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合集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二百零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2008年3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备案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申报表;(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符合受理形式要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

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备案程序报请备案。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不予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给予备案的;(三)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深卫社发[1997]第38号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深卫社发[1997]第38号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深卫社发[1997]第38号)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为了加强我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根据《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制订了《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2、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附件1: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文意见。

第二条凡按照《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规定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凡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机构,按深圳市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称为“XX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四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非独立法人的基层医疗保险机构,直接隶属于各街道(镇)一级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管理。

第五条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布局,确定设置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不能乱布点和滥布点。

第六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必须严格审批。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申请开展社区健康服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二)举办单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8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8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8修改)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2004年8月26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2008年6月30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

第四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五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六条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三)至申请日止,2年内未发生2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七条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5.03•【字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体制改革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径向市卫生计生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3日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为推进医疗卫生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引导社会力量增加医疗服务供给、参与医疗服务模式改革、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更好地满足市民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健康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设卫生强市的实施意见》(深府〔2016〕14号),结合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服务模式改革(一)开办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新建、转型、改制等方式举办社康中心,主要承接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和家庭医生服务,开展转诊转介工作。

1.放开社康中心的设置规划。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医疗机构间距、数量等为条件,限制社会力量举办社康中心。

对于市场资源配置不足的区域,合理规划公立社康中心。

2.二、三级公立医院应在组建医疗联合体、开展预约转诊服务等方面对社会办社康中心一视同仁;按照就近原则,与其建立双向转诊关系,为其上转病人预留专科号源,对其上转的患者实行优先接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向社康中心开放检查检验服务平台。

3.符合条件的社会办社康中心,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接基本医疗、公共卫生以及其他医疗卫生任务,促进各类医疗机构之间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医疗执业行为、医患关系处理以及医疗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基本医疗服务体系,促进人人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推动医疗市场开放,满足居民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根据经营性质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医保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案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享受平等对待。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区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支出总额中政府卫生支出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卫生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原则,拟定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

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当经市政府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机构建设发展,合理安排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经费分类保障方式,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根据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及有关专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给予补助。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6]33号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6]33号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3月8日深卫发[2006]33号)《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14项)编号行政许可事项1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已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46期发布)2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3 医疗机构的变更4 医疗美容许可(包括举办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5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许可6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许可7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8 医师执业注册9 护士执业注册10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执业许可11 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12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注册13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含变更换证)14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02号许可事项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2-1 医院(社会办)的执业登记一、行政许可内容社会办100张床位以下医院的执业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条;(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1•【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施行日期】2024.01.1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九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2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2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7【实施日期】2021.12.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7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前或者同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市、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清理整顿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清理整顿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清理整顿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24•【字号】深府办[1996]45号•【施行日期】1996.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清理整顿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办(1996)45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深圳市清理整顿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清理整顿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工作方案为了办好深圳市二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清理整顿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的议案》,提高我市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市政府决定今年5月至9月,在全市范围内对社会医疗机构及医药市场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工作。

为了确保这次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前医疗市场状况我市医疗市场包括两部分:一是国有医疗卫生单位,共有506家(其中医院63家),卫生工作人员15591人,病床6724张;二是社会医疗机构,共有1700多家,绝大多数属街头诊所,其中企业办的960多家,个体门诊600多家,市、区医疗单位外设医疗点250多家,宝安、龙岗区卫生站177家;这些社会医疗机构,分别是由市卫生局、各区卫生局、计生部门和解放军、武警系统审批的。

由于近年来社会医疗机构实行市、区两级卫生部门分级管理,多头审批(除卫生部门外,尚有计生部门和解放军、武警单位等),再加上监督不力,管理不善,致使社会医疗市场出现较混乱局面。

主要表现:一是数量过多,布局不合理;二是业务重复,服务结构单一;三是办医条件不足,医疗事故隐患多,医疗纠纷频繁;四是以药代医,逃避税收,医疗服务高收费、乱收费现象严重;五是私招滥聘,队伍素质差,庸医、江湖医生混杂其中;六是转卖出租证照、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情况严重;七是假劣药品屡禁不止,广告宣传误导市民的现象也很严重。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7.17•【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7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办公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宝办发〔2019〕18号)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健康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病情的发生和蔓延,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二)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三)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单采血浆站及临床用血工作;(四)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卫生;(五)依法监督管理控烟工作;(六)依法监督管理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工作;(七)依法监督管理消毒管理工作;(八)依法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九)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放射工作;(十)依法监督检查学校卫生工作;(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母婴保健工作;(十二)组织协调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十三)依法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十四)依法检查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五)依法对违反卫生健康与计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进行查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30【实施日期】1999.06.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五条修改为:“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二、第七条修改为:“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增加第二款:“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深卫人规[2010]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0.05.10【实施日期】2004.07.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卫人规〔2010〕4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并以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义发布或者由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重新发布《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委2002-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原深圳市卫生局、原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原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本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按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3〕48号)2.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程序的通知(深计生〔2003〕49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3〕56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4〕4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4〕33号)6.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4〕32号)7.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储血室设置规范》的通知(深卫医发〔2004〕68号)8.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通知(深卫医发〔2004〕57号)9.关于印发《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5〕18号)注2004年深圳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更名为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2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2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0【实施日期】2021.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7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属于市政线性类建设项目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出具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后,再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属于交通类线性工程的,其方案设计应当同步报送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三年,需要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法定规划、用地批准文件、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等,明确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城市设计要求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2]5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2]5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2〕5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深圳市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公立医院管理和服务效能,促进多元化办医,加快提升深圳医疗行业发展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卫医管发〔2010〕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开,清晰界定卫生行政部门与公立医院举办主体的职责关系,探索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运行高效的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促进公立医院健康发展,营造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良好环境,形成多元办医格局和良性竞争机制,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

(二)基本原则。

1.政事分开。

推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与公共事业运作功能分开。

转变政府相关部门职能,提高宏观管理水平,减少对公立医院内部运营管理事务的干预。

落实公立医院独立法人地位,建立公益目标明确、管理科学、运行高效的事业单位运作机制。

2.管办分开。

推进公立医院行业监管和举办职能分开,设立专门机构,代表政府履行举办公立医院的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10•【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执业资格第六条特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
干规定》的决定(2002)
正文: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二章“执业资格”的规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疙工作。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条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结束——。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五大变化_条例_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五大变化_条例_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五大变化我国首部地方医疗基本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五大变化,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变化1:医疗机构和医师也要“扣分”了借鉴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制度的做法,《医疗条例》建立了医疗机构和医师累积记分制度,并将记分与行政处罚挂钩。

医疗机构和医师就像领了“驾照”,违法除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外,还将被记分,记分累积到一定分值,将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最严重的将被吊证。

变化2:患者复印病历,医院六小时内应提供《医疗条例》对患者的权利给予了大力保障,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患者公开全部病历。

医患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源于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等,患方常常怀疑抢救记录、病程记录等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医疗机构不是必须向患方公开的主观病历资料遭到医疗机构篡改。

为解决这一矛盾,《医疗条例》明确,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阅或复印、复制所有病历的权利,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

变化3:医师注册不找政府找协会启动仪式上,深圳市医师协会代表、市人民医院胸外科医生王光锁宣读了《深圳市医师协会给全市执业医师的》。

借鉴律师、注册会计师“业必归会”的制度,《医疗条例》也建立了医疗机构和医师的“业必归会”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等方式将部分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医疗行业组织承担。

在深圳,这个行业组织是深圳市医师协会。

全市4500多家医疗机构和4万多名医师应当在20xx年6月30日前加入深圳市医师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市民如果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师的执业行为不符合规定,可以依法向市医师协会投诉或者举报,市医师协会将依法调查处理。

根据《医疗条例》规定,原本由深圳市卫计委及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医师执业注册和备案等职责,也将转由深圳市医师协会履行。

20xx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医师执业注册临时办事地点为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第59、60号窗口;专用办公电话为88125370、88125371。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卫发〔2005%E3%80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卫发〔2005%E3%80

【发布单位】深圳市卫生局【发布文号】深卫发〔2005〕134号【发布日期】2005-11-17【生效日期】2005-11-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卫发〔2005〕134号 2005年11月17日)《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许可事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1-1医院(社会办)的设置一、行政许可内容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市卫生局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市卫生局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

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市卫生局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决定对《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

四、删除第三条第一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及时拟订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对筹建申请的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进行资格评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拟订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应当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及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将“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九、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医疗机构跨区变更地址的,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移送迁入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款规定审批。

十、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将“1个月”修改为“3个月”。

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药剂、检验、放射等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

删除第二款“其他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字样。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置药房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应当在设置药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后5日内及时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对医疗机构药房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除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外,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执业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其中“五千元至”的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拒不办理校验手续”修改为“逾期仍不办理校验手续”。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以每人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凭处方笺发药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删除第三十七条。

根据修改情况,《实施细则》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