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行为与运作。
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物业管理经管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以物业管理、为业主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须按本规定申领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
托管物业类型(多层、高层住宅区、大厦、工业区、别墅区、商场、综合楼、办公楼、特种物业等)三种以上;2、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8人以上;4、企业经营年限须3年以上;5、托管时物业须有两个以上省优,或企业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 20-40万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托管物业类型两种以上;2、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5人以上;4、企业经营年限2年以上;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市优。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20万平方米;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3人以上。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倡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推进诚实守信的物业服务市场环境,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
第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
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定结果。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采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调查业主满意度。
第四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制定诚信自律规约,做好会员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组成第六条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所服务的项目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经营、项目管理等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七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八条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时间、管理项目、项目经理及员工信息等有关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九条业绩信息主要包括:(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表彰和政策性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在职员工等受到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表彰的。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的细则全文,欢迎阅读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 价格法》、《 * 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含吴江区,下同)、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6〕9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价格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档住宅(含各类别墅、高级公寓和装修商品住房等)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苏州市物业行业专家库工作规则(2023)
附件:苏州市物业行业专家库工作规则第一条为推动我市物业管理行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专家对行业发展的专业技术支撑作用,规范物业管理评标评审等活动,保证专家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物业行业管理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统筹指导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制定专家资格认定标准,指导监督专家的聘用、解聘、抽取、评标评审以及专家培训、考评等工作。
苏州市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管中心”)负责专家及专家库管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落实专家库的建设和运维,组织专家培训与考评,建立入库专家电子档案,做好专家信息的日常维护,协助市住建局处理相关异议及投诉。
第四条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服从物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无违法犯罪或不良行为记录;(二)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对于行业管理专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长期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行业或相关行业享有较高声誉;2.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学术理论研究或教学10年以上,同时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参与过我市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编制或者创新任务研究工作。
对于招投标评审专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从事物业行业工作满10年,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资格或具备同等专业水平;在所在企业内担任中层以上职务;在其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其所在企业没有发生重大有效投诉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且上年度根据《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获得的物业服务信用评价等级在B 级及以上;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资格或具备同等专业水平;5.对于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15年以上,且在物业管理领域享有较高声誉、做出过突出贡献的以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协会相关负责人,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可以特邀入库。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3.12.20•【字号】苏住建规[2013]11号•【施行日期】2014.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11号)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市场秩序,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信用体系建设,现将我局制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国家住建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64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发XXX使用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项目中负责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职责分工)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对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范本
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物业服务信用评价,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包括信用记录、信用等级和信用积分等。
第三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差异化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信用评价体系第五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包括企业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两个方面。
第六条企业信用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法律风险等。
第七条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职业素养、业务能力、服务态度、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八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级、AA级、A级、B级、C级。
第三章信用评价方法第九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信用评价。
第十条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应当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权重分配应合理。
第十一条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评价效率和准确性。
第四章信用评价程序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评价周期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完成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应当经过公示、异议处理等程序。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物业管理活动,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行业评优评先评奖活动、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以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差异化管理等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信用评价结果运用第十六条对信用等级AAA、A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检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同时大力培育AAA、A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XX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评分办法。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第三条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
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甲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优秀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二)乙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良好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100~80分(含80分)之间;(三)丙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一般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80~60分(含60分)之间;(四)丁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不良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四条评定加分项目及分值:(一)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12分、10分、8分、6分;获得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10分、8分、6分、4分。
(二)物业服务项目在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间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10分、8分、6分、4分;获得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8分、6分、4分、2分;获得辖区内街办表彰的,加1分。
(三)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工作突出,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8分、6分、4分、2分;获得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5分、4分、3分、1分。
(四)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加3分。
(五)物业服务企业先进事迹被媒体正面宣传报道、表扬的,按中、省、市、县媒体分别加4、3、2、1分。
第五条评定减分项目及分值:(一)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10分:1、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2、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资质证书;3、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4、挪用专项维修资金;5、与物业服务招标人或其他物业服务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6、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放弃物业服务项目;7、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物业服务资料;8、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物业服务项目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9、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发生的重大群体或越级上访事件负有直接责任;10、被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5分:1、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本物业服务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2、违反规定设立不正当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3、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4、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5、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6、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7、被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批评;8、不服从政府管理部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不按照行政主管部门会议通知要求参加会议,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地产物业管理精品资料】 (1)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个物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物[选取日期]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项目中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负责项目负责人考试与执业注册,并建立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
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依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做好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人才培养方案,组织项目负责人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文档仅供参考物业效劳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治理方法〔试行〕第—章总则第—条为推动物业效劳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标准物业效劳行为,构建“诚信鼓舞、失信惩戒〞机制,提升物业效劳水平,依据《物权法》、X《物业治理条例》和《X市物业治理方法》等有关规定,参考外省、市有关经验并结合我市物业治理行业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域内从事物业效劳活动的企业有关信息的采集、录入、评分、公布和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市行政地域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物业治理活动的物业效劳企业〔含外市入邯物业效劳企业分公司〕,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参加信用综合评价。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物业效劳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是指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托付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方法规定,对物业效劳企业从事物业治理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分、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本方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效劳企业在物业治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评价其信用情况的信息,主要包含根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四条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方法和相关治理规定要求,实施物业效劳企业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条市、县〔市、区〕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效劳企业“信用信息库〞,实行“一般动态更新、社会各方评价、年度综合评定〞的治理制度。
第六条市住宅保证和房产治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效劳企业信用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监督治理工作,具体工作托付X市物业治理协会实施。
各县〔市、区〕住建〔房管〕局负责组织本辖区物业效劳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记分、上报和一般治理工作。
指导、推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效劳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工作。
X市物业治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效劳企业增强诚信意识。
协助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汇总、治理,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公布全市物业效劳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依据评价结果出具物业效劳企业信用等级证明材料。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完整版)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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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苏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苏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评定、发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
苏州市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建立“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平台”,采集、记录、评价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筹建设和维护信息系统,编制信息内容并适时合理调整。
第四条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公开和使用等工作。
企业注册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的录入审核工作。
项目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信息的录入审核工作。
第五条苏州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做好信用管理培训工作,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协助采集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
为的信息,并报送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信息的分类、采集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
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信息和项目信息组成。
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规模、经济指标等信息。
项目信息包括: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或在全市重点工作中表现突出,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约、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行为等信息。
第八条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信用信息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
第九条(一)基本信息的采集,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产生或者变更的10日内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予以备案。
(二)良好信息的采集,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经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物业服务企业申报良好信息的,应在信息产生1个月内,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或经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以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
(三)不良信息的采集,由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对物业服务企业记入严重不良信息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理由和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进行申辩。
物业服务企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对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复核申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确属有误的,通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正;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复核结果应当反馈相关物业服务企业。
不良信息采集途径主要包括: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督查及考评。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通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考核。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反映、业主委员会反映、业主投诉、媒体曝
光等经核查后确认有效的信息,苏州市物业管理协会自律信息及其它。
第十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报送。
上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认定信息有误的,可以要求认定信息的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的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加、删除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评定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量化评分,评分规则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分=基本信息分值+良好信息分值-不良信息分值。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企业信用综合得分由高到低分为A、B、C、D、E五个等级。
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以下标准:(一)信用综合得分90分及以上为A级物业服务企业。
(二)信用综合得分80分至89分为B级物业服务企业。
(三)信用综合得分65分至79分为C级物业服务企业。
(四)信用综合得分60分至64分为D级物业服务企业。
(五)信用综合得分不足60分的为E级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前一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开。
信用等级评定以前一年度(自1月1日~12月31日止)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评定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前一年度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不作信用评定。
前一年度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苏州设立的分支机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前一年度12月31日不足6个月的,信用等级初定为C级,前一年度认定的信用信息与本年度认定的信用信息一并作为次年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前一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认定。
第四章信用等级的使用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作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分类监管以及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示范物业管理项目评价等活动的重要依据,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扶持对象;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类表彰奖励、示范物业管理项目评价等活动,优先考虑或推荐;
(三)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给予信用加分;
(四)倡导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优先考虑;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它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减少检查频次;
(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适当给予信用加分;
第十八条对于信用等级为D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给予信用减分;
(三)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驻苏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
(四)不得参与示范物业管理项目评价活动。
第十九条对于信用等级为E级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一)不得参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标;
(二)将信用信息通报有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示信用风险;
(三)将信用信息抄报市信用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发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苏住建规〔2013〕11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