡人能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也是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时的持卡人认定问题一方用另一方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情形。

前者是信用卡的实际申领人和使用人,信用卡申领资料上所填写的身份信息系名义上的申领人,我们称之为登记持卡人。

对于这种情形,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实际使用人,还是登记持卡人,不能一概论之。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正文:----------------------------------------------------------------------------------------------------------------------------------------------------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1994年7月11日)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你处请示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并报司长同意,现答复如下:一、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持卡人表示愿意偿还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的,不构成诈骗,由发卡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息处理。

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偿,拒不偿还或逃避隐藏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三、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虽表示愿意偿还,但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期限内拒还或无偿还能力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四、对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处理该问题应以持卡人是否具有恶意占有的故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透支的款项是否全部清偿等几方面综合考虑。

附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1994年7月8日)公安部法制司:最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办理了一起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巨额现款额件。

持卡人易武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南昌市人),于1994年4月10日,在中国银行江西信用卡公司办理长城卡后,先在南昌市洛阳路储蓄所持卡领取现金600元。

不久,乘飞机到广州、北京、天津、湖南等地游山玩水。

除用长城卡在多家银行支取现金外,还用卡支付住宿费,购买金首饰、手表、衣服、录放机等物品,共透支人民币8万多元。

透支款已挥霍一空。

6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

6月23日,易武军的家长为其补偿了全部透支款,要求放人。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防范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防范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防范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

在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

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现象也趋于增加,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作用。

本文中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认定防范一、信用卡诈骗罪基本定义及其本质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使用盗窃,或者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两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二、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

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

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

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需要注 意三个 问题 :( )关于第 2项 “ 1 肆意 挥霍 透支 资金 ,无 法 归还 的 ”情形 ,实践 中有
的行 为人 在挥霍 之 时确 实是 基于对 自身财 力 的 自信 ,只 是在 到期 还款之 前 发生 了破 产等无
法预 见 的意外情 况 ,导致 透 支款项 无 法归还 ,此 时应 结合案情 ,综合评 价 行为人 的主观 心
态 ,不宜 直接 认定 为 “以非 法 占有 之 目的” 2 关 于第 3项 “ 支后逃 匿 、改变联 系方式 , 。( ) 透
逃 避银 行 催收 的 ”情 形 ,是 必须 同 时具有逃 匿、改变 联 系方 式 的行为 ,还 是仅 具有 其 中之

即可 ?我们 以为 ,关 键在 于行 为人 的 “ 匿 ”行 为 , 因为改变 联 系方 式只是 行 为人逃 避 逃
了 目前 司法 实践 中 的困境 。


关于 “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的认 定 问题
“ 意透支 型 ”信用 卡诈 骗犯 罪在 主观 上 必须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这 是区别 于 “ 恶 善意
透 支 ”的关键 。《 高解 释 》第 6条第 2款 明确 了恶意 透支 “ 两 以非法 占有 目的 ”的六种 情形 , 其 中还 设置 了 “ 兜底 ”条款 ( 6项 ) 第 ,使得 对犯 罪主 观 故意 的界定 更加科 学 、合 理 。这里
《 犯罪研 究》2 1 0 2年第 5期
检察官论坛
“ 恶意透支型 "信用卡诈骗犯罪 法律适用 问题 的若 干思考
闸北 区人 民检 察 院公诉 科
司法 实践 中 ,信 用 卡诈骗 犯 罪 以 “ 意透支 型 ”居 多 。“ 高 ”于 2 0 恶 两 0 9年 1 2月 1 6日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开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开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开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

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

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分2人,实刑1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分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表达,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

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

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

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表达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到达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司法认定——兼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最新司法解释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司法认定——兼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最新司法解释

彭 少辉 口 曹余 曦伫
【 摘
要 】 正确认定恶意透支, 注意以下问题 : 要 超额超期透支的理解、 发卡
行 催 收行 为 的界 定、 恶意 透 支的 数额标 准、 意透 支主体 的确 定及 “ 法 占有 为 目 恶 非
的”的表现 等。最新 相 关司法解释 细化 了恶 意透 支行 为的认 定标 准, 诸 多要 素上 在
权利而非动辄诉诸法律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将实践中存在的有的持卡人由于搬迁或 出差 , “ 没有收到银行的账单 、 催收文书, 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排除在外 , 这样既能控制打击面, 避免将没有非法 占有 为 目的的持 卡人纳入 刑法 打击 范 围 , 又便于 司法机 关从程 序上 和条件 上认定 恶意透 支” 6 。【 2 司法解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解释 》 “ 中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 民法院判决宣告前 已偿还

致 的: 即证 明持卡 人具 有非 法 占有 银行 资金 的 目的 , 观上存 在恶 意透 支 的行 为 。这 是一个 “ 客 限制条
件 ” 目的为排 除 因为没有 收 到银行 的催款 通知 或者 其他催 款文 书 , , 而没 有按 照归还 的行 为 , 持卡人 没有
接 到有关 通知 或者 文书 , 了一定 的期 限没有 归 还 的 , 过 不属 于 “ 恶意 透支 ” 旨在 限制 银行 , 积极 主张 。 要
有 了新 的规 定 , 但在 数额 标 准等方 面也带来 了一 些新 的问题 , 值得进 一 步讨 论。
【 关键词 】 恶意透支
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 恶意透支 问题 已成为信用 卡问题 中最 普遍 、 覆盖 面最广 的问题 。 最高人 民法 院 、 最高人 民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界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界定

信用 卡使 用越 来 越 广 泛 , 一 方 面便 捷 了经 济社
在 特定情 形 下也应 考 虑被 害人 过错 对本 类 型犯罪 定
会发展 , 另一方面则增加了金融风险, 信用卡诈骗罪 的大量增 加 即有力地 说 明 了这 一点 。关 于信用 卡诈 骗罪 , 尽 管 针对 现 行 刑法 第 1 9 6条 全 国人 大 常 委会 出台 了专 门性 的立法 解释 , 2 0 0 9年 “ 两高 ” 也 出台 了 具有 明确针 对 性 的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关 于办理 妨 害信用 卡管理 刑事 案件 具体应 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 下 简称 解 释 ) , 但 是 其 在 司法 适 用 过程 中仍存 在诸 多疑 难 问题 , 学 界 也一 直 存 在 争议 , 这一点在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理 解 上表 现得 尤为 明显 , 有 必要 予 以进一 步厘 清 。 本 文认 为 , 恶 意 透 支 型信用 卡 诈 骗 罪 司法 适 用 中的疑 难问题 本质 上 是 一种 利 益 衡 量 的 困境 , 即 刑 法 机能 的发挥 究竟 是 要 优 先保 护 何 种 利 益 , 以及 在 何 种情形 下才 应 当予 以必 要保 护 ; 与此 同时 , 作 为一 种经济犯罪的具体类型 , 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财产 犯 罪不 同 , 其有 时候 是 于 个 人金 融 活动 中 由合 法 向 非 法转化 , 因此 刑法 介入应 当特别谨 慎 。 因此 , 刑 法 在介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时必须 明确刑法 条 文 的规 范保 护 目的何 在 , 正确 区分 犯 罪 和 法 律所 允许的金融风险, 同时考虑到诈骗类犯罪的特殊性 ,
罪量刑可能存在的影 响, 并且在具体进行个罪判断 时, 根据社 会 现实 不能 完全 排 除期待 可 能性 的考 量 。 在就 恶意 透支 型信 用 卡诈骗 罪适 用 中的若 干 疑难 问 题展 开研 讨之 前 , 应 首 先 明确一 点 , 即对 于 已有 的立 法解 释和 司 法 解 释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再 进 一 步 扩 大解 释, 特 殊情 况 下只 能进行 严格 解 释 , 即只 能得 出有 利 于行 为人 的解 释结 论 , 对 于立 法 解 释 和 司 法解 释适 用 按 照通 常理解 仍 然存 疑 的 , 应 当作无 罪 处理 。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思考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思考

有 的意图也 是 显 而 易见 的 。第 四种 恶 意透 支 的情 形 ,《 刑法 》 明确规 定 了恶 意透 支 的定义 : “ 款 前
所称 恶意透支 ,是指持卡人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超 过规 定限额或者规定期 限透支 ,并且经 发卡银行 催 收后仍 不 归还 的行 为。此处 的”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 的”应 当是 法律对此罪名在此种行为下 的主观 目的
的数额认定上 ,前三种诈骗行 为与恶意透支行为分 别采用 了不 同的起刑标 准 ,刑法对 以恶意透支行为
做 出的提示性条款 。在 《 最高人 民法 院、最 高人 民
[ 收稿 日 ]2 1 一 3 0 期 01 O — 1 [ 作者简介 ]赵文一 ,中国政法 大学 硕士研究生 。
5 9
进行信 用卡诈 骗采取了较之其他三种更 为宽容 的态 度 ,在 入罪的规模上进行 了限制 。
2 1 年第 2期 01
武 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 1 N .2 0l o
对“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 诈骗罪认定的思考
赵 文 一
( 中国政 法大 学,北京
[ 摘
10 3 ) 0 0 8
要 ] 《 法》 第 16条规定 了信 用卡诈骗 罪 ,其 中第一 款第 4项 、第二 款对 恶意 透 支做 出了规 定和定 刑 9 义 ,最高人 民法院在 “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 的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中 ,也 对 恶意透支进
以及 与 整个罪 名 的逻辑 关 系
( ) 恶意透 支信 用卡 与其他信 用卡 诈骗行 为 一
的 关 系
1 .在 犯罪构 成 上 的逻 辑 关 系 。我 国 《 法》 刑 第 16条规定 的信用 卡诈 骗罪的客 观行 为包 括 :使 9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浅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浅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浅析摘要随着信用卡使用量的不断增大,利用信用卡犯罪的现象也日渐凸显。

尤为突出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它在构成要件等方面与其他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及其他金融诈骗罪存在很大区别。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由于信用卡业务的不断扩展和征信体系的不健全等各种原因,涉及信用卡的犯罪急剧增加。

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的数量居高不下,已成为信用卡犯罪中最普遍、覆盖面最广的问题。

然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认定的各方面都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试图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对制度完善提出一己之见。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主体是否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否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的持卡人。

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包括合法持卡人和骗领信用卡的人。

骗领信用卡的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弄虚作假,采用伪造身份证、私刻公章、伪造保函、伪造证明等手段,骗取发卡人的信任,领取并持有信用卡,从而进行恶意透支。

还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按持卡人是否具有合法持有资格分为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和不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前者为合法持卡人,后者为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主体只能是合法的持卡人。

“透支”应理解为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使用借贷的一种权利。

恶意透支是合法的持卡人利用这一权利,达到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

欲获得这项权利,需要通过申领程序,这是最基础的条件,否则就是违法,若通过其它非正常的申领手续,就不具备透支的权利,透支便不能成立。

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分别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方式。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摘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界定,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

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应当提倡规范意义上持卡人概念。

在此意义上,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指基于真实身份信息,与银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申领人。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五种使用类型,根据获取信用卡的来源,可分为伪造信用卡的人、骗领信用卡的人、使用作废信用卡的人、冒用信用卡的人、捡拾信用卡的人、抢劫信用卡的人、信用卡的申领人、盗窃信用卡的人。

信用卡诈骗罪侧重于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则上述类型的行为人无论是通过非法或者是合法行为获得信用卡之后使用的都可称之为实际用卡人,由此造成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与申领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例如,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的,能否认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对持卡人的正确理解,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准确适用。

因此,以下将展开对持卡人概念的分析。

二、“持卡人”概念的观点梳理在学界中,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共识。

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是广义概念,持卡人包括排除刑法196条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其他情形之外的所有使用者,即持卡人是排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之外的所有使用者。

[1]该观点所界定的持卡人范围是指除“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外的使用者都可认为是持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于宽泛,恶意透支持卡人的范围包括在银行实际登记的持卡人,以及相应限度但不完全的实际使用者。

[2]依此观点,对于采用虚假资产证明文件获得信用卡的使用者来说,其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并不因虚假骗领行为而无效,行为人恶意透支的,银行仍可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身份信息进行催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务问题及对策分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务问题及对策分析


认 定 恶意 透支型 信用 卡诈 骗罪 存在 的 争议
恶意 透支 型信 用卡 诈 骗犯罪 是 刑法 第 一百 九十 六条规 定 的 基础 。 信 用 卡诈 骗罪 中 的一种 。 恶 意透支 , 是 指持 卡人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 二、 审理 恶意透 支型 信用 卡诈骗 犯罪 若干 问题研 究
骗 罪 的成 立要件 , 有助 于司法机 关 准确 定罪 量刑 。此犯 罪行 为是一种 游 离于民刑之 间 的违法行 为 。 司法 实务在 准确探 究刑 法介入的边界的同时, 不得不面对各界对透支行为入罪的种种争议 , 正视信 用卡产业 自身的迅猛、 粗放型发展过程 中存在
的机制 缺 陷和不足 , 并 为预 防 恶意透 支 型信 用卡诈骗 犯 罪的发 生提 出相 应对 策。
考, 也成 为业 界和 法律 实务 界关注 的焦 点 。 近 来恶 意透支 型信 用 隐 患 , 从一 定 意义上 说 , 恶 意透支 案件 的被 告人 也是银 行无 序发
卡诈骗 罪 处于 高位 上扬 之势 , 其 根源 更在 于信用 卡产业 自身粗 放 卡 的 ‘ 受害 人 ’ 。不少 观点 认为 , 银行 无序 发卡 在先 , 后 对透 支逾
关 键词 恶意透 支 信 用卡 诈 骗犯 罪
作 者简 介 : 曾倩颖 。 福 建省 南平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刑 二庭 书记 员。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l O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2 6 1 - 0 2
型发展 过程 中存在 的机 制纰漏 与不足 , 以及 恶意 透支型 信用 卡诈 期 不还 的持卡 人 收取 高额利 息 、 复利 和滞 纳金 , 再 以恶 意透 支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一பைடு நூலகம்
构成 信用 卡 诈骗 罪 。原 因有 以下两 点 : 首 先 , 卡银 行 系 与持 卡人 签订 的相 关合 同 , 发 银行 系基 于对 持 卡人信 用 的认 可而 与 其 发生 各种 债权 债务 关系 , 且根 据 《 而 银 行 卡业务 管理 办法》 的规 定 , 银行 卡仅 限于 持卡人本 人使用 , 得 不 出租 和转 借 , 因此 , 持卡 人应 对借 卡人 的恶意 透支 行为 负责 , 由此
罪 作 出 了相应 规 定 , 中第 一款 第 四项 、 二款 对 恶意 透支 做 出 定 期限 的 , 否认 定 为恶 意 透支 的主 体 。生活 中 , 能会存 在大 其 第 能 可
了规 定和 定义 , 最高 人 民法院 “ 在 关于 审理 诈骗 案件 具 体应 用法 量 的合法 持有人 将信 用 卡借 予亲 属或 朋友使 用的情 况 , 而对 于借 律 的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中 也对 恶 意透支 进 行 了更 为具 体 的司法 卡人 透支 消 费 , 过规 定 限额 或 期 限的 , 超 是应 该追 究借 卡人 的恶 解 释 。但 即便 如 此 , 司法 实践 中 , “ 在 对 恶意 透支 型 ” 罪 的认 定 意透 支 责任 还 是认 定 持有 人 构 成信 用卡 诈骗 罪或 者 同时追 究 两 犯 还 是存 在一 些模 棱两 可 的问题 , 文 旨在 对这 些 问题 进行梳 理研 人 的共 同故 意犯 罪 的刑 事 责任 。 本 本文认 为 , 不能 单独认 定借 卡人 究 并提 出 自己 的观 点 。
因此 , 如果 借卡 人 对信 用 卡进行 恶 意透 支 , 卡银行 对持 卡 发
持 超过 规定 期 限透支 的 , 适用刑 法第 一百 九十 六条 的第 一款或 第 人 进行 催 收后三个 月内 , 卡 人仍 不予 归还的应 构成信 用卡 诈骗 应 三款 , 不 能 同时适 用第 四款 。 而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能具有 非法 占有 的 目的。但是 也可 能存 在 这样 的情
实 践 中的案 件 千 差 万 别 , 要 法 官 根据 一 个 具 况 , 需 即行 为人 在透 支时确 实没 有非 法 占有 的 目的 , 而 体 案件 的各 种证据 综合 判 断 。司法解 释 现在 对一 些 是希望 通过 违法 犯 罪 活 动获 取 更 多 资 金 后 , 归 还 再 犯 罪 目的 明确 规 定 应 当根 据 哪 些 外 在 行 为 进 行 认 所透支 的资金 。作 为 一 种事 实 认 定 方 法 , 论 的得 推
了法 官 的事 实 认 定 权 , 时 也 有 客 观 归 罪 的嫌 疑 。 同 具有 非法 占有 目的 的可 能性 , 如果 仅 仅 根 据 此 外 但 在行 为就 认定 其 必 然存 在 非 法 占有 目的 , 然 是 不 显
的”“ 、 经银 行 催 收 仍 不 还 ” 数 额 认 定 等 问题 。 和
[ 关键词 ] 恶意透支; 非法 占有 ; 催收 ; 数额认 定 [ 中图分类号 ] D 2 .5 [ 94 3 文献标识 码] A [ 文章编号 ] 17 0 5 (0 2 0 07 0 6 3— 7 5 2 1 )2— 0 6— 4

“ 法 占有 目的” 非 的认 定
应该更 多 的采取 “ 建议 性 ” 者是 “ 以” 的规 定 。 或 可 性 ( ) 解释 》 二 《 有关 规定 的充分 性
《 释》 6条第 2款 列举 了“ 解 第 明知没 有还 款 能
力而 大 量 透支 , 法 归 还 ” 6种行 为 方式 , 规 定 无 等 并

《 释》 解 存在 的 另外 一个 问题 是 , 仅 根 据其 中 仅
些行 为认定 行 为 人具 有 犯 罪 的 目的 , 否 具有 充 是 行 为人 实施 了所 列 6种 行 为之 一 的 , 应 当认 定 其 分性 。根据第 6条 的有 关 规 定 , 据 其 中一 些外 在 就 根 具有 “ 法 占有 目的” 非 。根据 该 司 法解 释 , 为人 实 行 为 , 实可 以推论 出行 为人具 有 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 行 确 行 了上述 行 为之 一 , 院就 应 当 而非 可 以认 定 其 具 但 是也 有一些 外在 行为很 难推论 出行 为人 具有 该 目 法 有 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 即在 这 种 情况 下 法 官几 乎 没 有 的 。例 如行 为人 “ 使用 透 支 的 资 金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切入点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切入点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切入点近年来,随着信用卡的广泛应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

其中“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成为了近几年来备受关注的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那么,对于这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法律该如何适用呢?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发卡银行同意,预知或者应当知道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透支信用卡或者信用卡账户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此罪名的构成要素。

其次,案件中出现的“套现”行为也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经常采用的手段之一。

所谓“套现”,是指将信用卡额度套取现金,从而达到欺诈的目的。

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出现“套现”的情况越来越多,不少行骗者使用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骗取信任。

最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量刑也是该罪名判决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适量加重量刑力度,使其具有警示教育意义,达到预防和惩治的目的。

总之,“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等案例的发生,提醒我们在利用信用卡时要保持警惕,避免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受害者。

与此同时,相关法律规定也敦促公民切实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除了“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

第一个案例是“张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案”。

2019年9月,程某被破获一系列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案件,警方调查发现,程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计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60余次,共计套取40余万元。

法院以恶意透支银行费用罪,对其进行了有期徒刑七年。

第二个案例是“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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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

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

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

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

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

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

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

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

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

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

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究竟是仅指本金还是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例如,王某办理某银行信用卡后连续多年正常使用,其后无力归还透支款,未归还本金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另查,王某正常用卡期间归还的欠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合计已超过办卡至今所有透支本金总额。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应根据透支本金认定,持卡人归还的钱款也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若累计归还数额超过累计透支本金,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银行通过账务处理优先将持卡人还款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根据与持卡人签订的用卡协议提供透支服务并收取利息和费用等,系法律保护的合同行为。

因此,持卡人有义务归还利息和费用,支付的上述费用不能视为对本金的归还。

实践中,即使累计还款总额超过透支总额,仍可能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第6条第4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只能计算本金,其他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

那么,是不是只要持卡人实际归还银行的总数超过其透支的本金总数,就表示持卡人已经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从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笔者认为不应当这样理解,还需要根据案情作具体处理。

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情况,可以分为正常透支和非正常透支两种,所谓正常透支,是指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银行的要求归还了本息;所谓非正常透支,是指持卡人没有按照银行的要求归还本息。

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持卡人开始是对信用卡正常透支使用,即持卡人既有透支行为,又有还款行为,且还款都是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正常进行。

在正常使用信用卡一段时间以后,持卡人产生恶意透支的故意,透支以后没有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正常还款。

在这种情况下,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应当有一个时间界限的划分,即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在此之前的透支和还款行为,系持卡人和银行之间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持卡人还款的行为系其履行民事义务行为,即使其归还的钱款中包含部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也是其和银行双方基于信用卡申领协议的民事自愿行为,不能将这部分费用视为是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

在此之后的行为系恶意透支行为,如果持卡人有部分还款行为,应当将归还的数额从透支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另一种情况是一开始持卡人就是非正常透支,甚至其申领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恶意透支,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归还的所有钱款原则上应当全部作为本金计算。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和银行之间不是一种正常的民事合同关系。

(二)银行催收金额与犯罪金额的关系及认定实践中,有些银行根据信用卡使用惯例及提升信用卡盈利水平的需要,允许持卡人透支后无需全额归还本金,在支付透支利息的情况下,仅需每月归还透支本金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持卡人保留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

因此,银行在催收时也往往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

对最低还款额的催收一般持续半年至一年不等,其后银行会根据规定对信用卡作清账处理并要求持卡人归还全额欠款。

而银行根据持卡人用卡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护资产安全,可能在清账之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此,催收中存在着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同的情况,究竟以实际欠款金额还是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目前对此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最低还款额的设定并未改变实际欠款金额,对此,持卡人主观上也有认识。

在持卡人具有恶意透支故意的情况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及于透支本金的全部,而非最低还款额。

经二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最低还款额的,足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全部透支本金的故意,犯罪金额应以实际未归还的全部透支本金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寄送给持卡人的对账单上允许持卡人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银行催收的金额决定了被告人主观上对行为客观危害性的认识。

若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应以催收金额为准就低认定。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银行的催收数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而不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

因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不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对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是采用推定认定的方式,对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催收条件进行,即只有银行已经催收所及的数额,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认定为恶意透支。

银行催收所没有涉及的部分,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认定为恶意透支。

因为既然银行和持卡人已经达成最低还款的协议,则持卡人对最低数额以外的部分,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还款是其权利,不能因为持卡人没有偿还约定的最低还款数额,而推定持卡人对银行允许延期偿还且也没有实际催收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如果要认定持卡人对这部分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必须由银行对这部分数额进行二次催收,且持卡人超过3个月未还。

当然,如果持卡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最低还款数额,持卡人已经构成对与银行达成的协议的违背,银行可以据此对持卡人的透支总额进行催收,而不必等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来临之后才催收。

如果因为持卡人对约定的最低还款数额没有归还就认定其对透支的总数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还存在另外一个不合理之处,即如果持卡人按照银行的催收归还了最低还款数额,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持卡人没有归还银行催收的最低还款数额,就要对全部透支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二者之间的反差太大,显得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如果只以银行催收数额为恶意透支的数额,那么可克服上述弊端,从而显得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三)银行分期付款业务调整欠款余额后犯罪金额的认定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对单笔透支本金申请分期付款业务,一旦申请成功,银行通过账务处理将已透支的本金一次性扣除,之后根据分期期数,逐步计入透支本金。

部分银行寄给持卡人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也相应调整,分期本金从欠款余额中扣除。

例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申领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

在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间,其先后多次消费及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元。

2010年4月30日,张某某申请将已透支的两笔消费共计1万元转分期付款,银行通过账务处理将已计入透支本金的上述款项扣除,分为12期逐月计入消费本金。

根据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的首期还款日为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未按期归还。

发卡银行此后通过短信及电话多次催收,张某某均未归还任何款项。

2010年10月25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某某的家属于同年10月26日归还全部欠款。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与银行存在分期付款协议,银行据此调整其欠款余额,并寄送了对账单。

5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5300元,最低还款额1300元;6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6100元,最低还款额1400元;7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6400元,最低还款额2100元;直至8月对账单欠款余额才显示为22400元(银行于2010年7月28日将所有分期款项一次性重新计入欠款本金),最低还款额5300元。

根据对账单,银行要求其归还的欠款余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因此,2010年7月28日前银行的催收亦非有效催收。

2010年8月28日之后的催收虽然有效,但其已于2010年10月26日归还了全部欠款,催收时间距还款时间未达3个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此案反映出的分期付款究竟是应将透支的全部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还是根据到期本金及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是被告人主观上认识到应归还的欠款额,虽然与实际欠款额不一致,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虽然根据客户申请对账务进行了调整,表面上欠款余额被一次性调减,然后根据分期再逐步计人本金,但实际欠款余额并未发生改变,仍及于持卡人实际消费及取现的全部本金,恶意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因为分期付款业务而发生改变。

实践中,部分持卡人也正是利用分期付款业务的特点,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或故意延误催收,若待所有分期款到期后再催收及报案,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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