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分析保险学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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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试题整理-案例分析

保险学试题整理-案例分析

保险学试题整理-案例分析第一篇:保险学试题整理-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2002年2月20日,张某被王某驾驶的运货大卡车撞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

经协商,王某赔偿了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

在事故发生前,张先生已向其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为此,张某咨询,他获得了王某的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1万元的保险金。

答:如果损失确是保险事故所致,但事故是第三者的责任引起,根据法律应由第三者负责损失赔偿。

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先赔偿保险人损失,然后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由于被第三者王某撞伤住院治疗,由此获得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同时,张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他因被撞伤而入院,有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治疗保险金的权利。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张某在获得王某的赔偿后还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吗?根据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取得额外的利益。

但一般来说,损失赔偿原则只用于财产保险,因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可用价值衡量,能客观地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金额,要确保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超过其损失是可行的。

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因此,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得到多份保险金。

并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因此,即使张某已获得王某的赔偿,除非保险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不影响他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示权。

2、某单位于1996年4月为其全体职工投保了3年期定期人身保险,后又在1998年1月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库(3篇)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大型生产企业,为了保障公司员工的身体健康,甲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团体健康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

乙是甲公司的一名员工,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乙在住院期间存在吸烟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条款为由拒绝赔付。

问题:(1)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乙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2. 案例背景:丙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丙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丙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慢性疾病,因此拒绝赔付。

问题:(1)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2)丙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慢性疾病是否构成欺诈?3. 案例背景:丁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丁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丁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因此拒绝赔付。

问题:(1)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否包括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告知?(2)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4. 案例背景:戊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戊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导致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戊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拒绝赔付。

问题:(1)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否包括对保险标的的告知?(2)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5. 案例背景:己购买了一份旅行意外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居民李某,于2020年3月为其女儿李某某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若李某某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生效后,李某按时缴纳了保费。

2021年5月,李某某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李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和保险合同。

然而,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某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不服,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3. 法院应如何判决本案?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李某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恶性肿瘤、严重心脏病、急性或慢性肾功能衰竭、严重肝病等。

本案中,李某某所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属于恶性肿瘤范畴,因此,李某某所患疾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某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然而,根据上述分析,李某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三)关于法院应如何判决本案1. 法院应认定李某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2. 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某保险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法院可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2、1997年8月1日,A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在工作时将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关节活动尚可。A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6千元。保险公司认为从A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既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A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精神病、未成年人儿童不适用,其女儿属于未成年人,所以保险公司要赔偿。
二、各险种案例
人寿保险案例
10、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生效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保险合同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拥有多年的市场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甲公司决定购买一份财产保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损失。

乙保险公司是一家具有良好口碑的保险公司,甲公司决定向其投保。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遭受洪水灾害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受损。

甲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此次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然而,在赔偿过程中,甲乙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充分弥补其损失。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仓库因洪水灾害导致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

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该约定,赔偿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在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损失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率为1%。

因此,赔偿金额应为:赔偿金额 = 100万元× 200万元÷ 1% = 2亿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公司2亿元赔偿金。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篇一:保险学案例分析题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

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

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

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

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

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

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范围。

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

重要性: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管理成为必要。

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

保险学经典案例分析(考试必备)

保险学经典案例分析(考试必备)

保险学期末案例分析一、保险利益1、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

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

于2002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

2003年6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

思考:是否应该赔付?【争议焦点】赵某认为,自己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被保险人发生的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某离婚时,孩子判归前妻马某抚养,赵某虽然喜欢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小孩,但未与小孩形成抚养关系,对该小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与法理解析】本案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日和李某生活一天。

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

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

该保险合同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所以它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本案当中,李某只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

虽然在孩子投保时取得了他的同意,但合同上的投保人是妻子赵某,而不是李某。

所以只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2、a公司租用b公司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9月a公司因办公需要搬离位于b公司的办公场所同时解除租赁合同,同年10月b公司房屋发生火灾,a公司知悉此情况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思考:保险公司应该对其进行赔付么?【结论与法理解析】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题(3篇)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0年1月为其家庭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以及盗抢等意外事故。

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6月,张先生家因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导致房屋及室内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张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损失评估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张先生不服,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2. 张先生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3.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三、法律分析(一)张先生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案中,张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已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

因此,张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

(二)张先生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的,应当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张先生在报案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已履行了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因此,张先生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且以张先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损失评估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

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

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

问:(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一)分析:(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2)(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

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

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

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

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分析: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张先生,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张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健康人生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6月,张先生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不幸身亡。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张先生的死亡原因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三、案例分析(一)张先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种类和条件。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责任。

根据张先生的死亡原因,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疾病或意外伤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先生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伤害。

因此,张先生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 张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全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全残是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体器官功能丧失,无法从事原工作或劳动,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残疾。

在本案中,张先生的死亡已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无需再判断是否属于全残。

综上所述,张先生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在本案中,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案件材料,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家属的理赔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了不予理赔通知书。

保险学作业--案例分析(详解)

保险学作业--案例分析(详解)

保险学第一次作业王哲(37号) 2011110372811 管理金融1102B 【案例分析3】某企业运输两批货物,第一批投保了水渍险,第二批投保了水渍险加保了淡水雨淋险,两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均遭海水浸泡和雨淋而受损。

(注:海水浸泡是水渍险的承保风险,而雨淋不属于水渍险的承保风险)分析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偿?分析:此案例属于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情况(即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且这些原因几乎同时发生,无法区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这种情况下近因是所有原因。

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区分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三,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

①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②对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赔付。

解答:两批货物损失的近因都是海水浸泡和雨淋①对第一批货物而言,因为只投保了水渍险,损失结果难以分别计算,因而根据近因原则多种情况同时发生第三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②而对第二批货物而言,投保了水渍险加保了淡水雨淋险,而货物刚好均遭海水浸泡和雨淋,由于损失的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案例分析4】1998年底,某公司通过铁路从广州运往长春一车皮蕉柑,计1000篓,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承保盗窃、不保天气寒冷)。

货物在约定期限内运抵目的地。

卸货时发现,左侧车门开启0.65米,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盗窃痕迹,车门处的保温层被撕开长1.2米、宽0.65米的裂口。

卸货后经清点实有货物927篓,被盗73篓;在实收货物中还有120篓被冻损。

经查实,长春地区当时的最低气温均在零下十八度左右。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和冻损损失给以赔偿。

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为什么?分析:此案例属于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情况(即损失是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题(3篇)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

2015年,张先生为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未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张先生每年需缴纳保费,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障内容包括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

2019年,张先生不幸因病去世。

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认为保险公司无理拒绝理赔,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三、案例分析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等情况。

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先生在投保前已经患有高血压,且未在投保单上如实填写。

因此,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疾病)死亡。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身故保险金。

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应当认定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死亡。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第一篇:保险学案例分析第三章保险合同1.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

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

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

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

6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

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完整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完整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保险学案例分析题一.财产保险的保单转让案例分析曾某2006年9月12日购买一辆汽车,购买价格为30万元,同月23日,曾某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并于当日交清了保险费。

2007年1月3日,曾某将该汽车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曾某并没有经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手续,也没有告知该保险公司。

2007年3月20日,具有合格驾驶证的车主李某合法驾驶,不料发生车祸,车辆全损,单无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07-08第二学期考题)(1)若原车主曾某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平安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车辆转让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办理批单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被保险人曾某对该车辆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自车辆转让时起无效。

(2)若新车主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因为:李某同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

二.履约终止案例分析1.罗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

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

则保险公司应如何履行给付责任(08-09第二学期考卷)答:被保险人罗某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

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

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

保险学基础 案例分析+计算题

保险学基础 案例分析+计算题
保险学案例
•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 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 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 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一个月, 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 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 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解:保险公司应当拒付。 保险公司应当拒付。 因为赵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因为赵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对 保险公司隐瞒了自己患有高血压病这一重要 事实。 事实。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由 于赵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以, 于赵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一保险 公司可以不承担拒付保险金义务; 公司可以不承担拒付保险金义务;二保险公 司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司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 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 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100万 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100万 元,保险金额也为100万元,后货物在运 元,保险金额也为100万元,后货物在运 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 市价为80万元。问: 市价为8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 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60%,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60%, 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解: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按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 按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即比例责 任制。因此: 任制。因此: 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 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 =损失金额×A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 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3 =5×6÷(6+4)=3万元 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 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 =损失金额×B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 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5×4÷(6+4)=2万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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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 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 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 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4)被保险人在35岁这样的年纪坚持去户籍部门更改姓名,且无特殊理由。 这个费时费力的不合理举动还发生在投保之前不久,这明显含有逃避保 险公司将来进行病史核查的动机,意在隐瞒其肝炎病史,带病投保。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 定的责任,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
你如何看待此案例? 答案要点: 1、当事人存在的过失: 被保险人:是属于有意识的带病投保,是一桩周密策划的骗赔案。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 2、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及主要依据: 结果合理,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代理人违规操作,核保人过失疏忽和投保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人生保险案例
案例一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 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案例
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 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 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健康告知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 身体健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 康”。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
(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 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 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
(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作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 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 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 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 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 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 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 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 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 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 为“抑郁性精神病”。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 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 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 绳索,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
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 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 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
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 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不影响 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 有条不紊。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 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 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 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 不利的主诉。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 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 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 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 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 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根据病例显示被保险人几年 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 康体。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 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 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 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 提。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正常的报告。明显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费率方式承保。有骗保 的嫌疑,严重违法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人不如实告知引起的比较复杂的赔案。
主要依据: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风险的情景,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上 存在很大的疏漏,才导致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业务启示: 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漏之处,应加大核保风险控制。 投保人的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二 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案例
法院处理依据及结果: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 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本案朱某的死 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 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 沉重。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风险” 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自保险单生效 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朱某是在参加保险三年后自 杀的,他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 死,因恋而致,她是爱情的牺牲品,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保险 公司应当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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