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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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
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执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适用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1)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2)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3)对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未公布施行前,大家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认识相对一致,但在该规章施行后,一部分人认为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扣押“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所有”有关场所。之所以出现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大家对于规章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判断。《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共三项内容,其第三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为兜底项,虽然各项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可在《安全生产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有所引证,当然该规章解释权归国家安监总局。
我们可以认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仍是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下可以采取,并非完全反对这部分人的观点,而是出于降低自身在日常执法中的“风险”,必须慎重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是《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的有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三是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手册》(国家安监总局编,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2010年10月第2次印刷)中第99页至100页《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有关叙述。
2、履行义务。在作出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收缴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操作的分析
在具体执法中,收缴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是执法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行政措施,优点是快捷有效,可以较快的达到纠正、制止、震慑违法行为之目的。现就四种强制措施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分析如下:
一、收缴
收缴(没收)是除限制人身自由外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即没收当事人涉案的非法物品,强制使其停止违法行为,无须归还的一种措施。在操作中要准确把握好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不能与查封扣押等相混淆,在认定违法行为后,应当予以取缔、收缴(没收)的, 予以取缔(没收)。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收缴、没收)物品清单》。所没收物品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擅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