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大陆架案五部分
海洋法相关案例
• 〖双方主张及理由〗 丹麦和荷兰以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 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旳,因为该 规则是一项公认旳国际法规则。它们向法 院陈说旳主要论点是:两国以为1958年 《大陆架公约》要求了划界旳“等距离--特 殊情况”规则,两国都同意了该公约。德 国虽未同意《大陆架公约》,但因为该规 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旳,已成为 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旳 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因而, 等距离规则应合用于划定三国旳北海大陆 架界线。
•
与此同步,美国向海湾国家散布了上述危言
耸听旳“情报”,西方新闻媒介也对美国旳“发
觉”大加渲染,开始说“银河号” 载有敏感化学
品,继而又说满载化学武器,甚至说载有核武器。
“银河号”似乎成了一条“瘟疫”之船。
• 8月4日,我国外交部向美方通报了中方旳调查成 果,指出美方旳所谓“情报”严重失实,并向美 方提出严正交涉,指出中国对化学品出口一贯持 谨慎、负责旳态度,出口控制制度非常严格,从 不出口以制造化学武器为目旳旳化学品及技术和 设备。美国无故指控中国“银河号”货轮向伊朗 出口两种化学武器前体,并肆意干扰该船旳正常 商业航行,是毫无道理旳。交涉中,中方还要求 美方立即采用措施,停止一切阻挠或干扰活动, 确保“银河号” 进入各有关港口卸货。
海洋法有关案例
一 北海大陆架划界案
•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怎样划定北 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 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以为这种划法不公平, 因为德国旳海岸是凹入旳,从其两端划出旳等距 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旳大陆架只是一种 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百分比旳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 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祈求法院鉴定, “在划分属于该三国旳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合用 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北海大陆架案这一争端最开始源于19世纪末英国殖民时代,在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上的部分岛屿上建旗并宣称海洋领地。
越南以历史和地理因素为基础,对南沙群岛提出领土主张,并将其划入自己的行政区域。
中国则主张对南沙群岛以及西沙群岛的领土主权拥有合法的历史和地理依据。
北海大陆架案于2024年由菲律宾提起。
菲律宾政府提出请求,要求国际法院就菲律宾与中国之间南海争端的领土及海洋划界问题进行裁决。
由于这一案件牵涉到多个国家的海域及领土主权争议,因此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
关于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于2024年7月12日下达,裁决结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法院确认南沙群岛以及西沙群岛是无人居住的岩石,而不是属于“有权居民的岛屿”。
后者维持12海里的领海范围。
这一裁决使得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在南海划分中的相关权益受到了限制。
其次,国际法院认定中国在对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采取行动时,违反了菲律宾排他性经济区(EEZ)的权利。
具体来说,菲律宾有权在其EEZ 内开展渔业资源的开发和管理,而中国对该区域的渔业资源采取了控制措施,这被认定为违反国际法。
此外,国际法院鉴别了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周边海域的领土并划出了相关的划界线。
但是,国际法院也同时明确指出,其判决并没有对相关领土和划界提出具体的请求,裁决结果不会影响各方在有关领土和海域的所属权上的主张。
北海大陆架案在国际公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此案中,国际法院透过对相关岛屿地理和历史的考量,对有关领土的归属和海域划界做出了判决。
而这一判决结果不仅对中菲两国有重要影响,也对其他南海周边国家的相应领土和海域主张产生了指导性意义。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北海大陆架案虽然为争端各方提供了一个国际法的判决结果作为参考,但是此案的裁决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因此,各方需要通过对话、协商以及多边合作来解决南海争端,旨在寻求一个可持续、和平和合作的解决方案。
北海大陆架案
本案中争执的法律问题
• “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 的一部分吗? • 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吗? • 德国、丹麦和荷兰应采取何种国际法原则 和规则来划定其大陆架
法院适用的法律
法院首先审查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观点:即在 1958 年《大陆架公约》 缔结之前就已经存在“等距离线”国际习惯法规则。法院认为: 1958 年公 约对于该条款的确定完全是根据“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而国际法委 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试验为基础的,充其量 是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的国际习惯法或国际习惯正在形成的规则。 因为公约中关于等距离线划界的第六条的规定是允许保留的条款之一。而一 般或习惯国际法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有同等的效力,不允许任何成员根据 自己的意志来单方面排除其效力。法院同样驳回了两国提出的“ 1958 年公 约缔结之后,已经形成了等距离一般国际法规则”的观点。认为一项造法性 的条款,虽然其起源是协定性的,但可以构成一项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 国际法规范的范畴。但 1958 年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取 得这样的结果而演变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因为一项协定规则要演变为一 项一般国际法规则,必须有大部分国家加入该公约,并且其中还应该包括利 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而批准和加入 1958 年公约的国家非常少,特别是 第六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是第二位的义务,即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据 此法院判决有关各方应根据下述原则来划界:(1)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 则,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 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2)对于重叠的大陆架部分,可以采两种办法解 决:一种是按照协议规定的比例划分,另一种是由有关各方联合管理;(3) 在协商中应该考虑海岸结构、自然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合理的比例程度等 因素。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联邦德国于1964年和1965年分别与荷兰、丹麦缔结协定,解决了近海岸的 大陆架划界问题,即从海岸到海面 25-30 公里之处的大陆架采用等距离线的方 法加以划定。
但在这些线以外的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 三国之间则无法达成协议, 荷兰和丹麦主张根据 1958 年《大陆架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该 两国认为虽然德国当时不是该条约的当事国,但仍然有义务接受该条约规定的 “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划界义务,因为该方法使用的义务不但是一项条约义 务,而且是一项国际习惯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国际习惯国际法中没有 “等距离线”这样一条原则,按照这种方法划界对于德国来说也很不公平,因为 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形成一个很小的三角 形。
1967年联邦德国分别与荷兰和丹麦缔结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三国争议的法律问题为: 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 用什么样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法院首先审查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观点:即在 1958 年《大陆架公约》缔结 之前就已经存在“等距离线”国际习惯法规则。
法院认为:1958 年公约对于该 条款的确定完全是根据“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而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 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试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拟议法,而完全 不是根据现行的国际习惯法或国际习惯正在形成的规则。
因为公约中关于等距离 线划界的第六条的规定是允许保留的条款之一。
而一般或习惯国际法对国际社会 所有成员都有同等的效力,不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单方面排除其效 力。
法院同样驳回了两国提出的“1958 年公约缔结之后,已经形成了等距离一 般国际法规则”的观点。
认为一项造法性的条款,虽然其起源是协定性的,但可 以构成一项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国际法规范的范畴。
但 1958 年公约第六条 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取得这样的结果而演变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国际法课程7.4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西德和荷兰于1964年12月签订了《德荷条约》,又和丹麦于1965年6月签订了《德丹条约》。
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大陆架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
但三国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
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兰分别占10%、11%。
西德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
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
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
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
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问题:
1、等距离原则是否是大陆架划界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2、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关于北海大陆架案
各国观点
西德认为:这样划法是不公平的支配.北海沿岸国大陆 架划界的原则应该是使每个沿岸国在其毗邻的大陆架 上取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just and equitable share);等距离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不能 适用于本案的划界。就北海的情况来说,每个沿岸国 的大陆架都可以延伸到北海的中部,至少可以延伸到 它的中间线。 荷兰和丹麦则认为:支配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应该是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等距离原 则”,该规则已在实践中得到普遍接受而成为习惯国 际法规则了,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它们认为西德的海岸 弯曲并不构成特殊情况,因此必须适用“等距离原 则”。
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最基本原 则
自然延伸原则: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的全部自 然延伸属于沿海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明确指出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 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 区域的海床和底土。这说明自然延伸原则是沿 海国大陆架主权权利的法律基础,这种权利是 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国家领土主 权的一种表现。
西德丹麦和荷兰应实行何种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来划定其大陆架公正原则自然延长原等距离原则等距离原则不是划分大陆架界线固的原则也不是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章因此对非大陆架公约缔约国常状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正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长部分的两侧海区
沿岸国大部分的大陆架是靠近其大陆的,但不 能以“邻近性”(proximity)作为大陆架划界的 标准。海底区域不一定仅以邻近的理由而属于 某个国家,也不能以邻近性来确定它的边界。 大陆架的法律基础是自然延伸,不是邻近性。 某块海底区域如果不是最邻近的国家的自然延 伸,即使很靠近该沿海国,也不能成为该国的 大陆架。
大陆架案
约》第76 条
3.等距离规则容易产生争议
1958 6
“等距离”的概念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确立,即 在没有协议和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国家之间根据等距离的方 法———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方法来 划分大陆架边界。 关于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存在着较 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大陆架公约》第6条和各国 的实践,“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已成为大陆架划界的习惯 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规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大陆架公约》并没有赋予“中间线”或 “等距离线”以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地位,它并不具有习惯国际 法的地位。 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没有把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 作为一项划界原则。因为每一个海洋划界案都是独特的,如果 将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作为一项普遍性或一般性规则来适用, 在某些地理环境下将会导致不公平。就大陆架划界而言,在海 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采用等距离方法,所产生的结 果未必合理,或者会产生不公平。
(四)等距离原则
• 马耳他主张:
以等距离原则作为划界 过程的起点。 但须对这条最初划定的 分界线的公正性进行核实。
• 国际法院认为:
等距离方法不是必须使用 方法。
(五)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国应: • 在一切有关情况下,为取得公平结果,必须适用公平原则 来划定大陆架。 • 法院列举了一些公平原则: 不重新改造地形的原则。 互不侵犯对方区域的原则。 重视一切相关情况的原则。 不作分配性司法的原则。
将中间线向北移动18’纬度,使之在东经15°10′和大约北 纬34°30′处相交,此移动后的界线即为分属两当事国大陆 架区域之间的分界线。
同学研讨:
• 假设利比亚和马耳他 海岸间距超过400海里, • 假设国际法院于《联 合国海洋法公约》通 过之前对本案实质间 题作出判决, • 法院的判决结果和理 由是否会与它对本案 实际判决的结果和理 由有所不同?
北海大陆架案五部分
1970年以前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
• 本世纪初以来,历届中国政府都持续不断地维护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20 世纪30年代,法国曾侵占南沙群岛的九个小岛,中国政府及时进行了外交交 涉,中国渔民进行了有组织的抵抗。民国时期,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积极 维护主权的措施,如给在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作业的中国渔民和渔船发放 中国国旗,组织对南沙群岛的历史和地理调查,由政府地图出版审查机构重 新命名和审定南海诸岛包括南沙群岛的群体和个体名称等。 • 二战期间,日本侵占了中国的南沙群岛。中国为收复被日本占领的南沙群岛 进行了不懈努力。1943年中美英三国《开罗宣言》宣布,此次战争的宗旨之 一是"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国"。 当时的南沙群岛被日本划归台湾管辖,《开罗宣言》要求日本归还的中国领 土当然包括南沙群岛。1945年《波茨坦公告》再次确认了中国收复失地的立 场。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精神,中国于1946年收复南沙群 岛,同时以一系列法律程序向全世界宣告中国恢复行使对南沙群岛的主权, 包括举行接收仪式和派兵驻守,绘制南沙群岛地图,重新命名南沙群岛及其 群体和个体的名称,编写和出版最早的南沙群岛地理志。
三 琉球群岛没有连续海岸线
• 琉球群岛并没有连续的海岸线。琉球群岛主要由先岛诸岛、冲绳 诸岛、奄美诸岛和吐噶喇列岛组成,它是一群零星分散的小岛, 远离日本本土的本州、北海道、九州和四国四个大岛。琉球群岛 岛屿之间相距甚远,如久米岛到宫古岛之间相隔200多公里,有 些岛屿之间为水深超过1000多米的海沟所隔,不能形成连续的领 海基线。有些岛礁上根本无人居住,不能以这群零星小岛和我国 大陆对分东海大陆架。《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 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 架。”这就清楚表明欲以琉球群岛平分东海大陆架,跟上述规定 也是有矛盾的。我国是幅员广大的大陆国家,也是个海域辽阔、 岛屿众多的海洋大国,不仅有漫长的海岸线,而且海洋开发历史 悠久、人口众多,有足够的理由享有东海大陆架的合法海洋权益。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此案的主要案情: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
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划分是根据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的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德国未成为此公约缔约国,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
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国际法院的判决及其依据: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1)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
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
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
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2)之后审查了\等距离一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结果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2021年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欧阳光明(2021.03.07)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北海大陆架案中文完全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国际公法》第二次作业题库(案例)
《国际公法》第二次作业题库:案例讨论题1. 北海大陆架案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
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最久。
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
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
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展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北海大陆架案--大陆架划界原则
北海大陆架案——大陆架划界原则〖案情〗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双方主张及理由〗丹麦和荷兰认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的,因为该规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两国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了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两国都批准了该公约。
德国虽未批准《大陆架公约》,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
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判决及其依据〗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以11票赞成、6票反对作出判决。
法院指出,等距离概念从来不曾被认为具有已被接受的大陆架学说的内在必然性。
日内瓦公约第6条确实包含有一项规则,但它是一项纯公约规则。
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
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
北海大陆架案中文完全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法经典案例:北海大陆架案[案情]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年一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
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员久。
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6月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
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一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
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
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一概况联邦德国、荷兰与丹麦是三个濒临北海的国家。
截止到1965年,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采用等距离线划定了它们之间在北海近海地区的大陆架疆界。
但在进一步划界的谈判中,三国之间存在重大分歧。
丹、荷两国坚持继续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定它们之间未定的大陆架疆界,联邦德国则认为,继续适用等距离线会导致不公平。
1967年2月2日,三国签订特别协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请求国际法院确定划分它们之间北海大陆架疆界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1969年2月20日,国际法院以11票赞成,6票反对,对该案作出判决。
二判决的内容(一)适用原则1.陆地控制海洋原则大陆架学说是侵占在相当长的历史中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海洋空间的一种新主张,其适用的原则是陆地控制海洋的原则。
因为陆地是一个国家可以对其领土向海扩展的部分行使权力的法律渊源(第96段)。
国际法赋予沿海国对其大陆架的法律权利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即有关的海底区域可以被认为是沿海国实际上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之一部分,在这个意义上,它们虽被海水所覆盖,但却是该国领土的延伸或继续、领土在海下的扩展(第43段)。
大陆架法律制度是土地和底土的法律制度。
土地和底土这两个词语是陆地的引伸,而非海洋的引伸(第96段)。
2.自然延伸原则自然延伸系指沿海国之海岸前端向海的持续延伸。
大陆架区域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和在海下的自然延伸。
沿海国根据对其大陆领土的主权,并作为沿海国为勘探海床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的扩展,对于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海洋或海下的大陆架区域的权利,事实上并自然就存在。
简言之,这是一种固有权利。
为行使这种权利,无需经过特别法律程序,也不必履行任何特定法律行为(第19段)。
陆地领土或领域,或沿海国陆地主权经由处于该国完全主权之下的领海海床向公海和在公海下自然延伸或继续的原则是比邻近概念更为基本的原则。
海底区域不能由于或仅仅由于它们位于一沿海国的附近就实际归属于该国。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1 案件过程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荷兰和德国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荷兰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在临近海岸地区划定大陆架侧面界线的条约》,1965年9月18日生效。
丹麦和德国于1965年6月9日签订了《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划界协定的议定书》,1966年5月27日生效,两个条约的划界方法均为等距离线。
但是,这两个条约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图1:德国、丹麦以及荷兰的地理位置及当时大陆架划界示意图而在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签订了《荷兰王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划分两国之间的北海大陆架的协定》。
1967年2月6日生效(1972年12月7日失效)。
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2号(在波恩),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1)什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适用上述1965年6月9日缔约方之间的公约所涉及的领域北海大陆架超出的部分边界划界?(2)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丹麦王国以及荷兰王国依照国际法院的决定在北海大陆架划界。
图2:当时各国的北海大陆架划界主张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1)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2)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经营与管辖
• 中国人民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开发经营以及中国政府对南 沙群岛的实际管辖进一步加强了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中国人 民在发现南沙群岛后,最迟自唐宋以来就一直在南沙群岛及其附 近海域从事捕捞、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晋代的斐渊在《广州记》 中对中国渔民在南海捕鱼和采珊瑚作了记录。明清以来,海南岛 文昌、琼海的渔民经常于每年冬季利用东北信风南下至南沙群岛 及其附近海域捕捞水产,至第二年台风季节到来之前利用西南信 风北返。中国渔民在南沙群岛居住并从事捕捞、种植等生产活动, 从自发到有组织,得到中国政府的准许和支持。即使南沙群岛在 古代不适宜居住,仍有中国渔民长年居住于南沙群岛。在漫长的 历史中,中国人民常年往来于中国海南岛、广东省与南沙群岛之 间生产经营,并向中国政府缴税纳赋。
• 冲绳海槽区还是一个强烈磁异常带。在海槽的主体部位,常见有高耸的海底 山,已知较大的有11处,高差达600米,宽20公里,海底山常沿海槽的南北 走向连成一体,形成链状海底山脉,而且相应的磁异常大,变化剧烈,具有 玄武岩磁场的特征。据磁力测量,发现磁性体一般埋深仅1。5公里,在该磁 场异常带上曾采掘到一些安山岩、玄武岩、蛇纹岩和浮岩等碎块,表明该海 山链为部分裸露在水下的火山岩基底隆起带,而东海陆架区和琉球群岛则很 少发现此种现象。 • 上述资料表明,冲绳海槽区是个大陆边缘盆地,它的基底具有过渡性地 壳的特征,是东海大陆架的清楚外界。中国大陆与日本琉球群岛之间的东海 大陆架的天然分界,应位于冲绳海槽的中心线。那种片面强调中日“共处同 一大陆架”,单方面主张中间线方法的论点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根据冲绳海 槽的特点及两侧的差异性,这个海槽是我国大陆和日本琉球群岛各自向海中 自然延伸的终点,因此把它作为我国与日本在东海的自然分界线是公平合理 的,既符合国际上一般公认的大陆架概念,也反映了东海的历史、地理和地 质构造特征。
南海问题
主张依据
• 详实的中外史料 • 大量详细的中外史料对中国人民最早发现、命名南沙群岛提供了 丰富的证据。早在二千年前的汉代,中国人民在长期的航海和生 产实践中发现了南沙群岛。这在东汉杨孚《异物志》、三国时万 震的《南国异物志》、东吴将领康泰的《扶南传》等书里均有记 载。这些记载是中国人民对自己居住和生产经营的土地的认识, 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从国际法发展的过程来看,古代中国 对南海群岛的发现足已证明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无可争辩的领土 主权。南沙群岛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 分。任何其他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名义改变南沙群岛属于中国这一 法律地位
1970年以前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
• 本世纪初以来,历届中国政府都持续不断地维护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20 世纪30年代,法国曾侵占南沙群岛的九个小岛,中国政府及时进行了外交交 涉,中国渔民进行了有组织的抵抗。民国时期,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积极 维护主权的措施,如给在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作业的中国渔民和渔船发放 中国国旗,组织对南沙群岛的历史和地理调查,由政府地图出版审查机构重 新命名和审定南海诸岛包括南沙群岛的群体和个体名称等。 • 二战期间,日本侵占了中国的南沙群岛。中国为收复被日本占领的南沙群岛 进行了不懈努力。1943年中美英三国《开罗宣言》宣布,此次战争的宗旨之 一是"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国"。 当时的南沙群岛被日本划归台湾管辖,《开罗宣言》要求日本归还的中国领 土当然包括南沙群岛。1945年《波茨坦公告》再次确认了中国收复失地的立 场。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精神,中国于1946年收复南沙群 岛,同时以一系列法律程序向全世界宣告中国恢复行使对南沙群岛的主权, 包括举行接收仪式和派兵驻守,绘制南沙群岛地图,重新命名南沙群岛及其 群体和个体的名称,编写和出版最早的南沙群岛地理志。
• 综上我国最早发现、最早开发、最早管辖
南海东海问题与北海大陆架联系
• 一、首先岛屿领土主张毫不动摇。这是领海及专属经济区的主张 的根基。 • 二、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享南海丰富的渔业油气资源。 • 三、充分的海洋海底科学勘探,确保大陆架主张有充分证据。 • 四、对最早发现最早管辖的证据充分收集保存。 • 五、要在国际社会广泛宣传中国合理合法的领海领土主张及依据。 • 六、针对诸国依托美国封堵中国的策略,依靠外交和自身实力发 展来突破。 • 七、加强海警海军建设,加强对争议地段的管控。
二、冲绳海槽区的特殊地质
• 冲绳海槽区和东海大陆架在地质特性方面也有几大差异。 • 据海洋地球物理资料计算,与东海大陆架和琉球岛弧厚达30公里以上的 地壳相比,冲绳海槽区的地壳变薄,仅21~24公里。冲绳海槽中央断裂下面 的地幔深度只有15公里,表明它是一个刚从大陆地壳上分化出来的地质构造 单元,已从东海大陆架分离出来,逐渐失去了陆架的性质。 • 冲绳海槽区热流值较高,水深大于2000米的海槽中心部位,平均热流量 都超过正常值,最高可达到10个热流量单位。而大陆架区仅0。5-1个热流量 单位,琉球群岛也为0。62~1。66个热流量单位,冲绳海槽区热流量值变化 幅度也很大,平均热流值偏高,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地壳中放射性物质引起的, 而极高值则是现代的浅成火成岩侵入作用造成的。热流值的变化特征恰好表 明冲绳海槽是一个介于活动与不活动之间的边缘盆地。 •
五、
中日东海划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一 、东海大陆架的范围和是我国陆地领土自 然延伸的证据
• 首先,东海海底具有典型的大陆架特征。东海大陆架海底地形与中国大陆东 部平原相似,是中国大陆的海底延伸部分。绝大部分海底坡度极小,向东南 方向倾斜数百公里,其坡度变化不到1度。我国的钓鱼岛、黄尾岛、赤尾屿 等岛屿即位于东海大陆架东南边缘上。东海大陆架的水深自中国大陆往东有 规律地逐渐加深,但变化很小。大陆架最宽处位于上海东南方向约600多公 里处,水深只有185米。在大陆架的东侧水深150至185米附近,海底坡度明 显增大,向东南水深急剧加大,形成一个水深最大达2000多米的冲绳海槽。 该海槽南北延伸1000多公里,北浅南深,呈向东凸出的弧形深水槽,外形似 香蕉状(亦称船型或舟状海盆)。我国冲绳海槽调查队曾在钓鱼岛以南实测 最大水深2334米,国外报道过更深数据有2717或2940米等。冲绳海槽槽底平 均宽达104公里,槽底还分布一系列海底山、海丘和凹槽。但海槽两侧皆为 陡坡,平均坡度超过2度。最大达10度,坡上还形成一系列的断裂沟谷。在 冲绳海槽东侧,琉球群岛周围海底由多组南北延伸的、高耸的海底山脉组成; 两侧岛架很窄,宽度都只有十多公里,并迅速向西侧冲绳海槽与东侧琉球海 沟过渡到深海洋底。由此可见,冲绳海槽东西两侧地形地貌特征截然不同, 冲绳海槽及其两侧海底的特殊形态,与平坦的大陆架概念毫无共同之处。 •
• 第三,地质历史资料证明,东海大陆架确属我国大陆自然延伸, 彼此连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在距今约1。1万年的更新世大理 冰期,中国大陆东部海岸曾延伸至冲绳海槽西坡,即现今东海大 陆架的外缘,与琉球群岛只有一条深海槽相隔。中国科学院海洋 研究所曾在长江口外水深160~170米处,发现1。5万年前产于河 口的底栖生物牡蛎、蛏子的遗骸。国外也曾报道在虎皮礁(距长 江口约430公里附近)见到北方原始牛的下颚骨;在男女群岛附 近采到猛犸象的牙齿;在远距长江口以东550公里、水深100米的 海底中发现有红螺、文蛤、长牡蛎、杂色蛤蜊等生长在古海岸附 近的化石,证实东海大陆架在1。5万至2万年前曾是中国大陆的 一部分,后来才逐渐被海水淹没。
• 其次,覆盖在东海大陆架上的沉积物主要来源于我国大陆。据估 算仅长江、黄河和钱塘江,每年输入海中的泥沙量即达25亿吨左 右。从而造成东海巨厚的沉积岩层,并由于沉积物中富含有机质。 奠定了大陆架区油气藏的物质基础。而琉球群岛的沉积物则由于 有一条深海槽相隔,很少能被海流携带到大陆架上。近年来的海 洋调查所获资料的初步分析表明:东海大陆架边缘和冲绳海槽西 坡的沉积物性质,与长江口的沉积物组成类同,而冲绳海槽东坡 沉积物性质与琉球群岛各岛屿关系密切;冲绳海槽区的沉积物粒 度两侧粗大,向海槽中心变细,表明了沉积物分别由大陆架和琉 球群岛岛坡向海槽盆地中心部位运移。
三 琉球群岛没有连续海岸线
• 琉球群岛并没有连续的海岸线。琉球群岛主要由先岛诸岛、冲绳 诸岛、奄美诸岛和吐噶喇列岛组成,它是一群零星分散的小岛, 远离日本本土的本州、北海道、九州和四国四个大岛。琉球群岛 岛屿之间相距甚远,如久米岛到宫古岛之间相隔200多公里,有 些岛屿之间为水深超过1000多米的海沟所隔,不能形成连续的领 海基线。有些岛礁上根本无人居住,不能以这群零星小岛和我国 大陆对分东海大陆架。《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 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 架。”这就清楚表明欲以琉球群岛平分东海大陆架,跟上述规定 也是有矛盾的。我国是幅员广大的大陆国家,也是个海域辽阔、 岛屿众多的海洋大国,不仅有漫长的海岸线,而且海洋开发历史 悠久、人口众多,有足够的理由享有东海大陆架的合法海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