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

合集下载

留置权在民法法律规定(3篇)

留置权在民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在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留置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行使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1.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 留置权的行使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

3. 留置权具有附随性,即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留置权自然消灭。

4. 留置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

”四、留置权的适用条件1. 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留置权的行使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2.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按照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债务。

3. 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等。

4. 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牵连关系: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直接的联系,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与加工费债务。

5. 留置权人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债务人留置权行使的事实和依据。

五、留置权的行使程序1. 留置权人依法通知债务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债务人留置权行使的事实和依据。

留置权案例

留置权案例

一、留置权的要件 <一>积极要件:1、留置权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CASE:乙借甲一笔钱款,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讨都无济于事,甲一生气,将乙家的一辆新的自行车私自牵到自己家。

乙得知后要求甲归还,甲以乙未还欠款为由,拒绝归还,并声称对乙行使留置权。

甲的理由是否充分? 2、留置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CASE:甲请乙维修自己的宝马轿车,并约定修完后一周内支付相关费用,维修期间遇金融危机,甲做生意严重亏本,乙听说甲现在是身无长物,估计甲不能偿还维修费,便在维修后私自将甲轿车卖掉,以抵偿维修费。

甲异议,乙声称是行使留置权,乙之说法是否有道理?3、留置权须债权的发生与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过企业之间的除外 CASE:甲委托乙为其托运一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甲并未支付运费,乙未表示异议。

后来,甲又委托乙为其托运货物,到目的地后,甲支付运费,想提走货物。

但乙反对,要求一并支付前一次的货款,否则就要行使留置权。

乙之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本案中甲乙都非企业)<二>消极要件:1、留置权人占有动产必须是非基于侵权行为:无案例2、行使留置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CASE:甲委托乙运输的是一具尸体或者一口急用的棺材。

乙能否行使留置权?3行使留置权不得与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者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CASE:在债权发生时,当事人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人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可分性与不可分性CASE:1、乙维修甲10台彩电,维修费是每台100元,同时每台彩电都价值在1000元以上。

已维修后甲未支付费用。

则乙只能对一台彩电行使留置权。

2、甲维修乙一台价值千万元的设备,维修后乙未付款,则甲可以对整台设备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CASE:甲委托乙保管自行车,保管期间自行车出现故障,乙便请丙维修,丙维修后,乙未付款,则丙可以对自行车行使留置权。

四、留置权人的权利1、优先受偿权:在约定的宽限期或合理的宽限期后始得行使留置权CASE:甲委托乙加工一批零件,并约定加工完毕后一周内交货并付款,但同时约定,万一甲不能如期支付款项,要求乙给予一周的宽限期。

民事案例分析:出租人可否依约对承租人财产享有留置权

民事案例分析:出租人可否依约对承租人财产享有留置权

[案情介绍]甲租赁乙商场的场地经销某品牌家具,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季度交付租金,如不能按期交付,乙商场可对甲的等值财产予以留置。

后甲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丙借款60万元,到期未偿还,遂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商场内所有财产顶账给丙,用于偿还部分欠款,并让丙继续经营。

乙商场因甲欠其两个月的租金,行使留置权,使财产未能移交给丙,而甲因负债累累潜逃。

丙遂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对商场内家具进行了查封。

后乙商场以对该查封财产享有留置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留置物的查封。

[案情分析][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但商场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商场对家具并不享有留置权,对家具不能优先受偿。

[评析]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对留置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该商场依约定已对商场内家具行使了留置权,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侵犯了其可期待实现的利益。

因此,对该留置的财产,法院不能进行保全。

持第二、第三种意见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财产保全的紧急性,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中对案外人提出的享有抵押权或者留置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一时无法查清。

而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对抵押、留置是否能够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也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这进一步说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抵押权、留置权的实现。

所以,留置权不能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但留置权人对享有留置权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事案例分析: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

民事案例分析: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

[案情介绍]2010年12月,甲聘请的司机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至一汽配店,因汽车有故障,故打电话至某修配厂,某修配厂业主A即派其修理工B去检修,B在检修汽车的过程中,货车翻斗因故障自动下降压伤其手和腰,A和B即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以向原告索要赔偿。

为此,甲提起诉讼要求A和B归还车辆。

[案情分析]《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第82、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可知,留置产生的要件:1、留置的标的物为动产。

2、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动产,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二是必须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三是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

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

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5、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判决结果]结合本案情形,本案原告的汽车压伤B,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而我国留置权规定的是合同之债;且被告A派B去修理,汽车尚在原告控制之下,被告并未合法占有原告的汽车,故本案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2;被告B被压伤,原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是否享有债权都不得而知,更不要说债权已届清偿期,故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3和5。

综上,本案被告A和B不享有留置权,其行为属于非法扣车。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1. (单选题)甲让乙给自己加工一块玉石原料,约定好加工费和取玉期限,但乙加工好玉石,等到期满后,甲迟迟不来取玉,乙便变卖了玉石,拿到了自己应得的加工费,请问,乙行使的是()。

A. 所有权B. 留置权C. 抵押权D. 担保权【答案】B【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故本题答案选B。

2. (单选题)李某为去外地做生意,向王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李某将自己的房屋交给王某居住,房租与借款利息相抵。

王某对李某房屋享有的权利是()A. 质权B. 抵押权C. 承租权D. 留置权【答案】C【解析】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掌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种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

当这种责任履行完毕时,质押的财产必须予以归还。

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房屋承租权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

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题中,李某虽向王某借款3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内容为“李某将自己的房屋交给王某居住,房租与借款利息相抵”本质上是王某租用了李某的房屋,租金正常交付,并无将房屋作为抵押、质押、留置的情形。

故只有承租权。

本题选择C.3. (单选题)赵某与甲服装厂签订2000件服装的加工合同。

完工后,赵某在取衣服的时候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制衣厂只允许拿走1000件服装,剩余的需在赵某结清尾款后取走。

服装厂对剩余1000件衣服的占有是基于()。

A. 抵押权B. 留置权C. 质权D. 所有权【答案】B【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三、民法典担保物权之质权(一) 流质条款的效力相较于《物权法》第211条,《民法典》第428条对于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变更: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押的设立和质押合同的效力。

此处的变更模式和逻辑与《民法典》对于流押条款效力的变更相同。

(二) 可出质的权利范围《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范围。

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可总结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 质权+ 依法可以转让+ 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相较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有两个方面的变更:一是对于第440条第(一)项,《民法典》改变了本票与支票的顺序,这是因为只有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汇票与本票则不存在这层资金关系,而且在实践中,汇票与本票更为常用,亦更有利于权利质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民法典》对于本票与支票的顺序作出了相应的调换。

二是对于第440条第(六)项,《民法典》新增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的表述,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三) 权利质权的设立相较于《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权利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此外,相较于《物权法》第226-228条,《民法典》第443-445条亦删除了办理出质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

《民法典》删除“书面合同”的表述,系出于简化条文的需求,无须逐一规定应采用“书面合同”,但是,《民法典》删除设立权利质权需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口头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动产质权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也不例外,应以书面合同方式的设立。

此前,“物权法根据不同的权利质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例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部门’(第224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26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主管部门’(第227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第228条),然而,这种‘多头登记’已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

法律中留置的案例(3篇)

法律中留置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期间,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有权留置该动产或不动产,并有权以该动产或不动产折价、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中,留置权被明确规定为一种担保方式。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留置权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金。

然而,乙公司在发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甲公司同意退货。

但在退货过程中,乙公司拒绝退还定金,理由是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退还定金。

三、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退还定金。

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2.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了解案件事实。

3. 当事人陈述及辩论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陈述,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发货,且拒绝退还定金,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无权要求退还定金。

4.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乙公司在发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甲公司同意退货。

但乙公司拒绝退还定金,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期间,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有权留置该动产或不动产,并有权以该动产或不动产折价、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本案中,甲公司已将货物退回乙公司,但乙公司仍占有甲公司的定金,构成留置。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退还甲公司定金。

四、案例分析1.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还定金。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3)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民法典物权编解读3--质权、留置权、占有

民法典物权编解读3--质权、留置权、占有
民法典物权编解读3之 质权、留置权、占有
汇报人:XXX
目录
1
质权
2
留置权
3
占有

质权
1.什么是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 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 债 权人享有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拍卖、 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质押人和出质人, 客体为质押财产。出质人指为 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提供质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权人指接受质押 担保的债权人。质押财产指出质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动产。
2.哪些动产禁止出质
《民法典》 第 426 条规定: "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 因此, 可以出质的动产除了需要符合一般的物的特征外, 还必须是依法可 以流通和让与的动产, 如果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出质的, 则该 设立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可以设定质权的动产应当是十分宽泛的。 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不得设定质权, 如毒品、 管制枪 支。 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对于禁止性的限定是十分严格的。 规 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
随着经济高度发展, 以票据、 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 币流通越加广泛。 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 对促进资 的和意 义即在于此。

留置权
1.什么是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 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时, 债权人便 为留置权人, 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第一, 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 因此, 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 权的从权利, 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依主债权的转移 而转移, 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判例过法考民法015】——留置权

【判例过法考民法015】——留置权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15期】——留置权本期案例关键词:留置权关于留置权争议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院、部分地方法院网站)一、典型判例判例一:私自留置运输货物造成损失纠纷案1、基本案情事实一:2012年1月18日,某物流公司与韩某签订一次性货物运输配送服务协议,约定由韩某将一批货物从成都运送至马边县,李某为收货人,韩某须将货物安全、完整、按时送到,取得收货人完好签收回单后,物流公司再凭回单一次性付清包干运费7148元,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规定。

随后,双方按约定将李某从可口可乐四川公司订购的价值44145元的饮料共3539件装车,次日晚21时许运至马边县城,但因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某当晚未能安排好搬运工卸货,承运人韩某称家中有急事,就未经托运人、收货人同意,直接将货物运至老家屏山县中都镇存放,直至引发诉讼,且运送的饮料保质期即将届满。

事实二:2012年3月,货主李某因仍未收到货物,物流公司支付李某赔偿金4.3万元。

事实三:此后,韩某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包干运费7148元、存放货物房租3150元、看守货物人工工资1.77万元、停运损失2.6万元等共6万余元。

物流公司则提起反诉,称韩某作为货物承运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造成其赔偿收货人经济损失,故请求韩某赔偿损失4.3万元。

事实四:韩某在法庭上陈述称,收货人曾向其表示“第二天白天才能下货2、裁判结果法院一审认为,韩某虽主张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对该车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按合同约定,其应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取得回单,物流公司凭回单才支付包干运费。

该案因运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该主张并不能成立。

由于韩某违约在先,物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韩某要求赔偿6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而韩某如按约定将货物送到并取得回单,物流公司则应向韩某支付包干运费7148元,因此其实际损失4.3万元应减去7148元,为35852元。

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依法驳回其上诉。

留置权法律效力的案例分(3篇)

留置权法律效力的案例分(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物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以留置该动产或者不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留置权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期对留置权的理解与应用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甲公司需支付全部货款。

然而,甲公司在货物交付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

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在此期间,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名下的一辆汽车,该汽车是甲公司所有,且由乙公司合法占有。

乙公司遂决定行使留置权,将该车留置,并要求甲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

三、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以及留置权的法律效力。

四、案例分析1.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包括:(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3)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债务。

在本案中,乙公司合法占有甲公司的汽车,且甲公司未支付货款,符合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2. 留置权的行使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乙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将甲公司的汽车留置。

3. 留置权的法律效力(1)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乙公司有权就甲公司的汽车优先受偿。

(2)留置权具有排他性。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返还请求。

在本案中,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返还汽车。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

留置权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是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叫留置权人,被留置的财产叫留置财产或者留置物,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叫被留置人或者债务人。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是:(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

(5)留置权为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

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

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案例评析攀枝花市仁和区博誉汽车修理厂[1]与杜荣修理合同纠纷案案情:杜荣(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将其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原告)处修理。

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杜荣累计拖欠博誉修理厂修理费56150元。

博誉修理厂多次催款,杜荣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

2019年3月15日,杜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号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处修理,博誉修理厂将该车留置,要求将车变现以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及相关案例

留置权及相关案例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只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当然发生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二)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

(三)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

(四)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留置权的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宽限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留置权实现方式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徐新华留置权纠纷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5177号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莉丽。

委托代理人郑卫平。

被告徐新华。

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诉被告徐新华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康盛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徐新华驾驶本人的车牌为浙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徐新华将受损汽车送至康盛公司维修。

后因徐新华未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康盛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徐新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盛公司价款139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物权法_ 担保物权(下)_74 留置权_

物权法_ 担保物权(下)_74 留置权_

一审法院认为: 长三角公司因卢海云担任
副总经理,将苏B××汽车配置 给卢海云使用,故卢海云因 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 车辆。
卢海云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 关系后,基于公司尚欠其工资 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苏 B××汽车行使留置权。
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争议焦点: 卢海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
民法通则、担保法: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法定的留置权类型有: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之留置权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之留置权 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留置权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留置权
(合同法)
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法 律允许成立留置权的领域,即 产生留置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仅仅限于在这四种合同关系中 产生,其他合同当事人不能行 使留置权。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可 能发生竞合 发生竞合时,应由权利人自由 选择,法律不应加以干涉。
实现留置权的程序
• 实现留置权的程序:(两步走) • 1、留置权人对债务人发出履
行债务的通知
• 没有约定宽限期的,须确定 宽限期
• 约定优于法定 • 法定不少于2个月
2、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且 未另外提供担保,则以留置财产
留置权的实现程序,须“两 步走”,法律设置了不少于 两个月的宽限期。
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 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及 处理规则:
• 留置权优先
留置权优先的理由: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都是施
以劳务、技术或供给材料,是 “费用性担保物权”,而抵押 和质押是“融资性担保物权”。
小结: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民法通
则到担保法,再到物权法,适 用范围有所扩张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性质 不同,发生竞合时应由当事人 自由选择。
对公司的汽车行使留置权?

民法典关于“留置权”规定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留置权”规定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留置权”规定的解读释义重点法条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留置权概述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留置权都有规定。

《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含义,留置权的概念系判例所创设。

在法国,对某物的留置权是“由对该物的持有而产生的后果”,但不是一种担保,不能视同(动产)质权。

也就是说,在法国,留置权并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学者们称之为“债权性留置权”。

《法国民法典》中对留置权规定最为明显的是其第1948条,规定:“受寄托人得留置寄托物,直至寄托人因寄托所欠的债务全部清偿。

”《德国民法典》对留置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其第27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基于与作为自己义务发生根据之同一的法律上的关系,对债权人享有一项届期的请求权的,除由债务关系可以得出其他的规定之外,直至自己应得的给付被实行之前,其可以拒绝履行所负担的给付(留置权)。

”据此可知,德国民法上的留置权仅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权利,只具有请求力而无优先受偿力,故仍然是一种债权性留置权。

《日本民法典》虽将留置权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但其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

其第295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他人之物的占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债权时,在其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其物。

”《瑞士民法典》“首开将留置权规定在物权编中之先河,将其规定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其第895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

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为限。

”第898条第1款又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

《演示案例:留置权》课件

《演示案例:留置权》课件

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需证明留置的动产与自己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留置的动产是债务 人履行债务的担保。
债权人需证明留置的动产与自己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如买卖合同中的货物、 加工合同中的定作物品等。
03
留置权的行使
留置权行使的条件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01
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
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留置的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
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
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协商,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依法拍卖 、变卖留置财产来清偿债务。
留置权行使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对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意味着在债务 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前,债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
件。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
02
只有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留
置权。
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03
债权人只能对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行使留置权,以
保障留置权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留置权行使的方式
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之前,应当通知债务人,告知其留置的事实和理由。
保管留置财产
演示案例留置权
目 录
• 留置权概述 •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 留置权的行使 • 留置权的消灭 • 留置权案例分析
01
留置权概述
留置权的定义
• 留置权:指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 占有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 留置该财产,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留置权的特征
案例三

《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剖析

《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剖析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下)《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剖析徐雅鑫重庆工商大学,重庆400020摘要:在我国的民法之中,留置权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主要在于保障履行。

这一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以及债权的良好实现。

关键词:《物权法》;留置权;制度;剖析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6-0271-01作者简介:徐雅鑫,女,山东德州人,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工商大学,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留置权留置权指的是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的动产实现了合法的占有,债务人对到期的债务不加以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对其动产留置及有限受偿的权利。

例如:小王将一幅画拿到装裱店里进行装裱,但是没有按时支付装裱的费用,装裱店就可以依法对这幅画进行留置。

留置权担保债权,就是凭借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暂时的留置,对其暂时的使用权加以剥夺,进而对其债务的清偿起到有效的督促作用。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本质就是一种自救的行为,因此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之中是一种人们常用的方法。

二、《物权法》中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的动产实现了合法占有留置权就是对债权的一种担保,也是一种只有债权人才享有的制度。

这里所谓的占有,就是根据其意思对动产实现的控制。

因此这里要求的一定是合法的占有。

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不一定要亲自对其实现控制以及管理,也可以由其辅助人占有。

如果在债权人对留置权行使之后,因为自己对留置的动产不便管理,进而将其委托给其他人进行管理,这时,债权人对该动产的留置权并没有丧失[1]。

(二)债务人对到期的债务不加以履行在债权没有到达清偿期的时候,如果债务人还没有对自己的责任加以履行,此时不存在债务人不对债务进行履行的问题。

留置权就是对担保的权利加以实现,使得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公平性以及安全性得到维护,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没有到达偿清期的时候,就对他人的动产进行留置,就属于胁迫债务人对自己的账务提前偿清,这样就违背留置权制度立法的原本目的,同时对于债务履行期的相关意义来讲,也是不符合的。

法律上的留置权案例(3篇)

法律上的留置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物流公司,主要从事货物运输服务。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因生产需要,经常与甲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2019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将乙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从工厂运送到全国各地。

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公司应支付每吨货物运费1000元,总计运费为1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任务。

但在支付运费方面,乙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

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运费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即甲公司是否有权留置乙公司的货物,以实现其债权。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甲公司的主张甲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甲公司有权留置乙公司的货物。

2. 被告乙公司的辩解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无权留置其货物。

首先,乙公司并未违约,只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未能支付全部运费。

其次,甲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通知乙公司其行使留置权,且未妥善保管留置的货物。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合法占有乙公司的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甲公司有权留置乙公司的货物。

至于乙公司辩称其未违约,法院认为,虽然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运费,但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

因此,乙公司构成违约。

关于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通知其行使留置权,法院认为,甲公司在催讨运费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充分表明其行使留置权的意愿。

至于甲公司未妥善保管留置的货物,法院认为,甲公司已尽到合理保管义务,无过错。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有权留置乙公司的货物,乙公司应支付剩余运费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所有权证:可否作为留置权标的物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所有权证:可否作为留置权标的物

[案情介绍]赵某与钱某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第一次付款20万元,第二次付款30万元。

在支付第二次房款的同时,赵某应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钱某,以便钱某办理设立60万元抵押权与钱某。

另约定由赵某将该二层楼的房屋分割成二份独立的所有权证之后,再提供移转登记的证件同时,钱某应给付赵某剩余款10万元。

在钱某支付第二次款时,赵某依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钱某,并已办妥抵押权登记。

可是,钱某在抵押权已登记完毕后,以赵某未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的义务行使留置权,留置该房屋所有权证,竟然拒绝将所有权证返还给赵某,致影响赵某办理该二层楼的房屋分割事宜。

现赵某以钱某没有留置权为由,诉请钱某返还所有权证。

[案情分析]【分歧】对于钱某不能主张留置权无异议,但对于房屋所有权证能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及其认定的理由,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所有权证仅属证明文件,并非权利本身。

所有权证也不是取得所有权的必要证件,即存在有所有权但无所有权证和有所有权证却无所有权的这两种情形,并且它与留置的动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不相符,无法从中优先受偿。

因此,所有权证并不能作为《物权法》第230条留置权的标的物,钱某不得主张留置权,从而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所有权证虽为证明所有权的证件,但不能否认的是,就其本身而言仍属动产(即纸片),可以成立留置权。

尽管所有权证的留置权人不能从所有权证这一纸片上优先受清偿,但仍可达到留置权的留置效力之功能,即对要求返还该物的债务人施加间接的强制,依此来担保债务的清偿。

因此,本案例的争执焦点在于债权的发生与该所有权证有无同一法律关系。

很明显,本案中应当认定没有同一法律关系,是故钱某不得主张留置权,从而应支持赵某的诉请。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个意见。

理由如下:一、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此项留置的权利,就是留置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留置权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是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叫留置权人,被留置的财产叫留置财产或者留置物,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叫被留置人或者债务人。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是:(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

(5)留置权为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

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

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案例评析攀枝花市仁和区博誉汽车修理厂[1]与杜荣修理合同纠纷案案情:杜荣(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将其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原告)处修理。

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杜荣累计拖欠博誉修理厂修理费56150元。

博誉修理厂多次催款,杜荣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

2019年3月15日,杜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号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处修理,博誉修理厂将该车留置,要求将车变现以行使留置权。

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第236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对拍卖、变卖该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评析:法律设置留置权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

债权人既然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且对债务人的债权及该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则在债权未受偿前,如果必须先返还占有财产,那么就将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殊非公平之道。

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物之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

[2]实际上,留置权的行使是法律例外地允许私力救济的情形,对债权人而言,留置权的存在抑制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使用留置权可以避免烦琐的司法程序和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可以更为快捷地实现自身权利。

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间有长期的汽车修理关系,在债务人拖欠修理费且经催款后仍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被修理的汽车以实现债权。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留置权积极要件的规定。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成立,发生留置权的效力,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始成立。

其成立的积极要件是:(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本条规定的是第二个要件,即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才可成立留置权。

通常认为,以留置财产为债权发生的原因时,即认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只有债权人是依合同占有债务人之物者,为有直接原因,始成立留置权,否则没有留置权的发生。

特别的情形是,只有在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的,可以采取间接原因说,不受直接原因要求的限制。

具体考察这一要件是否成立,应看依合同占有的物是否为债权发生的原因。

是原因的,无论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均为有同一法律关系。

如果债权、债务与取得占有的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发生留置权。

案例评析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3]诉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案情:卢某某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长三角公司2013年9月6日购买案涉捷达轿车后即交付卢某某使用。

2014年2月21日,因卢某某连续旷工,长三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返还捷达轿车。

卢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返还捷达轿车。

二审法院认为,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

评析:留置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的财产,则对债权人的保护过甚,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因此,法律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不过,留置权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

商事留置权是指商人间因营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就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得行使留置权。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商事留置权的作用在于维持商人间的信用,确保安全与确实的交易关系,故而商事留置权在成立上不要求牵连关系。

[5]本案中,卢某某与长三角公司之间因拖欠工资所产生的债务,与卢某某因工作关系而占有的捷达轿车,不存在牵连关系,卢某某不能对捷达轿车主张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留置权消极要件的规定。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是留置权成立的否定条件,即虽然具备留置权成立的上述积极要件,但因消极要件的存在,使留置权仍不能成立。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虽然有多项,但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发生否定留置权的效果。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有以下五项:(1)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置的约定;(2)须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3)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4)须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的指示不相抵触;(5)对动产的占有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

本条规定的是第一个消极要件,即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置的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对于该物不再成立留置权,债权人不得就该物行使留置权。

如果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债权人仍留置不得留置的物,则构成债的不履行,应负违约责任。

当事人关于不得留置的物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口头约定的,亦可认其效力,发生不得留置该物的效果。

这种约定应就物而约定,如果一个合同有数项标的物,当事人仅就其中一项或数项标的物为约定,则仅对该一项或数项标的物发生不得留置的效果。

如果当事人笼统约定该合同的标的物不得留置,则发生全部标的物不得留置的作用。

案例评析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6]与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7]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华坤公司与振明公司曾签订“代加工及仓储协议”,约定华坤公司委托振明公司为其加工碳化硅等系列产品。

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截至2015年12月25日,华坤公司尚欠振明公司代加工费及仓储费,并约定振明公司应按华坤公司要求时间将碳化硅产品全部出库。

2017年5月10日,华坤公司逾期提货且欠付仓储费,振明公司告知其将行使留置权。

华坤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了及时出库义务排除了留置权的行使,振明公司不享有留置权。

法院认为,留置权系法定权利,排除行使需双方明确约定。

本案中,华坤公司将产品存放振明公司一年多时间却拒不支付仓储费,且系争产品并非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的行使,故振明公司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就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该条采取了正面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使得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时,这样的规定是恰当的,但在《物权法》制定时,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放宽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故而《物权法》采取的是反面排除式的立法模式,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时,立法者选择保留此规定。

其中,当事人有关财产不得留置的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以免不当限制当事人权利。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有约定仓储人应当及时出货,但并未明确约定仓储物不得留置,故而在被告欠付仓储费时,仓储人有权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可分留置物的规定。

可分物是不可分物的对称,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

民法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法律意义在于:(1)分割可分物的财产时,共有人可将实物加以分割;分割不可分物的财产时,则只能有人获得该物,有人得到金钱补偿。

(2)同一项债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参加、债的标的物属于可分物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如标的物为不可分物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则享有连带债权或承担连带债务。

正因为如此,如果留置物是可分物,就可以对留置物进行分割留置,当债权人占有的留置财产为可分物,且其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留置权人行使留置的权利时,其留置财产的价值,就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不能过分高于债务的数额,以至于损害债务人的权利。

案例评析聚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8]诉信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9]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情:2013年10月20日,聚丰公司与信捷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聚丰公司委托信捷公司运输66个集装箱的白砂糖,信捷公司将其中20个集装箱的白砂糖交由阳光速航公司运输。

2014年3月21日,信捷公司以聚丰公司未付清运费为由通知阳光速航公司在营口港留置聚丰公司上述20个集装箱白砂糖中的两个集装箱白砂糖。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聚丰公司尚欠信捷公司运费73400元未支付,信捷公司有权留置案涉白砂糖,其通过阳光速航公司留置聚丰公司两个集装箱白砂糖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信捷公司只需留置一个集装箱白砂糖即可担保拖欠运费,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信捷公司应当只能留置一个集装箱白砂糖。

评析: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及时行使留置权,此即留置权的不可分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