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罪犯罪条件征询意见函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罪犯罪条件征询意见函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08•【文号】•【施行日期】2001.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罪犯罪条件征询意见函的复函(2001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法函[2001]23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概念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执业医师法》,根据该法规定,医师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学专业人员。
医师分为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刑法》中的“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当是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学专业人员。
二、关于《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前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卫生部、人事部下发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
目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正在对《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并为仍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医师办理执业注册。
三、关于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问题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属非法行医。
其中,“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是指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
但是,下列情况不属于非法行医:(一)随急救车出诊或随采血车出车采血的;(二)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的;(三)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家庭病床、卫生支农、出诊、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医疗纠纷法律意见书
医疗纠纷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委托人:根据您的委托,我们对您的医疗纠纷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就该问题给予了如下的法律意见。
首先,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纠纷应先由医疗机构和患者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时,我们建议您首先尝试与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协商,协商的目的是解决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您可以书面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诉,详细陈述纠纷事实和要求,并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证据及解释。
如果协商无果,您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在履行医疗行为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实际损失。
因此,如果您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行为导致您的损害,您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如病历、医嘱、检查报告等,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行为,并与您的损害有因果关系。
同时,您需要计算出您因该次医疗纠纷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并向医疗机构提出相应的经济赔偿要求。
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承担责任,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鉴于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复杂,我们强烈建议您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获取更准确、详细的法律意见并进行相关法律动作。
医疗纠纷案件需要充分了解医学和法律知识,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我们对您医疗纠纷问题的初步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需进一步详细咨询或法律代理,请您随时与我们联系。
祝您早日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致敬礼【律师事务所名称】。
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3【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3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东孙京石煜【审理法官】陈晓东孙京石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光华;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当事人】张光华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当事人-个人】张光华【当事人-公司】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卢晓燕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倪珍珍北京祥荣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晓燕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倪珍珍北京祥荣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晓燕倪珍珍【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祥荣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光华;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定残后护理费的处理,因一审法院支持的年限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二十年,具体的年限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不再调整,张光华之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其可另行主张。
根据张光华提交的证据,张某1并非是必要的陪护人员,张某1由美国往返于中国发生的交通费不符合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等涉及发生的费用,但是考虑到张某1确系张光华之独生女,一审法院在结合交通费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情支持张某1往返一。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行医起诉意见书怎么写
非法行医起诉意见书怎么写尊敬的法院:我是原告,因被告未取得医师资格和相关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行为,致使我遭受了极大的身体和心理痛苦。
我特此提起非法行医的诉讼,希望法庭能够公正、严肃地对待此案,并依法保护我作为患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想强调非法行医对我造成的伤害。
被告没有合法的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证,却擅自从事医疗行为,给我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被告的不专业和无经验导致了我身体上的一系列并发症,使我的病情恶化。
更令人愤怒的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治疗和妥善的护理,反而使得我的病情雪上加霜。
这种非法行医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医疗行业的伦理和职业道德,也极大地损害了患者的健康与生命。
其次,我希望法庭能认真查证被告擅自从事医疗行为的事实。
我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多份相关证据,包括被告从事医疗行为的视频、病历记录以及我遭受的身体损伤的医学鉴定报告。
这些证据表明被告无法提供合法的医疗执业证明,并且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错误和疏漏。
鉴于这些证据,我相信法庭将能够认定被告擅自从事医疗行为的事实,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最后,我要求法庭依法对被告进行处罚,并赔偿我遭受的一切损失。
根据我所提供的证据及医学鉴定报告,我不仅遭受了身体上的创伤,还经历了长期的病痛和心理上的折磨。
这些损失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对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作为患者,我应该得到合法的医疗服务和保障,而不是被不具备资格的人误导和伤害。
因此,我要求法庭对被告进行适当的处罚,并赔偿我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赔偿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等。
总之,我对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深感愤慨,并坚信法庭将会公正审理此案。
我相信依法判决,将能为患者树立正当的医疗权益,维护医疗行业的信誉和规范。
在此,我诚挚希望法庭能够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提起的非法行医的诉讼请求。
此致原告:XXX。
张某案例分析
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案情介绍】某旗卫生局接到群众举报;张某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卫生局于2014年7月10日派卫生监督员到被举报地进行调查,发现该场所有多种药品、器戒和注射用液体,患者一名,当事人未能出示该场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的《医师执业证》;对当事人和现场患者进行了询问,当事人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开展诊疗活动有一个月,诊疗收入人民币2700元。
卫生局认为该事实已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对检查到的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拍照,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
经进一步核查,以上违法事实得到认证。
主要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询问笔录2份;3、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5、现场检查照片5张。
按法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
经集体讨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39条的规定,201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无《医师执业证》行医,罚款人民币8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没收药品和医疗器戒。
当事人如期交纳了罚款和非法所得,结案。
强制医疗法律意见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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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受理机关名称]:您好!我是[律师姓名],受[相关人员姓名]的委托,就[被申请人姓名]强制医疗一案,提出本法律意见书。
一、案件基本情况。
咱先来说说这事儿的来龙去脉。
这个[被申请人姓名]啊,做出了一些相当让人担忧的行为。
比如说,[简要描述危害行为,例如他在[具体时间]、[具体地点]突然无故攻击他人,造成了[受害者姓名]受伤,这受伤情况还挺严重的,直接进医院躺了好长时间]。
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
# (一)社会危害性。
从他做出的这些事儿来看,这人就像一颗不定时炸弹。
他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周围的人都得小心翼翼的,生怕哪天又突然被他攻击了。
这种社会危害性就像在平静的湖水里扔了个大石头,掀起的波浪可不小,影响到了很多人的正常生活。
您想啊,如果这样的人不被约束起来,咱们这个社会还能安宁吗?那大家出门都得提心吊胆的,就像走在布满地雷的路上一样。
# (二)人身危险性。
再说说他这个人身危险性。
就他之前干的那些事儿,根本不是偶然为之。
经过了解啊,他好像精神状态一直不太稳定,而且还没有什么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这就好比一辆没有刹车的汽车,在马路上横冲直撞,随时都可能引发更大的灾祸。
他的这种状态,对他自己和别人的人身安全都是极大的威胁。
要是不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就好比让这没刹车的汽车继续在路上跑,那后果不堪设想啊。
# (三)精神疾病状况。
说到这儿,就得讲讲他的精神疾病状况了。
据我们调查了解,[被申请人姓名]已经被专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具体精神疾病名称]。
这个病可不是闹着玩的,它就像一个无形的手,控制着[被申请人姓名]的行为,让他做出那些危险的举动。
而且这种精神疾病目前来看还挺顽固的,不是他自己能轻易克服的。
所以啊,只有通过强制医疗,让专业的医生和设备来对他进行治疗,才有可能让他的病情得到控制,减少他再次做出危害行为的可能性。
三、符合法定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强制医疗也是完全符合条件的。
强制医疗法律意见书范文
强制医疗法律意见书范文尊敬的[办案机关名称]:我是[律师姓名],受[委托人姓名(如果有)]的委托,就[被申请人姓名]强制医疗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件基本情况。
据我了解,[被申请人姓名]实施了[具体危害行为],这一行为已经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或者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比如说,他拿着棍棒在大街上追打路人,把路人吓得惊慌失措,好多人都不敢出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
# (一)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
1. 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姓名]患有[具体精神疾病名称]。
从他平时的表现就能看出来,他有时候会突然对着空气说话,好像旁边有什么人一样,还做出一些奇怪的动作,像手在空中乱挥,嘴里念叨着一些让人听不懂的话。
这种状态下的他,就像是一颗不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对周围的人再次发起攻击。
2. 他的精神疾病并不是偶尔发作一下,而是经常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他的家人也曾试图照顾他,把他关在家里,但是他还是会趁家人不注意跑出去,然后就可能做出危险的事情。
# (二)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1. 就拿这次[具体危害行为]来说,他完全没有任何的自控能力,也不考虑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如果不把他进行强制医疗,谁也不敢保证他下一次会不会做出更严重的事情。
也许今天他只是追打路人,明天就可能冲进别人家里去伤害无辜的居民了。
2. 他的家人已经表示他们没有能力再有效地监管他了。
他的爸爸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妈妈又被他之前的行为吓得不轻,一看到他发病就不知所措。
所以,依靠家庭监管是根本行不通的,只能依靠强制医疗来保障社会的安全。
# (三)强制医疗有利于被申请人自身康复。
1. 在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里,有专业的医生和护理人员,他们能够根据[被申请人姓名]的病情制定合适的治疗方案。
就像给迷路的人指一条正确的路一样,这些专业人员能让[被申请人姓名]得到更好的救治。
2. 而且在医疗机构里,他能远离那些可能刺激他发病的环境因素。
检察阶段法律意见书
检察阶段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我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在本案件中将向贵庭提交本法律意见书。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涉嫌贩卖毒品的刑事案件,我将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案件背景被告人张某,男,XX岁,现住XX市XX区XX街XX号。
经过侦查部门的调查发现,张某涉嫌长期贩卖毒品,严重破坏了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
根据查证,他从2018年初开始进行毒品交易,并涉及多名买家。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案件事实及指控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张某在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存在以下事实:1. 张某长期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
2. 张某通过网络和手机等方式与多名买家进行接触,并以高价向其出售毒品。
3. 在张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发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以及与毒品交易有关的物品,如毒品封装工具、电子秤等。
针对以上事实,侦查机关对张某提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并在材料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支持。
三、法律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分子贩卖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贩卖的数量较大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吗啡;(二)贩卖的数量较大的哌替啶、美沙酮。
根据本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张某贩卖的毒品属于该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即贩卖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因此应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四、证据分析侦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到了大量与此案有关的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张某的犯罪事实。
1. 侦查人员在张某的住所搜查中发现了大量的毒品,如冰毒和海洛因。
2. 警方调取了张某与买家之间的通信记录,进一步证明了他们之间的交易关系。
3. 持证人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张某的贩卖毒品行为。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准确、充分地提供了与此案相关的证据,证据的确凿性能够支持张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
白武法律意见书第五稿
法律意见书—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尊敬的承办检察官: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受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陈武、曾莉律师为其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现就嫌疑人涉嫌非法行医罪相关案件情况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充分参考。
辩护人总的观点认为:Ⅰ、证明某某医疗行为与某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Ⅱ、某某某本身可能患有癫痫病、本案中存在其他的用药主体并且本案完全不能排除某某某死亡系其它原因导致的可能性,某某某的死亡后果不排除仅仅是时间上与某某诊断时间的巧合而已;Ⅲ、中国医学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过程、逻辑推理均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某某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的事实简要:2012年7月12日凌晨4时病人某某某出现先头、右下肢疼痛、发热、恶心呕吐的病征,而后其家属于当天上午11时送其到某某处治疗。
某某在为某某某为诊断病情后先后为其开具氯化钾10ml,维生素B6四毫升,0.9%氯化钠500ml、20ml清开灵的药物处方并输液,随后发现其病情未见好转,遂停止诊治并于下午15时许将其护送至成都军区医院治疗。
之后,成都军区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为某某某连续用药速尿静推、安定10mg静推、注射用苯巴逼妥钠、盐酸咪达仓注射液、尼可刹米375mg静推、阿托品0.59静推、多巴胺100mg、间胺40mg 等药,用药1小时后,某某某的病情得以稳定,但于同日晚21时再次出现抽搐,寒战的病症,成都军区总医院对其进行抢救之后,7月12日22时许,某某某因癫痫持续性状态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不治身亡。
辩护人经过认真阅览本案卷宗、查阅相关医学专著,咨询相关医务人员之后,认为本案嫌疑人某某若构成非法行医罪必须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某某的医疗行为与某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并且本案中排除导致某某某死亡的其它可能性,但是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并无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支持上述因果关系并排除某某某死因的其它可能性的证据的存在,辩护人的具体法律意见如下:一、证明某某医疗行为与某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尽管某某没有医疗相关许可证,但其诊断行为并无违反医疗常规要求,所使用的药品为普通常规的药品,没有导致死亡病人某某某的可能性;(一)某某根据某某某的病症,通过其诊疗经验判断,某某某患有感冒、发热疾病,相关的诊断行为没有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根据某某的讯问笔录其证实,某某某来到其药房时时伴有头、右下肢疼痛、发烧、发热、恶心呕吐的病征,(见证据某某的讯问笔录)该病症完全符合普通的感冒、发热的医疗诊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4.22•【文号】法发[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4.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4月22日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重要性加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是实现人民群众病有所医,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重要社会建设工程。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但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
一段时期以来,个别地方相继发生暴力杀医、伤医以及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医疗纠纷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某,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现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被告:某市某区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院长。
(二)纠纷起因张某于2021年3月15日因腹痛症状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于同日进行了阑尾切除术。
术后,张某出现切口感染、肠梗阻等症状,经多次治疗,病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
张某认为,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病情加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1. 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 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3. 被告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意见(一)关于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医疗专业知识,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 术前评估不充分。
被告医院在术前对原告的病情评估不够充分,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存在感染风险。
2. 手术操作不规范。
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导致手术切口感染。
3. 术后观察不到位。
被告医院在术后对原告的病情观察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原告的肠梗阻等症状。
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关于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涉医犯罪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因生活困顿,张某于2018年5月自学了一些基本的医疗知识和技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于2018年6月在家中私自开设了一所“家庭诊所”。
张某非法行医的行为,不仅危害了患者的生命安全,也扰乱了医疗市场秩序。
经群众举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于2018年7月对该案进行了查处。
二、案件经过1. 群众举报2018年6月,当地居民李某在张某的“家庭诊所”就医,由于张某的医疗水平低下,导致李某病情加重。
李某的妻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称张某非法行医,要求查处。
2. 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接到举报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张某的“家庭诊所”进行了调查。
经查,张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却在家中非法行医,给患者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3. 案件审理2018年8月,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非法行医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案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 没收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3. 禁止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从事医疗活动。
五、案件反思1. 提高医疗法规意识:张某非法行医的原因之一是缺乏医疗法规意识。
为了保障患者权益,医疗机构和个人必须提高对医疗法规的认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涉医犯罪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原为某医院外科医生,因与医院发生纠纷,被医院辞退。
辞退后,张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未取得任何合法医疗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开始在自家住宅内非法行医,为患者进行手术、注射等医疗行为。
至2018年12月,张某共计为30余名患者进行了非法医疗活动,其中5名患者因手术操作不当导致严重后果,包括1人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
一、案件背景张某原本是一名有着丰富临床经验的医生,在手术领域颇有建树。
然而,由于与医院管理层的矛盾,张某被医院辞退。
失业后的张某,生活陷入困境,加之对医学的热爱,他决定在家中进行非法行医,以此维持生计。
二、案件经过1. 非法行医的开始: 2018年1月,张某开始在自家住宅内非法行医。
他购置了一些基本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并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为患者进行手术、注射等医疗行为。
2. 患者的增多:由于张某医术较为娴熟,且收费相对较低,逐渐吸引了周边地区的患者前来就医。
至2018年12月,张某共计为30余名患者进行了非法医疗活动。
3. 事故的发生:在张某的非法医疗活动中,由于缺乏正规的医学培训,加上医疗设备简陋,导致5名患者因手术操作不当而受到严重伤害。
其中,1名患者因手术感染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
4. 案件的发现: 2018年12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张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了传唤,并对其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取证。
三、案件处理1.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张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调查,确认其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且在未取得任何合法医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医疗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卫生行政部门对张某作出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2. 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通报后,对张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
涉医犯罪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医疗行业的快速发展,涉医犯罪事件频发,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损害了医患关系。
本文以某医院医闹事件为例,分析涉医犯罪的法律问题,以期提高公众对涉医犯罪的认知,加强医疗行业的法治建设。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一所知名医院发生了一起医闹事件。
患者李某因手术失败导致身体残疾,家属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遂组织多人到医院闹事,要求医院给予巨额赔偿。
在医闹过程中,患者家属采取堵门、烧纸、拉横幅等手段,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运营和医护人员的工作秩序。
三、涉医犯罪的法律分析(一)医闹事件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患者家属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医院秩序,属于治安违法行为。
(二)医闹事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中,若患者家属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则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医闹事件的法律责任1. 患者家属的法律责任患者家属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能会判决患者家属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医院因医闹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2)承担医闹过程中造成的医疗秩序混乱、医护人员身心损害等法律责任;(3)赔偿因医闹事件给其他患者造成的损害。
2. 医院的法律责任在医闹事件中,医院可能存在以下法律责任:(1)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若医院在处理医闹事件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行医案(粤英卫医罚[2021]1002号)
非法行医案(粤英卫医罚[2021]1002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粤英卫医罚[2021]1002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167110390000
【处罚日期】2021.06.04
【处罚机关】英德市卫生健康局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英德市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英德市
【处罚对象】卜**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07 15:56:53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粤英卫医罚[2021]1002号被处罚对象卜**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法定代表人
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2021-06-04
处罚事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而
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处罚结果
处罚机关英德市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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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张凤彬非法行医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精品文档】张凤彬非法行医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凤彬非法行医一案张凤彬非法行医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22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连花,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凤彬,女,1977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
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X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彬犯非法行医罪,于201X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连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连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连贵、被告人张凤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起,被告人张凤彬伙同钟明星(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村399号出租房非法开设小诊所。
201X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凤彬为前来看病的被害人付新怀(付新林)输液,在输液过程中,被害人付新怀(付新林)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新怀(付新林)符合过敏性休克引起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彬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连花要求被告人张凤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350 993.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法律意见书_刑事案件(2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案由:涉嫌盗窃罪。
案件来源: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二、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1. 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23年2月15日凌晨,在未取得被害人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王某的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
2. 争议焦点:(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对被告人张某的刑罚如何适用?三、法律意见1.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被害人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王某的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情节。
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的刑罚如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结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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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行医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审阅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听取了张某的意见,在综合分析全案的基础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当决定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中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且明显存在证据不足。
1、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进行了解释,涉及本案的的款项为该条第四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而张某已于1998年11月30日取得了乡村中医士证书,根据该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只有当医生执业资格被吊销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才属于非法行医,但张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既未被吊销,也未进行注销,且未受到过行政处罚,不符合该款解释的规定。
2、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已过期,说明其已不具备乡村医生资格,相应的依据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公安机关未全面理解该条例的其他规定,对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执业再注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执业再注册的相关文件和通知,执业再注册的意思是“再次进行换证”,且该条例中对不予以再注册的规定,是由发证部门收回,但并未规定未再注册的,不得在自己开办的个体诊所执业。
公安机关机械套用宿松县卫生局松卫[2014]3号文件,由此认定张某不能从事医疗活动,明显违法。
一方面,宿松县卫生局并非司法部门,不能作出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认定张某属于非法行医的文件,其应当说明张某执业的相关备案的事实,该文件属于自己单方主观认定。
另一方面,关于张某执业再注册,结合相应的规定,相关负责部门并未通知,也未公告,更未及时为乡村医生更换执业证书,属于不作为,其管理的懈怠不能通过单单一份文件完全推卸在张某身上,由此将非法行医罪强加在张某身上。
3、张某开设的张某中医诊所,其现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而该诊所之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属于个体诊所,张某也均是在有效期内从事行医活动。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而根据《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具备的条件中第(一)项规定,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张某中医诊所为张某个人设立,为申请人,那么张某中医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既然得到了批准,张某就具备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条件。
4、本案中,涉及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受害人家属向研究所提供了一份处方笺,系张某开具,张某中医诊所具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那么,张某为该所的医生,开具处方笺,应属于以诊所名义开具,公安机关就此认定张某构成非法行医,而对于此案中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生开具相应的处方,因过失造成受害人死亡,反而成了一般医疗事故,同样是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同样具有相应的行医资格的医生,定性和认定却不一样,显然违法。
即使张某有开具处方不当的行为,也应当按照一般医疗事故进行处理,通过民事途径得到解决,但其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二、结合前述意见,张某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也明显存在证据不足。
1、2011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受害人的死因进行了鉴定,根据当时的材料来看,受害人病情的过程是:2011年2月27日因“灰指甲”服“里素劳(酮康唑片)”,2011年3月18日停服该药至江干区笕桥医院(杭州烧伤专科医院)就诊后症状改善,如常工作生活。
之后再次自服“里素劳”,出现情况后,又至当地卫生院输液治疗2天(具体不详),后在2011年7月18日到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6日临床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服用酮康唑引起药物性肝病,致急性肝功能衰竭并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而酮康唑片说明书中的注意事项中载明,酮康唑有发生严重肝毒性的风险,但非常罕见(即非常罕见<1/10,000,包括个别案例),它包括致命性或需要进行肝移植在内的严重肝毒性病例,病例出现于开始治疗的一个月内,有些出现于开始治疗的一周内。
说明书提到,上述说明是经过临床试验得出的。
那么结合受害人的治疗过程,从2月份开始服用酮康唑至7月份病情严重,再到杭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期间与说明书提到的症状周期明显存在冲突,公关机关对此应予以查明和核实。
2、酮康唑片说明书中提到治疗中的蓄积剂量是发生肝毒性的危险因素,且在“药物相互作用”一节列举了众多与酮康唑片禁止合用的药物,结合受害人的治疗过程,受害人在服用酮康唑片期间,分别在江干区笕桥医院(杭州烧伤专科医院)、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还在具体不详的卫生院输液,这期间所用的药物是否与酮康唑片相冲突,或者相应的医疗机构是否也使用过酮康唑片进行治疗,酮康唑片在受害人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大小,是否有其他因素引发受害人病情,均未予以证实。
该说明书中还提到酮康唑片的药物过量引起的最常见的不良反应最低几率只有1.1%,最高的也仅只有27.2%(恶心),其次14.2%,假使张某违反处方管理办法,但不能仅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完全认定其存在过错,何况酮康唑片引发肝毒性属于非常罕见。
3、2011年10月31日,受害人家属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医疗损害赔偿,要求张某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1)松民一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国药控股安庆有限公司三方主体均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上述三方均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着联系,而非仅仅张某一人的责任。
综上,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是不成立的,其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基于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