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
法条之逻辑结构——以台湾“民法”法条为例
一、问题提出与背景对法律人而言,立法几乎是例行工作。
当前,大陆地区正着手编纂民法典。
亚洲若干国家也正着手推进债务法之现代化进程。
同时,欧盟也一直开展相关立法或立法建议,这些立法或立法建议,对某些国家,尤其是对某些亚洲国家之立法活动,有着举足轻重之影响力。
台湾地区“民法”当年主要继受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及瑞士债务法。
自其将近100年施行之经验以观,这部继受而来之民法典,大抵并无水土不服之问题。
尽管如此,一些自制定施行以来即已存在之法条,以及其后若干增修的条文,的确存在着若干方法论上无解之问题。
文献上常有法释义学(法教条学),包括民法释义学极其有限或其他类似之评论,更有甚者,亦有若无民法典,则法释义学还剩下甚么或其他类似之评论。
文献上亦有若想达到立法(制定或修正法律)完善之地步,则必须掌握立法学或其他类似之评论。
立法学或其他学科之掌握,对立法完善当然有所助力。
但应说明者,乃如此观点亦不当然意味着,法释义学在此间完全无能为力。
这些评论恐怕是建立在对法释义学之误解之上,或至少是法释义学之研究者对法释义学之说明不够充分所致。
法释义学当然并非无所不能,但也并非如同评判者所指之如此局限。
法释义学乃对法条(此间所指之法条,包括制定法之法条、习惯法之法条与法理之法条)进行解释、系统(体系)分析与适当评价活动之学科。
法释义学既然涉及评价活动,则其原则上应开放至任何理性所能达致之价值。
法释义学既然涉及系统分析,则其原则上具有科学性,或至甚少是仿科学性,换句话说,法条彼此间乃处于不矛盾,亦即和谐之理性结构之中。
法释义学既然涉及解释,则其原则上必须建立在语言之上,且以语言之形式呈现而出。
实则,焉有学科不以语言之形成呈现而出!法条必须透过语言,以理性之结构呈现而出。
从以上说明亦可得知,法释义学乃各法(私法、公法或刑法)领域与其方法论之结合。
于德国编纂法学发展至德国民法典之诞生,以及从德国民法典之施行直至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里,亦可观察到“民法”与方法论之结合关系,民法释义学乃“民法”与方法论结合之学科。
台湾法的渊源与变化
台湾法的渊源与变化所谓台湾法,是指1949年国民党败逃台湾以后,在台湾地区实行的一整套法律制度。
从国际法的理论角度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对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全部中国领土都拥有不可争辩的国家主权。
但是,自1949年国民党政权盘踞台湾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行政、法律管辖权的效力尚未及于台、澎、金、马地区。
国民党台湾当局在承袭其在大陆时期制定的“六法”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不断根据政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工作,悉心构建了今天我们称之为“台湾法”的法律体系,并使之有效地规范着整个台湾地区的各种社会关系。
可以说,今天的台湾民众无一不处在台湾现行法律制度有形的或潜在的控制之下。
从这种意义上讲,不论如何定性定位,几十年来“台湾法”一直在事实上支配着台湾地区,这也是一种现实。
在目前,或者说在国家统一之前,这种实际支配应该说也是长期存在的。
而且,正由于这种实际的支配效力,台湾法也将成为两岸关系问题中一个极为重要、不可回避的因素。
同时,按照“一国两制”的宏观构想,台湾在回归祖国以后,将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保留相当程度的自主权,其中也包括可以保留原有的政治法律制度。
可以想象,即使在国家统一以后,“台湾法”仍将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长期存在,并在国内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
由于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台湾现行法律制度直接承袭国民党政权统治大陆时期所形成的法律体系。
在统治大陆的22年中,国民党政权在进行野蛮镇压和特务恐怖的同时,在形式上依照“权能分治”、“五权宪法”等政治设想建立了一整套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
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风格。
1949年国民党集团败退台湾以后,尽管已经失去了对中国绝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控制权,但一直标榜自己的“中华民国”仍是代表整个中国的“合法”中央政权。
为了支撑这种虚妄的“合法”统治地位,国民党当局一方面千方百计地从“道统、“正统”等传统观念中依据,论证自己的“正朔”地位,竭力把自己奉为中国文化“道统”、政治“正统”的继承人;另一方面则尽力维持和修补以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统”,从法律与制度的角度上证明“中华民国”继续存在的“合理”与“合法”。
大陆、台湾民法粗略比较
大陆、台湾民法粗略比较大陆、台湾民法比较这是我在看了台湾的一些关于民法方面的参考书之后,对大陆与台湾民法比较的一些总结。
仅供参考。
一.参考书参考书是法律学习必不可少的一个部分,也是法律的一个缩影。
一下是台湾教科书对台湾民法的大致概述:“台湾民法源自于欧洲德国,自民国18年首订总则编起,迄今已有百年。
其内容设计经济性之人民财产规范,以及私人生活的社会环节。
着重从传统的身份关系到现代主轴的契约运作,可见对人民影响至广至深,充分发挥了良法导善社会的功能。
”(出自一品文化出版社《民法要义》)我们可以再来看一下大陆民法的大致概述:“一百年前,中华民族在面临被外国列强肢解瓜分的亡国灭种的危急时刻,为了废除领事裁判权、为了救亡图存、为了民族复兴而继受外国民法。
因继受外国民法而在中国创立了一个崭新的民法体系和民法学科,使中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与国际接轨成为可能。
当年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发芽、生根、开花、结果,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50年代中国继受苏联民法和苏联民法学,与当时新中国面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封锁”,不得不采取“一边倒”的外交政策,以及大规模翻译苏联民事法律和民法学著作,邀请苏联专家来华介绍苏联民事立法经验并在各法律院系任教,和派遣留学生到苏联学习法律等因素有关。
但最根本的原因,是中国移植了苏联以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
”(摘自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民国民法曾在大陆施行,参照德、瑞、日等国民法及我国交易习惯制定。
现行大陆民法系参照民国民法和苏联民法制定的。
二.民法课程民法学习以后,大陆与台湾玩的民法比较起来感觉非常强烈,我们从教科书中的目录比较即可发现。
台湾民法学习的第一章即使法例、法条;接下去学习的才是民法中的各个概念。
而大陆的民法学习,我感觉到到了大二可能都有人没有通篇看过《民法通则》。
论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对大陆立法的借鉴意义.doc
论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对大陆立法的借鉴意义()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单位犯罪定罪条件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学什么是犯罪近年来,犯罪被害人保护在我国大陆地区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并已取得相当的影响。
实务界已有相当强烈的声音要求建立相关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学界针对此议题的研究也愈发深入,有大量的论著出版,更有一些地区已经开始着手区域性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①。
所有这些近年来,犯罪被害人保护在我国大陆地区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并已取得相当的影响。
实务界已有相当强烈的声音要求建立相关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学界针对此议题的研究也愈发深入,有大量的论著出版,更有一些地区已经开始着手区域性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①。
所有这些均体现一种趋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体系的研究与构建已经进入实质阶段。
台湾地区自1998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已有十年时间,尽管这部法律不能达致完美的境地,但其对我国大陆的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仍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理由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台湾地区的这部法律相较于其他已有相关立法的国家出台时间较晚,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各国立法上的有益经验,在立意与具体内容设计上均体现一定程度的先进性;而另一方面,台湾地区与大陆有着相同的历史传统、相似的民意背景,相似的法制化进程。
笔者认为,对于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了解对于我国的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这种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既注重国外相关立法所获得的有益经验大胆吸收,又兼顾本地区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而另一方面,透过对这部法律的研读,我们可以进一步观察台湾地区关于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律体系的安排上的总体思路并从中获得启发。
一、综合性立法方式的选择西方各国在犯罪被害人保护方面进行的政策安排多由于被害人运动所推动,体现一定程度的被动性,在相关法律的制定上也多是应时之需,而显滞后与复杂②。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参与的实践历程、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参与的实践历程、最新发展及其启示作者:黄信瑜来源:《湖湘论坛》2017年第03期摘要:立法公众参与不仅有助于培养公众自身的法治观念和主动积极参与的现代公民意识,也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更是积极实现和有效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公众参与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作用也已成为当下海峡两岸同胞的共识。
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客观的历史原因,较早地开启了公众参与立法的实践历程,在制度安排上也有较为鲜明的做法与特点,同时也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
为此,分析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经验及其最新发展,有助于创新与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制度。
关键词:公众参与;立法;实践历程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17)03-0134-08一、问题的提出法治中国,亟需良法。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良法是善治的前提。
法治之本就在立法。
立法是对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与权力进行一定合法化与制度化的确认、界定与配置。
[1]利益主体若能在公开透明与平等公正的制度安排基础上进行充分的反复博弈、冲突,进而“妥协”出“共识”,则有利于使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起到社会资源最为优化的合理配置与效用,同时也能提高与强化立法的科学合理性与民主正当性。
实践证明,公众参与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立法机关民主决策的重要支撑,更是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举措。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特别提到了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相关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让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进一步深化与推进在法律、民主、舆论以及群众等方面的监督。
再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和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以及要用“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
实事求是地说,这些报告内容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了当前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形势背景下的重要发展机遇,更相应配合了正在转型中的完善立法制度的自我期待。
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编总则立法沿革
民法第一編總則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條(制定)條文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二條(制定)條文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三條(制定)條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四條(制定)條文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五條(制定)條文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六條(制定)條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七條(制定)條文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八條(制定)條文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條文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制定)條文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制定)條文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十二條(制定)條文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十三條(制定)條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制定)條文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十五條(制定)條文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六條(制定)條文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中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修改的启示与借鉴
Enlightenment and Reference fi'om the Amendm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Taiwan 作者: 熊云辉
作者机构: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2
出版物刊名: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页码: 122-132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4期
主题词: 民事诉讼法 台湾地区 听审请求权 辩论主义 程序利益
摘要:“台湾民诉法”六十多年的修法历史,在法的良善发展上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如成立专业的修法组织,专司法的修改与检讨;修法者有较强的社会关怀和人性关怀。
当然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其中较严重的问题,如过分强调本土化,违反法的发展规律;学者主导修法导致法的修改过于理想,脱离实际。
大陆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在参考“台湾民诉法”修改经验时,应注意吸取其有益经验,对于其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尽力避免。
台湾民法典
台湾民法典1. 简介台湾民法典是台湾地区的民法总称,是台湾地区的法定法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是一部涵盖了私法方方面面的法典,其中包括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家庭法、继承法等。
台湾的民法典与中国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2. 历史沿革台湾民法典的编纂和制定历程可以追溯到日本殖民统治时期。
1900年代初期,台湾被日本殖民政权所统治,其官方语言为日本语。
在此期间,日本内地的民法典对台湾起到了一定的影响。
1929年,日本帝国政府颁布了《民法通则》(通称为台湾民法),在台湾实施。
此后,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台湾地区的政治变化,台湾的民法也发生了一些修改和调整。
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台湾地区的政权发生了变革。
随着中国大陆的推行社会主义制度,台湾则保留了原来的资本主义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完善和修改民法典。
台湾的民法典主要由民事法规范组成,为推动台湾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和规范。
3. 民法典的内容台湾民法典囊括了以下几个重要方面的内容:3.1 合同法合同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履行等相关事项。
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的制定为经济交易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依据,并保障了各方的权益。
3.2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对于民事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
该部分规定了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的救济方式和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的存在为受到侵权损害的公民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保护了公民的个人权益。
3.3 家庭法家庭法是对家庭关系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法律规范。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法的制定旨在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关系。
家庭法的内容包括婚姻制度、离婚制度、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等方面。
3.4 继承法继承法是民法典中涉及个人财产继承和遗产管理的法律规范。
它规定了继承人的身份和继承份额,以及继承程序等。
继承法的目的是保障遗产的合法继承和管理,并确保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从旧中国及现今台湾“民法”看我国民法应有之法源-兼谈对台湾地区《民法》之借鉴
从旧中国及现今台湾“民法”看我国民法应有之法源-兼谈对
台湾地区《民法》之借鉴
吴克友
【期刊名称】《台湾法研究学刊》
【年(卷),期】1999(000)001
【总页数】7页(P1-7)
【作者】吴克友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揽人抵押权之修改--兼评祖国大陆<合同法>第286条和有关司法解释 [J], 胡通碧
2.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之新探--兼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考 [J], 吴晓阳
3.关于探视权的几点思考——兼谈一九九六年台湾地区“民法”第1055条之修正[J], 张莉
4.台湾地区民法之特殊抵押权研究:兼谈我国抵押制度的完善 [J], 卓廷华
5.死后人工生殖的民法问题研究——兼谈台湾地区人工生殖立法新趋向 [J], 杨芳;姜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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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理论与实践
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理论与实践内容提要:本文考察台湾民法的相关内容,结合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析比较台湾民法体系与大陆民法体系的具体条例及内容的差异。
通过介绍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以期对我国大陆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有所助益。
标签:台湾民法立法体系内容差异立法借鉴民法的法源大体可以分为为法律、习惯及法理;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制定法。
以上三者是民法的直接法源。
民法的间接法源主要有判例及学说。
台湾现行民法典源于1930年制定于中国大陆的版本。
台湾民法最新修订于2015年6月10日。
本文将结合制定法及判例学说进行考察和分析。
一、民法总则第一编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法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力之行使。
如诚信原则为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合同法都应当贯彻适用。
第一方面法例一共有5条,主要涉及到民事法律的发源,使用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限、使用文字之准则、以文字为准、以最低额为准等5大法例。
1.权利主体,民法传统观点认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给付,不生清偿的法律效力。
这种价值判断注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强调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于交易安全。
同样地,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无权代理行为产生之损失,不负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2.权利客体,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在台湾民法中,物的定义谓有体物及物质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如电力)。
要求物权的标的物特定,使物便于公示,产生公信的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
3.权利变动(1)权利的变动与法律事实,台湾民法将其分为权利主体、客体和效力的变更。
效力变更,比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法律行为制度,台湾民法典中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三方面,a.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b.标的物确定和妥当;c.意思表示无瑕疵。
(3)行为能力,对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台湾民法规定满20岁为的非禁治产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已经结婚的,取得完全行为能力。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一条的借鉴意义
二、在方法论上完成对成文法局限性的克服
人类法制发展的经验表明,法律的发展总是滞后于司法实践的。成文法的制定来源于对已有经验的归纳和总结以及对于未来事物适度的预测。尽管如此,法律漏洞还是与成文法共生共存。而且由于成文法追求在一定期间内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就不可避免地在特定的时空内,法律的适用出现空白。因此,成文法的任务之一便是要设置尽可能多的弹性条款来弥补法制资源的不足,比如,在《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被认为来弥补成文法不足,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一条的法 借鉴
【全文】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一条的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而“民法通则”无此种规定。该规定虽无数语,但用字精巧,内涵深远,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值得借鉴。具体可表现为以下方面:
从商法特色论民法典编纂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
从商法特色论民法典编纂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商法特色在民法典编纂中的体现,并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的实践与发展。
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对民法典的编纂具有重要影响。
同时,台湾地区在民商合一法制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也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本文首先将对商法特色进行概述,分析商法的独立性、实践性、技术性等特点,并探讨这些特点在民法典编纂中的体现。
接着,本文将深入分析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的形成背景、发展历程及现状,并评估其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与影响。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对大陆地区民法典编纂的借鉴意义,以及如何在保持商法特色的基础上实现民商合一法制的有效实施。
二、商法特色的内涵及其表现商法,作为调整商业活动关系的法律部门,具有其独特的内涵和表现。
商法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其对于商业活动的特殊调整方式,以及对于商业主体的特殊保护机制。
独特的运行规律和特点,如交易的快捷性、风险性、国际性等。
商法在调整商业活动时,注重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商业行为规范,如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代理等,确保商业活动的有序进行。
商法还注重商业信用的建设和维护,通过商事仲裁、商事诉讼等机制,保障商业活动的公平性和诚信性。
商法的特色在于其对商业主体的特殊保护机制。
商业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其权益的保护对于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商法通过设立商事组织法、商事合同法、商事公司法等法律制度,为商业主体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例如,商事组织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等程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商事合同法规定了商业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规则,保护商业主体的合同权益商事公司法则规定了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权益、公司债务等事项,确保公司的稳健运营。
在台湾地区,民商合一的法制体系下,商法特色的体现尤为明显。
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商法的精髓和特色,将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融入到了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中。
两岸_法律体系建设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岸法律体系的差异与互动,对于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为例,探讨两岸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挑战与机遇。
二、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背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自1930年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变迁,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面临着诸多挑战,尤其是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差异,给两岸交流与合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因此,台湾地区对“民法典”进行修订,旨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缩小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差距。
三、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的主要内容1. 确立私法自治原则修订后的“民法典”明确提出了私法自治原则,强调个人、法人及其他私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主权。
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促进台湾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交易安全。
2. 完善物权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物权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对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等方面进行了细化,以适应现代物权关系的复杂性。
3. 优化债权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债权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债权的基本原则和种类,如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同时,对债权转让、债权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4. 加强家庭法规定修订后的“民法典”对家庭法进行了加强,明确了婚姻、继承、监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同时,对家庭关系中的权益保护进行了强化,以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5. 调整侵权责任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调整,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
同时,对侵权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条件进行了细化,以平衡各方利益。
四、两岸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与挑战1. 现状(1)法律体系差异:两岸法律体系在法律渊源、法律制度、法律理念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例如,台湾地区采用大陆法系,而大陆采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台湾“民法”物权法定原则之修订及其借鉴意义
题 。这 里面 主要 就是 习惯 法 在物 权 法 定 之 “ 法” 中的 地位 问题 , 即是否 承认 习惯 法创 设 物权种 类 或 内容 的
基金项 目: 国 家社 科 基 金 青 年 项 目“ 农 户作 为 集体 土地 用益 物 权 主 体 的 法 律 困境 及 出路 研 究 ” ( 1 4 C F X 0 3 5 ) 、 上 海 市 法 学会 2 0 1 4年 十 大理 论 法 学课题“ 用益物权二元体 系论” 。
第 3期
文章编号 : C N 5 3—1 1 4 3 / D( 2 0 1 5 ) 0 3— 9 9— 0 5
国 际法 学 与 域 外 法 学
台湾“ 民法 " 物权法定原则之修订及其借鉴意义
魏
摘
永
王 全 弟
要: 物权 法定 原则 作 为大 陆法 系国家物权 法的 脊柱 , 在各 国物 权体 系的构 筑 中起 到 至关 重要
当物权 法定遭 遇 困难 而 立 法 又 不 能及 时补 正 时 的问
并 呈报 “ 立法院” 通 过 。关 于 物权 法 定 原 则 ( “ 民法” 第7 5 7条 ) 的修订 被安 排 在第二 阶段 , 于2 0 0 9年 1 月 2 3日公 布 , 同年 7月 2 3 日施 行 。修 改后 的“ 民法 ” 第 7 5 7条 规定 : “ 物权 除依法 律 或 习惯 外 , 不 得创 设 。 ” 仔 细 比较 “ 民法 ” 第 7 5 7条 修 订 前 后 的 内 容 可 以 发 现 , 此 次修 法对 物权 法定 原则 做 了较 大调整 , 主要 体现 在
应 该抛 弃“ 准物权 ” 这 一 法学概 念及其 理 论 ; 二 是我 国物 权 法 定之 “ 法” 的 范 围应 当不 包括 习惯 法 ; 三 是我 国采取 的 法律 、 行 政 法规 、 司 法解 释 、 部 门规 章 “ 四位一体 ” 规 范物 权 的 思 路 应 该 得 到 褒 扬 和
台湾地区商事立法的进展及其启示与借鉴
台湾地区商事立法的进展及其启示与借鉴作者:张雨薇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6期【摘要】放眼世界,商事立法模式并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其深受当时特定历史背景的影响。
在中世纪商法形成初期,基于主体和行为制度的特殊性使商法具有了独立于民法而单独立法的可能性。
近代以来,在法国商法典于民法典外单独立法之后,欧洲大陆国家纷纷承继民商分立的传统。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并非法律的唯一选择,就在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广受注目之际,瑞士在世界私法史上第一次做到了将商法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来加以规范,开创了民商合一的先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历经一百多年的演变展示出其民商合一的体例、移植大陆法系的内容等特点。
而对于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这一问题也一直处于热议之中,但不论结果如何,借鉴他国和地区,结合国情,将法律本土化,才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关键词】立法模式;民商合一;台湾地区在当今世界,就商法立法模式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有民商分立模式、民商合一模式和复合模式。
在中国大陆,因为现在暂时还没有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所以关于商法的立法模式这一问题也一直处于热议之中。
但是制定法律并非是闭门造车,也不是一蹴而就。
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制定,绝不仅限于借鉴一二百年前的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这一条思路。
与大陆一水之隔、与其情况多有类似的台湾也走出了一条不一样的商事立法道路,而这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
一、台湾地区商事立法的起源与变迁解放战争结束后,国民党当局制定的一切法律在大陆都被废止,但在台湾地区却一直沿用至今,尤其是台湾地区“民法典”,曾经因为执政党“法统不变”的原则,坚持三十年不修订。
从20世纪30年代国民党政权在大陆通知时期编纂完成,到国民党败退台湾地区30余年后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这部“民法典”未经任何修改而一直适用。
20世纪60年代,台湾地区发展迅速,在三四十年间成为亚洲四小龙,此时一成不变的民法典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台湾地区社会复杂多变的社会结构了。
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演进及其启示
2008.11(下)LegalSystemAndSociety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演进及其启示张金锁摘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是在旧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其演进过程中,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的经验,历经两次大的修改,形成了现有体系。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平政院行政法院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1-281-01一、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源起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有着绵长的历史根源。
从设立的历史考察,大至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萌芽时期,发生于清朝末年;第二个阶段是初创时期,发生于民国初年,以平政院的设立为代表;第三个时期是形成时期,发生于国民党执政之时,设立行政法院。
(一)清末制宪运动与行政诉讼制度的萌芽晚清,在外铄内压的双重交迫之下,清王朝不得已进行自上而下的变法。
在其立法计划中,拟于宣统三年(1911年)颁布《行政审判法》,同时设立行政审判院,且于厘定官制草案中,明定设立“行政裁判院”,并拟具《行政裁判官制草案》。
怎料风云忽变,计划尚末开始实施,辛亥革命爆发,清朝灭亡,行政审判法随之“胎死腹中”。
(二)辛亥革命与平政院的设立1911年,武昌起义,辛亥革命爆发,中华民国随后建立,1912年,由临时大总统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0条规定:“人民对于官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述于平政院之权”,第49条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之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行政诉讼制度虽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性文件中予以确立,但中国民国当时并无审理行政案件的机关。
直到1914年,袁世凯公布《中华民国约法》取代《临时约法》,并于同年3月31日颁布《平政院编制令》,同年4月10日公布《纠弹例》,8月10日公布《平政院处理规则》,民国第一个行政审判机关——平政院始告成立。
1914年5月18日,袁世凯颁布《行政诉讼条例》,6月30日中华民国参政院通过《行政诉讼法》,并于同年7月20日正式实施。
台湾地区重利罪的规范变迁、审判实践及启示
2019年第2期台湾研究集刊No.22019(总第162期)TAIWANRESEARCHJOURNALGeneralNo.162台湾地区重利罪的规范变迁、审判实践及启示吴旭莉(厦门大学法学院ꎬ福建厦门361005)摘㊀要:民间高利贷应当如何规制在大陆存在诸多争议ꎬ台湾地区对高利贷的打击在 刑法 第344条有重利罪进行规制ꎮ台湾地区近年来对重利罪进行二度修改ꎬ修改后重利罪的犯罪人数锐减ꎮ重利罪保护的法益在于真正实现契约自由㊁私法自治ꎬ维护公平㊁合理的社会经济秩序ꎮ台湾学者及实务界关于重利罪构成要件的检讨与争议为大陆惩治高利贷及其他暴利行为提供了借鉴ꎮ大陆可借鉴台湾关于重利㊁被害人弱势地位的认定标准ꎬ增设重利罪对暴利放贷及其他暴利行为进行刑事处罚ꎬ让处于需求困难境地的弱势群体得到司法保护ꎬ将暴力讨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ꎮ关键词:民间借贷ꎻ台湾地区ꎻ重利罪ꎻ重利罪入刑中图分类号:D927.58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002-1590(2019)02-062-10一㊁问题的提出近年来ꎬ由于国内外资金链普遍偏紧ꎬ一些中小企业与个人难以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融资故而转向民间借贷ꎮ高额利息使借款人如同饮鸩止渴ꎬ陷入难以脱身的借贷泥淖ꎮ在大陆ꎬ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发生ꎬ已跃居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榜首ꎮ[1]与高利贷相关的刑事案件亦时有发生ꎬ往往涉及非法集资㊁非法经营㊁非法拘禁㊁故意伤害等犯罪ꎬ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秩序ꎮ例如ꎬ被媒体广泛关注的由高利贷引发的 辱母杀人案 及其后续相关案件仍在持续发酵中ꎮ[2]暴利放贷㊁暴力讨债成为亟待清除的社会毒瘤ꎮ2018年4月16日ꎬ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公安部等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 2018 10号)ꎬ对非法吸收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㊁非法变相发放高利贷㊁校园贷㊁暴力讨债等非法放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ꎮ同年8月1日ꎬ最高法院公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 2018 215号)ꎬ对涉嫌诈骗的 套路贷 审判思路进行规范ꎬ严格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诈骗行为ꎬ严把利率红线ꎬ对涉嫌假借 创新 名义而行高利贷之实的交易平台㊁交易模式ꎬ坚决进行遏制ꎮ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研究 (FJ2018B008)ꎻ中国国家留学基金资助作者简介:吴旭莉ꎬ女ꎬ法学博士ꎬ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ꎬ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院中国国际商法与经济法研究中心(CIBEL)高级访问学者ꎮ∗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许素敏同学帮助收集部分资料ꎬ特表谢忱!吴旭莉:台湾地区重利罪的规范变迁㊁审判实践及启示然而ꎬ由于立法对高利贷没有明确定义ꎬ民事领域对高利贷没有明确界定ꎬ刑事领域没有精准打击高利贷的明确罪名ꎬ民间高利贷应当如何规制存在诸多争议ꎮ值得关注的是ꎬ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对高利贷的打击在 刑法 第344条有 重利罪 进行规制ꎬ近年来还对重利罪法条进行过两度修改ꎬ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ꎮ台湾地区重利罪的审判经验㊁立法修正与演进以及学者们对重利罪立法及实践的检讨ꎬ可为大陆对民间高利贷及其他暴利行为的治理与规范提供借鉴ꎬ对台湾地区重利罪进行全面研讨具有现实研究价值及理论意义ꎮ二、台湾地区重利罪之立法规范变迁(一)重利罪立法规定之变迁台湾地区 刑法 中的重利罪源自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ꎮ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仿效德㊁日㊁意ꎬ尤其是德国的法律规定ꎮ[3]重利罪之法源可回溯至1880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增订的暴利罪条款(第302条)ꎮ此后ꎬ该条文进行过修改ꎬ现行条文是1976年«德国刑法典»第291条ꎮ该法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有关高利放贷行为认定为无效的规定相互配合对德国社会的放贷行为进行规制ꎮ[4]根据德国法规定ꎬ利用他人处于困境㊁无经验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做出的给付以及允诺在民事上属于无效ꎬ在刑事上要科以刑罚ꎮ由于兼具刑事处罚与民事上无效的双重法律后果ꎬ暴利罪在德国低发ꎮ统计资料显示ꎬ1957-1975年间每年以暴利罪被科刑人数不超过30人ꎬ1976年现行条文生效后ꎬ每年被科刑人数不超过40人ꎮ[5]台湾地区 刑法 原有两个条文规定重利罪ꎬ分别为第344条 重利罪 ㊁第345条 常业重利罪 ꎮ重利罪指乘他人急迫㊁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ꎬ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ꎬ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㊁拘役或科或并科1ꎬ000元以下罚金ꎮ以此为常业者ꎬ加重处罚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ꎬ得并科3ꎬ000元以下罚金ꎮ所谓常业犯者ꎬ根据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1996年 台上510号刑事判决 系指反复以同种类行为为目的之社会活动之职业性犯罪ꎬ至于犯罪所得之多寡ꎬ是否恃此犯罪为唯一之谋生职业ꎬ则非所问ꎬ纵令兼有其他职业ꎬ仍无碍于该常业犯之成立ꎮ2005年2月2日台湾地区修订 刑法 ꎬ为配合第56条 连续犯 的删除ꎬ常业重利罪因其连续犯特质ꎬ也一并被删除ꎮ至此ꎬ台湾地区重利罪的规范仅余第344条一个条文ꎮ此条文于2014年6月18日再度修改ꎮ修改后的条文为: 乘他人急迫㊁轻率㊁无经验或难以求助之处境ꎬ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ꎬ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㊁拘役或科或并科30万元(新台币ꎬ下文引用或讨论台湾地区修改后的重利罪适用之罚金时均指新台币ꎬ不再一一注明)以下罚金ꎮ前项重利ꎬ包括手续费㊁保管费㊁违约金及其他与借贷相关之费用ꎮ 与此同时ꎬ法条新增第344条之1为: 以强暴㊁胁迫㊁恐吓㊁侵入住宅㊁伤害㊁毁损㊁监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惧之方法取得前条第一项之重利者ꎬ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ꎬ得并科50万元以下罚金ꎮ前项之未遂犯罚之ꎮ重利罪法条主要修改在于:1.新增 难以求助之处境 ꎮ从法条解释上看ꎬ增加利用借款人处于难以求助之处境而借以钱债或其他物品获得重利得处罚的情形ꎬ扩张了法条的适用范围ꎬ放宽了乘他人急迫的处境ꎮ2.提高刑罚处罚刑档ꎮ重利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1年以下增加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ꎻ可并处的罚金刑从1ꎬ000元以下提升到30万元以下ꎬ处罚尺度大幅提升ꎮ3.扩大重利范围ꎮ将原本用以规避重利的手续费㊁保管费㊁违约金及其他与借贷相关之费用明确界定为重利ꎬ使那些企图在利息之外变相规定高额手续费㊁保管费㊁违约金等以逃避重利处罚者无处遁形ꎮ4.重罚暴力讨债者ꎮ对以强暴㊁胁迫㊁恐吓㊁侵入住宅㊁伤害㊁毁损㊁监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惧之方法讨债者ꎬ加重处罚ꎮ5.明确对重利罪之未遂犯罪进行处罚ꎮ2014年重利罪修改之前ꎬ台湾媒体及学界多次提出在数十年 刑法 数次修正而重利罪依旧不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台湾研究集刊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9年第2期㊀改的情形下ꎬ一方面实务上频频使用重利罪ꎬ另一方面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偏低ꎬ对重利罪打击明显不力ꎬ应当加大重利罪的刑事责任ꎮ[6]修改后的重利罪大幅增加处罚力度ꎬ取得至为显著的社会效果ꎮ根据台湾地区 司法院 的统计数据ꎬ在最近10年中ꎬ2008-2013年重利罪修改前ꎬ每年均有超过1ꎬ000人被地方法院一审判处重利罪ꎬ2014年修法之后ꎬ因重利罪一审获刑者逐年递减ꎬ2014年为827人ꎬ2015年为686人ꎬ2016年为551人ꎬ2017年为444人ꎬ2018年1 6月只有163人ꎬ半年累计数与2017年同期相比递减33.73%ꎮ[7]在科刑条件扩张的情境下ꎬ被科刑人数锐减说明法条的修订对有重利罪犯罪企图者起到了较强的威慑作用ꎬ有效扼制了重利罪的发生ꎮ但应当注意的是ꎬ由于重利罪本身存在一定犯罪黑数ꎬ诸多重利借贷行为履行完毕后往往不再有纠纷ꎬ很难被公诉机关侦悉ꎬ重刑之下嫌疑人更是将重利行为转向地下ꎬ行为更加隐蔽ꎬ加大了公诉部门侦办难度ꎬ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案发数额减少ꎮ(二)重利罪保护的法益基础研讨重利罪立法的正当性及其所保护的法益从其产生以降便存有争议ꎮ在大多数情形下ꎬ借款人明知放贷人要求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普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ꎬ出于急需而进行借款ꎬ并未受到欺诈与胁迫ꎮ重利罪存在之正当性争议在于:惩治重利罪是否有违近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ꎬ是否过度干预民事主体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刑事法律限制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契约ꎬ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这些问题的答案在于刑法关于重利罪的规定是否存在明确的正当法益ꎬ如果有ꎬ那么其法益究竟为何?在德国ꎬ通说认为暴利罪的设立旨在保护财产权ꎬ其法益为财产法益ꎮ[8]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是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ꎬ财产权与人格权共同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权利ꎬ保护财产权方可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保有相当的物质资源以实现自我发展目标ꎮ暴利罪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于第25章 可罚的谋取私利 章节中ꎬ与诈骗罪㊁敲诈勒索的诈术相似ꎬ暴利罪中利用他人急迫的情境都是意图侵害他人钱㊁物ꎬ对他人的财产造成危害ꎮ此外ꎬ还有一些德国学者对暴利罪所保护的法益提出见解ꎮ例如:GuntherArzt教授认为暴利罪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其表征ꎬ实际目的在于监护被害人ꎬ在对被害人提供监护的同时保护被害人的自由ꎮ对被害人的监护及对其自由的保护之间并不矛盾ꎬ为被害人提供保护ꎬ从而确保其不为自身的不理智所害ꎮ[9]EricSamson教授认为暴利罪利用他人之急迫窘境ꎬ并非针对财产的犯罪ꎬ其犯罪对象指向价格约束之规定ꎬ暴利违反正常市场定价机制ꎮ刑法将合理市场价格的定价机制交给刑事法官ꎬ至于法官可否找到这个合理定价ꎬ则令人心生疑虑ꎮ[10]UrsKindhäuser教授认为暴利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得以自由开展活动的权利ꎬ应通过公共利益进行解释ꎮ[11]民事主体只有在自愿㊁平等的基础上方可实现意思自治㊁契约自由ꎬ而暴利罪中利用他人危急㊁窘迫的状况ꎬ违背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ꎬ是对契约自由的扭曲ꎮ暴利罪的设立就是为了改变这种扭曲的状况ꎬ维护交易生活中的善良风俗ꎮ乘人之危获得暴利有悖善良风俗ꎬ民法上认定为行为无效ꎬ刑法上通过定罪量刑惩治暴利行为ꎬ暴利罪通过对交易中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其维护公共利益的法益ꎮ继受德国法的台湾学者对重利罪所保护法益的探讨亦是各有分野ꎮ林东茂认为ꎬ借用人在需款孔急之下ꎬ处于经济上之弱势ꎬ不可能对于契约内容有公平的决定机会ꎬ缔约时借用人并无真正的自由ꎮ重利罪旨在纠正借用人无法订立公平契约㊁无实质自由的状况ꎬ避免其财产受到损害ꎮ[12]黄仲夫认为ꎬ重利罪系指行为人利用他人出现经济危机ꎬ与之订定不合理契约ꎬ获取财产利益ꎮ若是以维护市场价格或维护经济秩序的观点来看待获取显不相当重利的行为ꎬ则应当扬弃以具体被害人的急迫或其他弱势情形的利用作为入罪的条件ꎬ而应采取社会重利的立法ꎮ此重利行为必须乘他人急迫㊁轻率㊁无经验或难以求助之处境的情况下实施ꎬ始足成罪ꎮ借贷取利㊁互通有无ꎬ亦所以济困扶危ꎬ流通社会经济ꎬ原为法所不禁ꎬ倘若乘人之危ꎬ利用窘境ꎬ从事重利盘剥ꎬ则巧取无异于豪夺ꎬ妨害民事经济ꎬ宜有刑罚ꎮ重利罪所保护的法益ꎬ从其直接方面系保护个人的财产法益ꎬ间接吴旭莉:台湾地区重利罪的规范变迁㊁审判实践及启示方面则为保护资金市场的经济秩序ꎮ[13]蔡忠明认为ꎬ德国学者UrsKindhäuser教授提出的重利罪旨在保护契约自由的观点还可以进一步扩充解释ꎬ具有 社会国 思想的契约自由应作为重利罪保护的法益ꎬ以契约自由确保 个人缔约地位之平等 与 契约内容之公平性 ꎮ[14]对重利罪所保护法益的正当性提出质疑的观点亦同时存在ꎮ陈毓雯认为ꎬ在重利罪所规定的行为情状ꎬ如乘人急迫㊁轻率或无经验下ꎬ被害人依然同意ꎬ构成阻却违法的承诺ꎬ是否应当处罚重利罪值得商榷ꎮ[15]陈盈如认为ꎬ将重利罪所保护的法益认定为财产会面临解释问题ꎬ依照被害人承诺的推导ꎬ即便是处在急迫㊁轻率或无经验的情形下ꎬ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的承诺本身具有真挚性(意思表示真实)ꎬ因而重利罪所保护利益系财产法益的观点不可采ꎮ同时ꎬ又没有其他法益可以充分阐释重利罪设立之正当性ꎬ重利罪应除罪化方为妥适ꎮ[16]上述争议点可见ꎬ尽管对重利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争议ꎬ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重利罪的设立具有其所欲保护的正当法益ꎮ重利罪通过调整显失公平的交易ꎬ回复公平财产状况ꎬ保护被害人财产ꎬ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ꎬ从而真正实现契约自由㊁私法自治ꎬ维护公平㊁合理的社会经济秩序ꎮ三、关于重利罪构成要件争议与审判实践解读台湾地区 刑法 第344条及344之1的条文ꎬ重利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从犯罪主体分析ꎬ重利罪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行为及责任能力的自然人ꎮ从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情境看ꎬ重利罪多涉及一些财力雄厚的 法人 或 合伙团体 ꎬ由于其适格主体以自然人为限ꎬ因而ꎬ重利罪常以涉案的 法人 或 合伙团体 的对外代表人为适格行为人ꎮ(2)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上分析ꎬ必须有从急迫㊁轻率或无经验者处获得重利之故意ꎬ行为人不但有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重利之意思ꎬ且须明知借用人现处于急迫之状态或为人轻率或无经验ꎮ如仅有获得重利之故意ꎬ而不知他人处于急迫或为人轻率或无经验之状态ꎬ则主观意思即不符合重利罪要件ꎮ(3)从客观方面看ꎬ须有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的行为ꎮ至于借贷时间之长短㊁利息先付后付㊁有无提供担保则在所不问ꎮ(4)从结果分析ꎬ须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ꎮ其取得的利息是否为重利ꎬ应就具体情形进行判断ꎮ[17]在重利罪的构成要件中ꎬ学者及实务部门对下述问题存在争议ꎮ(一)最具争议的问题 何为重利关于重利罪最重要㊁同时也是最具争议性的要件即是何为 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 ꎮ对此ꎬ台湾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1)以金融机构放贷利率为标准ꎬ超过者即为重利ꎻ(2)以 民法 规定利率为准ꎬ[18]年利率超过20%的部分民法上无请求权ꎬ刑法上不应保护ꎻ(3)以民间各地区一般借贷利率为准ꎬ重利标准应当以民间借贷通常的习惯利率作为标准ꎬ超过一般惯用利率者方为重利ꎮ由于刑法系规范社会秩序的最低限度且基于一般谦抑性原则ꎬ应该采用较民法标准更高的民间利率习惯作为标准ꎬ超过该限度者方属刑法应介入的范围ꎮ重利标准应从原本㊁利率㊁时间来核算ꎬ并参酌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习惯㊁当地总体经济趋势与金融市场的动态而定ꎬ借贷金钱或其他物品者之使用对价ꎬ显然高出常态数额者可以定罪ꎬ不必拘泥于 民法 第205条之规定ꎮ[19]重利罪的早期判例中ꎬ以 民法 第205条规定周年利率为基准ꎬ凡周年利率超过20%ꎬ就被认为是重利ꎮ[20]但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36年 上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认为: 重利系指就原本利率㊁时期核算及参酌当地之经济状况ꎬ较之一般债务之利息ꎬ显有特殊之超额者ꎮ 因而ꎬ此后实务中不再采用 民法 中的标准ꎬ利息与原本显不相当常审酌行为时当地经济及一般交易情况具体确定ꎬ因而在实务中ꎬ标准时常不一ꎮ有认为月息3分以上为重利ꎬ[21]或月息4分以上为重利ꎬ[22]或5分㊁[23]或6分ꎬ[24]甚或60分以上方为重利者ꎮ[25]近期ꎬ根据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2010年 台上字第4210号刑事判决 ꎬ被告借款给丁某1万元ꎬ月息300元ꎬ借给曾某1万元ꎬ月息240元ꎬ核算年利率分别为36%及28.8%ꎬ虽超过 民法 第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台湾研究集刊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9年第2期㊀205条最高约定年利率20%之限制ꎬ然参酌 当铺业法 第11条第2项之规定ꎬ当铺业所收取之利息ꎬ最高可达年息48%(现修改为30%)ꎬ且现今岛内各银行就信用卡之欠款利率ꎬ亦不乏高于年息20%者ꎬ尚难认其所收取之借款利息有特殊之超额ꎮ因而ꎬ被告该部分行为不认为构成常业重利罪ꎮ由于当铺在台湾地区属于特许行业ꎬ必须先申请许可才可营业ꎬ所以如果要适用 当铺业法 中的相关利率规定ꎬ必须是通过行政许可得以经营当铺的经营者ꎬ否则应当回归到一般民间习惯来认定所约定之利率是否为重利ꎮ(二)关于急迫之认定与查明利用债务人的急迫窘境是重利罪构成的必要条件ꎮ根据台湾地区 司法院 所做的 院解字第3029号司法解释 ꎬ约定利率虽超过法定限制ꎬ致取得之利息与原本显不相当ꎬ但在立约当时ꎬ债权人如无乘债务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情形ꎬ尚不构成 刑法 第344条之重利罪ꎮ关于急迫的解释ꎬ法学教科书大多阐释为 因故急需金钱或物品 ꎮ[26]至于因何原因急需金钱或物品ꎬ通常没有进一步展开ꎮ林东茂在其论文中曾有较为深入的阐述ꎬ认为急迫是 被害人面临经济上的压力ꎬ陷入惶惶然 知其不可而为之 的窘境 ꎮ这种 窘境 可能是商业上的行为ꎬ如公司急需资金购入生产原料㊁扩充生产规模㊁公司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周转等ꎻ也可能是个人出于一般生活所需ꎬ如子女的学费㊁家人医疗费㊁到期贷款等ꎮ这种窘迫无需到生死攸关程度ꎮ[27]台湾地区 高等法院 2011年 上易字第2909号刑事判决 回应了林东茂观点ꎬ认为 所谓急迫ꎬ 尚无须至陷于危难之程度 ꎮ关于急迫ꎬ许泽天进一步指出何种原因产生急迫窘境还应查明ꎬ并加以区分ꎮ[28]倘若不问急迫产生原因而一概构成重利罪ꎬ那么ꎬ为了豪赌㊁为筹集毒资㊁为购买奢侈品而急迫进行借贷者ꎬ均得成为重利罪受害人ꎬ显然并不妥适ꎮ在台湾地区实务界ꎬ就是否应当查明被害人借款原因以及是否需要被害人到庭说明借款原因ꎬ抑或可直接依照经验法则推导出被害人处于急迫状态ꎬ同样有着不同理解ꎮ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1999年 台上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 认为: 一般人苟非急迫不得已ꎬ鲜有愿负担显与本金不相当之重利而向他人借款ꎬ堪认各该被害人均系因急迫不得已而向行为人借款ꎮ 该判决认为ꎬ急迫可由正常人如非迫不得已不会借高利贷的经验法则推导出ꎬ因而无需进一步查明何为急迫所产生的原因ꎮ但同样是 最高法院 的判决也有不同观点ꎮ例如ꎬ2002年 台上字第6912号刑事判决 认为: 应就各被害人之借款情形逐一认定ꎬ不得仅以行为人索取之利息过高ꎬ即推定行为人有乘他人之急迫㊁轻率或无经验ꎬ而贷与金钱ꎮ 李永裕在研究大量台湾地区有关重利罪判例的基础上指出ꎬ在一般重利案件ꎬ由于行为人贷予金钱大多系偶尔为之ꎬ是以借款人之借款原因并无难以调查或不能调查之虞ꎬ事实审法院应传唤被害人到庭陈述借款情形ꎬ以资认定被害人有无急迫㊁轻率或无经验之情事ꎮ[29]被害人到庭说明借款原因后ꎬ法院应进一步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急迫情形ꎮ台湾地区判例以限缩解释方式对重利罪的急迫情形进行限制ꎮ例如ꎬ签注六合彩而借款不构成急迫ꎬ[30]经常性参与金融交易活动的人不能认为该人属于急迫㊁轻率㊁无经验的人ꎬ[31]借款用于投资不属于急迫ꎮ[32]尽管学界与实务界对急迫原因的限制与排除尚存不同观点ꎬ但上述几项限制原因基本达成共识ꎮ签注六合彩㊁投资金融㊁地产ꎬ尤其是经常性地参与金融活动ꎬ可能确实存在急迫需要资金的情形ꎬ但很难认定其符合无经验的特质ꎮ如前所述ꎬ重利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弱势群体的契约自由ꎬ被害人急需借贷的目的应当是自然人为摆脱基本生活窘境㊁法人或其他组织体为避免倒闭㊁偿还债务(税款㊁货款或员工薪资)ꎮ如果被害人借款系用于投资ꎬ不能认定为急迫ꎮ可见ꎬ为维持基本需求之困难者方能得到重利罪保护的解释合乎重利罪所保护的法益ꎮ(三)重利罪是否限于消费借贷重利罪的另一构成要件是应当贷以被害人金钱或其他物品ꎮ台湾学界通常认为ꎬ所谓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ꎬ性质上属于消费借贷ꎬ行为人移转金钱或其他物品于该他人ꎬ而由该他人给付一定吴旭莉:台湾地区重利罪的规范变迁㊁审判实践及启示利息ꎮ由于法条用语是 贷以 ꎬ因而学界多认为重利罪只能适用于金钱或物品的消费借贷情形ꎮ[33]在民法上ꎬ将物品借给他人使用ꎬ因出借标的之不同以及行为系有偿或无偿而异其性质ꎬ就借物予他人在台湾 民法 中有租赁㊁借贷(包括使用借贷及消费借贷)的分别ꎮ在出借标的为非消费物时ꎬ归还以原物ꎬ收益为租金ꎻ在出借标的为金钱或其他消费物时ꎬ无法归还原物ꎬ收益为利息ꎮ[34]对重利罪是否局限于消费借贷情形ꎬ一些学者提出新的观点ꎮ学者甘添贵认为ꎬ重利罪所贷出之物品并不限于消费物ꎬ其他物品可以是金钱以外的财物ꎬ动产或不动产都可以包括在内ꎬ但动产中的电能㊁热能及其他能量适用 刑法 第323条准动产条款ꎬ不能成为重利罪之客体ꎮ[35]依照此观点ꎬ不动产亦属重利罪的客体ꎬ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在内的租赁交易都将成为重利罪的处罚范围ꎮ蔡忠明认为ꎬ«德国刑法典»第291条第1款第1项即明确包括租赁交易ꎬ并且该项第3款还有兜底的 其他给付 条款ꎬ这是德国自1880年规定暴利罪以来ꎬ不断修正暴利罪条款的结果ꎬ通过兜底条款扩张适用于新形态下的暴利行为ꎬ使得暴利罪可不断契合新时代发展需求ꎮ此外ꎬ诸如票据承兑㊁贴现㊁应收账款债权受让等情形下ꎬ如有利用他人急于用款的急迫窘境ꎬ均可成为暴利罪处罚情形ꎮ[36]值得注意的是ꎬ主张废除重利罪的陈盈如在其论文中却又提出重利罪的行为样态应适当放宽的观点ꎮ该文认为台湾地区重利罪囿于金钱与物品的消费借贷是直接继受德国法的局限ꎬ立法者仅挑选了最易引起社会反感且最容易计算双方给付是否相当的行为样态ꎬ而忽略了其他不容易为人察觉的契约类型ꎮ在德国法已做相应修改的今日ꎬ有必要扩张重利罪适用的行为样态ꎮ[37]诸如ꎬ雇佣语言不通的外籍劳工ꎬ在其不知有最低工资保障的情形下ꎬ支付极为低廉的工资ꎻ利用智能障碍者缺乏判断能力ꎬ以显不相当的价格向其购买物品等均应成为重利罪处罚的对象ꎮ四、对大陆地区规范暴利放贷行为的启示大陆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高发ꎬ一些高利放贷行为ꎬ尤其是所谓的 套路贷 ꎬ的确让一些借款人陷入高利重压ꎬ被迫以贷养息㊁以贷养贷ꎬ难以自拔ꎮ跑路逃债㊁背井离乡㊁妻离子散㊁家破人亡的报导时有耳闻ꎮ有些高利贷还有黑社会背景ꎬ暴力讨债引发恶性事件ꎬ因此将高利贷入罪的呼声一直很高ꎮ[38]近年来每年两会都有高利贷应当入刑的提案ꎮ例如ꎬ2018年全国人大代表北京房山区法院厉莉法官提出要增设 非法放贷罪 ꎬ[39]湖北银监局党委书记赖秀福提出应出台 反高利贷法 [40]等ꎮ本文亦赞同高利贷应当入刑惩罚的观点ꎬ在设计惩治高利贷的制度时ꎬ台湾地区关于重利罪的实践与检讨为大陆地区规范民间借贷提供如下有益经验:(一)增设重利罪对暴利行为进行刑事处罚[41]在«刑法»中增设重利罪ꎬ该罪种的惩治对象主要针对暴利放贷行为ꎬ但又不单涵括暴利放贷范畴ꎬ也不局限于消费借贷ꎬ应拓展至其他涉嫌暴利的行为ꎮ台湾学者主张台湾地区 刑法 应当扩张重利罪的适用范围ꎬ借鉴德国刑法对暴利罪的惩罚设 其他给付 兜底条款的方式ꎬ对有违公序良俗的暴利行为进行惩罚ꎮ大陆地区在历经40年改革开放后ꎬ经济发展应当告别无序竞争㊁攫取暴利㊁企图一夜暴富的状态ꎮ自由与秩序相辅相成ꎬ重利罪的设立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对私人领域的合同进行适度干预与调整ꎮ在20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哈耶克看来ꎬ即使强调个人自由ꎬ这种自由也不是绝对的ꎮ 整个私法制度并不只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ꎬ而是经由保障个人利益而增进整个社会的一般利益ꎮ 公法渗透到私法中ꎬ 原本只是为了确保私法之实施而建立的治理上层结构的法律ꎮ [42]国家对暴利行为进行干预的最终目的是让更大多数人获得实质上的自由ꎮ惩罚暴利行为ꎬ并不是否定民间借贷的作用ꎬ合法民间借贷对补充正规金融之不足㊁分担金融信贷风险㊁刺激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ꎬ但如果利率过高ꎬ严重超出市场利率的正常范围ꎬ且在放贷及催债过程中出现。
民法典应重视家庭财产的保护——从台湾地区“家”制说起
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 减少损失 。同时 , 所谓 的
台湾地 区“ 亲 属法 ” 赋予 夫妻 一方对 另 一方 的有
损 于剩余 财产分配请 求权 的 , 无论 是有偿 还是无
应基 于家庭的整体性利益的考虑, 建立家庭共有财产制 , 确立 日常家来自代理权 , 明确家庭债务的范围,
以 家庭本 位 实现 对 家庭财 产的 周全保 护 。 关键 词 : “ 家” 制 ;家庭 财产 ;家庭本 位 D O I : 1 0 . 1 3 2 7 7 / j . c n k i . j c w u . 2 0 1 7 . 0 1 . 0 0 3 收稿 日期 : 2 0 1 6 — 1 2 — 0 9
2 6一
式, 存在 家庭 财 产而 无 独立 的夫 妻财 产 , 家庭 财
产 的共 有 关 系 因法 定 原 因而 产 生 , 因法 定 原 因 而
方剩余 财产分配请 求权 有侵害之虞 时 ” ,另一方
可 向法 院请求宣告 改用分别财 产制 , 以便 及时行
终止 。随着个 人本位立 法理念 的深入 , 强调 民事 主 体 特 别 是 家庭 成 员 的 独 立 性 , 在 所 谓 的 台湾 地
基金 项 目:本 文 系司 法 部 2 0 1 4年 课 题 “ 家庭 财 产 保 护 法 律 问题 研 究” 的阶段性成 果 , 项 目编 号 :
1 4 S F B2 0 0 27。
一
、
台湾 地 区 “ 民法 典 " 在“ 家" 制 下 运
立财产权 的局 面 , 否定 了家长对家庭 财产不 平等 的管理关 系 。家 长与家属之 间 、 家 属与家 属之 间 的财产关 系基 于彼此身份 而发生 , 家长没 有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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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作者:潘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9期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历经一百多年的演变展示出其民商合一的体例、移植大陆法系的内容等特点,大陆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需要从相似的文化背景中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重视民商合一,吸取大陆法系的优势,并合理利用判例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台湾地区民商合一作者简介:潘彤,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3.302清末宣统三年九月初五(1911年10月26日)《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距今已一百多年,这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
虽然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法典并未真正的颁行与施行,但是这部民法典对我国晚清法制和民国时期甚至近现代法制发展的意义都是深远持久的,也影响了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百年来的法制进程。
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源起及其变迁我国古代有着辉煌灿烂的法律文化,但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编纂的民事法律屈指可数,晚清《大清民律草案》是在变法革新的目的推动下才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
北洋政府为了巩固统治,制定《民国民律草案》来规范民商事行为。
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也体现了执政者对于民商事领域法律约束的重视,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发挥它们应有的作用,只是一次立法上的尝试。
在《中华民国民法》之后,我国经历了十多年的战乱,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大量人力物力耗费,使得社会动荡,法制倒退,故几乎也无更有意义的民法典能在社会中发挥出其原本的调整规范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起步虽然晚,但是法制进程却有条不紊,甚至拥有了自己的民法典并且沿用至今。
追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历史渊源,从思想内容和体例形成上影响最深的是南京民国政府20世纪30年代的立法活动,沿袭了《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接受了资产阶级“契约自由”、“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思想。
可以说,台湾地区“民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民法典,改变了中国民事法律长期比较落后的状态,这部历史悠久的“民法典”在台湾地区一直保持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一)《大清民律草案》——古代我国第一部民法典上文提到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是中国民法史上的奠基作品,内容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松冈正义等人在大量借鉴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的基础上,效仿着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编写出了其中的前三篇,而剩下两编则由清朝修订法律馆和礼学馆草拟,因此在制度和风格上展示中浓重的封建色彩,遗留下很多封建法律精神,整体上延续了当时“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指导风格。
由于《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背景正是中国封建社会瓦解百年盛世急速衰落的时期,清王朝为了挽救败落的王权,在制定本法典的时候还聘请了外国的学者做调查,也派出官员去各地体察民情,中华法系传承百年的传统被打破,体例中融进了西方民法典的编纂方法,主要遵循着三个立法原则:1.把世界通行的民法原则纳入编写。
2.遵循时新且合理的法律理论。
3.结合中国特定的国情民风,编写的法则不仅要符合中国的民间风俗习惯也要顺应社会发展和演进。
这些都体现出这部法典是有很多可取和进步之处的。
尽管它由于辛亥革命和王朝落幕的原因并未真正的颁行,但是在民法史上仍然有着重要的地位,将欧洲大陆民法规则与民国社会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形成了完整的民法体系和民法规则,使中国民法开始在中华法系的基础上革新和进步,在中国民法史上有重要的意义。
(二)《民国民律草案》——第二次民草北洋政府执政以后,军阀混战,政局动荡,为了适应社会管理的要求,同时改变清末民律草案与当代社会略有隔阂的状态,1925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迅速起草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的总则编、债编和物权编,1926年完成了亲属编和继承编,《民国民律草案》全部完成,凡五编1522条。
第二次民国民律草案由于背景是北洋政府黑暗统治时期,其起草也有鲜明的改变,对比之前清末的民国民律草案,针对外国要求通商的条约,增加了对外国法人的规定,弱化私权观念;同时强调保护债权关系双方的利益,而非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亲属编”中扩大家长权,强化封建包办婚姻的制度,这些仍然带有浓重的封建色彩。
但是和清末民草相同的命运,北洋政府解散国会之后也并未将此法律草案公布,而且从内容上看,《民国民律草案》其实是《大清民律草案》的重复和倒退。
(三)《中华民国民法》——南京政府的努力南京政府成立之初,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一方面继续沿用北洋政府制定的法规,同时也在积极地制定自己的法规法典。
在民法总则、债权和物权的规定上,依然可以继续适用,但是由于之前法典的亲属和继承仍然保留着几千年封建社会的传统,难以与改革变法的世界潮流相衔接,所以先行起草亲属编和继承编,历时三年,相继完成了五编的编制工作。
作为南京政府的法典编写成果,《中华民国民法》其实在内容和技巧上都要比前面的几部法典更成功。
当然主要是因为当时的中国已经被迫打开了国门,中外文化激烈碰撞,资本主义经济启蒙,民主思想因辛亥革命的传播而深入人心,中国开始向近代社会加速转型。
而且此次法典的制定吸收了更多中外学者的经验,也对前几部法典的失败成功之处做了详尽的分析,采用了世界的普遍法则作为立法原则,在结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大幅度改变旧习惯法和传统做法。
这部民法典符合了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时孙中山先生主张的三民主义原则,用法律来作为人民主权的保证确实是正当且得当的做法,《中华民国民法》在南京政府的努力下成为了我国民法史上质量很高的一部民法典。
(四)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解放战争结束后,国民党当局制定的一切法律在大陆都被废止,但在台湾地区却一直沿用至今,尤其是台湾地区“民法典”,曾经因为执政党“法统不变”的原则,坚持三十年不修订。
现行台湾地区“民法典”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1930年制定施行的。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依次通过了民法总则编(6章,152条)、债编(2章,604条)、物权编(10章,211条)、亲属编(7章,171条)及继承编(3章,88条)共五编。
从20世纪30年代国民党政权在大陆通知时期编纂完成,到国民党败退台湾地区30余年后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这部“民法典”未经任何修改而一直适用。
分析台湾地区“民法典”沿用30多年的原因,一方面是败守台湾地区的国民党面对严峻的内外环境很难下定决心修改完善民法;其次,当时台湾地区已经确立了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的原则,在退败台湾地区后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来补正“民法典”。
20世纪60年代,台湾地区发展迅速,在三四十年间成为亚洲四小龙,此时一成不变的民法典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台湾地区社会复杂多变的社会结构了。
同时,适逢西方发达国家开展普遍而深入的民法改革运动,作为战后修复经济和政治的助力工具,台湾地区当局正是在这种内外环境下启动了台湾地区“民法”的修订工作,修改了其中总则、亲属和继承三编,债和物权未加修改。
这次修改的目的主要是顺应世界法律改革潮流,同时基于台湾地区本身的司法实践,取精去糟再度完善民法典,因此遵循了五个原则,包括适应新公布的特别法规定和顺应国家社会发展趋势。
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主要特点(一)体例上采用折衷的民商合一台湾地区从形式上看是民商合一,只有“民法典”没有单独的“商法典”,但是一般的商法问题会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特殊的商法问题则制定特别法,实则民商分立,譬如保险、票据、海商、破产、公司等领域陆续颁布了单行法。
台湾地区采取折衷的民商合一其实是有其合理性的,商法和商事习惯息息相关,而商事习惯和商事环境又密不可分,商事环境很易变,如果把所有的规则都写进民法典中很显然破坏了法典的稳定性,因此使用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商事中重要的问题有一定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内容上大量移植大陆法系民法典1.内容编排效仿德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德国民法典的五分法,分为总则、债法、物法、亲属、继承五编。
台湾地区采用民商合一,而德国却采用民、商分立。
另外《德国民法典》后附有一个施行法,其中的规则用于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区别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每编后都附上一个施行法,各自补充各编的法律适用规则。
2.规范移植比例很大。
受西方文化交流的影响,几代法学家受到西方教育的原因,近代中国从清末法学家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至民国建立以至国民党建立统治,一直都效仿西方。
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注意吸收较西方先进民法典中的较新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重视判例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不承认判例有着和制定法一样的效力,台湾地区也不例外。
台湾地区“民法典”施行30多年未曾改变,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满足社会变迁的要求,因此必须要有一个辅助造法的手段加以补充,法院判例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手段。
法院判例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台湾地区有三个作用:解释在适用上有异议的法律条文、补充法律漏洞和创设新的制度。
举例来看,1966年台上字第1097号判决对最高额抵押的存续期间等规范,就属于台湾地区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的判例法体系。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条明文规定“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由于最高院判例通常会被依照适用,逐渐将形成这一类的法理,从而产生法拘束力。
另外,台湾地区法院系统内部会议的决议在台湾地区“民法”的发展中也有重要的影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通过的解释、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等。
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和司法系统内部决议对应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和助力台湾地区“民法典”后期的修改都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大陆目前编纂民法典的启示与借鉴由于我国大陆现在着手的民法典修订工作已经晚于台湾地区“民法典”,而且世界上民法发达的国家大都拥有自己完备的民法典,因此中国大陆的民法典修订可以览天下之才,博世界之长。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台湾地区“民法典”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但是相同的历史背景和一脉相承的文化根源影响下,对我国民法典借鉴意义最深的还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
我国在2002年10月形成了一部民法典的初稿,但是鉴于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有分歧,这次审议后,民法典编纂再次延期。
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编纂民法典的任务要求,编纂民法典列入了调整后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民法典总则编被提交审议。
值此机会参考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制定,笔者认为能对大陆民法典制定有所借鉴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体例方面由于我国历史传统长期重农抑商,商人能够作为独立的社会阶层的传统不曾存在,因此无法真正使民商分立,古代中国也没有体现形式理性的法典,导致民国政府初期就实行的民商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