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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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

⽆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常常被⼈们混淆,因为这两个概念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区分他们两的不同就⼗分重要。

那么⽆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1、解决问题不同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事务,便在管理⼈与本⼈之间形成⼀种社会关系。

法律欲想最佳地调整这种关系,则⾄少应规定如下问题:管理⼈以为本⼈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务⽀出的必要费⽤,应有权请求返还;管理⼈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有义务交还本⼈;在可能的情况下,管理⼈有义务把管理的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本⼈;管理⼈违反上述义务给本⼈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因管理事务⽽受到其他损失时,有权请求本⼈予以赔偿。

这些内容只有⽆因管理制度才能包揽。

⽽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解决其中的管理费⽤的偿还和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返还,其他问题⽆法涉及。

2、制度⽬的不同不当得利制度的⽬的在于使受益⼈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受益⼈为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受益⼈未获利益或因其善意使所获利益丧失,则不存在返还问题。

⽆因管理中,管理⼈因管理事务很可能⽀出必要费⽤,但却未必获得利益。

若以不当得利制度取代⽆因管理制度,则不利于对管理⼈合法权益的保护。

3、制度意义不同⽆因管理是⽴法⿎励助⼈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其制度意义在于划清侵权⾏为和互相帮助⾏为的界限。

相形之下,不当得利制度就不具备同样的⽬的与功能。

在判断⼀个法律现象是⽆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度予以判断:如果⾏为⼈是为了他⼈利益⽽进⾏管理⾏为,则属于⽆因管理,如果⾏为⼈在主观上是为了⾃⼰的利益,⽽在客观上给他⼈带来利益,给⾃⼰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因管理的概念⽆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也包括他⼈,或者仅为他⼈),主动管理他⼈事务或为他⼈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重点知识点下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重点知识点下

不当得利概述「不当得利性质」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不当得利方应负返还的义务。

其中,受利益方称受益人(债务人),受损害方称受损人(债权人)。

由于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当得利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

不当得利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立法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

5.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在没有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得到的利益都构成不当得利。

以下均不是不当得利:(1)反射利益的情形指一方虽因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而受益,但并未致他方损害的情形。

反射利益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如,航务局修建灯塔,渔民利用该灯塔夜航捕鱼所获利益。

(2)非财产性收益。

不当得利仅调整财产利益关系。

故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非财产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

(3)强迫得利虽获得不当得利,但该得利对其没有意义。

如,油漆他人准备拆除的围墙。

(4)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

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

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

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养费)。

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不当得利基本类型」1.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

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摘要】本文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在分析了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在首先定义了不当得利,然后探讨了指示给付关系的特点,以及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适用情况和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

提出了解决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问题的方法。

在总结了不当得利对指示给付关系的影响,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展望了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望深入了解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问题,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关键词: 不当得利, 指示给付关系, 法律问题, 解决方法, 影响, 法律规定, 研究方向, 结论, 正文, 结论, 引言.1. 引言1.1 研究背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日益快速,人们的经济活动也日趋复杂。

在这种背景下,指示给付关系成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形式。

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指示,要求对方向第三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不当得利存在于指示给付关系中时,造成的法律问题却不容忽视。

针对指示给付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探讨,本文将以深入分析不当得利的定义、指示给付关系的特点、不当得利在该关系中的适用、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方法为主要内容。

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可以全面了解不当得利对指示给付关系的影响,提出建议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展望未来的研究方向。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旨在探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具体包括不当得利的定义、指示给付关系的特点、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适用情况、不当得利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方法。

通过深入分析不当得利对指示给付关系的影响,将提出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期为未来研究方向提供参考。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不当得利问题的探讨,进一步加深对指示给付关系中法律问题的理解,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与修订提供理论依据,促进法律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和规避。

1.3 研究意义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的研究意义在于深入探讨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适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概述在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与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其获取这些利益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不当得利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信力,避免不正当行为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根据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同时,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 不正当竞争: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等手段,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其他竞争者遭受损失。

2. 侵权行为:当事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侵犯知识产权、肆意传播隐私信息等行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3. 违约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合同对方的权益。

4.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其年龄或者智力水平限制,导致交易结果严重不对等,使交易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

四、不当得利的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旨在恢复被损害方的经济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赔偿损失: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和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对应,以补偿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

3. 违约责任: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不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比例原则: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赔偿额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例原则。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仅以存在不当得利为根据,不当得利事实属于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中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同时也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了基础。

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

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一定的事实而受益。

这种利益仅指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等不能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为他们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

获得利益即财产总额的增加,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的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包括:取得某项财产权利、取得对某物的占有、原有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增强、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包括以下情况:本应负担的债务没有负担或减少负担、本应减少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在原有的财产权利上本应设定的负担而没有设定。

(二)他方受有损失他方受有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

虽有一方取得利益但无另一方受到损失亦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亦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一方收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成立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关于二者之间因果联系的含义,理论上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两种。

在实践中,当利益小于损失时,以利益为准构成不当得利,超过利益部分的损失,受害人可通过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弥补;当利益大于损失时,以损失为准构成不当得利,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补充作用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补充作用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补充作用摘要: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一般性规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排除不公正的结果,对其他的请求权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补充,如恋爱中大额财产的赠与。

成文法由于其技术上的局限性,与现实社会存在着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障碍,这种矛盾迫切的需要某种能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来调和。

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价值能够适应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现实的需要,无论是针对财产的归属还是财产的转移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彩礼的返还;民间借贷;附条件的赠与引言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大量的债,因为当事人之间事先没有任何协议而不能归于契约,同时负债人也没有实施不法行为故不能构成私犯,而这种债如若得不到实现便违反了公平和正义,于是罗马法便将这种债视为和达成契约有着一样的法律后果,称之为准契约。

①我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位于准合同编,同样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准契约,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是基于衡平理念,任何人的财产变动应当具有合法的原因,无合法原因的他人有权诉请返还。

而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即不当得利制度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有别于其他的债权请求权,能够应对其他债权请求权解决不了的问题。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在理论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是竞合关系,在我国新修订的《民法典》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在适用时并无先后顺序,都可以对受损一方的权利进行救济。

②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是辅助关系,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其他请求权的一种补充,只有当其他请求权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对受损的权利进行救济时,方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法律规范

不当得利法律规范

不当得利法律规范在商业和法律的领域中,不当得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的目的是确保公平交易和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本文将介绍不当得利的概念、法律规范以及其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1. 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一个人或组织通过不合法、不公平或通过误导他人的手段,获得未经正当授权的利益。

这种利益可能来自于他人的损失或受益人的不正当行为。

不当得利旨在保护商业行为的公平性和正当性,防止不道德行为的发生。

2. 法律规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当得利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下面是几个典型的法律规范:2.1 不当得利的禁止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禁止不当得利行为,例如欺诈、误导、虚假宣传、商业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等。

这些法律规定迫使商家和个人在经营和交易中遵守道德规范和法律准则,以确保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2 不当得利的追偿当一个人通过不当得利行为获得了利益时,法律通常赋予受害人追偿的权利。

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其因不当得利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这既是对不当得利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2.3 不当得利的制裁一旦不当得利行为被确认,法律通常对犯罪者采取相关制裁措施,包括罚款、刑事处罚、法院命令等。

这些制裁旨在起到震慑作用,防止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同时维护公平和正义。

3. 不当得利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3.1 商业领域在商业领域,不当得利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各种交易和合同。

例如,当一个商家通过误导消费者获得超额利润时,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追回损失,并要求商家受到相应的制裁。

此外,竞争法也是不当得利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确保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福利。

3.2 劳动法领域在劳动法领域,不当得利法律规范主要适用于雇佣关系中的不正当行为。

例如,雇主不得通过虚假承诺或欺骗性合同来剥夺员工的合法权益。

雇员可以依据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要求赔偿不当得利所造成的损失。

3.3 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当得利法律规范用于保护创作者、发明人和企业的权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一、本文概述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调整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变动,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对于“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解,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特别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不当得利的成立与否,以及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深入剖析,结合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其进行重新解读和澄清。

本文首先将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历史沿革进行梳理,以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脉络和立法目的。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分析“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探讨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具体适用。

本文还将结合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重新解读和澄清,本文旨在为中国法下的不当得利制度提供更加清晰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也期望通过这一研究,能够推动不当得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调整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不当利益,导致他人受到损失的情况。

其核心在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调整和救济机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的基本框架。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当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时,法律将产生一定的效果,即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目标,旨在恢复因不当得利而打破的利益平衡状态。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一、不当得利的概述和分类根据我国的民法规定,没有法律基础条件下获得利益之后给他人造成损害。

这个时候需要将互动额的利益返还。

在我国,不当得利有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之分。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意思是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增加。

这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一种是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

欠缺给付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他人即构成不当得利。

此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首先,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债清偿。

即指不负有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而为的给付;二是给付原因行为(并未生效)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比如因买卖而交付物品,但买卖合同未成立。

其次,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在正常的情况之下,因为没有给付目的从而形成不当得利,受利人应付返还义务。

但是以下几种情形排除适用上述规定:比如,不法原因的给付。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比如赌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的给付。

偿务人对未届满清偿期的债务为期前给付的,债务因给付而消失,此时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例如:养子女对生父母并没有赡养义务而赡养。

债务人明明知道没有债务的存在,为清偿债务而给付的,则视为赠予。

上述几种就是最为典型的例子。

(二)非给付型不得当利比如: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因为添附而导致的受损人对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具有返还请求权.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乙鱼塘中的鱼因为昨日一场大雨流入甲鱼塘中,甲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基于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例如,乙用甲的木料为丙做工具。

基于收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出租给别人东西,自己却私自使用。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商店的收银员因自身的失误而多找给顾客钱财的行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出现了某种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财产的增加但精神利益除外。

本处所指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以及财产的消极增加。

前者指的是权利的增强或者义务的消失。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一)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请求权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却很少,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国即将编制民法典,希望这一制度能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

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2002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

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 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

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

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

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的一种,对其构成要件当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其具体“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也有所不同。

给付型不当得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约定,侵害型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关键词: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并借此保护财产的归属。

也就是说,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不同,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为了赔偿遭受损失一方的损害,而是为了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即在成立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法律通过课以获得利益一方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去除无法律上原因所获得的利益。

总的来说,不当得利制度在于去除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而非赔偿受损失人的损失。

法条并没有对“没有法律根据”规定具体的内容,该理解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罗马法中不当得利的产生基于“缺乏当事人约定”罗马法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基础,现代法典化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参考。

罗马债法中的准合同范围很宽泛,现在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当时的非债清偿很相似,非债清偿是指非债务人因错误的清偿行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受清偿人需要根据准合同清偿债务,而非依据合同行为。

在罗马债法中,清偿给付具有单向性,清偿债务之人一旦履行给付,难以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再要求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人进行返还。

例如非债清偿中误以为负债而履行了并非自己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给付于“债权人”,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此,非债清偿之诉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清偿人“由于在清偿时已经向‘债权人’转移了标的的所有权,清偿人又不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此,赋予清偿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以使其可请求返还错误交付的物品”。

不当得利制度的意义

不当得利制度的意义

不当得利制度的意义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首次被作为一种明确具体的法律用语而为法典所使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1.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它方...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首次被作为一种明确具体的法律用语而为法典所使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1.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它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对该他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以给付来追求的结果并未出现,该项义务也存在。

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进行的承认,也视为给付。

”依此规定,自始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灭,或者以给付来追求的结果并未出现,在此情况下,受领人给付或取得他人之利益,有义务返还其所受的利益。

不当得利一般需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

以奉行自由主义为原则的法国民法典,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

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

”只要当事人之间具有财产权利转移的合意,即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即使财产本身已经转移,也不发生财产权利转移的后果。

在动产,即使已经交付;在不动产,即使已经进行登记,并不被视为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只被视为对当事人合意的履行,并不认为在合同之外尚存物权行为。

当然就不存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

法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采用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理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若债权行为有瑕疵,相对人则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付人得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自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德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和《法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在设立上存在巨大差别的根本原因。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概论不当得利源自罗马法,虽然罗马法上并没有概括的不当得利概念。

《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以此来保护丢失东西而要求取回丢失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在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是由《民法通则》确立的。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首先是取得利益,即当事人一方获得利益。

此利益以能用金钱价值衡量者为限[⑤].表现形式通常有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

其次是致人受损,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既包括积极的损失也包括消极的损失。

第三个要件是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之争。

我国《民法通则》所采意见应为非直接因果关系[⑥].最后一个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既缺乏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但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大陆法系对不当得利的划分始于奥地利人WILBURG.他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的不当得利。

前者包括给付原因自始缺乏,给付目的未能达到和给付目的消灭等情况;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包含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执行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失者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的不当得利和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二不当得利法律冲突的表现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各国对不当得利的地位和性质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不当得利,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制度;另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不当得利规定在“准契约”中,将其与其他请求权并列;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吸收了“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原则,对不当得利予以救济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造成国际私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主要包括:㈠原因关系上的冲突。

中美不当得利制度异同

中美不当得利制度异同

浅析中美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发生的原因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

但是我国目前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相对单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此制度亟待充实和完善。

本文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缘起分析入手,并就中美两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多个方面的异同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加强该方面研究立法予以一定的启发。

关键字:不当得利;无理得利;无因管理一、不当得利制度的源起与其名称的疑问(一)不当得利制度的源起不当得利源起于古罗马法,是以衡平观念为理论基础。

早在《十二铜表法》第七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入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

[1]即要求诚实的人应该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归还原主。

随着商品经济和司法实践发展,罗马大法官允许通过个别诉讼调整损人利己的不义之举。

(二)不当得利制度在美国的确立不同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至深影响,美国不当得利原则的确立源于其两个独特的英美法系制度。

即17世纪英国的准合同制度和侵权法上的放弃侵权主张。

首先17世纪英国的准合同制度。

一般合同形式要求严格性,即一个有效合同必须就对价、数量、规则等达成一致合意,否则合同无效。

那么正当合同有关条款未达成一致合意时,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却无法依据合同获得补偿,这显然有悖于公平。

1609年英国法院在warbookv. griffin 一案中确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权获得报酬,至此,首次确认了准合同制度。

该制度为已履行义务者提供了救济,即使其可以获得相当于所交付货物或所提供服务的价值的补偿。

由此可见,准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合同,其目的在于使法院能够在违约诉讼当中审理有关不当得利的争议。

[2]美国《恢复原状法律重述》中将不当得利定义为:”如果一个人基于他的付出花费而不当获利,那么他就应该要求对该人作出恢复原状的补偿。

”其返还请求权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可分解为”被告获得利益”、”该利益系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以及”被告无抗辩事由”。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在法律上没有合法权益或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取的利益。

在法律意义上,不当得利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规则,伤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和打击不当得利行为。

在中国,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当得利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虚假宣传、搭便车行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

该法明确规定了这些行为的违法性质和法律后果,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善后处理等具体措施,以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针对严重的不当得利行为进行了惩治,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非法手段获取矿产资源等。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刑法规定了刑事处罚,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除了法律规定,中国还建立了相关机构来监督、打击不当得利行为,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

这些机构负责监督市场秩序,查处不当得利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新一代技术的不断发展,不当得利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此,中国还加强了与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多边和区域合作,共同打击跨国不当得利行为,维护国际市场竞争秩序。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在中国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法治精神的落地。

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新型不当得利行为的不断出现,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也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法律需求。

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不当得利的认识和防范意识,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总之,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在中国的制定和实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法治的权威性。

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论不妥得利及制度检视不妥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掉的事实。

不妥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富,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富权便成为不妥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妥得利。

因此,不妥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不妥得利是债的发生按照之一。

不妥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妥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按照而获得的利益。

不妥得利制度的设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开展,旨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富变更,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侧重庇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讨论其构成要件有利于提高其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而对于不妥得利制度的检视那么对完善该项制度有所裨益。

该项制度的宗旨是运用恒平不雅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损益变更,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富变更,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不妥利益的受益报酬债务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受损报酬债权人。

不妥得利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依不妥得利的发生原因成认个此外诉权。

1882年的瑞士债务法开始把不妥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使之一般化,确立了统一的不妥得利请求权。

在不妥得利的开展中,公平正义的衡平思想有着重要地位,使不妥得利的原因由罗马法中主要基于给付行为不妥得利的领域,扩展至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并使之开展为一项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简称民法通那么〕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按照,取得不妥利益,造成他人损掉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妥得利返还受损掉的人。

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妥得利制度、民事审判实务解决不妥得利问题的底子依据。

一、我国不妥得利的社会根源“君子好财,取之有道〞。

所谓道者,便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

浅论民法不当得利制度

浅论民法不当得利制度
浅 论 民摘 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现代 民法体 系的重要之一部分 ,起作 用在 于调节财产利益无合 法原 因的变动 ,维护公平秩序。 然而, 目前 在我 国的 民法体 系中不当得利制度还未有应 有的建树 ,值得我们加以研 究讨论 。当然我们也要 关注不 当得利 制度 与无 因管理 、侵权等 民法 制度的 区别与联 系,为以后 的民事立法做好 理论准备 。 关 键 词 :不 当得 利 ;侵 权 ;无 因管 理


既然不 当得利受损方具有请求 获益方返还其不当所得 的权利 ,对应 的获益方有返还所得 的义务 ,那么我们就应对不当得利 返还的 内容进行 讨论。 1 +不 当得 利 的返 还 范 围 。 关 于 不 当 得 利 之 债 的 返 还 范 围 ,我 国 民 法通则和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做了较 为笼统 的规定 。民法 通则规定 “ 应 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 最高法 院的司法解释 ( 即民通 意见 )则规定 :“ 返 还的不 当利益 ,应 当包括原物 和原物所生 的孳息。 ” 由此 可 以得 知 ,不 当 得 利 的 返 还 范 围 是 取 得 的 利 益 和 “ 原 物 所 生 的 孳 息” 。 具体来讲 :一 ,原物还存在的返还原 物;原物不存在的 ( 包 括被善 意取得 )返还对价 ;原物毁损的 ,返还代位物 ,如赔偿金等。二 ,所 获 利益因其性质无法返还 的,如劳务等 ,返还对应 的价金 。三,获 益的孳 息 ,包括法定孳息 和 自然孳息。 2 . 获 益 人 的 主观 状 态 对 返 还 会 造 成 影 响 。 如 果 获 益 人 是 善 意 ,则 返还责任仅限于现存 利益 ,对 已经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 义务 ;如果获 益人是恶意 ,则对其所获所有不 当利益都有 返还义务 ;如果获益 人获益 时属善意 ,之后变 为恶意 的,则其对转为恶意后 的不 当得利负 全部返还 义务 。 3 .第三人无偿取得不 当得利的利益 的返还义务 。对 于善意 的获益 人 ,无偿让与第三人利益后仅对现存的部分负返 还义务 ( 因为是无偿让 与,所 以没有代位物 ) ,而第 三人对 自己无偿 受让 的部分 负返还 义务 。 对于恶意获益人 ,其无偿 让与行 为不影响其返还义务 ,而受损人得选择 向获益人或第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 ( 四 ) 不 当得 利 制度 的 法律 价 值 民法上 的各项制度都有其各 自的价值追求 ,但具体 制度在追求其特 定价值时不免与普世的公平价值发 生冲突 ,导致价值失衡。为了对此 一 失衡 予以调整达到公正 ,从而实现民法 的总体动态平衡 ,不 当得利制 度 由此而生。不 当得利制度的建立 旨在调整财产利益不正常变动 ,以衡 平 思想为思想理论基础 。但在现代社会 民法 已获得空前的发展 ,不 当得 利 制度也已脱离其理论滑 4 源而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 ,因而我们在适 用这 法律制度时应该着重关注 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而不应再 以衡平 思想 直接作为不判断的标准 ,换句话说当事人 的不 当得利请求权 以法律 为根 据而非衡平 思想。这也是 现代法治 的基 本要求 。有奥地利 学者 曾说 过 : 衡平思想代 表了严格形式 的法律到富有 弹性 的法律的转变 ,代表 了由法 律强制一般规定到注重更 尊重个别法 益的转变 ,不 符合现代法 的精神 。 不 当得利请求权借助衡平思想经过长期艰辛的发展 ,已经成 为一项法律 制度且 已臻成熟 ,直接适用就可 以获得应有的法律效果 ,所 以衡平思想 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应该交 由不 当得利法律制度 了。也 就是 说 ,根据现 代 民法财产 的变动是否构成 不当得利 ,应 以法律规定 的构成要件加 以判 断 ,而不宜再令衡平原则介入判断 ,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 二 、不 当得 利 的 基 本 类 型 不 当得利根据划分标准的不 同可以划分 为不同 的的类 型。最基本 、 最常见的是依给付行为的不同情形 ,将不 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 当得利 与 非 给 付 型不 当得 利 。

所谓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它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属民法上的债权范畴。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由来已久,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又对其作了具体的解释,供审判实践中操作。

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而难以准确认定,处理意见易产生分歧。

笔者在本文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类型、返还责任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不当得利逐一加以了详细论述。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般认为,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但是,在古罗马法并无现代意义所称不当得利之一般原则,仅有各种具体的返还诉权制度。

这种诉权基于“不等价的占有他人之物是非法的”法律观念和“任何人都不得从他人的损失中获利”的思想。

法国立法对古罗马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亦无重大改变。

德国普通法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在17、18世纪时,逐步确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德国民法典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以一种法典文化向瑞士、东欧诸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传播,在中华民国时代被较为完整地引进我国。

前苏联等国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不当得利制度,对我国建国后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和确立,或多或少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在观念和运用上,仍然属于继承源于罗马法的不当得利制度的范畴。

二、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及构成要件(一)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在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二千余年间,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支配着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方向。

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提出的“不论何人均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害而受利益”的格言,代表着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人种的社会公平理念,不仅成为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而且也是现代法学向高度文明进化的精神源泉。

衡平观念对于民法学早期发展的重大贡献在于,促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的形成。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在民法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误取、误收、过错得到对方的财产或利益,从而使其获取了不应得到的利益。

而返还义务则是指对方有权要求受益方归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不当得利原则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防止一方在交易过程中不当地获取利益。

在我国的《民法典》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民法明确规定了误取、误收或过错得利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无意中获取了对方的财产或利益,应当返还被误取、误收的财产或利益。

而在对方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受益人同样需要返还过错得利。

其次,民法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提出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会使受益人受到严重损失或者给返还带来其他不合理的后果,受益人可以减少返还的金额。

但是,该条款同时规定了受益人不能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也不能使原来的被误取、误收或过错得利的一方遭受损失。

此外,民法还规定了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60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可以采取财产返还、金钱补偿或其他方式。

具体的返还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以实现公平合理的结果。

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的存在,为保证交易双方的公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受益人必须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对于防止不当得利的滥用,促进公平交易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保证了交易双方在经济交往中的公平性。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误取、误收或过错得利的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且受益人有合理的返还减少限制条件。

合理运用不当得利与返还义务的原则,对于构建和谐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念, 但是识别不当得利 的构成要件及其效果则更具有实际意义。 二、 不当得 利的构成要件
( ) 方获 利 一 一
据) 在 理论 界, 。 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理解 , 长期 以来有统 一说和非统

说两种争论 。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 无法律上 的原 因应 当具有统一 的意义 。 对于任何情形下的不当得利 的构成 , 均应作统一 的解释和说 明。 主张 非统一说的学者认为,各种 不同类型 的不 当得利 有其存在 的不 同基 础, 难以用统一 的概念加 以说明, 应当区别各种不当得利 的具体类型, 分别说 明无法律上的原因, 这样才可 以满足不 当得利 制度 的需要 。
的地 位 , 至 造 成 不 当 得利 制 度 的扩 大 适用 , 不 是我 国不 当 得 利 制 甚 这 度 的立 法 目的 。 我 认 为 ,不 当得 利 制 度 的 理 论基 础 虽 然 源 于 衡 平 观
定, 令第三 人负返还义务 。因此, 受益和 受损之 间的因果关系 以有牵 连关 系为已足 , 不必 限定于同一原因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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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 民法体 系 中, 当得利作 为 一项独 立的 法律 制度 , 不 为调整 不具有 法律原 因的财产转 移 关 系, 决此 类 民事纠 解
益的事实, 他人 不致有损 失发生 , 应当认 为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 存在 因果关系。不 当得利制度 的作用 , ” 在于依照衡平观念对财产利益 的不当变动进 行调节 , 一方没有法律 上的原 因而取得利益 , 他方 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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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招牌悬挂于乙家墙上。

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

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挂广告牌所获之不当利益。

案例二:丙与丁之间签订有一份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

在租赁期届满后,丁不愿再将房屋出租,而是希望暂时空着,等忙完手中的事情后再另做打算。

但丙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搬出租赁屋。

丁无奈,只得一纸诉状将丙告上了法院,诉请判决丙迁出房屋,并返还占有期间所获的不当利益。

这两起案例均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处理上却有些分歧。

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并没受到损害,两被告也正是从此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本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又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些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仅有获利而没有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

这种看法似乎有些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果真不存在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于此情形果真不具有适用之余地吗?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重新探究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这种探究,可以在与侵权制度的比较中获得一些新的认识。

二、制度对比一方面,法律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将使受益人把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害人。

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

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得利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

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

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受有利益。

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受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

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的根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须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况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适用时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

从两制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因此在适用上就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两者皆有的“损失”一项的各自侧重点,从而廓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

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是与受益人的获益相联系而存在的,并进而辅证获益的存在,从而促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它存在的意义不是或主要不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范围。

因此,只要能证明受益与受损同时存在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使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适用的余地。

至于损失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

在操作中,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大小通常就能够大体确定受害人受损范围,因为受益量一旦得以确定,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

但侵权中“损失”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其本身的存在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详细证明的重点。

这也是最终确定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

[!--empirenews.page--] 三、本文见解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可见之“显性”利益的减损。

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

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种外在表现的,亦可构成。

所以,笔者认为,两被告以原告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存在利益减损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

甲公司挂广告的行为,损害了乙希望保有自己外墙原样不变的固有利益。

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

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
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方式的两个不同方面,这两方面均包含于法律应有之义中。

某些人只注意到了后种利用,却忽视了前者的价值,对所有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在不当得利损失的认定中,不应以受害人是否事先有利用之计划或打算为前提,而应将静态之保有与动态之利用,统统纳入认定的范围之中。

此外,在承认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

对于动态利用,可根据受益人总体财产的现实增加量进行认定。

对于静态保有,若直接计算较为不易,也无必要,毕竟不当得利关注的重点是受益人的受益。

因此,通过认定受益人的受益量或其利用方式在市场中所应支付的通常对价来认定所应返还之利益,不失为一种灵活的方法。

这样就可使受益人不因不当行为而获益,从而平衡双方利益,有利于充分体现不当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同时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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