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种子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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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

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

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第一部分国家权力运行知识要点:1、法的渊源与效力等级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3、法院的宪法地位案例1:洛阳种子案2001年,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2002年底被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

2003年初,洛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数额上各执一词。

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的立法精神,以“市场价”计算,请求判决赔偿损失70万元;而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即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对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同理解使两者的赔偿数额相差了几十万元。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依据上位法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万余元。

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是审判长李慧娟,其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论述:“《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

正是这样一段表述,引起了后来的风波。

在这个案件宣告判决后的7月份,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种子案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

10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明确答复表示,《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继续适用。

同时,该答复重点指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该答复还责成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洛阳种子案是中国历史上一起著名的农业案件,发生在北宋时期的洛阳府。

该案件涉及到种子的质量问题,引发了当时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这篇文档中,我们将对洛阳种子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首先,洛阳种子案的发生与当时农业生产的现状密切相关。

在北宋时期,农业是国家的支柱产业,而种子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的丰收和国家粮食安全。

然而,由于种子保存和传播技术的限制,很多种子在保存和传播过程中容易受到病虫害的侵害,导致种子的质量大幅下降。

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商人就看中了这个商机,开始大量贩卖劣质种子,给农民和农业生产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其次,洛阳种子案的发生也与政府监管的不力有关。

在当时,政府对种子市场的监管不够严格,导致了一些不法商人的肆无忌惮。

他们可以通过行贿和其他手段,逃避监管,继续销售劣质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政府在发现问题后的处理也比较被动,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制止这种现象的蔓延,导致了洛阳种子案的发生和恶化。

最后,洛阳种子案的发生对当时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方面,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使人们对种子质量和农业生产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另一方面,这起案件也促使政府加强了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加大了对不法商人的打击力度,从根本上解决了劣质种子对农业生产的危害。

综上所述,洛阳种子案是一起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案件,它揭示了当时农业生产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对政府和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通过对这起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农业生产中的种种问题,引以为戒,避免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

【分析】种子案件经济影响分析

【分析】种子案件经济影响分析

【关键字】分析种子案件经济影响分析蒋素颍刘裕任浩磊(河南省许昌市种子管理站,许昌461000)摘要: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其品种和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农业收成关乎到农民切身利益。

特别是随着种业技术的不断革新,好种子可以带动农民发家致富,产生的效益可谓是事半功倍;而购买了假劣种子,轻则使农民一季庄稼减产,重则可导致当事人家破人亡;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一旦被举报或查处受到的处罚也是相当严重的。

201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以来,各级管理机构对农作物种子质量都非常重视,执法也非常严格,可是每年大大小小的种子案件依然屡见不鲜,是什么让他们?答案只有一个,就是“金钱”希望通过对几起案例中各方经济利益得失分析,使种子生产经营者得以警醒。

关键词:专项治理行动;推模式检查;犯罪;货值金额;反面典型案例;触动2011年以来,农业部办公厅等相关部门相继开展了不同形式的治理活动。

2011年底农业部办公厅印发了《2012年种子执法年活动方案》(农办种[2011]14号);2013年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行为的工作意见》(农种发〔2013〕5号);2015-2016连续年农业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办种〔2016〕7号);2017年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开展春季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和区域性种子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农种市函〔2017〕6号);2018年农业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年专项行动的通知》(农办种〔2018〕4号)等。

具体行动方面,每年春、秋两季,各地市都开展有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都有农业部、省农业厅执法人员、检验人员到各地种子企业、种子市场暗访、抽查、督察;省种子管理站一般也安排各省辖市执法人员交叉式推磨性检查;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执法机构更是不间断的巡回检查,可见各级部门对农作物种子质量都非常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严查严打假劣种子的高压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对制假售假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制约了一定的违法行为。

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及基本法条理解:2013级法学班一、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一)案例分析题:1997年7月1日以后,大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要求享有在港居住权。

在面临偷渡和人口的巨大压力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7月9日修改了《1997年人民入境条例》。

根据此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有权立即遣返无证儿童。

因此,部分无证儿童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8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决。

终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1)特区法院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如果认为不符合基本法,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并可以宣布其无效。

我们认为,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基本法之处,特区法院确有管辖权和责任,去宣布其为无效,我们毫不含糊的申明此点是正确的。

(2)特区法院审理它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这种管辖权来自主权国家。

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依照中国《宪法》第31条为特区通过基本法,基本法已成为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

问题:1、请简要评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词。

2、谁有权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答案要点: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词中有错误。

判词中提出的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一国两制”背道而驰。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因而决定了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审查和宣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行为的无效。

2、特别行政区法院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对法律提出质疑。

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而不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权力.(二)案例分析题:某市著名民营企业家、全国人大代表李某,在全国人大代表小组讨论会上,论及政府有关民营经济的一些政策和管理措施时,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

该市领导获悉后极为不满,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

一个月后,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

2019年最新-河南种子案案例分析-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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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法院可以选 择的方式: 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 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 其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
2、分析
其一
诉讼效率特别低下,
同时大大增加全国人
其二
大常委会的工作量。
其三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 司法透明,无法对下 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交代。
• 4、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8条宣布:“本办法自2019年7 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5月8日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二、案例分析
问题一 适用《种子法》还是《种子条例》?
四、问题
疑惑
1、在现行体制下, 如何平衡人大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2、我国法官在不 能造法的情况下, 如何去进行最大限 度的释法?
Thank you!
•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尾声
•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 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 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 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河南种子条例案

河南种子条例案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 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精编范文】经济法案例-推荐word版 (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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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经济法案例篇一:经济法案例分析经济法案例分析河南种子案201X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

201X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争执不下。

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大概需要赔偿2万元;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1X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应当赔偿损失70万元。

本案审判长李慧娟,女,30岁,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最后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近60万元。

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河南种子案2001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

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争执不下。

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大概需要赔偿2万元;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应当赔偿损失70万元。

本案审判长李慧娟,女,30岁,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最后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近60万元。

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

此判决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对此做出了强烈反应,声称《河南种子条例》同《种子法》没有抵触,应当继续适用,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要求对涉案法官严加惩处。

据报道,该案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仍在审理中,但法院显然感受到了来自省人大的强大压力。

(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报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者无效,已是一个常识,《河南种子条例》是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作为全国性法律的《种子法》,若真有抵触,自当排除适用。

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究竟谁有权确认其无效?法院是否有权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反对法院享有审查权的人会主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才有权改变或撤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能依法判案,根本无权认定任何法规无效;而且《立法法》还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

这也说明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无效。

这种主张,显然是混淆了“立法程序”和“司法过程”的界线。

法规制定机关改变或撤销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而审查下位法规,都属于立法程序,会产生“法的变更”的普遍效力;而法院确认法规无效,则属于司法过程,是指某项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不被适用,更准确地说,法院只是“拒绝适用”某项法规,而非使之“彻底无效”,因此并未侵犯立法机关的职权。

《立法法》也并未要求法院每当遇到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时必须中止诉讼,提请有关机关裁决。

“改变”、“撤销”、“审查申请”等立法程序并非司法过程的必经步骤,对这些程序的规定也不能排除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些法规直接进行审查。

2007年农资打假案例分析

2007年农资打假案例分析

2007年农资打假案例分析作者:杨勇来源:《农产品·市场周刊》2008年第15期2007年,全国各级农业部门积极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了一批假劣农资大要案件。

全年共立案查处各类假劣农资违法案件3.6万件,捣毁农资制假售假窝点3280个,为农民挽回直接经济损失16.1亿元。

为震慑不法分子,净化农资市场,确保灾后恢复重建、春耕生产和春季动物疫病防控顺利进行,农业部向社会公布2007年全国农业系统依法查处的15起假劣农资典型案例。

望广大农资生产经营者以此为戒,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守法经营,共同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河南省确山县赵某等人生产假小麦种子案。

2007年8月,河南省确山县农业局查处了赵某等人生产假小麦种子案。

赵某等5人于2007年8月在确山县双河乡五三农场生产假小麦种子“豫麦52”,共74100公斤。

河南省确山县农业局依法责令赵某等人停止生产,没收假种子,处以5万元罚款。

此案已移交当地公安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粒种业有限公司乌苏科技分公司经营未经审定棉种案。

2007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农业局查处了金粒种业有限公司乌苏科技分公司经营未经审定“炮台”及“301、302”棉种案。

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了未经审定“炮台”棉种18.4吨、“301、302”棉种22.6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农业局依法没收种子,罚款5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田某经营未经审定水稻种子案。

2007年8月,吉林省双辽市农业局查处了双辽市田某经营未经审定水稻种子案。

田某从孤家子东赢种子公司购进未经国家和吉林省审定水稻品种“棉帽子”,直接批发给当地农民,共销售了9600公斤。

种子种植后出现大面积死穗现象,共计240公顷,涉及120户农民。

吉林省双辽市农业局依法给予田某1万元罚款,并协调田某和售种单位孤家子东赢种子公司赔偿农民32万元。

赔偿工作正在进行中。

黑龙江省桦南贵海南瓜种业公司无证生产经营假种子案。

河南种子案案例分析

河南种子案案例分析
洛阳中院判决宣告地 方法规自然无效案
主要内容
一、案情介绍 二、案例分析 三、延伸阅读 四、问题
一、案情介绍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甲公司 (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乙公司(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 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 偿问题上,李慧娟法官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确定乙公司的赔偿基准 时,遇到了法律冲突的难题,依据河南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条例, 乙公司应依国家指导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依据全国人大常 委会制定的种子法,乙公司依市场自由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约70 万元。
•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尾声
•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 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 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 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法理学经典案例--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法理学经典案例--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2003)1案情简介: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

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

合同履行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止。

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

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

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

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

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

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1本案例资料摘自于: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网站。

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

第三章公务员条件、义务与权利介绍

第三章公务员条件、义务与权利介绍

国家秩序、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
因此,良好的品行对于公务员来说极为重要。
第三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一. 公务员的条件
2.公务员条件的具体内容 (5)具有政策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国家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要有健康的身体,才能精力充沛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任 务。而且,健康的身体也是正常智力的物质基础。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现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社会管理高度复杂,对公务员的素 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公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 力,才能履行公职,完成工作任务。 ( 8)否定性条件 ①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②曾被开除公职的; 本项规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务员需具备的与职位要求相关的 ③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其他资格条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国家公务员制度
D国务院总理 D刑事责任 D批评建议权
2.公务员不依法履行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包括: 3.我国公务员的权利不包括: 4.下列行为禁止的是: C辞去领导职务 D辞去公职 C保密 D提出申诉与控告 5.下列属于公务员不可放弃权利的是:
第三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课堂作业】——简答题
[案例问题]:
1. 案例中的宋某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
2. 案例中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
第三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重点掌握】: 1.公务员义务的基本内容; 2.公务员权利的种类和基本内容;
一. 公务员的条件
1.公务员条件的概念
公务员的条件是担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 2.公务员条件的具体内容
国家公务员制度
都是为公务员所规定的,任何公务员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分别是对公务员“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规范。 (2)两者的区别 ① 两者强调的内容不同 公务员的义务主要是从正面提出公务员必须为的要求,而公务 员纪律是从反面提出公务员不得为的要求;

案例28 种子案

案例28 种子案

案例28 种子案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

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

合同履行期限止2002年10月31日止。

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

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

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

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

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1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

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

但伊川公司则提出,《种子法》并没有对种子的销售价格做出任何规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对农作物种子经营价格做出的具体规定没有与《种子法》、《价格法》相抵触,法庭不应视之“无效”。

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及基本法条理解:2013级法学班一、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一)案例分析题:1997年7月1日以后,大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要求享有在港居住权。

在面临偷渡和人口的巨大压力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7月9日修改了《1997年人民入境条例》。

根据此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有权立即遣返无证儿童。

因此,部分无证儿童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8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决。

终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1)特区法院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如果认为不符合基本法,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并可以宣布其无效。

我们认为,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基本法之处,特区法院确有管辖权和责任,去宣布其为无效,我们毫不含糊的申明此点是正确的。

(2)特区法院审理它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这种管辖权来自主权国家。

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依照中国《宪法》第31条为特区通过基本法,基本法已成为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

问题:1、请简要评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词。

2、谁有权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答案要点: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词中有错误。

判词中提出的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一国两制”背道而驰。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因而决定了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审查和宣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行为的无效。

2、特别行政区法院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对法律提出质疑。

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而不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权力.(二)案例分析题:某市著名民营企业家、全国人大代表李某,在全国人大代表小组讨论会上,论及政府有关民营经济的一些政策和管理措施时,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

该市领导获悉后极为不满,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

一个月后,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

司法卷四051

司法卷四051

司法卷四一、简析题案情:1999年5月1日,B公司向A公司订购价值6万元的黄桃。

合同规定:A公司在 1999年6月前向B公司交付30吨黄桃,每吨价格2000元;B公司则应于1999年5月上旬先付款50%,其余货款在B公司收到黄桃后10日内付清。

1999年5月5日,B公司付款3万元给A公司,1999年6月15日A公司将黄桃送至B公司,B公司收货后,认为黄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函A公司要求减少价款,A公司收到信后回函否认。

1999年7月因市场上黄桃需求量不大,而黄桃又不宜长时间保存,B公司就将黄桃进行了降价处理。

1999年9月20日,A公司派人到B公司索要剩余3万元货款,B公司说黄桃质量不合乎合同要求,要求减少价款。

A公司不同意,双方当时各执己见,协商没有结果。

后来因为A公司管理层变更,一直未再向B公司提出清偿货款的请求。

2001年,A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发现存在此笔款项,于是于2001年7月5日向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清偿剩余3万元价款并赔偿损失。

B公司则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问题:1、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几年?2、本案最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被告B公司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抗辩,能否成立?3、原告A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对诉讼时效发生何种法律效力?4、假设A公司2001年7月5日未起诉B公司,而B公司在2002年7月又主动将这笔款项给了A公司,事后B公司想起诉讼时效已过想向A公司要回钱,可以吗?二、分析题2、十一、潘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一名工作人员,平时勤奋好学,2000年上半年还考取了在职研究生,但因读研,收入有所下降,开支却增加,为此,经济有些拮据的潘某决定炒股增加收入。

同年8月,潘某临时代理该企业出纳,他先后将2万元公款挪到自己的股票帐户上,无奈股市低迷,10月2日,他遂将所购股票抛售得款8000元,并从朋友处借得1.2万元,将2万元公款归还。

课例分析

课例分析
课例
• • • • • • 经验分享型 作课教师:陈晓龙 课题:种子萌发 经验分享:构建前概念,突破教学难点 新乡市优质课一等奖第一名 “磨课”的过程就是课例研究的过程,写 出来就是一片课例分析
课例
• 背景与问题: • 陈晓龙老师作市级优质课––《种子萌发》。 欲解决的问题:对照实验是初中学生难以 真正理解、掌握的一项实验技能。主要表 现在: ①为什么一定要有单一自变量 ②什么是无关变量?为什么要控制无关变 量?如何控制无关变量?
5.6.5 总结分析
• 进一步分析教与学的行为之间的相关性, 并试图得出一定的结论。
题外话: 国际上的同行,早就做了类似的工作......
• 下面是我们很容易做的课例研究
课例1
• 问:如何实施课堂教学,才能够使学生
准确掌握“花的结构”这一概念?
课例1
• 教学中的问题:
①脱离教材后,学生并不能真正掌握花的
讲解事实、现象所占的时间多,讲解概念原理规 律所占的时间少。
5.6.2 问答、对话所占比例大
• 问答对话,一般是这些课上占比例最大的 教学行为。教师提问、观察与倾听所占时 长,大多数都在20分钟左右(最短的15分 钟,最长的25分钟)。
• 教师课堂上提问次数较多,绝大多数的课 堂提问次数范围为50~90次。课堂提问最少 的也有37次,最多的则有108次。 • 教师所提问题以以事实性问题为主,一般 都有理解性问题。大多数课上理解性问题 与事实上性问题的比例为1/5至1/3,偶有接 近1:1的。 • 8节课上教师提问中包含有群体性问题,次 数在3~7次。
为保证统计结果的准确性:听课+录像
统计、分类
使用“行为分析软件”对每节课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5.6 数据分析

河南种子案

河南种子案

种子案河南种子案——李慧娟,这个案件受到了多方的关注,这个案件应该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这企案件涉及到众多法理问题,比如法律位阶、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法律的应用问题,司法审查,人大监督等等。

面对这样的问题,作为一个法律人,李慧娟法官为了维持正义,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无效,而选择了《种子法》作为判决的根据。

对于这样的案件,不同人会有不同的做法:(1)拒绝违反上位法的规范的适用,并指出这样做的理由。

李慧娟就是这样做的,她是法律的忠实适用者,也是一位勇敢者,但却成了制度创新的牺牲者!(2)直接适用上位法,不对下位法进行评论,即不说明判决的理由。

我国现在还没有真正的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因此这种选择在现行制度下,不失为一种“聪明人”的选择。

(3)适用低位法,这是在法官地方化的环境中带有普遍性的一种选择,这种法官虽能自保,但有愧于法律的公正,难免良心的煎熬!(4)在理论上还有一种办法,就是不判决,向上报告。

主审法官碰到法律相抵触,先报告所在法院,下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最终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且不说其中的种种步骤是否可行,即便顺利走完这一大圈,也不知要耗费多少时间,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却毫无效率可言!李慧娟的做法反映了许多法官都面临的尴尬境地,法官有责依法审判,但又无权为自己在相抵触的法规中做出选择的理由做出解释。

这并不是他们的错,只是我国仍然处于法治社会的初期,还有许多的漏洞需要补救。

从李慧娟身上我们看到了实现法治社会的希望,我们应该为有这样的人士存在而庆幸,相信在实现法治社会的这条道路上会有众多像李慧娟这样的勇士出现,即使这条道充满了艰难与险阻,他们也勇往直前,义无反顾!或许当时李慧娟们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但时间会还给他们一个公道,历史会记住他们的辉煌!。

[讲解]李慧娟案

[讲解]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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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法院可以选 择的方式: 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 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 其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
2、分析
其一
诉讼效率特别低下,
同时大大增加全国人
其二
大常委会的工作量。
其三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 司法透明,无法对下 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交代。
• 4、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8条宣布:“本办法自2004年7 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5月8日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二、案例分析
问题一 适用《种子法》还是《种子条例》?
尾声
•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 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 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 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南种子条例》的某 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 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事件发酵
• 1、这份经过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 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 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问题二 如何评价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种子 条例》自然无效的行为?
问题三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要求洛阳 中院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越权?
知识拓展 法律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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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延伸阅读
1、问题:法官面对法律冲突时该如何抉择?
•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四、问题
疑惑
1、在现行体制下, 如何平衡人大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2、我国法官在不 能造法的情况下, 如何去进行最大限 度的释法?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Thank you!
我国法院没有明确得 到关于违宪审查的宪 法授权。
• 3、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 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 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 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
• 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 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 审查权却是值得深思的。
洛阳中院判决宣告地 方法规自然无效案
主要内容
一、案情介绍 二、案例分析 三、延伸阅读 四、问题
一、案情介绍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甲公司 (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乙公司(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 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 偿问题上,李慧娟法官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确定乙公司的赔偿基准 时,遇到了法律冲突的难题,依据河南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条例, 乙公司应依国家指导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依据全国人大常 委会制定的种子法,乙公司依市场自由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约7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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