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入罪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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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危不救入罪之依据

【摘要】近几年对“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事件频繁见诸报端,不仅冲击着我们的道德良知底线,更引发了我们的法学视角思考。本文试图从“见危不救”入罪的基本依据入手,进行简单的探讨。“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e·博登海默

【关键词】道德义务;见危不救;不作为犯罪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

(一)“见危不救罪”的主体。“见危不救罪”的主体指不负法律上已规定特定职务或义务的一般公民。而对于本来就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行为人,如拒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成年子女;拒不履行救助危难病人职责的医生;拒不履行灭火职责的消防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照顾婴儿职责的保姆;带未成年人去游泳而在儿童溺水时不予救助的成年人等,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能够涵盖,因此这些人都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他们不属于本文所指的“见危不救罪”的犯罪主体。

(二)“见危不救罪”的内涵。“见危不救罪”的内涵指于行为人和第三人均不存在重大且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面临严重危险的人,有能力救助却漠然处之而不予救助的行为。正如渔船老板见学生落水不予救助的行为,街头路人见遇难者躺在血泊中不予救助的

行为。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见危而救也与见义勇为有着明显区别,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奋不顾身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行为人往往面临着重大或显著的人身危险,是少数英雄或道德境界非凡者才有的高尚之举。因此,增设见危不救罪并非强制所有公民见义勇为。

二、见危不救的法理学审视

根据法理学原理,法律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以其所保护的利益作为其权威树立的保障。同时,我们判断法律价值的有无及大小的根据是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实现程度,因此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利益运行的客观规律。社会主体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得以实现的内在基础,而法律存在的理由主要就是为维护该利益的一致性,因此任何破坏社会利益共生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惩罚。社会利益的整体性和一致性必然要求当社会个体在不危及自我利益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所实施的积极的救助行为,这也是特定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而此情此境下的见危不救行为无疑与这种社会利益一体化趋势背道而驰。作为社会整体利益集中代表者的国家,应当运用掌握的立法权将特定的见危不救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履行其保障社会主体安全、实现社会最大福祉的应尽职责。

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看,将特定的见危不救行为作犯罪化处

理是合乎法理的。道德是指“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①而法律侧重于对人们的外在行为进行约束和引导。作为社会规范和社会调整方式的法律与道德,在对社会主体进行规范的内容上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从实践上而言,人们判断某一事物或行为的是非、善恶、正义与非正义时,通常同时运用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两者之间的界线从来就不是清晰的。霍姆斯曾一语道破法律对道德的依赖关系:“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②

从一定程度上讲,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共通的。首先,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的产生有着共同的基础,它们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关于客观行为及人们之间关系的价值评价。其次,对于那些维持正常社会秩序所必须具备的道德规范和原则只有借助法律的强

制约束力才能保障其社会作用的充分发挥,而这通常需要通过法律对道德的确认来进行。可见,将社会生活中一定的道德行为法律化是维护正常的社会伦理秩序的必然要求,将不履行特定重大道德义务予以犯罪化有着坚实的法理学依据。

三、见危不救的刑法学考察

(一)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立法角度看,“犯罪的确立是从其行为的本质特征中提炼出来的,立法者总是将社会危害性严重地足以破坏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

罪。”③“在立法过程中,确定犯罪的时候,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立法者才将其规定为犯罪。”④

刑法上是把主体性的存在与否作为判断某一状态是否具有行为性的。不作为者在此状态下表现出的主体性和主观恶性足以证明他(她)的不作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性”,由此可见,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性”是显然存在的。根据刑法学理论,一切犯罪共同的客观基础是行为,见危不救罪也就具备定罪的客观条件,但要对不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见危不救行为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见危不救才使刑法所规制的对象。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在客观上能够实施救助且于行为人无明显、重大危险的情况下仍见危不救,客观上,其能救而不救的行为很可能使他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死亡或者使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见危不救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态,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严重破坏了社会固有的公共利益和秩序。

(二)刑法的功能及价值。“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二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宗旨相矛盾。”⑤自由有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两种类型,并且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自由。其次体现为国家在特定的的情形下为了维护我们更大的自由而对限制我

们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正是为了保障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所以法律对某些自由予以最低程度地限制是正当且必要的。某写重大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从表面上看的确对某些人的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对正在面临危险的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秩序来说,这种对自由的限制保障的却是另外一种更高的价值与利益。根据“米尔原则”,社会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自由与利益。为了防止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法律对社会主体自由的适度限制是正当的,因为他合乎法益保护的价值位阶。

为有效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与安全,立法者理应反思以往我国刑事立法关于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指导思想,即采取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实质论,对违反特定的不作为行为的道德义务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实例从法律上予以认可。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468页

②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③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150页。

④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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