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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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抵押、查封、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处理方法

试论抵押、查封、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处理方法

试论抵押、查封、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处理方法试论抵押、查封、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处理方法张则武/文内容摘要:对已存在抵押、查封和租赁关系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应该如何处理,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分别进行论述。

抵押权及于产权调换房屋;查封房屋拆迁补偿金应当由法院保全;承租人应无选择产权置换补偿的权利;承租人因添附丧失装修物的所有权,其补偿按与所有人的债权处理;经营损失应包括取得营业执照前的直接损失。

关键词:征收拆迁补偿抵押查封租赁—————————————————————————————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工作中,常常遇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拆迁公告之前,已存在租赁关系,或者已设定有抵押和被法院查封甚至轮候查封的问题。

如果不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规定,则有可能会造成被拆迁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造成纠纷,影响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文拟从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政策规定角度,结合工作实践,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与从事拆迁补偿工作的同仁共勉,同时,欢迎从事征收理论和工作研究的爱好者批评指正,也希望为被拆迁户了解拆迁补偿相关理论和规定提供参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房屋所有权人与其所有物之间的关系日渐复杂,所有权人有时只是所有物在法律上的归属主体,对于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权越来越普遍地由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享有,存在于所有物尤其是房屋之上的其他权利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债权(如承租人的权利)、用益物权(如建设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在被拆迁的房屋上存在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其他民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仅仅只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就显得不尽合理。

在现实工作中,也常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权益被忽视的情况。

为此,有必要厘清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免在拆迁补偿工作中走入误区。

一、已设定抵押房屋的拆迁补偿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1产供为债权担保。

培训文件0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培训文件0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注:培训后应同时保存培训教材、试卷(根据实际情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

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

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

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

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

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

2024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2024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2024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非法使用和滥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流通、储存和使用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易制成或可滥用制毒目的的化学物质,包括但不限于有机合成原料、有机溶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预体药品、毒品前体药品等。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性、易制毒性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分为特定易制毒化学品和一般易制毒化学品。

第五条制造、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取得许可,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对于涉嫌非法生产、流通、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关资产。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共同打击非法制毒活动。

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管理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根据其危险性和易制毒性分为以下四类:(一)特定易制毒化学品:指危险性和易制毒性较高,被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严格管制。

(二)一般易制毒化学品:指危险性和易制毒性较低,但仍可被滥用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一般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一定程度的管制。

(三)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指易制毒化学品的前体物质,包括预体药品、毒品前体药品等。

易制毒前体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严格管制。

(四)其他易制毒化学品:指无易制毒性但可能被滥用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对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管。

第九条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且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技术能力。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一、按日计罚(一)法律依据: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该条款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污染状况的特点和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之外,规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比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未批先建”可以进行按日计罚。

(二)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由于环境监察部门属于委托执法机构不属于法律授权部门,具体操作可以解释为由行政机构决定、环境监察人员现场实施。

(三)适用情形:与新环保法同步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明确提出,对5种违法排污行为可实施按日处罚,这5种违法行为包括:1、超标超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或地方对污染物排入环境的浓度的限量规定;总量控制指标则是国家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期的环境质量要求推算出达到该目标的污染物最大允许排放量。

目前我国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2、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如将未经有效治理的污水通过“明管”排入外环境、将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在厂区外环境等。

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一些污染物由于对环境危害大,是禁止排放、倾倒的。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0.03.26•【字号】杭土资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杭土资发〔2010〕21号)各分局(不含萧山、余杭),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杭州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操作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杭州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操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市区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杭政发〔1999〕18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地上定着物和在建房屋形象进度未超过±0.0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地上有定着物但不能办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在征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并由抵押双方明确抵押权实现时地上定着物的处置意见后,国土资源部门可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标的不包括地上建筑物)。

尚未竣工的单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在征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可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二章抵押申请第四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抵押登记:(一)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其中出让给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用于教育、医疗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用地除外;(二)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农转居公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三)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南京市土地登记信息查封办法

南京市土地登记信息查封办法

南京市土地登记信息查封、解封操作办法1. 目的为依法保障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法律文书,规范协助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办法。

2. 协助事项协助事项区别情况分为:各级司法、公安机关的土地查封(含预查封)、解封(含解预查封);房屋拆迁、“招拍挂”等的土地冻结。

3. 协助执行分工及职责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负责土地权属信息查询、出具查询证明;地籍信息的查封、解封;土地登记簿(卡)档案管理;房屋拆迁、“招拍挂”等土地信息冻结;相关信息的维护和安全保障。

执法处:负责司法、公安机关的查封(预查封)、解封等案件的受理。

地籍处:负责土地查封(预查封)、解封登记簿(卡)记载以及登记簿(卡)相应信息录入。

4. 协助执行的程序5. 案件受理5.1案件查询受理5.1.1 受理原则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预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

5.1.2 提交的证明及其他文件1.执行公务证;2.经办人工作证;3.执法处开具的协助查封工作联系单(附件一);4.其他相关资料。

5.1.3 应提供的查询结果1.查询人员根据协助查封工作联系单,查询土地权属状况。

查询结果包含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宗地面积、土地证号、地籍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抵押等要素,共用宗查询结果还应包含土地分摊面积。

对查询土地已经处于查封状态的,书面告知其已记载的查封次数。

2.出具的查询结果应加盖“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业务专用章”,查询结果不得有划改。

5.1.4案件查询类型根据司法、公安部门等的协助查询要求,结合土地产权登记现状,区分以下几种类型协助查询:1.已实施土地登记的案件查询。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赃款赃物处理办法是什么

赃款赃物处理办法是什么

赃款赃物处理办法是什么【赃款赃物处理办法是什么相关法律知识科普】⼈们⾛向犯罪的道路往往是因为抵抗不了巨⼤的诱惑,当其因为犯罪⾏为被抓获时,与案件有关的赃款赃物应该如何处理呢?下⾯由店铺⼩编为您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能为您解惑。

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和⼈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被告⼈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或者⾃⾏处理。

对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了⽆罪推定原则,“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民法院判决被告⼈有罪后,被告⼈的⾮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过“物品、⽂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

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们公安机关特别是我们经侦部门在侦办刑事案件时是没有权利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的,⽽且也没有办法来认定,依据什么法律、需要哪些证据等都导致没有办法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四条“犯罪分⼦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应当仅适⽤于⼈民法院,公安机关⽆权以此规定追缴财物。

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第48条对赃款赃物的移送和处理作了详尽的操作性规定。

据此《规定》,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1)对作为证据使⽤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或者其他证明⽂件随案移送。

(2)侦查机关冻结在⾦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民法院随案移送该⾦融机构出具的证明⽂件。

行政强制法,扣押期限

行政强制法,扣押期限

行政强制法,扣押期限篇一: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核心内容: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主要有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及除外期限。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查封、扣押的期限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

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由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权,因此,期限延长决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行决定。

一旦认为有延长必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来自: 小龙文档网:行政强制法,扣押期限)批准与否的决定。

法院工作人员仲裁裁决执行操作手册

法院工作人员仲裁裁决执行操作手册

法院工作人员仲裁裁决执行操作手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人们对法律的需求越来越高。

法院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

在法院工作中,仲裁裁决执行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为了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一份操作手册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一、执行案件的准备工作在执行案件之前,法院工作人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首先,需要核实裁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裁决书的有效性。

其次,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包括财产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以便确定执行措施的具体操作。

此外,还需要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意愿,以便制定合理的执行计划。

二、执行案件的操作流程执行案件的操作流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立案阶段、执行阶段和结案阶段。

1. 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将执行案件立案,并通知被执行人。

立案通知应当明确指出被执行人的义务和期限,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

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等措施,以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

2. 执行阶段执行阶段是整个执行过程的核心阶段。

在执行阶段,法院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执行计划,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例如,可以采取财产拍卖、财产变价、财产转让等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为现金,以便履行法律义务。

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积极与被执行人进行沟通,促使其履行义务,达成执行目的。

3. 结案阶段当执行目的达到后,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及时结案,并终结执行程序。

结案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其执行结果和权利义务。

同时,还需要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上级法院,以便进行监督和评估。

三、执行案件中的问题与解决办法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如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等。

针对这些问题,法院工作人员需要灵活运用法律手段,采取相应的解决办法。

例如,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操作,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具体适用的思考

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具体适用的思考

根据有关规定,凡属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做出解释,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例如国家工商总局;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因此笔者呼吁相关配套法律性文件尽快制定实施,切实解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无照经营案件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具体适用的思考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责及权限,笔者结合工商行政执法实践对《办法》的具体适用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三)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
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执行。对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可以办案机构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四)建立取缔无照经营的预警机制
根据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执法实践,有必要建立适当的预警机制。对于情节轻微的一般性无照经营,实行先行告诫。《办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因此,对下岗失业人员违反《办法》第四条第(二)、(四)项规定的一般性无照经营行为,且经营期限在三个月内的,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做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笔者认为“做出处理决定”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如违反法定程序虽不影响该无照经营案件的定性及处罚,但可能导致行政赔偿,更重要的是如不在查封、扣押期间做出处理决定(提请注意该法规的法律用语是“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则可能构成实质上的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政处罚无效。有办案人员提出在查封、扣押期间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又实际举行了听证,则该期间应当扣除,顺延计算处理时限。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下,办案机构应当严格按法定程序处理。立法上基于这样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有两种考虑:一是查封、扣押作为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权限制或使其暂时丧失使用权,作为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居于弱势地位,若有权的机关滥用强制措施或采用不当就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立法上严格限定;二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促使有关的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及时查处无照经营违法案件。

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解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解读

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解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解读

严惩违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解读中国环境报记者刘晓星为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严惩违法排污行为,规范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记者日前就《办法》的出台采访了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有关负责人。

中国环境报: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答:首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是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

《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额度严重低于企业的防治污染成本和违法生产收益,“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导致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引导下,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履行防治污染的法定义务。

这成为环境违法案件频发、违法排污企业屡罚屡犯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环保部门的处罚不能对环境违法行为构成有效震慑时,企业对环境保护工作便不会高度重视,环境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及时纠正。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即按照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天数累计每天的处罚额度,违法时间越长,罚款数额越高,从而实现过罚相当,有效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达到督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目的。

其次,制定《办法》是贯彻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打破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限制,使“罚无上限”,对违法排污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把高悬的利剑。

然而,由于按日计罚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迫切需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计罚方式等,使按日连续处罚真正成为环保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和督促排污者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改善环境的强有力手段。

再次,制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方面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另一方面又有着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的特殊程序和要求。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种财产和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种财产和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着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秩序,保障公众安全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坚持依法执法、公正文明、高效便民、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作配合。

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制定并实施城市管理执法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二)组织开展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三)组织开展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执法机构依法履职;(四)指导和协调执法机构协同执法和情报共享;(五)接受本辖区内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城市管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六)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遵法守法能力;(七)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执法程序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公正公平,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在开展执法行动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告知执法事由和执法依据。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在执法行动中,应当公正执法,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投诉和举报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不当执法等行为,并有权要求保护个人信息和行动自由。

第四章执法措施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执法措施:(一)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二)检查、调查涉嫌违法行为;(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工具和违法材料;(五)进行询问、讯问;(六)依法查封、扣押;(七)依法罚款、行政拘留;(八)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九)其他依法调查手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正当执法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操作规程模版

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操作规程模版

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操作规程模版不良资产核销是指银行对不良资产进行的清收和处置,以净化银行财产、提高银行资产的质量和有效性。

根据《不良资产管理办法》,银行不良资产的核销程序应当严格规范、透明公开,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流程进行。

以下是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操作规程模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操作规程的目的是规范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的程序和操作流程,提高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的效率和质量,确保核销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规程的制定依据《不良资产管理办法》和银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银行内部不良资产的核销工作,包括核销审批、确认、处置、结算等方面的操作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银行各个部门和岗位,尤其针对不良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不良资产核销的定义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是指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的程序和流程,对银行不良资产进行的清收和处置,实现资产质量的净化和提升。

第四条不良资产核销的原则银行不良资产核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和依法依规的原则。

在核销工作中,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资产风险、市场环境、回收成本等因素,保障银行财产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第二章不良资产核销程序第五条不良资产核销审批程序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的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不良资产管理部门将不良资产核销的申请提交到银行风险管理部门。

(二)审核: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审核不良资产核销的申请,对不良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制定核销方案。

(三)审批:核销方案经银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提交银行行领导层审定。

(四)备案:核销方案经银行领导层批准后,备案并下达核销任务。

第六条不良资产核销处置程序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的处置程序如下:(一)查封与扣押:银行对不良资产进行查封与扣押。

(二)评估与确认:银行对被查封或扣押的不良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和确认。

(三)转让或出售:银行对不良贷款或不良资产进行公开或私下转让或出售。

(四)清收与结清:银行对被转让或出售的不良资产进行清收,并结清相关款项。

诉讼管理办法

诉讼管理办法

诉讼管理办法诉讼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节 规 范第一条 为了加强诉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执勤活动中的诉讼管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执勤活动中的诉讼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遵循便民、高效、廉洁的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审判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辅助功能,依法指导和监督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预人,维护审判权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司法公开、公正、透明程度。

第二节 审 判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合议庭组成人数和合议庭主审人员的数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及时组织鉴定、勘验、调查等程序,确保案件事实查清、证据充分、法律适合正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庭审活动,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审判过程公开公正、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判记录制作、审判调研、评查评议、裁判文书和裁判文书传送等管理制度,规范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判决书、裁定书的生效、送达程序,确保司法决定得到及时履行。

第三节 审 执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管理机制,加强对当事人的信用评估,维护诚信和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催告、限制出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及时组织调查鉴定、财产拍卖等程序,确保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执行案件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确保执行的便捷、公正、有力。

第四节 法律适合和操作规范第十六条 涉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 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 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办案时限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 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 于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应经部 门负责人批准,但不超过90日; 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 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延至180 日.
听证程序
1. 当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 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 收取听证费用. 2. 较大数额—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 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内蒙).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 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 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 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 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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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形 式提出听证. 4.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 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 证会时间地点. 5.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要求延 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 参加听证又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 证权利. 6.听证参加人—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案件调 查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当事人代理人.

扣押与解封程序

扣押与解封程序

扣押与解封程序合同书甲方:(甲方名称)乙方:(乙方名称)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扣押与解封程序事宜签订以下合同:一、扣押程序1. 甲方承诺在乙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对乙方的财产进行扣押。

扣押的财产应当与乙方涉案的行为或事项有关。

2. 甲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书面通知乙方财产被扣押,并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

3. 甲方应确保扣押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不得非法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

4. 乙方被扣押财产的使用或处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由甲方进行合法监管。

二、解封程序1. 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解封申请,申请解封的财产应该是被扣押的财产。

2. 乙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或其他合法性,并按照甲方指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解封申请。

3. 甲方应在收到解封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及程序予以处理。

4. 如甲方认定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要求,应当立即解封,并书面通知乙方解封事宜。

三、争议解决1. 出现争议的,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应提交至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接受仲裁结果的最终裁决。

四、不可抗力1. 因不可抗力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扣押或解封程序无法进行期限或无法完全履行,双方不承担责任。

2.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努力寻找解决方案。

五、其他条款1. 本合同涉及的事项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完成扣押与解封程序。

六、协议的变更与解除1. 经双方一致同意,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双方正式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2. 任何一方希望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确认。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年月日乙方(盖章):年月日。

扣押点管理制度

扣押点管理制度

扣押点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扣押点管理制度,加强对扣押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对违法行为物品进行扣押时,适用于执法部门。

第三条所有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任何人不得违反本制度。

第四条全面贯彻法治思维,坚持依法处理,坚决抵制任何非法扣押行为。

第五条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文明执法,做到有据可查,规范操作。

第二章扣押点的设置第六条执法部门应根据案情需要,合理、科学地确定扣押点的布置。

第七条执法部门应设立扣押物品保管室,专门负责扣押物品的安全保管和管理。

第八条执法部门应设立扣押物品清单,并在公示栏上公示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案由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执法部门应间隔一定时间对扣押点进行巡查,确保扣押点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章扣押物品的公示第十条执法部门在扣押物品后,应及时公示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尺寸、颜色、状态等相关信息,并保留公示记录。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应包括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和案由。

第十二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对于特殊情况下对扣押物品的公示,应当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或者经过审批。

第四章扣押物品的保管和管理第十四条对于扣押物品,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应建立扣押物品保管登记制度,对扣押物品的存放、取出、移交、移交接收等操作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对于易变质和易毁坏的扣押物品,执法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确保物品的完好无损。

第十七条对于已扣押物品的确定,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五章扣押物品的移交和销毁第十八条对于已扣押物品,执法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给有关部门,或者进行销毁。

第十九条移交扣押物品的程序和具体方式,应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条对于需要销毁的扣押物品,应当经过审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销毁。

第二十一条对于易变质和易毁坏的扣押物品,应当及时进行销毁,不得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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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执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1、适用范围。

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1)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2)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3)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未公布施行前,大家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认识相对一致,但在该规章施行后,一部分人认为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扣押“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所有”有关场所。

之所以出现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大家对于规章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判断。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共三项内容,其第三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为兜底项,虽然各项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可在《安全生产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有所引证,当然该规章解释权归国家安监总局。

我们可以认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仍是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下可以采取,并非完全反对这部分人的观点,而是出于降低自身在日常执法中的“风险”,必须慎重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是《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的有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三是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手册》(国家安监总局编,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2010年10月第2次印刷)中第99页至100页《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有关叙述。

2、履行义务。

在作出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收缴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操作的分析在具体执法中,收缴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是执法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行政措施,优点是快捷有效,可以较快的达到纠正、制止、震慑违法行为之目的。

现就四种强制措施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分析如下:一、收缴收缴(没收)是除限制人身自由外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即没收当事人涉案的非法物品,强制使其停止违法行为,无须归还的一种措施。

在操作中要准确把握好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不能与查封扣押等相混淆,在认定违法行为后,应当予以取缔、收缴(没收)的, 予以取缔(没收)。

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收缴、没收)物品清单》。

所没收物品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擅自处理。

二、查封查封是一种停止其违法行为、限制财产流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是对动产、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有关人员对财产任意移动、调换的行为,被查封的财产一般不移转到行政机关,通常是就地封存。

可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查封物涉案物品及查封其涉案场所。

查封物品是直接在涉案物品上贴上封条。

查封场所是在涉案场所的门、窗、仓库等处张贴封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查封期限的,当在封条上注明至*月*日,无须注明日期的,直至改正后启封。

具体操作中应填写《查封决定书》,然后将查封的物品逐一登记。

开具《(查封)物品清单》交付当事人。

三、扣押扣押是行政机关为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而对动产采取的扣留行为,被扣押的财产要臵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

扣押物品不是就地扣押,而是移送到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予以存放,调查取证完结后,填写《扣押决定书》,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交付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定有扣押期限的,严格按照期限进行。

如:工商法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有的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在卫生法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根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可以查封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没有具体的期限,可以理解为补办卫生许可证后即可解除查封。

四、证据保存证据登记保存是运用最为广泛地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证据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所有行政处罚都应应遵循本法程序执行,所以证据登记保存可以运用在所有行政法律法规的执法活动中。

所谓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是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有其相应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与本案有关的物品和证人证言及勘查笔录等,即视为证据,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

我们通常所指的证据保存大都指物品,如我们在具体执法活动中,进行证据保存的大都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如违法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生产经营用工具、用品、商品等,证据登记保存是当场就地登记封存固定,填写《证据保存通知书》,开具《证据保存物品清单》,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行政处罚法》规定证据保存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没有做出处理决定的,应予以解除证据保存。

注意事项:一、以上四种强制措施大都是即时性措施,具有紧急性,因而比较简便,但并不是没有法定程序。

在行使四种措施时,应向局领导汇报,经批准后执行。

在外出执行任务时,可以以电话请示的方式得到批准,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填写《收缴(没收)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证据保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

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后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签的,应在送达回证和清单上注明,最好争取现场见证人签名。

在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时,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送达当事人。

2、查封、证据保存原则上是就地封存,但就地封存不利于案件查处的,可以在局领导批准后予以转移查封、证据保存。

转移查封只限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3.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涉案物品时,应明确注明物品的品名,数量及完好情况,在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期间,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丢失,以防引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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