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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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辨析

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辨析
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 � � � � 年第 期
甚至以上的时间才 有可能进入高级课程班学习, 而在高级课 程通过后才能上大学�又如, 有些英语基础非常薄弱的学生去 美国学语言怎么都 通过不了,美国大学的校门对 于他们来说 是近在眼前, 远在天边�对于美国大学 来说, 语 言课程实际上 是最赚钱的, 教学成本低, 学费收入高�如果学生不通过, 那么力, 才能迅速应对这些问题 , 从而使 自己尽快地适 应环境, 心情舒畅地投入学习� () 自理能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愉悦的心情是顺利完成 一, 代位权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 的实现, 保护交易 安全, 各 国民法大都设立
学业的精神保障�学生远离家人独自一人来到异国他乡学习, 债的保全制度,而其中代位权就是针对损害 没有特别担保的 会 遇到许多诸 如生活, 学习 , 文 化, 语 言方面和 人际交 往方面 一般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债的保全制度中重 要的一项�合同 的现实问题�因此, 学生在赴美前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 的 情况, 客观清醒 地认识国外 生活方式 , 做 好勇敢, 理 智地面 对一切困难的心理准备� 由此 , 笔 者建议, 学生和 家长对 留美与否 要慎重 考虑, 具 有性格的学生留美尤需谨慎� 一是初中毕业生�一方面中国的基础教育比美国要好, 另 一方面, 虽然初中毕业生年龄小, 在语言学习方 面有较明显的 优势, 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小觑�他们 大多为独生子女, 在家 "集万 千宠爱于一 身" , 依赖 性强, 意志薄弱 , 缺 乏必要 的生活 自 理能力和心 理承受能 力, 对 社会了解 较少, 判断能 力较弱 � 这个年龄段的孩子 来到美国后, 面对全 新的环境, 一时手足无 措, 一片迷茫�他们当中有的是富家子弟, 整天花天酒地, 滋惹 事 端, 延误了学业 , 成 为众人口中 的 " 留学垃圾 " ; 有的 是普通 家 庭子女, 家庭经 济困难, 疲于打 工赚钱, 无法 应对学 习和生 活 的双重压力 , 重 者可能罹患 精神疾病 , 被 移送回国 ; 更有甚 法中的代位权,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 其到期债权, 债权人因此 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 位行使债务人债 权的权利� 二, 确立代位权的重要性 代位权是以传 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 针对债务人逃债 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合同法� 关于代位权 的确立, 对于解决目前我国经济领域 存在的严重三角债问 题, 奠定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三,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 依照 �合同法� 第七十三 条对代位权的行使 要件作了规定� (一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 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 的保全权能而产 生的一项从权利, 所以债权的合法 , 有效存 在是债权人行使代 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 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将对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 依据代位权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无效等情况。

(2)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且未因法定事由而解除。

(3)到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包括以下情形:(1)债务人未行使到期债权;(2)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目的;(3)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

3. 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得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位权的行使1. 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3)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证明。

2. 诉讼程序(1)起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2)受理: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依法受理。

(3)审理:人民法院对代位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而不 是 以 债 务 人 的 名 义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的概 念 和 特 征
第 四 ,债权 人 的 代 位 权 是 为 保 障债 权 的 实
现 而 设 立 的 。 一般 来 说 ,合 同 的 效 力 只存 在 于
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是 指 债 务 人 怠 于行 使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而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论 我 国 合 同 法 中 的 代 位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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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而 得 不 到 国 家 的 强 制 力 保 护 等 。这 就 可 能 减 弱 其 偿 还 债 务 的 能 力 ,对 债 权 人 的利 益 造 成 损 害 。 所 谓 能 够 行 使 ,是 指 债 务 人 完 全 具 有 行 使 债 权 的 条 件 ,客 观 上 不 存 在 行 使 债 权 的障 碍 。在 应 当 行 使 而 且 能 够 行 使 债 权 的 情 况 下 ,债 务 人 不 去 主 张 债 权 或 者 迟 延 主 张 债 权 的 ,则 构 成 怠 于 行 使 债 权 。 应 当 指 出 ,债 务 人 怠 于行 使 对 第 三人 享 有 的债 权 必 须 是 到 期 债 权 ,因 为 只有 对 到 期 债 权 债 务 人 才 负 有 清 偿 义 务 ,否 则 ,第 三人 有 权 拒 绝 债权 人 行 使 的代
害 的 ,债 权 人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请 求 以 自 己的 名
义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债 权 ,但 该 债 权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身 的 除 外 。代 位 权 的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债 权 为 限 。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

代位权

代位权
第三,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我国《合同法》中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 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 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 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
代位权
法律术语
01 特点介绍
03 行使 05 司法解释
目录
02 成立要件 04 效力 06 法律规定
基本信息
代位权亦称“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政府对其境内的外国私人投资须予以保证。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某国的投 资因政治原因而遭受损失,由投资国政府(一般通过海外投资保证公司或保险公司)予以补偿,而投资国政府取得 代替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一般说,代位权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的范围和条件。如果投资国 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内投资者支付赔偿款项,东道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 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所继承的任何权利,同时,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2)代位权的限度 和限制。一是代位权的权益限度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二是依照东道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承保者代位取 得的财产利益的安排。(3)资金的转移。承保者根据其承保范围取得的法定货币的款项,东道国政府对其使用和兑 换不应低于该资金在原投资者手中的待遇。
成立要件
实施对象
具备条件
实施对象
一是纯粹的财产权利,除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 二是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 三是诉讼上的权利,如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以及非财产权都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浅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适用

浅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适用

我 国 民商法 中在债 的保 全 方 面 存 在 重 大 的立 法 漏
洞 ,《 民法通则》及 意见 中都没有规定这些制度 , 只是在新颁布的 《 合同法》第 7 _7 条对合同债 3 5
权保 全 制度 即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及 最
而 设立 的 。设 立 代 位 权 旨在 鼓 励 交 易 ,通 过代 位
是 为 了保 护那些 没 有 特 别 担 保 的一 般 债 权 人 利益 的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即 债 的 保 全 。建 立 债 的 保 全制 度是 对债 务 人 的 责 任 制 度 和 债 的担 保 制 度 的有效 补 充 ,同时 也 体 现 了 公 平 合 理 的原 则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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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邑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 OURNAL OF Ⅳ IUN I VERS TY I
第 4卷
第 2期
Vl. N . 2 0 04 1 o2 02
浅 议 《 同法》 中代 位 权 的法 律 适 用 合
邓 世 军
( 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 ,陕西 西安 700 1 位权是 指债 务人怠于 合
行使 其 到 期 债 权 ,债 权 人 因 此 而 遭 受 损 害 ,请 求 以 自己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权 利 。 代 位权 建立 在 传 统 代 位 理 论 基 础 上 ,是 针 对我 国 近 年来 严重 存 在 的三 角债 及 链 条 债 、债 务 人 逃 债
为 了适 应 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保 护现 代市 场 经
济主体 ,确 保 债 权 的 实 现 ,保 护 交 易 的 安 全 ,各
国 的民法 或 民 法 典 大 都 设 立 有 关 债 的 保 全 制 度 。 保 全制 度 在总 体 上 不 外 乎 两 大类 :事 先 保 障 和事 后 保 障 。在这 两 大 类 之 外 还 有 一 种 保 全 形 式 ,就

代位权行使要件若干问题探析

代位权行使要件若干问题探析

显然 查 明的 , 自然不 予受 理 , 就不 能行 使代 位权 。 由于 代位 权 代 位权 , 权利会 难 以得 到保 障 。 应绝对 要求 债权 的必然 到期 , 也 其 不
具有保 全 债权 人债 权的 作用 , 敞合 法 的债权 、 务关 系的 存在 是 应 允 许 对一 定情 形下 的未 到期 债 权也可 主 张代 位 权 。未到 期债 债 债权 人与债 务 人 、 三 人之 间存 在代 位权 的客观 的合法 基础 。 第 因 权 主要 有 : 1 债 务人怠 于行使 的 、 次债 务人 的到期 债权 的诉讼 () 对
的债 权” 观 点二 认为 , 果债 权债 务关 系并 不成 立 , 。 如 或者 具有 无 债 的相 对性 的信 赖利益 产 生了严 重破坏 , 这显 然不 利于维 护交 易
效或可 撤销 的 因素而应 当被 宣告无 效或 者可 能被 撤销 , 或者债 权 安 全。 () 于特 定债 权及 其 他与 债 务人清 偿 能力无 关 的债权 , 2对
三、 对未 到期 债权 能否 行使 代位 权
人 民法 院受 理起 诉 时对 当事 人有 证据 证 明存 在的 债权 显然 合 法 代 位 权 。 笔者 认为 , 债权 人对 债 务人 的债 权是 否合 法 , 有通 过 诉讼 只 “ 务人 的债权 已经 到期” 《 同法 解释》 定的代 位权 行 债 是 合 规
的方 式解 决 时, 债权 债务 关 系的 合法性 问题 才 能被 提 出, 最终 也 应 由受案法 院对此 做 出判断 。 当事人 提起 代 位权 诉讼 时 , 只要 能
提供证 据证 明债权 存在 即可 , 但如 果是基 于 明显非 法原 因成立 的 权利 , 毒债 、 债 , 如 赌 买卖 婚 姻之债 等 , 民法 院 审查起 诉时可 以 人

代位权诉讼,担保合同

代位权诉讼,担保合同

代位权诉讼,担保合同篇一:合同法之代位权学号:22XX30XX051 姓名:向昌蒲一、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一种资格。

其具体内容为,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致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一、从设立代位权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促使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债的履行,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二、从代位权的渊源来看,它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债权的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即保全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这种权能。

第三、从代位权的内容来看,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旨在保全债权的一种实体权利,而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和诉权。

二、代位权的几种学说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属性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代表性的学说有:(1) 虚置权利说。

此说认为代位权只是一种虚置的权利,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2) 管理权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3) 变动权说。

此说认为代位权属于与支配权、请求权相并列的变动权之一种,称为“可能权”(另外两种可能权为形成权和抗辩权) ,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此类权利还有:代理权、法人代表人之事物执行权等。

(4) 债权权能扩张说。

认为代位权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但该权能不同于请求权,称为“保全权能”。

其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是,它以保全债权为目的(指维持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 ,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行使。

三、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可成立: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债权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四、代位权的性质(一)代位权属于请求权(二)代位权的其他法律属性1.代位权是法定权利代位权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由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特定的用以保护其债权实现的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之一,从合同生效之时债权人享有,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

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一)积极要件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浅谈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浅谈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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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合 同法 中的代位 权 。 国 《 同法》 我 合 已经给 出 了一个 法定 人 无关 则 自然 不能 成立 代位权 。 合 同法》 7 《 第 3条规 定 的到 期债 的概念 。 关于合 同法 中债 权人 的代 位权 概念 , 者概括 为 当债务 权 包括 合 同之债 、 当得利 之债 、 因管理 之债 。当然规 定不 够 笔 不 无 人 怠于行 使其对 于第 三人 的债权 而对 债权人 的债权 产生侵 害 时, 全面, 不足 以达到 立法 目的 , 者认为 还应包 括物 上请求 权 、 产 笔 财
的 自身 的债 权 ;四) 务人 对第 三人 的债 权 已经到 期 。 ( 债 但是 由于 程 序 中 的受偿 人 因不 申报 破产 财产 而丧 失权 利 。能行 使 是指 债 《 同法解 释》 定 的过于 简化和 抽象 , 国学者们对 合 同法 中代 务 人有 能 力行 使 没有 客观 原 因妨碍 。不 行 使是 指债 务人 消极 的 合 规 我 位 权 的构成 要件还 是众 说 纷纭 , 产 生 了各种 学说 , 如有 三要 不 作为 。 期债 权是 指两个 合 同中 的债权债 务 关系 均 已到期 , 便 例 到 而
债 务人 之 间的债权 债 务 的合 同关系 。 的给付请 求权 以及 退休 金 、 恤金 、 老金 、 抚 养 劳动 报酬 、 寿保 险、 人 对 于合 同法 中代位 权 的构 成要件 学 术界众 说纷 纭 。 国 《 我 合 安 置费 、 身伤 害 赔偿请 求权 等权利 。 . 务人 对第 三人 的到 期 人 2债 同法解释》一 ) 十一条 已经简 单地对法 定要件做 出了规定 :一 ) ( 第 ( 债 权怠 于 行使 。所 谓 怠于 行使 对债 务人 的 到期债 权 是指应 行 使

债权人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债权人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债权⼈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种。

下⾯由店铺⼩编⼩编为您介绍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希望对您有帮助。

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我们归纳起来有4点:第⼀、债权⼈对债务⼈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

债务⼈对次债务⼈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已将所⽋的债务清偿,则就不存在代位权。

⽐如:赌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不能⾏使代位权。

第⼆、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

从字⾯上理解,怠就是懈怠,消极怠⼯。

从法律⾓度来理解,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不可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其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

这⾥的意思就是债务⼈不履⾏对次债务⼈的到期债权,⼜不可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次债务⼈主张权利的,债务⼈就怠于⾏使。

第三、债务⼈的债权已到期,债务⼈已陷于履⾏迟延,必须是债权⼈对债务⼈以及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均到期,⽅可⾏使代位权。

债务⼈履⾏债务的期限是债务⼈向债权⼈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债务⼈履⾏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的期限利益。

这⾥的意思就是债权⼈与债务⼈的债权,债务⼈与次债务⼈的债权,这两个债权均已到期,有⼀个不到期的,就不能⾏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这⾥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的专属债权,债权⼈就可以⾏使代位权。

因此,债权⼈要⾏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可以⾏使代位权;否则,缺少任何⼀个要件,债权⼈都不能⾏使代位权。

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诉讼,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有保全自己债权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一种诉讼。

代位诉讼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其相关法律问题。

二、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1. 代位权的行使(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牵连关系;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且债权数额确定。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债权人所有。

2. 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1)债务人的权利①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②债务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的义务①债务人应当协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②债务人应当承担因行使代位权所发生的费用。

3.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1)第三人的权利①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②第三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

(2)第三人的义务①第三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偿还;②第三人应当协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4. 诉讼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法院支付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5. 期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日起三年内行使。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分析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仍需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仍需履行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

这是因为代位诉讼仅是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债权人所有。

合同法第73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第73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第73条对应民法典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固然于债权人不利,然而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

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它必以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

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效与否。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也不得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也威胁到债务人的意志自由。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按《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第三人:王五,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2017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同时,双方约定,如李四未按时归还借款,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支付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李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三多次催讨无果。

2018年,张三得知李四的债务人王五名下有一套房产,价值约20万元。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五以其对李四的债权代位行使,即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2. 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三、法院审理(一)关于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王五对李四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因此,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二)关于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张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李四,但李四未提出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其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2. 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李四应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代位权行使要件若干问题探析

代位权行使要件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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蓥圈幽团戳圈代位权行使要件若干问题探析杨秋楠摘要代位权行使要件是代位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有许多理论问题至今仍未得到很好地解决,故从三个方面对代位权行使要件进行探讨,以有利于准确、完整把握代位权制度。

关键词代位权行使要件到期债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53.01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但对于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学理上存在诸多争议。

笔者不能全部论及,仅探讨以下三方面。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否限定为“合法”《合同法解释》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作为代位权行使的首要条件。

对这~要件,学界认识不一。

观点一认为把债权的“合法性”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不符合体系解释之要求的,因为“权利乃为法律所确认,其本身就内含合法性的判断,债权本身也即内含合法性判断,合法性乃债权之题中应有之意,只要是债权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不合法债权,否则不是法律层面上的债权”。

观点二认为,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

观点三认为“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的债权显然合法性的一种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

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时,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问题才能被提出,最终也应由受案法院对此做出判断。

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即可,但如果是基于明显非法原因成立的权利,如毒债、赌债,买卖婚姻之债等,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显然查明的,自然不予受理,也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虽说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可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若不能满足规定的行使要件肯定是不行的。

那究竟这个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呢?接下来,就让律伴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1、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2、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三、代位权的标的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名词解释代位权

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名词解释代位权

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名词解释代位权合同法中“代位权”指的是什么?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

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

《合同法》设置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由此,其意义就是加快消减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经济责任。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

其意义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8.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础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希望可以帮到您~~合同法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规定提起代为诉讼权的有谁管辖即使是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仍然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身的权利的。

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用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行驶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三大问题探讨

“代位权”三大问题探讨

“代位权”三大问题探讨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10-00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从无到有。

但是有关其内容和性质的争议却远没有停息,本文从代位权的历史出发,试图阐明代位权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代位权内容性质行使一、代位权的性质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却不行使,使其将来的偿债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危及债权实现,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是一种什么性质呢?首先,这种权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行使,似乎可以直接将其指称为形成权。

其次,代位权很像民事中的代理,但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行权利,与代理的特点存在明显差异。

台湾有学者将其称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也有人认为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属广义的形成权。

再次,代位权本身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一项依附于债权的权能,称为代位权能。

再次,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为请求,第三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似乎与请求权很接近。

这也是最容易产生的认识。

其实,代位权已经超越了债权相对性而直接指向第三方甚至可以再次代位。

因此它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迥异于债权请求权的内核。

但它也并非要与物权的追及效力相混淆,相反,代位权跨越法律关系双方而针对第三人,和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有本质不同的。

有了债权,不一定就具有代位权。

因此把代位权定义为债权的一项权能,似乎于理不通。

二、代位权的内容《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一)积极要件:1、合法性,2、因果性,3、期限性,4、货币性;(二)消极要件: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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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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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摘要: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俩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关键词:债的保全代位权构成要件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不行使权利的行为,即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即旨在对责任财产采取法律措施予以保护。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般都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而行使该项权利的,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如果没有其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该财产。

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而不是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这就不同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请求。

第三、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严格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全其债权,而不能通过诉讼外的请求方式来行使代位权。

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以保全债权为名,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夺债务人的财产,影响社会生活的安定。

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优先受偿,因此它也不是诉讼上权利,而是一种实体权利。

第四、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

也就是说,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保证人提出请求,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因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而认为其具有过错。

二、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应当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下面分别阐述: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

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

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在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得到了确认。

违法的债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债权人明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权(如因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人等),仍然基于代位权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这本身是不合法的。

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

【1】我们认为在讨论债权确定时,应该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前者应当要求债权确定,后者则不一定要求债权确定。

因为在前一种关系中,如果债权不确定,债权人便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则有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次债务人可能很难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情况,而难以提出抗辩。

二是即使债务人加入诉讼并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并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请求,对次债务人也有可能造成损害。

因为在确定债权之前,只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不必使次债务人参与诉讼,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了以后,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才应当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

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要求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债的关系必须确定,因为即使他们之间的债的关系并不确定,在债权人提出请求以后,次债务人也可以主动地提出抗辩。

更何况,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确定,对债权人来说也是很难确切了解的,债权人可能只知道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但未必一定了解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果要求其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行使代位权,这必然使债权人很难行使代位权。

2、根据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值得讨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并没有提到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以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的问题,只是提到没有采用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从而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严格的说,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所以权利行使的及时性也是判断怠于行使的另一个要件。

如何理解权利行使有及时性?我们认为,所谓及时,就是说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存在着任何行使权利要求的障碍而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具体来说,第一,在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着行使权利的障碍。

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过其他代理人去行使权利。

第二,必须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

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交易贯例等具体判断。

第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

例如,如果在债务到期以后,次债务人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迟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与次债务人达成协议推迟履行。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也不构成怠于行使。

第四,债务人确因病、出国等原因不能及时行使债权,并不当然怠于行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其收取债权,如果债务人拒绝委托,则构成怠于行使。

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它的结果并不仅仅限于债务人无资力的这一种情况,而是包括一切使债权人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的任何情况。

具体说来,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的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必要条件。

3、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是否到届清偿期,故未届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2】。

另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清偿债务。

然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其资不抵债,甚至是逃避债务的一种方法,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还要看到,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因为当第三人返还财产以后,该项财产应当由法院代为保管,等到债权到期以后才能交付给债权人,所以也不会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当然,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债权都必须到期以后,债权人才能够行使代位权。

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时主张代位权。

我国台湾学者大多认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都可以代位行使,无须在债务人限于迟延【3】。

4、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

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也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是否能够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值得探讨在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以后,便不能够再从事处分发妨碍债权人之代位行使,而且,债务人也不能够再以另一诉讼请求清偿其债权。

依传统的债权人的代位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这一规则我们可以称之“入库规则”。

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

”《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五十条第二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

”然而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详言之,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

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印发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4】”。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应作如何解释呢?我们认为,虽然法律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直认为有这一规则: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栈毕竟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标的物的义务,对此标的物,其他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以实现其债权。

不过,如果代位受领的标的物与被保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发生抵销适状,则可以由代位债权人主张适用抵销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进而实现了事实上类似于优先受偿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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