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法律特征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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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法律特征及其功能

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以证明或设定权力为目的而制定的各种书面凭据,如股票、债券、发票、提单、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有价证券。由于其性质、特征、效用很不相同,需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如股票、债券由证券法调整;汇票、本票、支票受票据法调整;发票、提单则由其他法律调整。狭义的票据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种类,即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或金融机构向受款人或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见票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既然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与股票、债券等其他有价证券相比,有共性,但更有其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本文将对票据的法律特征和功能做简要论述。

一、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证券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就证券上权利的发生与证券的关系不同,证券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

证券两种。证权证券上的权利在证券做成之前已经存在了,做成证券就证明了这种权利的存在;当证券灭失、毁损而无法提示时,只要通过其他途径证明这种权利的存在,则该权利仍可行使,如股票、债券、提单等。设权证券上的权利在证券做成之前并不存在,做成证券就创设了证券权利;当证券灭失或毁损无法提示时,该证券权利也随之无法行使。票据就属于典型的设权证券。

2、票据是债权证券

就证券上的权利所表示的法律性质不同,证券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三种。物权证券是用以证明财产权的,如提单、仓单等;社员权证券是用以证明社员权利的,如公司的股东权即为社员权,股票就属这类证券。票据上所示之权利,是一种以一定的金额为请求权的债权。票据权利人(即受款人或持票人)对票据义务人(即付款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或被追索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票据是金钱证券

债权证券,就其表彰的权利的经济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内容的金钱证券;另一种是以请求支付物品为内容的物品证券。票据是以一定的金钱为支付标的的,支付“票据金额”是发行票据的唯一目的,因此票据是金钱证券。

4、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是一种债权证券,就应该具有流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都强调票据的流通证券属性,即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并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而不像一般的债权的转让需要民法规定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的国家规定票据有绝对的流通性,如在美国,票据被称为流通证券,其票据法称为流通证券法。

5、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设立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但票据权利的成立,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根据为前提。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各自独立。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只要要式具备,即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就有权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也不必过问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要式具备,背书连续即须无条件付款。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是其流通性的保障。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票据为有因证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实际上修正了法律规定,将票据规定为无因证券。

6、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的事项的影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均应依签名时的票据文义对票据负责,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其文义。因此,票据的文义性维护了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7、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根据法定形式制作才有效。各种票据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还必须标明其票据种类,严格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应载明的事项,如出票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人和受款人姓名、日期、地点、签名等。票据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则该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依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才有效。据此,票据的要式性使其有别于一般债权凭证的任意记载性,即不要式证券。

8、票据是占有证券

票据权利人形式票据权利,必须实际占有票据。如果票据失窃、毁损、灭失或出质,则无法向付款人主张权利。因此,票据权利主张

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9、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义务人经审查票据是否真实及是否具备要式之后,才可按票据文义履行付款义务。可见,票据是提示证券。

10、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的占有性和提示性特征决定了票据必须是返还证券,即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实现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因此,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的占有是不可分离的,持票人须交出票据,才能取得票面上所载的金额。付款人是主债务人时,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付款人是次债务人时,付款后持该票据向其前手追索。

上诉票据的特征虽有十个之多,但它们并不是简单、杂乱的排列,而是有着内在的有机联系。设权、债权、金钱特征表彰着票据所创设的是一种以金钱为标的的债权凭证。这种债权凭证又有极强的流通性,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有充分保障了流通的顺畅。占有、提示和返还特征则表彰着票据同时也是一种完全证券,即证券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占有、提示和返还为条件。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不占有、提示票据则不能主张权利,也就是权利证券化了。这就与提单、仓单、记名股票和债券等不完全证券相区别。基于此,有学者把票据的特征概括为8个,即占有、提示和返还特征合一为完全证券之特征,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票据的功能

票据是金融工具的一种,它是商业信用的载体。票据具有多种功能,一般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汇兑功能

汇兑功能指票据是代替异地输送现金的良好的汇兑工具。特别是汇票出现后,更体现了票据的汇兑功能。用汇票汇款,通常是汇款人将款项交付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或交汇款人寄往异地,持票人在异地银行凭票据兑取现金或办理转账。这比现金汇兑既方便、安全,又节约费用。

2、支付功能

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形成后,在交易中票据又形成了支付功能而代替现金使用。以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可以节省通货,减

少国家的货币发行量,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携带和点检现金的麻烦,达到资金运转安全、迅速、准确的目的,从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3、结算功能

在经济交往中,当双方当事人护卫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可运用票据票据进行债务抵消,更显得手续简便、迅速和安全。

4、流通功能

流通功能是指票据得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而只要票据符合要式就可以交付或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背书次数越多,则保证人越多,因而票据的可靠性越强。因此,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其流通性几乎与货币不相上下。

5、信用功能

这是票据作为商业信用工具的体现。现代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的周期性和季节性,决定了商业信用产生的必然性。信用交易中,接受信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体现出来。这是票据产生的缘由。更由于票据法规定了对票据债务人抗辩的种种限制和

票据债权人的严密保护,使票据成为一种可靠的信用工具。特别是远期票据,还可以使付款人凭信用调剂资金的暂时短缺,使经营活动不受时间障碍而得以及时顺利进行;对收款人来说,一则在规定时间内可凭票据兑取现金或转账,使其债权有了保障;二则如票据没有到付款期,而需要履行债务,同样可以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因此,双方的当事人都可以利用票据的信用功能来满足各自的需要。此外,对于以往信用欠佳的人来说,也可利用信用较好的人所签发、承兑或保证的票据用此支付,从而使经济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6、融资功能

票据的融资功能是指票据未到期时,权利人可向银行办理贴现而融得资金。贴现还有转贴现和再贴现。

不同种类的票据,其功能的侧重点会有所不同。汇票的主要功能是汇兑、其支付、信用、流通的功能也很大;本票的主要功能是作为信用工具,也常被当作汇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支票的只用功能是用作支付手段,也可用于异地汇兑或充当流通工具,支票的信用功能也正在逐渐被人们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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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池”融资模式介绍

江苏盈盛投资有限公司中小企业“票据池”融资模式介绍 一、票据是指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保贴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票据应为中小企业合法获得且尚未到期 三、中小企业“票据池”融资核心理念为:“化零为整、积少成多”,通过集合 中小企业各类期限、各种金额的票据,以江苏盈盛投资有限公司或其下属 分子公司为统一的融资平台,面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业务。 四、江苏盈盛投资有限公司为提供中小企业的统一融资平台,集合票据形成规 模。 五、为保证该模式的合法合规性,凡需要通过票据融资的中小企业及其供应商 需与江苏盈盛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贸易公司形成贸易关系,通过实际的贸 易行为确保该融资模式的合法合规。 六、为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以及融资行为的及时高效性,我司与合作银行需签 订账户监管协议,即我司在合作银行开设“票据池”融资专用账户,该账 户接受合作银行的监管,其名下质押的票据以及授信获得的贷款均需要得 到银行相关部门的确认授权方可进行操作。 七、合作银行对监管账户资金流向的监管依据为经中小企业客户签字确认的 客户清单,该清单由江苏盈盛投资有限公司填写。 八、合作银行对我司相关公司一次性授信,采用固定票据池额度(上限),具 体授信额度为:县(区)支行为一亿人民币,市分行为五亿人民币,省行 为十亿人民币。 九、在授信额度内,合作银行根据我司提供的质押票据实际金额进行贷款发放,

发放比例为质押票据金额的100%。 十、实际可用额度为=授信额度-∑已发生尚未结清业务下的授信本金余额。 十一、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实际可用金额,合作银行根据我司提供的新增票据金额即时发放贷款。 十二、我司在取得合作银行授信后,每年度进行一次授信评估。 十三、由合作银行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我司不承担票据真伪鉴定的责任。十四、质押票据均需在合作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在背书人一栏补记合作银行名称,收到票款直接归还银行贷款本金。 十五、采用预付息方式,通过我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均一次性扣除该票据质押融资所需支付的利息。 十六、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确定融资利息 1.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2.参照合作银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并执行票据贴现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 3.江苏盈盛在银行融资利率基础上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十七、相关业务手续费在发放贷款前一次性支付 十八、其他关于“票据池”融资业务中的票据管理以及流程管理方式以合作银行票据池管理办法为准。 十九、该模式中将产生“三赢”的结果 1、江苏盈盛作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开拓中小企业票据融资市场, 作为中间方,集合中小企业票据,形成规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 题,获得相关服务费用。 2、银行以票据为质押进行贷款,以江苏盈盛为单一授信对象,以创新

应用文-论金融机构账外经营行为的表现和防治

论金融机构账外经营行为的表现和防治 '\r\n 【摘要】笔者对金融机构账外经营行为的表现、性质、危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反思现行立法,提出账外经营的科学定义和设立账外经营罪的建议。 金融业是现代市场 中非常重要的部门,各国法律和监管机构都要求金融机构及从业者守法、稳健经营,但还是存在着部分金融业者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违规经营,其中表现最为多见的是账外经营行为。账外经营常见于银行、证券、 等多类金融机构,尤以银行的账外经营为盛。 一、金融机构账外经营行为的性质 对金融机构的账外经营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不在账面上经营,即不反映在银行科目里的资金经营,多为将吸收来的存款及发放给企业、个人的贷款不纳入银行科目核算的一种非法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提法尽管揭示了账外经营的一些特征,但还不够周密。笔者尝试将金融业务中常见的账外经营表现形式加以归纳,主要有: (一)不如实记账 不如实记账指金融机构对发生的存款、贷款、资金业务、证券业务等不按正常、合法的程序记账,不在规定的会计科目内进行核算,使其不在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 (二)搞“两本账”、“账外账” 搞“两本账”、“账外账”指的是另立账户、账目,隐瞒部分业务活动,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和违法发放的贷款进行“体外循环”。 (三)私设“小金库”,转移和隐瞒部分收支 账外经营会导致巨额资金流于正常金融渠道之外,增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不但容易酿成兑付危机,也给洗钱等上下游犯罪造成了可乘之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危及到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 。 金融机构账外经营行为在上世纪90年代频频发生,引起了国家的重视,有关部门多次下发文件进行制止纠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这两部重要的法律中对此加以规定。《会计法》第7条规定:“下列会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等……”;商业银行法第5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此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次专门对账外经营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中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对于账外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11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指账外经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

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与合同关系主体

关键词: 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法/汽车消费贷款 内容提要: 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高潮。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 (一)概念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法律提及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iv]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

国际结算票据案例分析及答案

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6?1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

什么是银行票据融资

什么是银行票据融资 票据融资,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资金不足时,将商业票据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收款人的一项银行授信业务,是企业为加快资金周转促进商品交易而向银行提出的金融需求。票据一经贴现便归贴现银行所有,贴现银行到期可凭票直接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 可能很对人对这一词汇还比不是很清楚,在国内,银行承兑汇票(银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被广泛使用,是买方向卖方进行支付的一种常用方式。下面小编将从多方面向大家介绍有关银行票据融资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更了解商业票据融资。 一、什么是银行票据融资 票据融资又称融资性票据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票据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现已成为资金融通和结算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具。在国内,银行承兑汇票(银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被广泛使用,是买方向卖方进行支付的一种常用

方式。过去,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功能得到了充分运用和强调,近年来,票据的融资功能也日益被企业和银行所推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及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应以真实、合法的商业交易为基础,而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禁止无真实的交易、纯粹的融资性票据的。不过从释放自有资金的角度讲,通过签发出票、背书转让实现的票据支付功能,本身也蕴涵了融资功能。事实上,作为一个重要的短期融资工具,票据融资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已得到长期而广泛的运用。在国内,以“票据贴现”为名义的票据融资近年来也普遍存在,不仅银行、企业乐于从事和参与票据贴现业务,还陆续诞生了为数不少的专门提供票据融资中介服务的公司(“票据掮客”)。 正常情况下,票据融资会在银行和企业之间形成双赢局面。一方面,银行通过提供票据贴现服务既可以向持票人、出票人分别收取一定的贴现利息和手续费(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兑银行交纳手续费),又可以从出票人处吸纳一定的存款(依据不同信用等级收取不等的承兑保证金,通常为票面金额的30%),还可以持票向其他银行办理转贴现或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另一方面,因贴现率远低于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融资代价和难度相对较小,持票人通过贴现可以及时获得现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财务成本,甚至还可规避汇率风险。

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

论使用伪造的储蓄卡在ATM上取款行为 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 在金融服务中,银行卡的广泛使用,以及“银联”功能的开通,在给交易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银行卡也面临着被犯罪行为侵犯的风险。在不断发生的针对各种银行卡犯罪中,有人专门针对储蓄卡(磁条卡)犯罪。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伪造、变造储蓄卡,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储蓄卡,利用“银联”功能在ATM上取款。因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又不断的引发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就必须弄清楚该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这种联系是否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 我们知道:使用伪造或变造的储蓄卡在ATM上取款是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但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以前,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后,却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发卡银行还是持卡人先行承担?这是在此类民事纠纷中长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各个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应当由发卡银行先行承担;2、认为应当由持卡人先行承担;3、认为刑事案

件尚未侦破,应当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侦查结果来决定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在刑事案件侦破以前,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究竟应当由谁先行承担呢?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侦破以前,或者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后,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发卡银行承担。 我们假设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储蓄卡在ATM上取款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作如下法律分析: 我们知道:银行吸纳储蓄存款是金融业务项目之一;银行储蓄存款又是银行贷款资金来源之一;银行贷款是基于《贷款合同》,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建立起来的借贷法律关系;但银行储蓄在银行与储户之间建立的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只有首先弄清储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因储蓄存款合同而引发的纠纷。 一、储蓄关系的性质。 储户向银行发出愿意将自己所有的现金存入银行的要约表示,而银行对此要约作出同意接受的承诺表示,并在储户完成了现金交付以后,银行为储户办理存折——即《存款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按期支付存款利息。储户如果选择活期存款,则可以随时要求银行还款,银行则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立即还款付息;储户如果选择定期存款,则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doc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引言 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上发生分歧。本文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一、什么是保证保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即从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的买车人。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看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

的债务人不利。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此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如果投保人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不发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发生。而投保人不履行债务,除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特殊情形外,均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法原理不合。 (六)小结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陈方杰 2007-06-05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利得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及)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1] 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有规定。 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并且是一种短期债权。票据法基于加强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保障票据安全性的要求,规定了票据债权的短期债权性和形式债权性,即规定了票据权利的短期消灭时效和权利行使的严格形式要件。持票人稍有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就有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这些性质与特点体现了票据制度本身的需要,但在涉及票据制度和普通民事制度的关系上,却导致了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容易丧失,而部分债务人单方面获得了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对价却不必支付票面金额。这对于票据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票据法为谋求相互间利益的均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遂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2] 因此从形式上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出于制度配置的需要。我国既然选择了短期时效和严格的追索权手续,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必然。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条即是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那么,上述规定的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厘清,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时效、利息计算、担保权的继承等诸多内容的适用都有不无裨益。 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认识不一,归纳起来有五种不同观点。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3] 票据上的权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4] 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来的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与票据权利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此为德国通说。日本学者进一步推演,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考虑它应是票据上的残存物或票据权利的变形物。[5] 特定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非民事权利,而是基于衡乎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6]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则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7] 笔者赞同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其它几种学说都有不当之处。票据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是由于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即由于请求权本身的过失和不作为造成,而并非由于票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有何侵权行为所生,所以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显然对性质判断有误。同样,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所产生,而且其法律关系也非票据关系,产生的时间也是在票据权利消失之后,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视为票据上的权利难以自圆其说。利益返还请求权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为前提,即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或变形物,二者之间的联系只是时间顺序的衔接,但条件与价值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理论解释上牵强之处甚多。特定请求权说更是勉强且流于表面,并未能给利益返还请求权真正定性。

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

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关键词:票据,法律问题,完善,面对,措施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简介: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文章从电子票据概念入手,剖析电子票据的特性,分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差异,阐述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借鉴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建议;随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内容: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文章从电子票据概念入手,剖析电子票据的特性,分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差异,阐述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借鉴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建议;

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发展的势头不可阻挡,近年我国电子票据业务发展迅猛,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xx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票230.47 万笔、金额8.34万亿元,同比增长71.89%、48.96%;贴现83.77万笔、金额5.77万亿元,同比增长69.09%、54.54%.然而我国现行规范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是票据法,其制定距今有20多年,相关内 容与电子票据存在诸多矛盾,如何修订适应电子票据发展需要的法 律制度成为当前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电子票据概述 (一)电子票据概念 电子票据概念可以分为广义的电子票据和狭义的电子票据两类。其中广义的电子票据包含信息和货币两个层面:一是纸质票据的电子化,即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将传统纸质票据的各种要素信息转化

商法复习之“商法概论”

商法 第一章商法概述 第1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法的概念 (一)商法的概念: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商”的涵义: 1、词义学上的“商” “商”最早是计时单位一商即一刻。后来又被发展出估量推测之意进而与量合用引申出协商的意思。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 2、经济学上的“商”: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偶然的交换行为-一般等价物交换-各种类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直接交易) 3、商法学上的意义: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包括商事交易活动(商人、商行为),也包括与实现商事交易有关的事宜(商业申请、登记等)。 固有商:买卖商 辅助商:连接货物交易经营的中转、中介性经营活动(中介或者交易平台) 第三种商:与交易密切相关的生产制造、承揽加工,以及便利交易资金的融通和周转的经营活动 第四种商:与固有商,或与第二、第三种商有某种关联的信息广告传播业和旅馆、保险、饮食、娱乐等活动。 二、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 第一,由直接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 第二,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 第三,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营利性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 第四,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 三、商法的多种含义 1、广义的商法和狭义的商法 2、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 (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最终表现于一个法律文件(商法典)。(2)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票据融资相关问题文献综述

票据融资相关问题文献综述 自诞生以来,票据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以及市场对票据的认识,就是一个不断演进变化的过程。融资功能是票据的一个重要属性。票据融资的内涵是什么、票据在发挥融资功能中有什么障碍、怎样促进票据更好地发挥融资功能,是近年来票据市场的讨论热点。在搜集和整理票据市场相关文献的基础上,本文就学界、业界对上述三个关键问题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梳理。 一、票据融资功能的界定 从相关研究文献来看,对于什么是票据融资、票据在哪个环节发挥融资功能、票据怎样发挥融资功能等基本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同时也缺乏针对这些问题的专门研究。有些观点认为票据从出票、背书就在发挥直接融资功能,也有些观点认为票据只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环节才发挥融资功能。以下列举了部分学者对“票据融资”的不同界定。 票据融资是从商品和劳务交易中以双方的延付行为为基础衍生的信用形式,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条件下,提供的融资与融物的直接信用(秦池江2003)。即认为,在出票和背书环节,票据就在发挥企业之间的直接融资功能。

票据融资是指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等业务(孙晓远,2008)。 票据融资指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企业以融资为目的,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票据并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而获得资金的行为(黄茉莉,陈文成,2013)。 票据融资指商业汇票持有人通过以贴现、转贴现的方式转让票据而获得资金的行为(李鹏远,2009)。 票据融资分为直贴和转贴业务(刘少英,2016)。 我国票据融资方式主要有五种: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票据买卖①、票据风险参与融资②(张涛,2009)。 罗荣平(2006)将票据的功能分为支付功能、结算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其中融资功能是指,当企业在流通手段不足时,签发票据进行融资,且可将持有的未到期的票据到银行贴现获得资金。 黄志凌(2015)将票据的功能分为汇兑功能、支付功能、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认为利用票据融资就是利用票据调度资金,是通过对未到期票据进行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实现的。 此外,“融资性票据”是与票据融资相关的一个讨论热点。金融业实践中,一般认为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融资性票据”,而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贸易性票据”(黄茉莉,陈文成,2013)。 ①指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将未到期票据以无追偿权的形式转让,实现资金融通的票据行为。 ②指银行机构之间通过签订风险参与协议,票据持有方将票据项下的部分风险转让给风险参与方,风险参与方按所参与的份额,将资金支付给票据持有方,交易双方一般不办理票据背书。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及作用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及作用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存款人利益,对商业银行等存款性金融机构所吸纳的存款提供保险,在投保机构发生经营性困难、破产时予以援助或赔偿的制度安排,具有强烈的公共性。 二、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是国务院单独出资设立的独立履行职责的事业单位。 (一)国务院独资设立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由其单独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直属国务院,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官方模式。官方模式的存款保险机构最大的垢病在于受到较大的政治压力。但也有学者认为,非官方存款保险体系仍然是在政府的监管和控制下运行的。 1.提供充足的信心与资金保障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质量参差不齐,五大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资产占比40%以上,资金的多寡直接反应出银行的风险。我国是从由国家全额买单的隐形存款保险向法律明文规定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过渡的,不管是大银行还是小银行都不愿离开政府这强大且免费的救助者。因此,寄希望于各银行自发建立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是不可能的。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富有浓厚的官本位气息,行政权一直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能够使存款人信服。此外,政府提供资金保障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资本金的注入为存款保险基金奠定了夯实的基础,有了足够的存款保险基金,才能在成员银行出现问题时,伸以援助之手,为其提供资金、助其继续经营,维护一国金融之稳定。 2.取得监督管理权的资格 倘若存保机构仅按照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消极地等待银行破产进行赔付的话,将不能够实现存款保险制度促进金融稳定、维护存款人的宏大目标。风险防范与控制功能的缺乏,使得其他监管机构一旦对问题银行援助不利,存款机构将付出高额的理赔费用为之买单。监督管理权是存款保险机构救济、清算职能的基础,直接决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影响范围,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权力配置的大趋势。从性质上说,监督管理权是行政权,应当由行政机构享有,国务院出资设立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分期付款作为我国汽车销售领域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近年来取得了快速发展,被广泛运用于汽车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营利组织的经营性购车或公民个人、法人及其他最终用户的汽车消费领域,但是这种买卖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商业风险。汽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要承担购车方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的风险,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购车方提供按揭服务,那么风险就转移到他们这一方,而各方为了规避和转嫁这一风险,往往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目前很多财产保险公司都开办了汽车分期付款保险业务,包括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和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两类。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够健全,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加上实务中从业人员缺乏实践经验,产生了大量的保险纠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甚至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如在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索赔分期付款购车保险金一案中,法院以投保人锡山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隐瞒自身资信情况,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未尽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而对神龙公司以同样事由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索赔时,法院却没有考查投保人芜湖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投保时的资产状况,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持了神龙公司的索赔要求。[2]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对相关的司法实践工作以及保险市场的开发和市场信用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概念辨析 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则将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并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没有对保证保险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有的保证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忠诚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等,[3]有的认为保证保险分为诚实保证保险与确实保证保险,而确实保证保险主要有司法行为保证保险、行政行为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三类,[4]合同保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 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不是。理由: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商法总论复习题

商法总论练习题(2014) 商法概述 1、(多选)商法具有哪些特征?() A、商法具有复合性和兼容性 B 、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C、商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 D 、商法具有显著的国际性 2、下面哪一项不属于强化商事组织原则的内容?() A、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 B 、商事主体的财产维护规则 C、企业破产、解散的风险回避规则 D 、公示主义原则 3、下面哪一项不属于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内容?() A、强制主义 B 、外观主义 C、严格责任主义 D 、短期消灭时效主义 4、下面哪一项不属于促进交易迅捷原则的内容?() A、交易定型化规则 B 、权利的证券化 C、行为的要式性 D 、行为效力扩张主义 5、下面哪一项不属于维护交易公平原则的内容?() A、平等交易原则 B 、诚实信用原则 C、情事变更原则 D 、有限责任原则 6、下面哪一个国家采用的是民商分立体制?() A、日本 B 、瑞士 C 、泰国 D 、前苏联 7、下面哪一个国家采用的是民商合一体制?() A、泰国 B 、法国 C 、德国 D 、日本 8、下面有关商法的叙述,错误的是() A、商法是倡导营利的发展法 B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C、商法是包含着大量强制性规范的私法 D、商法是最具开放性质的国际法 9 、(多选)从涉及商法制度体系的解构和整合,可将商法分为() A、形式商法 B 、实质商法 C 、商人人格法 D 、商人行为法 10 、(多选)商法的对象包括哪些?() A、商人的活动规律 B 、商人人格创制关系 C、商事营业实施关系 D 、商事经济关系 答案:1、ABCD 2、D 3 、D 4 、D 5 、D 6 、A 7 、A 8 、D 9 、CD 10 、BC 商事主体 1、下面有关商事主体的叙述,错误的是() A、权利能力是商事主体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为非必备要件 B、一般情况下,商事主体以从事商事经营为要件 C、商事主体资格须依法取得,一般须经国家主管机关认可,履行商业登记手续。 D、商事主体类型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任意设立,如有些国家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 2 、下面哪一个商事主体,不是依照商事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为标准进行划分的?()

作业1:存单的法律性质

存单的法律性质 存单是银行与储户之间订立的存款合同的凭证。存单可以证明储户有在一定时间获取本息的权利,所以存单是一种证券。根据存单记名与否,可分类为记名存单与不记名存单。大额可转让存单(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特殊的存单。一般储蓄存单就是银行的定期存款。 大额可转让存单仍然是银行的定期存款,但与一般储蓄存单有不同:(1)一般定期存款是记名的,是不能转让的,而存单是不记名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2)定期存款虽然有固定期限,但在没到期之前可以提前支取,不过损失了应得的较高利息;存单则只能到期支取,不能提前支取。 一、对于不能转让,可以提前支取型的一般存单: 存单是债权凭证,存单上权利为在要求银行支付本金与利息的债权请求权。(一)物权说的理由是存单可以提前取出,以此证明银行只是占有,储户想拿走时随时拿走,即存单为物权凭证。问题(1)存单有可以提前支取的,也有必须到期支取的。(2)提前取出会损失部分利息,也可以理解为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的违约责任。(3)如果储户还有所有权,那为何不能决定银行对储金的用途呢?所以,物权说的此项理由不成立。 (二)物权说认为,就像出租方把房子、杯子租给承租方,租期到了其需支付租金和返还物品。租赁关系中,承租方仅仅获得了物品的使用权,没有获得所有权。问题(1)钱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一体的;(2)在正常的租赁关系中,出租方可以自己预先设定出租物品的用途等等,但是储户却无权决定银行里的钱应该如何使用。 (三)由于不能转让,无论记名与否,银行系统里都有存款人的存款记录,因此存单可以挂失,即存单属于有价证券中的资格证券。但法律允许存单质押贷款,为了避免存款人质押存单后又挂失将钱取走的行为,银行普遍施行核押制度。经过核押的存单就有了取款限制。由于质押是一种物权行为,因此也可以被物权说用来证明一般存单的物权性质。但被质押的物并不只能是物或物权,也可以是债权。 (四)债权具有诉讼时效,而物权的所有权是永久的。对于逾期未取的存单,金融机构都给予无限期保管,物权说认为这表明了存单的物权性质。但也可以认为存单是一种特殊的债权。 (五)物权说认为,赋予存单物权凭证性质可以保护储户在银行破产时取回储金。相比债权,物权有跟好的稳定性。但因金融业的特殊性,储蓄是一种非常稳定的投资方式。 二、对于可以转让,不可提前支取型的大额可转让存单: 其不记名,依照背书方式转让,具有了票据的性质。并且因不记名,也不可以挂失,丢了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的法律途径救济。符合有价证券的特点。 其他法律性质与一般存单相同,均为债权凭证。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在西方最早出现于约十八世纪未、十九世纪初。国内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业务范围小,涉及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在目前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对上述三类合同的理论以及审判实务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 由于我国保险界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较少,一些书籍对概念的介绍也比较含混,因而容易引起人们对保证保险及相关问题认识上的混乱。结合当前理论界和实务上的做法,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1)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2)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是指狭义的保证保险。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有些文章和教科书把信用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种,仅把二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至出现“信用保证保险”这样的概念,实际上是不确切的。因此,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的业务种类繁多,划分标准不一,但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诚实保证保险;二是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因为不诚实或者疏于职守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它又可分为个人保证保险、团体保证保险、总括保证保险、流动保证保险、职位保证保险等;确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这类保险可分为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司法保证保险等。本文所涉及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汽车(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均属确实保证保险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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