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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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5(000)031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总页数】8页(P22-29)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下)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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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12.23•【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施行日期】2019.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12月23日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二氟一氯甲烷的法律规定(3篇)

二氟一氯甲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国际法规1. 蒙特利尔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全称为《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国际上最重要的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

自1987年签署以来,该议定书已经多次修订,对臭氧层消耗物质的淘汰做出了明确规定。

2. 二氟一氯甲烷的淘汰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附件A,二氟一氯甲烷被列为消耗臭氧层物质,其ODP值为0.05。

根据议定书的要求,各国应逐步淘汰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和使用。

3. 淘汰时间表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应在2020年1月1日前停止生产和使用二氟一氯甲烷。

发达国家则应在2010年1月1日前停止生产和使用。

二、中国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了规定。

2. 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1)生产: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2)销售:销售二氟一氯甲烷的企业应取得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

(3)使用:使用二氟一氯甲烷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其使用量。

(4)进出口:二氟一氯甲烷的进出口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3. 淘汰时间表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我国应在2020年1月1日前停止生产和使用二氟一氯甲烷。

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淘汰时间表:(1)2015年1月1日前,淘汰二氟一氯甲烷的生产和使用。

(2)2017年1月1日前,淘汰二氟一氯甲烷的进出口。

三、其他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二氟一氯甲烷的进出口检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二氟一氯甲烷的进出口检验。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9号——关于调整进口大宗商品重量鉴定监管方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9号——关于调整进口大宗商品重量鉴定监管方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9号——关于调整进口大宗商品重量鉴定监管方式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9.10.1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9号
•【施行日期】2019.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验监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9年第159号
关于调整进口大宗商品重量鉴定监管方式的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大宗商品重量鉴定监管方式进行优化。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现行由海关对进口大宗商品逐批实施重量鉴定调整为海关依企业申请实施;必要时,海关依职权实施。

二、进口大宗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需海关出具重量证书的,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企业申请实施重量鉴定并出具重量证书;进口大宗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不需要海关出具重量证书的,海关不再实施重量鉴定。

三、进口大宗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重量,海关对申报情况实施抽查验证。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7日。

要求企业接受的第三方服务事项清单

要求企业接受的第三方服务事项清单

要求企业接受的第三方服务事项清单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1提供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规格不符、短装或者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2中转确认书《海关总署关于各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单证提交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2016年第52号公告)3检疫处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第240号修改)4隔离检疫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3.《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第240号修改)5水果种类及水果、水生动物和动物皮毛经港中转“三原”检验1.《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2.《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8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第240号修改)3.《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第240号修改)6首次进口栽培介质的检验和风险评估报告《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7食用植物油检测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关于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检食函〔2012〕493号)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8首次进口和非首次进口的检测报告《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2013年第52号公告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2018年第243号修改)9有不良记录企业进口食品提供相关检测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关于发布<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4年第43号公告)10进口美国猪肉提供无莱克多巴胺检测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关于进口美国猪肉提供无莱克多巴胺检测报告的通告》(质检总局风险警示通告2013年1号)11经香港中转进口肉类产品预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136号令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243号修改)12装运前检验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和第243号修改)3.《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70号)5.《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原质检总局令第187号修改,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第240和第243号修改)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13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14进口汽车检验《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总署令2018年第240号修改)15涂料专项检测《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238号和第240号修改)16进口石材使用说明书(核素分析报告)《对进口铜精矿、锌精矿、铅精矿和室内装饰用石材采取以下措施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03年第117号公告)17审计报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

3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709号令

3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70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修改为“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

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3篇)

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对外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活动。

中国作为一个世界贸易大国,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了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国制定了一系列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二、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1. 自主经营原则:我国对外贸易实行自主经营原则,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经营能力自主决定进出口商品和服务。

2. 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3. 诚实信用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4. 保护环境原则: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环境,推动绿色贸易。

三、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法律: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法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等。

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进出口货物申报规定》等。

5. 国际条约和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2. 对外贸易经营者资质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如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

3. 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实施惩戒。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全文学习PPT课件(带内容)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修正)》全文学习PPT课件(带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 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 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 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 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 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 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 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 控告、 检举。收到控告、 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 检举人保密。
第八条
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 鉴定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十九条

第⼆⼗九条当事⼈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

⼀、根据我国⾏政复议法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政机关作出的具体⾏政⾏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政复议、⾏政诉讼。

这是法律赋予⾏政管理相对⼈的权利救济途径。

⾏政复议是运⽤⾏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政机关纠正下级⾏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为,以保护⾏政管理相对⼈的合法权益,是⾏政系统内部对⾏政权的监督形式。

⾏政诉讼是由⼈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政⾏为进⾏审查,以保护⾏政管理相对⼈的合法权益。

这是⼀种司法救济,是⾏政系统外部对⾏政权的监督形式。

为了保护商检⾏政管理相对⼈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商检⾏政复议、⾏政诉讼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当事⼈可以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 ⼀是当事⼈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

根据本法规定,进出⼝商品的报检⼈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如果当事⼈对该复验结论仍然不服,则依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是当事⼈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

商检机构作为商检⾏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监督管理职能。

根据本法规定,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包括:1.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商品未报经检验⽽擅⾃销售或者使⽤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擅⾃出⼝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从事进出⼝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3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3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免验申请第五条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二)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三)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四)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五)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见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商检法

商检法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
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
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 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 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 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 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 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 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 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 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 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 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 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 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 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 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 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 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0号——关于调整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0号——关于调整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0号——关于调整实施检验
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9.12.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0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9年第220号
关于调整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对涉及布料及成人服装、纺织机械、冷轧钢板等199个HS编码的商品,取消监管条件“A”,海关不再实施进口检验监管(详细调整内容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调整表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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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十六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一条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二十四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

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

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

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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