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第一章总则一一一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一一一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第二章持证上岗与培训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第三章业务洽谈与受理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一一一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一一一保险公估机构在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接洽委托事宜时,应当根据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判断是否受理委托。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承办力所不及的业务。
一一一一受理保险公估(或风险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业务受理合同或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并据此立案。
业务受理合同或委托书应明确业务委托范围及委托人授权范围。
公估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公估业务质量,保障客户利益,维护公司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从事公估业务的员工,包括公估师、助理公估师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估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公估人员应具备以下职责: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司制度;2. 熟悉公估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公估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 积极主动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公估服务;4. 保守客户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5. 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
第五条公估人员享有以下权限:1. 按照公估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独立开展公估工作;2. 对公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3. 享有公司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三章考核与评价第六条公司对公估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和评价,考核内容包括:1. 业务水平:包括专业知识、操作技能、沟通能力等;2. 工作态度:包括责任心、敬业精神、团队协作等;3. 工作业绩:包括完成业务数量、质量、客户满意度等。
第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对考核不合格的公估人员,公司将进行培训和辅导,帮助其提升业务水平。
第四章培训与发展第八条公司定期组织公估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包括:1. 公估业务知识培训;2. 操作技能培训;3. 职业道德培训;4. 行业动态培训。
第九条公司鼓励公估人员参加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提升自身职业素养。
第五章奖惩第十条对表现优秀的公估人员,公司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1. 物质奖励;2. 精神奖励;3. 优先晋升机会。
第十一条对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或客户利益的公估人员,公司将进行处罚,包括:1. 警告;2. 记过;3. 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
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保险公估行业是指专门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其职责是为保险投保人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评估和代理服务,帮助投保人获取最优的保险保障。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业的服务质量和行业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
一、行业准入与资质要求保险公估行业作为专业服务行业,对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有着明确的要求。
为确保公估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与技能,一般要求公估人员具备相关保险行业从业资格证书,并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也需要获得合法经营资格,并依法注册备案。
二、服务内容及标准1. 保险咨询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全面的保险产品咨询,包括各类保险责任、保险费用计算、保障范围和理赔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公估人员应当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解答,并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提供适合的产品建议。
2. 险种评估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不同的险种进行风险评估和分析。
公估人员应当结合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为其提供合理的保险规划和投保方案。
3. 保单管理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协助投保人办理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手续。
公估人员应当对保单的内容进行审核和解读,确保投保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公估机构还应当对保单进行定期管理,提醒投保人缴费、续保等事项,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4. 理赔代理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保险理赔的代理服务。
在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公估人员应当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并跟踪理赔进程,确保投保人能及时获得合理的赔付。
三、保密义务与诚信经营1. 保密义务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应当严守投保人的隐私,保护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不得将投保人的信息用于其他非授权用途,不得泄露投保人的商业计划和保险需求。
2. 诚信经营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商业道德规范,诚实守信,不得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保险公估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运作,确保保险公估业务的公正、客观、高效,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公司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公司设立以下部门:1. 董事会:负责公司重大决策,监督公司运营。
2. 管理层: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执行董事会决策。
3. 公估部:负责保险公估业务的开展。
4. 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5. 客服部:负责客户关系管理和投诉处理。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如下:1. 董事会: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审批重大业务决策。
2. 管理层:组织实施董事会决策,协调各部门工作。
3. 公估部:负责保险公估业务的咨询、评估、鉴定、估损、理算等工作。
4. 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状况监控,确保资金安全。
5. 客服部:负责客户咨询、投诉处理,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六条本公司业务范围包括:1. 保险标的评估、鉴定、估损、理算。
2. 保险理赔咨询、代理理赔。
3. 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损失调查。
4. 保险风险评估与防范。
第七条业务开展要求: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规。
2. 公估师应具备相关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3. 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确保评估、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4. 及时、准确地完成保险公估报告。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八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公估服务质量。
第九条对公估师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对公估业务进行全程监控,确保公估过程公正、客观。
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十一条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对公估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对公司财务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财务安全。
第六章奖惩制度第十四条对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员工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附件6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第二章持证上岗与培训第五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七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第三章业务洽谈与受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九条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接洽委托事宜时,应当根据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判断是否受理委托。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承办力所不及的业务。
第十一条受理保险公估(或风险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业务受理合同或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并据此立案。
业务受理合同或委托书应明确业务委托范围及委托人授权范围。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估管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公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诚实信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第五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办公场所证明;(六)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保险公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延续保险公估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虚假宣传;(二)误导消费者;(三)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第十二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三)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保险公估行业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第四条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4. 通过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5. 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的取得:1. 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2. 考试合格者,由考试机构颁发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3.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换发。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1. 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保险公估业务;2. 收集、核实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3. 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出具保险公估报告;4. 协助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务;5. 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6. 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 涉嫌欺诈、虚假报告;2. 收受贿赂、回扣;3.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4. 损害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5. 从事与保险公估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管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加入保险公估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1.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制度;2. 保险公估人员继续教育制度;3. 保险公估人员诚信档案制度;4. 保险公估人员投诉处理制度;5. 保险公估人员奖惩制度。
第十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0.19•【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0号《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保险经纪人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1.保险经纪人的定义(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保险经纪人的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3.对于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第二章持证上岗与培训第五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七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第三章业务洽谈与受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九条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接洽委托事宜时,应当根据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判断是否受理委托。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承办力所不及的业务。
第十一条受理保险公估(或风险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业务受理合同或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并据此立案。
业务受理合同或委托书应明确业务委托范围及委托人授权范围。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业的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进行介绍和解析。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要从事保险标的评估、保险风险评估、保险理赔等业务。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准入条件1.注册资本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
通常情况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定金额,以确保机构能够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关责任。
2.专业人员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包括持有相关保险资格证书的评估师、律师等。
专业人员的数量和资质要求根据业务规模和特点而定。
3.业务场所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满足机构正常运营的需要。
场所的大小、设施等要求应符合相关规定。
4.其他要求此外,保险公估机构还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具备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得违反商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运营管理1.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保险标的评估、保险风险评估、保险理赔、风险管理咨询等。
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资质选择相应的业务方向。
2.合同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客户之间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应包括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保密条款等内容,以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3.保险公估费用保险公估机构的收费应当合理、透明。
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应符合市场定价原则,不得存在不合理涨价、附加费用等情况。
4.管理制度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控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人员管理等。
该制度应能保障机构稳定运营和规范业务流程。
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与评估1.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
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审计、调查等,以确保机构遵守相关规定。
保险公估人制度
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管理规则可归纳为以下9个主要方面:(1)从业的合法性。
即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2)聘用公估人员的合规性。
即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3)业务范围的一定限制性。
包括:第一,任何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第二,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第三,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
(4)遵循诚信、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6)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要素性。
第一,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第二,公估报告内容的要素性,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第三,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保险公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方为有效。
(7)依规定收取公估费。
即保险公估费用标准应当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险公估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按业务活动顺序分类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业务活动中先后顺序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承保时的公估人,一类是理赔时的公估人。
(一)承保时的公估人承保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承保公估,即对保险标的作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
由承保公估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风险,审核其自身承保能力的重要参考。
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是国际保险公估人新拓展的业务领域。
(二)理赔时的公估人理赔公估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的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
保险理赔公估人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015年12月修订保险公估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0号《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六)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其主要职责是为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保险公估咨询服务,并进行保险财产损失评估、保险理赔协商、保险金测算等相关工作。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行业,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保险公估人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保险业务专业知识,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才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这样的规定保证了保险公估人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服务。
其次,保险公估人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时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
根据《保险公估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保险公估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保险公估人还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样的规定保证了保险公估人的行为合法、诚信,能够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再次,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违法行为,我国也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违法行为严重、情节恶劣的保险公估人,可以吊销其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等处分。
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能够有效打击违规违法行为。
总之,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保险公估人行业、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取得相应的资质、遵守行为准则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能够确保保险公估人提供专业、合法的服务,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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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
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
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账原始凭证(影印件)等;(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股东;(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五)变更公司名称;(六)变更业务范围;(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三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罚则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一)警告;(二)没收非法所得;(三)罚款;(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资格证书》;(六)吊销《经营许可证》;(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