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的主要机关重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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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的主要机关重点汇总

一、联合国大会

1.组成和会议。大会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的代表组成,每年举行一届常会,一般从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二开始,到12月25日前结束。秘书长经安理会或过半数会员国的请求,或某一会员国提出请求后经半数以上会员国同意,可召集特别会议。大会举行常会时,除全体会议外,还设有六个主要委员会和总务及全权证书两个程序委员会。

2.职权。大会得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宪章所规定的任何机关的职权,并可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的建议。然而,当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宪章所授予的职务时,大会非经安理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3.表决程序。每个会员国在大会享有—个投票权。大会对于重要问题的表决,以到会及投票会员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其他问题以到会及投票会员国的过半数决定。大会关于联合国组织事务的决议对会员国有法律拘束力,但关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只具有建议的性质。

二、安全理事会。

1.组成和会议。安理会由中、法、俄、英、美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共15个理事国组成。非常任理事国由大会按地域分配名额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选出,任期2年,不得连选连任。安理会每年举行两次定期会议,安理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召开会议。

2.职权。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各会员国应接受并履行安理会的决议。

3.表决程序

大国一致原则:安理会每个理事国有—个投票权,表决时,程序性事项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非程序性事项以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这就是大国一致原则。

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由于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会产生否决议案的后果,常任理事国因此享有了否决权。而且,由于决定某个事项属于程序性或非程序性的问题也要由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因此,常任理事国就享有了两次否决的权力,即“双重否决权”。但常任理事国不参加会议或弃权并不妨碍决议获得通过。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经社理事会是在联大权力之下,负责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在经济和社会方面工作的机关,由大会选举的54个理事国组成。理事国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经社理事会每年举行两届会议,表决采用简单多数制,每个理事国有—个投票权。

四、托管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是联合国负责监督非战略地区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

机关。托管理事会没有固定的理事国名额,由管理托管领土的会员国、未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由联合国大会选举的必要数

额的其他会员国组成。托管理事会每年举行—届会议,表决采用简单多数制,每个理事国有—个投票权。目前托管理事会已完成其职能。

五、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1946年在海牙成立。

1. 法院的组织。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由大会与安理会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候选人只有同时在这两个机关中获得绝对多数票时才能当选。选举时应注意使全体法官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官是专职的,不得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职业性的活动。对涉及法官本国的案件,该法官有参加审理的权利,不适用回避制度。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

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判。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他们在参与裁判中同其他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法院设书记处,包括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其他工作人员。书记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代表法院,并对法院负责。

2.法院的管辖权。

①诉讼管辖权。

有三类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a)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

(b)《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c)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事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声明,表明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则》的条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和承担《宪章》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会员国的一切义务,即可成为诉讼当事国。

国际法院管辖的基础:

(a)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称为“自愿管辖”。

(b)《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事件,称为“协定管辖”。

(c)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之一切法律争端,称为“任择性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条约解释、任何国际法问题、构成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赔偿之性质和范围等方面的争端,只要当事国事前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就可对上述事项行使管辖权。

② 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以及请求复核行政法庭判决的申请书委员会,均可就其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家不能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也不能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

3.适用的法律。

第一,国际条约;

第二,国际习惯;

第三,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第四,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及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

第五,如当事国同意,国际法院也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4.审理案件的程序。

第一,起诉。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提交请求书起诉;二是以提交特别协定起诉。

第二,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书面程序包括当事国递交诉状、辩诉状、答辩状和复辩状。口头程序包括进行口头辩论,法院对双方当事国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进行讯问。

第三,评议及宣判。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即退席讨论判决。判决须由出席开庭的法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相等,院长可投决定票。

5.判决。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判决,不得上诉。当事国若不服判决,可向法院请求解释或申请复核。当事国有义务遵守和执行判决。遇有一方当事国不履行法院判决时,他方得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办法以执行判决。

表咨询意见的请求,那么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六、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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