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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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最大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

全国最大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全国最大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浙江义乌,全球最大的小商品城,被誉为“中国最大的内陆港”,每年从这里运往世界各地的标准集装箱超过40多万个。

巨大的物流催生着巨大的商机,也吸引着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的人来这里淘金,各种船务公司和货运代理公司应运而生,足有上千家,其中难免鱼龙混杂。

近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对一起目前全国最大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诈骗案作出一审宣判,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凌伟栋等16名被告人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

这16人正是义乌货代市场的“淘金者”。

诈骗货运费,轻松掘到“第一桶金”此案第一被告人凌伟栋今年41岁,大学毕业后在义乌一家银行任营业部经理。

因为颇具经商头脑,不久便开始从事进出口贸易及国际货运行业。

2006年初,因为花钱大手大脚,加上经营不善,凌伟栋负债上千万元。

此时,他结识了嗜赌成性而债台高筑的义乌农民金正有、家庭离异导致公司破产的上海小老板陈忠,以及从上海、湖北、河南、浙7工衢州来义乌淘金的周振华、夏齐、李庆锋、吴忠高。

凌伟栋、陈忠等人熟知国际货运代理行规:运费在收到国际货运公司寄来的运费发票后30天至45天支付。

于是,几个人合谋利用这个时间差,设计一套诈骗经营模式,以货运行业月结算方式诈骗运费,实现各自的“淘金梦”。

随后陈忠出资,周振华具体操作。

周振华花几千元购买了上海麦地那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麦地那公司)资料,并将办公室设在凌伟栋已经停业的杭州市海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义乌办事处。

一切准备就绪后,2006年4月10日,陈忠以麦地那公司经理的名义,与金正有、夏齐一起找到浙7工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海运分公司(下称中外运宁波分公司)业务员章某。

当晚几个人先约章某到歌厅唱歌、喝洒,然后乂给他在宾馆开好房间,叫好了三陪小姐,并为他付了2000元包夜嫖蜗费。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案例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 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案例二:承运人施诈,货运代理受牵连承担责任某香港出口商发运一批半成品礼服到孟买,交易价格为CFR。

他委托一货运代理代为履行发运事宜。

按照信用证要求,必须在1月31日前发货。

该货运代理向一关系较好的班轮公司订舱,该船期为1月26日到达香港,28日启航。

但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该船延误,于2月2日到达香港,船舶代理决定接受托运,但不同意货运代理的要求倒签提单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然而,一个非班轮公司的船舶恰好在泊,同意接受该批运至孟买的货物,运费率很低,且同意倒签提单。

这种承诺使货运代理很快接受,并且出口商也知道此情况,于是货物由该船装运。

然而此船舶并未抵达孟买,且用任何方法也无法查到其去向。

案例三: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香港某出口商委托一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货运代理,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经孟买转运至印度的新德里。

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其货运站装入2个集装箱,且签发了活洁提单,表明货物处于良好状态下接收的。

集装箱经海路从香港运至孟买,再由铁路运至新德里。

在孟买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外表损坏。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该地的代理将此情况于铁路运输前通知了铁路承运人。

当集装箱在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香港出口商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其损失。

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对2箱货损是否负责,如负责,其赔偿责任如何,可否享受责任限制?案例四:收取全程运费的货运代理须对全程负责印度孟买某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东京一厂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国际货物运输与交接案例集锦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国际货物运输与交接案例集锦

- ⼀、约定装运期时卖⽅考虑⽋周致损案 案例 中国某外贸公司(卖⽅)曾在⼴州秋交会上与英国某商⼈(买⽅)按CIF伦敦条件签订了⼀项出⼝⽩薯⼲的合同.由于卖⽅货源充⾜,急于出售,所以当⽉成交时便约定当⽉交货.后因卖⽅租不到船,未能按期交货,致使双⽅产⽣争议,买⽅遂提请在中国仲裁,结果,卖⽅败诉. [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按CIF条件成交,卖⽅必须⾃费洽租船舶,并在约定期限内将其出售的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的港的船舶,且向买⽅提交有关单据,以履⾏其交货义务。

因此,签订CIF合同时,卖⽅不能只考虑货源,同时还应考虑船源情况。

本案合同项下的卖⽅在签约时只顾成交,不管运输,只考虑⼿中有货⽽不考虑租船是否困难,就采⽤当⽉成交、当⽉交货的做法,这是导致本案争议产⽣的主要原因。

对此,我们应当引以为戒。

⼆、因装运批次合同致损案 案例1 我某公司对南⾮出⼝⼀批化⼯产品2000公吨,采⽤信⽤证⽀付⽅式。

国外来证规定:“禁⽌分批装运,允许转运”。

该证并注明:按《UCP600》办理。

现已知:装运期临近,已订妥⼀艘驶往南⾮的“黄⽯”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

但此时,该批化⼯产品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起。

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选择哪种处理⽅法。

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

理由: (1)根据《UCP600》规定,运输单据表⾯上注明是使⽤同⼀运输⼯具装运并经同⼀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找出⼝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 0 0公吨于同⼀船(黄⽯号)、同⼀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

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证的规定,银⾏理应付款。

案例2 我某出⼝公司收到⼀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机,总价值为4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采⽤海运⽅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等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等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瀛海公司针对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具体上诉请求。对其上诉,应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述称:厦门外代作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代理人,依据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指示行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瀛海公司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厦门外代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瀛海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以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接受其代理货主订舱托运造成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立即停止干涉瀛海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排除其对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之间有关《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履行的妨碍,责令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依其业务惯例向瀛海公司及其委托人提供货运订舱和相关服务,并不得拒绝瀛海公司接受委托办理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有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2.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瀛海公司赔礼道歉,其道歉内容须经瀛海公司同意并在《厦门日报》等媒体刊登,以消除对瀛海公司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瀛海公司经济损失100元人民币;4.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瀛海公司调查取证中的公证证据保全费 1535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3日是新旧《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的空档期,虽然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通知厦门外代不放箱给瀛海公司是造成瀛海公司无法提箱的原因,但此时瀛海公司提箱本身缺乏合同依据。从2005年3月15日起,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新订立的《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了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瀛海公司使用时,厦门外代有权不交付集装箱。因此,厦门外代不交付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有合同依据。公共承运人必须是带有公用事业性质、具有公益性的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是营利性业务,不属于公用事业的范畴,也不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国际班轮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该法关于公共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瀛海公司以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为由起诉,但不能证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厦门外代是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马士基公司承担,厦门外代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人民币由瀛海公司负担。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管 仓 费用 及 海 运 费 ( 海 运 费 以补 充 协 议 方 式 另行 商
之外的费用,法院能否支持?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 下, 履约方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合同履行 中,一方受 有损害,主张损害赔偿 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损害赔偿
能否作为不支付对价的抗辩 ? 【 案情]
原告 ( 反诉 被告 ):A 对 外 经济合 作 发 展有 限公
物流 服 务总承 包商 。实施 过程 中采 取一 事一 议 、签订
补 。4 . 堆 存 费按 月结算 。”
9 套风力发 电设备 的运输任务 ,超出的8 套设备 电机配套件组装成 品出 口物流项 目 一事 ,A 公司作为 担 了1
除9 个 叶片 的运输 有 书 面合 同约定 外 ,其余 部 分 的运 输 双 方未 签 订 书面合 同 。关 于 1 1 套 设备 之 外 9 个 叶片
海上货运代理合 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巨 乐
【 提要]
海 上货运 代理 合 同中 ,一 方 当事人 主张合 同约定
元 协查 费 ); ( 2)人仓 费 1 0 元/ m ,出仓 费 1 0 元, m 。
3 . 港 口装卸船 ( 班轮条款 ) 包干费用3 0  ̄ ; / m 。 ( 包括装 船 、短倒、保管、签订港 口 合 同、作业监管等 )。4 . 堆存费0 . 6 元/ t / 天 ( 免费堆存期为3 0 天 )。” 合 同第四大项第 ( 二) 项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 : “ 1 . 以上所有费用按批次结算 。2 . 公路运输费用B 公司 应在货物装车前预付A 公司3 0 %的公路运费 ,待货物 全部到港后 ,B 公司在 1 5 个工作 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汇 人A 公 司指定账户 。3 . 关于港 口包干费、出入海关监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翠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吴桂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将一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墨西哥曼萨尼约(Ma nzanillo)港,运费预付。

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的运输委托给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公司)。

之后,被告将该货物的目的港变更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Lazaro C ardenras)港。

该集装箱货物在赤湾码头转运过程中发生货物泄漏事故,产生事故处理费287,860元。

该事故是因被告迟迟未如实披露货物名称和性质而致。

对于该事故处理费用,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表示同意支付16万元,但因该数额与事故处理费的实际数额相差甚远,原告和实际处理单位未同意。

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码头费、压车费、报关费、拖车费等运杂费共计5,675元。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CCLU2814625号集装箱货物的事故处理费287,860元及码头费、拖车费、报关费等运杂费5,675元,以及上述款项从产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法院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仅仅是中海深圳公司的代理人,且已将货物的运输转给了中海深圳公司操作,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

专题7 货物运输合同及其纠纷的解决作业1

专题7 货物运输合同及其纠纷的解决作业1

理由分析: 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为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先进运输 方式。集装箱海运的迅速发展为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我国 目前关于集装箱运输的立法主要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海上国际集装箱 运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 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货物运 输的集装箱,违反以上规定造成货物损失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拆箱报告”和商检报告,本案中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 痕,雨水进入箱内所致,又因为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联运提单,所以发 生货损应当归于承运人的责任。 日方收货人对货损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商检管理,日方收货人 在发现货物有湿损时,应及时在卸货港当地申请商检,并采取适当救济 措施以避免湿损扩大。但本案中日方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将 货物运至东京再商检,显然应对货物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对于两被 告哪一方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应在共同对外 承担责任后,查明事实真相后合理分担。
审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运输协 议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有相当的责任,但是收货 人商检是在港口外进行的,原告对货物损害索赔数 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两被告根据 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 元,赔偿先由货运代理人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 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 问题:请你分析审判理由
案例分析
• 案例一 有台风警报能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 • 案例二 船方管货过失致货损被扣船案
• 案例三 合同更改纠纷案
案例一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某灯饰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货物代理出运合同。8月13日 至17日货运代理公司调派集装箱卡车去灯饰公司仓库拉货,将2340箱装 饰灯拉进某公司集装箱堆场,另786箱装饰灯和250箱户外灯同时由灯饰 公司送到货运代理公司仓库,拟装8月19日离港的“L”轮出运。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原告:(香港)福富集团有限公司(GOOD-IN HOLDINGS LIMITED),(简称“福富公司”)被告:江门外海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海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2001年12月26日,福富公司与美国格鲁布派因公司(GLOBE PACKING)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富公司向格鲁布派因公司出售一批T恤衫胶带和清洁袋,交易条件CIF芝加哥,总价值27,945.24美元,付款方式银行托收。

2002年3月22日,福富公司将价值14,275.46美元的胶袋装入1个20呎集装箱,向外海公司出具托运单,要求自江门运至美国芝加哥。

外海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

外海公司接受福富公司委托后,即就装船运输事宜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联系。

2002年3月22日,鹏达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签发了编号为MCHI301181的提单。

该提单是鹏达公司的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富公司,承运人鹏达公司,收货人格鲁布派因公司。

承运船舶“CSCL”轮,装货港江门,卸货港芝加哥,堆场至堆场,承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内装T恤衫胶袋、清洁袋共2,072箱,运费预付。

外海公司从鹏达公司取得提单后,交给福富公司。

3月29日,外海公司向福富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费为2,300美元。

4月11日,福富公司将上述费用,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到外海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账户上。

鹏达公司应收取的运费已由外海公司结清。

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

由于福富公司与格鲁布派因公司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格鲁布派因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正本提单一直由福富公司持有。

格鲁布派因公司曾以免仓期过后将产生高额仓租费为由,要求福富公司先发电放通知书放货,但被福富公司拒绝。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基本案情】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简称温海公司)。

被告: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热联公司)。

被告:天津荣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荣信公司)。

2014年9月份,热联公司与案外人杭州热联(香港)有限公司(简称热联香港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由热联香港公司作为买方购买热轧钢卷3150吨,后热联公司实际出口报关数量为3105.64吨。

2014年9月26日,温海公司通过船舶经纪人华林公司与Hong Glory Overseas Shipping Co.,Limited(宏达海外航运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达成航次租船协议,约定将“浙海169”轮航次期租宏达公司,受载期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日,承运货物为钢铁制品和设备,另约定船长应授权承租人的代理人代表其签发提单。

2014年9月28日,宏达公司通过邮件向“浙海169”轮船上邮箱发送1460航次指令,告知承运货物、航行线路等事宜,并告知其签单代理为荣信公司。

同年10月19日,荣信公司签发了编号ZH1460XGGMUD02、ZH1460XGGMUD03、ZH1460XGGMUD04三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热联公司、目的港为印度孟买、收货人分别为凭“UBS AG,GENEVA,SWITZERLAND”、“ORIENTAL BANK OF COMMERCE M-1,2,3”指示,通知人地址均为RKG 公司,载货量合计3105.64吨,但提单签发后并未流转。

2015年2月11日,孟买高等法院依据RKG公司申请作出扣船裁定,依法扣押停泊在孟买港的“浙海526”轮,RKG公司主张其因“浙海169”轮倒签提单遭受损失并据此起诉。

为处理“浙海526”轮解扣事宜,浙江省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海公司)对外支付印度法律费用人民币25444.04元、解除扣船担保金751629美元、通代费用466美元、代理费用80000美元。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9•【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案例1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2日,捷喜货代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捷喜货代公司代重庆公路公司办理161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HODEIDAH)。

货物运抵目的港顺利交货后,重庆公路公司未能按约向捷喜货代公司支付运输协议下的应付费用。

2015年2月4日,重庆公路公司向捷喜货代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由于当地局势不稳定,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从沙特项目基金收到工程预付款,故而拖欠捷喜货代公司费用,并承诺将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此后并未支付。

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为由,主张援引不可抗力免责。

经查,涉案货物原本将用于重庆公路公司在也门承接的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团队人员在2015年3月的也门撤侨事件中已撤回国内,项目因此搁置。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港所在国发生战乱,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重庆公路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为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向捷喜货代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故判决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

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解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状况复杂各异。

在“走出去”参与投资、合作、建设过程中,遭遇政局动荡、战乱、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测的情势变更都在所难免,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纠纷的一个典型事例。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也门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所运送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通过海外竞标承接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运 人 船 公 司 按 航 运 惯 例 , 凡 没 有 签 订 乙 腈 购 销 合 同 , C公 司 为 卖 方 。 配 舱 、 运 输 业 务 , 同 意 在 1 9 年 5 93
海 运 提 单 上 写 明 运 费 支 付 方 式 的 C 司 为 履 行 购 销 合 同 , 托 被 告 B 公 委 月3 1日前 将 此 笔 运 费 付 给 A 公 司 ;
运 委 托 书 盖 上 公 章 后 交 给 C 公 9 2 航 次 将 货 物 出 运 至 美 国 巴 尔 的 则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理 00 代
陵 运 费 预 付 处 理 , 向 原 告 收 取 了 公 司 代 理 出 口 ,B 公 司 与 C 公 司 约 届 时 ,B 公 司 仍 未 支 付 。 B公 司 负 责 出 口报 关 , 地 报 关 异 费2 5 8 元 。 后 , 56 美 事 原告 多次 向 定 , 告 收 取 此 笔 运 费 , 遭 拒 付 。 9 2 由 C公 司 协 助 代 办 , 关 货 物 质 量 、 均 19 有 1 2月 ,原 告 与 被 告 达 成 协 议 ,被 运 输 、 开 信 用 证 等 由 C公 司 负 责 。 催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认 为 , 买 卖 合 同 与 货 运 代 理 合 同是 两 个 法 律 关 系 。 买 卖 合 同 的 F O B价 格 条 款 仅 约 束
B。 错 在 原 告; 后 双 方 虽 然 签 订 单 上 亦 未 注 明 。 承 运 人 根 据 航 运 惯 过 事
过 结算 运 费 的协议 书 ,此属 被告 对 例 ,凡 未在 提单 上注 明运 费支 付 方
应 原 式 的 视 为 运 费 预 付 , 向 A 公 司 收 取 原 告 A 诉 称 :1 9 9 0年 3 , 被 行 为 内 容 的 重 大 误 解 , 于 废 止 , 月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因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货物灭生的赔偿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因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货物灭生的赔偿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因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货物灭生的赔偿原告(上诉人):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顿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 O.S.K.Lines,Ltd. 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会社)。

2013年6月,金斯顿公司将一批货物委托商船三井会社自宁波港出运至沙特吉达港。

商船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于同年6月1日签发提单。

同月17日,运输船舶“MOL COMFORT”轮在印度洋海域船体中部断裂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

金斯顿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认为商船三井会社应对货损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另查明,商船三井会社对“MOL COMFORT”轮进行日常保养检修,并委托船级社进行日常检验,均未发现涉案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

事故发生后,日本船级社和国土交通部组织了大量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论证。

2014年9月,日本船级社出具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当时总纵弯矩的载荷确实可能超过船体梁极限强度,事故船的安全余量与其他船舶存在显著差异,产生屈曲破坏的可能性差异。

2015年3月,日本国土交通部出具调查报告,作出如下调查结果:可以推断的是事故船的船体断裂始自船底外板,对事故船的姊妹船(与事故船设计相同的大型集装箱船)进行的安全检查中发现船底外板存在屈曲变形;通过模拟发现,事故船在事故发生时确有船体断裂的可能性,在姊妹船的船底外板检测到的屈曲变形可通过施加比船体结构强度略低的载荷实现,且变形幅度可通过反复施加载荷而变大;日本船级社中的其他不同于事故船设计的大型集装箱船,安全检查并未发现类似的船底外板变形,同时将它们和事故船的模拟结果进行比较后发现,它们具有更加充足的结构余量。

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强调了涉案船舶(包括其姊妹船)设计体系中安全余量不足,该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容易导致船舶外板变形、断裂,且为船员的日常检查所无法发现。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号(2016年5月25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终480号(2016年10月21日)【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承运船舶存在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且该缺陷引起船舶断裂导致船舶沉没、货物灭失,承运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商船三井会社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金斯顿公司要求商船三井会社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多式联运案例

多式联运案例

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 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 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 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 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 • 运条款规定:"CIF Hamburg,1989年2月份:由 一船或数船装运。"买方于2月15日装运了3100公 吨,余数又在3月1日装上另一艘轮船。当卖方凭 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第二批货物延期 装运为由,拒绝接受全部单据,并拒付全部贷款, 卖方提出异议,认为买方无权拒收全部货物。
案例1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 两个出售农产晶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 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 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 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 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 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 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 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 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 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 方方才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 什么?
• 回答: •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 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 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 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 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 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 对迟延交付负责。

货运代理责任案例

货运代理责任案例

案例:货运代理认真履行通知义务,免于承担损失责任(P1308-四)1995 年2 月9 日,江苏某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原告)根据《文汇报》刊出的班轮船期表,委托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办理一批鲜活文蛤的运输业务,要求被告代为订舱。

被告预订船期为2 月15 日装船起航,2 月18 日到达日本,船名为丽波轮V.161 。

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 月14 日将货物送到被告的货栈。

至此,原告认为已完成了托运人的义务,并以为货物已顺利运出。

然而原告突然接到被告传真,称2月15 日班轮因故延误,改装2 月22 日起航的同一班轮。

该轮抵达大阪已是2 月24 日,鲜活文蛤全部死亡腐烂,货物全损。

为此原告损失货款24240 美元,并支付客户处理废物的环保费316000 日元。

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某海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损及其相关费用。

被告在答辩书中称,实际情况与原告所称严重不符。

被告是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向船公司订舱的,开航日期为2月15日。

被告在2月14日获得船公司代理(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的通知,告知因故将原161航次推迟到2月22日开航。

被告获悉后立即先以电话联系方式取得了原告对货物迟延运出的认可,后又于同日再次以传真书面通知原告,请其回复。

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亦无书面回复表示要求赔偿。

被告在代理货物期间无任何过错,运货、管货以及集装箱温度都按正常规定办理。

文蛤的死亡只能是因为其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所致,货运代理当然不承担因此造成货损的赔偿义务。

据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2月9日通过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被告代理出运鲜活文蛤,要求装2 月15日丽波轮从上海运至大阪。

被告受托后办理了订舱手续。

2月14日,货物被运抵被告仓库。

由于被告接到中远总公司集装箱运输总部的传真通知“大阪港压港严重,导致班轮脱班,遂决定调整丽波轮V.161航次为2月22日开航”,便将此情况以传真形式告知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9月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通报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

“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

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

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

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

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

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

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

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及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依法有据。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及评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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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集装箱货物缺少,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
发货人将500包书委托给伦敦一经营多式联 运业务的货运代理,货物自伦敦运抵曼谷。 该批货物装入一集装箱,且由货运代理自行 装箱, 然后委托某船公司承运。承运人接管 货物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 曼谷,铅封完好,但箱内100包书不见了。发货 人向货运代理起诉,诉其短交货物。
14
【评析】货运代理有责任保证货物的发运 与保单上的规定相一致。尽管出口商明知 这一事实情况,也不能减轻他作为代理人应 尽合理谨慎之义务的责任。所以,货运代理 要对出口商所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15
〔二〕某出口商指示其雇佣的货运代理为其办理一 批棉织品的投保,但并未指明应采用何种险别。该 货运代理按照此种货物的习惯做法,为其投保了水 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货损事故并未在承保范围内。出口商指责货运代理 有过失,未投保一切险",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 亦未获成功。
货运代理业务的性质,决定了货运代理首先应维护委托 人——货主的正当利益,无论遇到何种情况,都应尽量做到 与其采取同一立场,只有这样,货运代理才算忠实地履行了 代理职责。同时,货运代理也须加强法制观念,依法从事代 理活动,绝不能为了私利或眼前利益去迎合委托人的无理 要求,甚至是非法要求,干一些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或从 事 非法活动,否那么其后果是严重的,货运代理须承担法律责 任,甚至刑事责任。
17
【评析】托运人应对货物的正确性负责,不仅指 托运单要正确填写,而且包括航空运单的正确性。 无论运单是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承运人以 及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本案中,托运人要对航 空运单中货物描述的不正确负责,因为正是这种 不正确性导致了货损。因而,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至于空运代理人是否负责,那么要视托运人是否 将货物易碎的性质通知了他以及航空运单是谁 填写的,如已通知空运代理人并由其填写, 那么 空运代理人有过失,应承担责任。反之无过失不 应承担责任。

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认定

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认定
1.合同货物:前者向后者购买产地为澳大利亚的1万吨冶炼级氧化铝;
2.合同货款:扣除1万吨货物的港口包干费、商检费、海关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的货款约人民币1,350万元;
3.报关报检:前者代理后者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
2.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1)外贸代理协议的订立
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BSQ-2995的代理协议。
16.案外人凭借提货单相继提走货物
2001 年12月3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0吨氧化铝;
12月4日,又提走40吨;
12月5日,连云港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了放行章。
12月6日,港明实业将提货单交给东联公司,并又提走5,269吨氧化铝。
17.另案法院解除货物查封裁定
2001 年12月24日,连云港中院裁定解除11月22日查封的1万吨氧化铝。
因此,东联公司对货主交付货物应该听命于被告。
10.原告对开证行付款赎单
2001 年11月7日,农行营业部向原告发出860号信用证的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应付款日为2002年1月17日。
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承兑费人民币14,218.71元、邮电费人民币50元。
2002年1月17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15,350美元及手续费人民币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
二、被告是否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和数额。
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一)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1.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益光公司签订的BSQ-2995号外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申请农行营业部开出860号信用证,并通过付款赎单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

国际商法案例二(运输)

国际商法案例二(运输)

国际商法案例二(运输)国际商法案例二案例一中国c公司向日本j公司出口闷蔬菜。

双方签订合同于11月前从烟台港发运。

c公司于10月30日将货物装载至了t运输公司的40尺冷藏箱运往码头,准备工作装载至当晚9时起航的集装箱船只。

由于冷藏箱发生故障,船方临时展开维修。

由于无法排除故障,11月1日早晨,货物被再次装运至另一冷藏箱,装运下船。

出航时间因此而延后至11月1日下午1时。

由于预报日本海存有台风,船只又在锚地逗留了2天。

c公司同j公司签订合同的新秦中核发时间就是11月之前,所以,为了能成功结汇,c公司出示保函,命令t公司将新秦中日期核发为10月30日。

[问题]1、在这种情况下,t公司应当如何处理?2、如果c公司和j公司都出示保函同意将新秦中日期好像签下一天,t公司与否可以核发日期为10月30日的新秦中?案例二中国c公司向德国g公司出口红茶。

c公司委托o远洋运输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输,货物一共装载了两个20尺的干货集装箱,装箱地点就是c公司的仓库。

当货物抵达目的港汉堡时,g公司抱持洁净新秦中原件新秦中将货物明确提出,托运至自己的仓库开箱装运时,辨认出其中一个集装箱的红茶已经串味污染,全然丧失了出售价值。

经检查,辨认出就是由于这个集装箱在上一个航程中被用作运输妙萘。

德国g公司于是向o运输公司明确提出索赔建议。

但是o运输公司指出,装箱地点就是在c公司的仓库,并且装箱工作也就是由c公司的员工顺利完成的,派出回去的监督装箱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自己公司的人员,而是天津港港站的工作人员,实际上运输集装箱的拖车也就是天津港轻易出动的。

在这种情况下,自己对于当时集装箱的情况显然不确切,不应分担索赔责任。

[问题]1、g公司应当如何处理?2、o运输公司与否应分担索赔责任?案例三“hoyanger”轮货物“将一批苹果从布宜诺斯艾利斯运往温哥华,承运人核发了洁净新秦中。

货物抵达目的港时辨认出处在损毁状态。

货方指出,货损就是由于货箱堆装的间隔不充裕也不统一,影响了冷藏舱内的冷气流通,因而引致货损,并向承运人明确提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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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985年1月11日,香港启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公司)向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外代)出具委托书,称“我司经营香港至广州地区海上货运业务,日后本司进入广州地区的一切船只,全权交由贵公司负责代理,请贵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入境的一切手续及收取合理费用”,广州外代接受了启通公司的委托,双方正式建立船舶代理业务关系,基本做法是由启通公司预付备用金,广州外代代付港口使费等费用,并收取代理费。

1986年7月10日,双方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国内经营香港办理中转货运业务达成分工,根据协议,广州外代负责:(1)接受托运,负责向船公司洽商二程船仓位,并签发二程船提单;(2)负责计收全程运费,并直接与船公司进行运费结算,余额汇启通公司,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3)接受委托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报关手续费,(4)负责答复专业公司提出的运价咨询工作。

(5)结制出口船舶舱单。

启通公司负责:(1)协助外代组织广州地区或附近各地出口到世界各地的货源,(2)安排一程驳船,以便及时装运经香港中转货物,(3)负责一切装船现场业务,包括代货主报关手续,……(5)运价为三方协议,启通公司应与外代共商与二程船公司的结算方式,方便外代的结汇工作,如有特殊议价货物,应在签发提单前通知外代,以便外代及时收取运费;(6)及时提供出口货箱资料,以便外代结制出口单证及结算费用。

在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前,1985年5月起,广州外代实际上已经作为启通公司的货运代理履行了货运代理业务。

该“协议书”签订后,更加明确了双方货运代理关系中的
权利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广州外代签发PKT提单(P指外代,KT指启通),计收运费,广州外代扣除2.5%佣金,余额汇启通公司。

这样,在船代关系中,启通公司应向广州外代汇付港口使费,在货代关系中,广州外代应向启通公司汇付运费,形成双向付款的状态。

后因启通公司预付备用金不足,经双方同意,从1988年3月起,由广州外代直接在运费中扣付在船舶代理关系中启通公司所届船舶产生的港口使费,即以“冲抵”的方法解决。

在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下,最后一票货运业务于1991年11月30日签发“预付运费”提单,以后再没有运费发生。

1991年
3月28日双方就运费对帐后,至1992年5月没有就运费对帐。

双方费用最后一次“冲抵”是
1992年6月30日,广州外代以1990年12月4日签发的编号为PKT-30329提单项下2, 750美元的运费冲抵启通公司对其的欠款。

1992年6月2日,广州外代以启通公司拖欠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扣押启通公司所届的“启通3号”轮,船舶代理业务中止。

6月30日,广州外代向本院起诉,在一审答辩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启通公司均提出尚有部分运费未结活,要求一并活算,但没有提起反诉,法院对启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运费要求未予审理。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花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了双方自1986年1月至1992年5月每月的往来帐,经该所针对广州外代的诉讼请求进行专项审计,结果为:广州外代起诉状请求事项中的运费佣金16,718.59美元及重付运费收入665.44美元应予确认。

启通公司对广州外代请求中的1992年5月份的船舶使费30,
537.42美元及银行手续费203.20美元予以确认。

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10月25日以(1992) 广海法商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通公司支付广州外代港口使费30, 537.42美元、银行手
续费203.20美元、运费佣金16, 718.59美元及重付运费665.44美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0日以(1994)粤法经二上字第1号判决维持原判。

执行中,启通公司向广州外代支付了49, 294.65美元。

原告启通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1984年10月,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签订船舶代理协议,广州外代作为启通公司在广州地区的船舶代理,按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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