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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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摘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指当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里立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等。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阻却因素包括:弃权、禁止反言、超过除斥期间等。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新修订的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更加缜密,所以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成为新保险法实施后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试图对新保险法条件下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做一概括,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参考。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涵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着深厚的理论渊源——合同解除权,是在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它有自己独特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理论渊源——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权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通过该权利,使当事人“摆脱”不能实现期待利益的合同。

1.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契约自由的思想。但是,契约自由作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被确立下来,发生在18-19世纪。18-19世纪,资产阶级在世界范围取得和巩固政权,推翻了封建身份等级制度。自然法思想、天赋人权理论的主流思想观念,对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强调个人天赋权利与公共权力的抗衡,法学们提出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张私法主体自由行事,自由进行交易,不受政府和公法干预。在这种政治制度下,契约自由得到确立。契约自由也作为私法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

2.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契约自由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规定实现权

利义务。契约成立后,无论客观情况出现何种情况的异常变动,均不影响契约的效力。但是,这样就产生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矛盾:契约正义原本是基于契约自由而产生,由于发生某种特定情形,使当事人原来的合意违反了正义,如果坚持契约自由,必然会对契约自由的核心——契约正义的背离。为了避免这种非正义的结果,法律赋予当事人合同的解除权,使其从无法履行或其履行无意义的合同中“解脱”出来。

(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及特征

1.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指当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双方法律行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合同相对人,而无需对方的认可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过程又并非完全遵循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有其自身的特征。

(1)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指保险人或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解除权人自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这里之所以强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保险人,主要是考虑到保险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问题。

(2)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是投保人。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在此种体系中,民法是保险法的普通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同一事项,保险法有明文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无明文规定的,则应适用民法的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基本法理,可知合同解除权应向他方当事人行使。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自然是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

(3)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当事人另一方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当事人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发生了引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不能实现的事件。具体而言,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仅限于《保险法》条文所规定的各种条件,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保险合同解除制度是保险法为均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保险业正常运营而设立的一项补救措施。设置合理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可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维护保险基金的安全,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双方当事人的诚信。反之,不合理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不但不能达到设立此制度的目的,反而会造成

民众对保险的不信任,挫伤其投保积极性,进而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阻碍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效力来源不同,保险人解除权行使条件可分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和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

(一)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其主观恶意明显。此时,法律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无疑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观恶意的惩罚,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运用。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的本质是提供一种保护,以防止降临到被保险人头上的不确定性事件的危险,这种事件通常将有害于被保险人。{1}保险使被保险人免于精神和财产上忧患的同时,其存在也降低了被保险人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意识。投保人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而不再防范风险。这不仅增大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影响保险人的清偿能力。其结果,保险制度不但未达到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祉的目的,反而成为保险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照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所提出的建议,采取适当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4.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合同订立时,为使保险人能充分估计危险,合理确定保险费,基于保险制度本身的“对价平衡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基本资料。保险人基于此资料评估危险,确定保险费,与投保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后,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确定。所谓“危险增加”,是指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的持续增加,该增加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没有被作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而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保险人显失公平。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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