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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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第四十八章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一、概念题侵权行为[中山大学2014年研;华中农大2013年研;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简答题1.简述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华中农大2017年研;北邮2009年研]答:(1)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

a.侵权行为不是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的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谴责。

b.侵权行为违反的法律是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侵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禁止性法律规范。

c.侵权行为违法的方式,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②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行为,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③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活动。

④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还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民事责任形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简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

答: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是指通过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所应达到的目的。

(1)补偿功能①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以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的保护 主义 , 即将胎儿视 为已出生而进行保护 。 第二 , 列举 的个别保护主义 , 即原则上胎儿是不享有权利能力 的, 但是在 相关法律 中, 将胎儿的权利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出来 。 第三, 绝对主义。 这 种立法方式认为 , 胎儿绝对不具有 民事权利 能力 , 此种学说认为胎儿没 有权利能力 , 不是民事主体 , 也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由于权利能力的说法符合传统 民法的习惯 ,解决 问题相对简单 , 具 有一定的优越性 , 许多学者直接 呼吁立法可以规定胎儿具有 民事权利能 力, 以此作 为胎儿损害赔 偿请求权 的法理基础。 固然 , 以权利能 力作 为基 点去处理胎儿损害赔偿 的案件 , 有其有利 的地方 , 但是这个学说也有其 矛盾和不利之处。权 利能力 的学说对传统 的民法理论提出 了挑战。传统 的民法理论认为 , 民的权利能力始 于出 公 生, 胎儿是未 出生者 , 自然不享有权 利能力 , 就不享有损 害赔偿请求 也 权。 但是若否认胎儿 的权利能力 , 对胎儿的保护极为不利 , 若超越传统理 论 , 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承 又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 。 因为民法中的权利能 力不仅包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 也包括公民必须履行法律为其规定 的义 务。 但如果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设定义务 , 让其出生后承担 , 对胎儿来说是 不公 平 的 。 2生命法益说。基 于权利能力说的种种 缺陷, . 许多学者又提 出了“ 生 命法益说” “ 。 生命法益说” 抛弃了权利能 力的束缚 , 摆脱 了权利能力对胎 儿 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的行使 的种种限制。 法益 , 就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生命法益说” “ 的观点认 为, 胎儿在 客观上具有生命 的形式 , 这是 不容否认 的 , 但是 因为胎儿的生命形式不 能成 为生命权 的客体 , 只是一 种先 期的生命利益 , 这种 先期 的生命利益 受到法律保护 , 就成 为先期 的生命 法益 ; 但是若是 以胎儿不是 生命 权的 客体作为论据否认 胎儿的利益 . 就是不可取 的。 “ 法益说 ” 体现最为典 型的当属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 出的人身权 延伸法律保护理论 。 该理论认 为, 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 , 存在着与 人身权利相联 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 的人身法益 ; 与人身权利相互衔 接, 一脉相承 , 构成 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 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 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 的系统性 , 决定了法律对 自然人 人身权利的保 护必须 以人身权利 的法律保护为 中心 , 向前延 伸和向后延 伸, 保护先期人 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依据该理论. 胎儿利益因其未出 生的特征 , 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 ( 当然在 因受孕期间的侵害 而致胎 儿出生后死亡 的情形下又可表现 为延续的人身法益 ) ,又细分 为先期身 份法益 、 先期身体法益 、 先期健康法 益、 先期生命法益。 ( ) 儿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二 胎 1 儿的先期利益 在法律 上的确认 。从 以上论述 中, . 胎 笔者 主要介绍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项重要的里程碑,而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的发布更是为法律领域注入了新的活力和指导意义。

本文将就杨立新民法典条文进行一些精选解读,以期能够生动、全面地阐述民法典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指导。

首先,关于财产的保护问题,《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文确保了每个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正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这条规定的颁布意味着我们要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遏制各种非法侵占和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其次,关于婚姻家庭法的修改,《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应当自始无效。

自始无效的婚姻,应当返还各自提供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文明确了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有力地保障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同时,根据不同情况的特殊性,对无效婚姻的财产返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增强了司法公正与公平。

再次,关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订立应当实事求是。

订立合同,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

”这一条规定强调了合同订立应以实事求是为原则,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权利。

这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需坚持真实、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知情同意、自愿交易。

同时,这也为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提供了法律支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支出。

”这一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和对损害赔偿的定额要求,明确了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这一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填补了侵权责任法的空白,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在法律面前能够维权。

通过对以上几条关键条文的解读,我们深刻领悟到新民法典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身份关系的现代性回归——杨立新教授亲属法思想研究

身份关系的现代性回归——杨立新教授亲属法思想研究
也直 接影 响和 决定 了他 的亲属 法研究 思路 与理念 。 二、 亲属 法 的一般理 论与基 本 制度

亲 属法 的理论体 系
在《 亲属法专论 》 书 中, 立新教 授开宗 明 一 杨
义 , 出亲属 法是 调整身 份关 系 的私法 , 指 亲属 法属 于

( ) 一 身份权制度 直 以来 , 国民法 学 界对 身 份权 都 采 取一 种 我
逾3 O年, 引领和见证 了中国亲属法理论的现代化。杨立新教授倡导对身份关 系的现代解读的指导思想为中 国亲属 法理论 研 究的腾 飞提 供 了正确 的指 引 , 亲属 法 学术 思 想 主要 包括 亲属 法理论 体 系、 其 亲属 法 一般 理 论、 婚姻法律关系、 亲子法律 关系、 亲属法律关系、 亲属财产法律关 系、 中国民法典亲属法编 的起草思路 与总
民法的范围, 是规定亲属关 系的发生、 变更和消灭 ,
以及夫 妻 、 父母 子 女 和其 他 一 定 范 围 的亲 属 之 间 的 身份地 位 、 利和 义 务 的法 律 规 范 的 总称 ¨ 。但 是 权 长期 以来 , 国对 亲属 法 的表 述并 不 使 用 或 者不 常 我 使 用亲 属法 的概 念 , 是使 用 婚 姻 法 的概 念 。这在 而 很 大程 度上制 约 和 阻碍 了中 国 亲属 法 理 论 的发 展 。
③ 杨立新 : 亲属法专论》, 《 高等教育出版社 2 0 0 5年版 。 ④ 如杨立新 :人 身权 的延伸法律保护》 《 《 , 法学研究19 5年第 2 ; 立新 : 论身份权 请求权》 《 律科学) 06年第 2 ; 19 期 杨 《 ,法 20 期 杨立新 《 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涉及 的六个基本问题》, 重庆社会科学1 0 8年第 6期。 《 20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理解三十一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与一次性给付赔偿原则【条文】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主旨】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所作的解释,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一次性给付赔偿方式原则的规定。

【释义】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金额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一个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的一个难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对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且还对实际赔偿金额的一次性给付方式也作了规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金钱赔偿,必须在确定一个具体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行之有效的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十分复杂,有许多因素需要考虑。

其中,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实行过失相抵就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在现实生活中的人身损害是形态各异的,有的可能是完全因为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有的可能是因为责任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当然还有的是因为受害人的原因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

在受害人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公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除了在第二条对此有所规定外,还在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赔偿金额的实行过失相抵作了规定。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金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的法律依据具有特定性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是一份涵盖了全面条文解读和注释的文件。

这份文件对于理解和应用杨立新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是对部分条文进行生动、全面解释的内容摘要:第一章:民法总则。

这一章主要强调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行为的自由原则。

它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益,不论性别、民族、宗教等,都应受到保护和尊重。

同时,条文中还阐明了法人主体的产生条件和法人的权益和义务,为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章:物权。

物权是人们对物质财产进行支配和享受的权利和义务。

本章详细阐述了不同类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个人的住宅财产权的保护,该权益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明确了不得侵犯和侵害该权益的行为,为人们的居住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章:合同。

合同是人们自愿达成的法律协议,对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章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条件,详细阐述了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和合同责任的履行义务。

此外,还对不正当竞争和合同解除等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章:侵权责任。

这一章主要阐述了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强调了个人和法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规定被强调,使环境保护成为一项社会责任。

同时,条文还进一步规定了产品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防止品质不合格产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五章: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关系到个人和家庭的幸福和稳定。

本章对于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进行了详细阐述,强调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权利和义务。

此外,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和家庭暴力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以上仅是部分内容的生动解释,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全文对于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通过深入理解这些条文,人们可以更好地遵守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并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作出贡献。

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当然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胎儿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不给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我国现行立法胎儿利益保护有很多缺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其他法律中都未有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造成这一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盲区。

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生命法益保护说,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2.权利能力说,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三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7条相对应
第6条第2款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7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 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不同观点:何为一般条款?第2条能否作为一 般条款?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二)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
第4条第2款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节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一、侵权法与侵权特别法
广义的侵权法包括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法, 狭义的侵权法专指侵权普通法,即国家关于侵 权行为集中的、专门的立法。在我国指《侵权 责任法》。
思考:其处于何一法律位阶?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第1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 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 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思考:法的作用/功能有哪些?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一、一般条款的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全部侵权行 为,即大的一般条款;
三、侵权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思考: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
法原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要点: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包 括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发展和 立法目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侵 权请求权、法规竞合与侵权请求权
的优先保障权、以及侵权特别法 的效力等。
第一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概述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侵权责任法也称为“侵权法”、“侵权行为法”,
是调整有关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自己的加害行 为和准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相关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和,是我国民法的竞合 是民事责任竞合的一种,是指一个行为

试论胎儿法益保护

试论胎儿法益保护

试论胎儿法益保护[摘要]胎儿是人的生命的原始阶段,胎儿的利益应当受到社会的保护的。

从事实的角度看,胎儿是“潜在的人”;从规范的角度看,传统权利能力理论使胎儿保护陷入困境。

国内学者基于国外立法实践的解读,将胎儿保护理论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立法上不应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尽管如此,胎儿利益仍是可以得以充分保护的。

胎儿与自然人具有生物意义上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在法律上主要是见于身体利益、生命利益、身份利益的在物质载体上的同一性、延续性。

因此胎儿利益保护的着重点在于对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

“预先保护说”和“延伸保护说”对胎儿法益保护都能提供理论根据。

[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一、问题的引出依现代民法基本理论,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所以,对于未出生的胎儿而言,从理论上看是不具备权利能力的。

实践中,关于胎儿法律地位及在民法上是否具备权利能力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学术界的争论也很大。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展开论述。

第一,分析法律上加强胎儿保护的必要性;第二,介绍国外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实践,并分析我国学者对国外立法实践在理论上不同解读;第三,评析国内胎儿保护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采取的理论进路。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一)从事实的角度看,胎儿是“潜在的人”一方面,胎儿与出生后的“人”具有生物同体性。

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

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但另一方面,胎儿又不是“人”。

“‘人’的最基本判断标准是健全的人脑、自主的意识和一定的社会角色及互动能力。

”而胎儿并不具备或者并不完全具备这些要素。

尚未出生的胎儿尽管是一种生命形式,但“这种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是潜在的人。

因此,从胎儿生命体质这个事实的角度来看,胎儿不是人,不具有人的人格,但又是先期的人、潜在的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5个月 , 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 尚未出世胎儿至 1 岁 的 8 抚养费 。庭审中 ,双方就 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 抚养费 的问题进行 了激烈的争辩 。被告辩称 ,依法律规

民 法保 护胎 儿利 益 的 理 论 依 据
( )生命法益保护说 一
德 国学 者 Pac 认 为 ,胎 儿利 益虽 非 权 利 , 属 于 ln k 但
决定。
( ) 利 能力 说 二 权
后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的规定 ,
“ 公民从 出生到死亡 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 ,认定胎儿因不具
针对生命法 益保 护说 ,一些学者认 为 ,对胎儿利益
的法 律 保 护 ,其 理 由诉 诸 于 “ 自然 ” 与 “ 造 ”未 臻 严 创
此 间 的利 益 需要 保 护 ,对 于 胎 儿 “ 因 出生 时间 的 纯粹 偶 然 性 而 否 定其 权 利 是 不公 平 的 ” 只 。
关键词 :胎儿利益保护 ;理 论依据 ;立法模式 ;总括主义
中 图分 类 号 :D 1 文 献 标识 码 :A 93
某 日深夜 ,一货车驾驶员代某 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
谨 ,因而致力 于寻找 实体法上的依据。他们认 为对胎儿
利益予 以保 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 的权利 能力 。 (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三 我 国学者杨立新 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 护说 ,即法律
在保护 民事主体人身权 的同时 ,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 之后的人身法益 ,应予 以延伸的民法保护 。人 身权延伸
其利益得不 到保护 吗 ,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对 胎儿 利益 的保护是有 理论依据 的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 ,与停放在公路外 的杨 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 ,造成代某当场死亡。事故 发生后 ,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 ,代某家 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 ,代某 的妻子 已怀有身孕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一)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2008年9月24日至2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民法学界部分专家和人民法院的法官代表参加会议。

会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

在本次会议讨论中提出的主要问题经过整理,概括为以下20个问题,分别进行简要的说明。

一、关于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会专家和法官的争论比较激烈,主要的意见有四种方案:1.法国法式。

这种主张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形式和内容都比较好,基本特点是保护的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可以进行扩张解释,不存在立法条文对侵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制,适用范围很宽。

但更多的专家认为,法国法的一般条款过于宽泛,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不应采用法国式的一般条款模式。

2.德国法式。

德国法式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为与会法官代表所重视,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规定,最为适用,应当采纳。

但学者对此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认为德国法的一般条款的最大缺点,在于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的封闭性,不利于对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不适用于变动中的人格权的保护,因此,不应当采用这种模式。

3.民法通则式。

多数学者主张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即列举“人身、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既可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可以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况且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个规定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且法官对此的掌握也都比较熟练,因此,可以仍然采用这种模式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4.列举式。

立法机关比较倾向于作出一定的列举,以宣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例如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名誉、肖像、隐私、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1十大热点案件点评(杨立新)

2001十大热点案件点评(杨立新)

2001十大热点案件点评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5-13前言今年年初,我在《检察日报》上发表了对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的点评,受到读者的广泛关注。

今年,编辑又约请我对今年的热点民事案件进行点评。

我从今年媒体上报道的热点民事案件中,筛选出了我认为最有影响的十件热点民事案件,进行点评。

应当说明的是,这种选择和点评,纯粹是个人意见,不代表任何人。

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也都是依据媒体的报道,不一定完全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因此,我把案件的当事人和时间、地点都隐去,只就简要的事实进行点评,立意在于说明法理和观点。

如有不当,请有识之士指正。

第一案最具创意的判决——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案案情: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某参加中专考试,被一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

齐某所在的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通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某本人,却送给了与齐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某。

陈某即以齐某的名义读完中专,被分配到金融单位工作,其在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某的姓名。

此事在多年后东窗事发。

1999年1月29日,齐某以陈某和她的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起民事案件给司法机关提出了一个难题,即《民法通则》规定了姓名权的民法保护,但受教育权却没有规定。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然而它是不是一个民事权利,值得研究。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一般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指出,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如果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引用宪法作出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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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11-13一、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概念及必要性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后不久,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丁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到全国法学界,形成了一"热"。

对于这个问题,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都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

但是,关于死者名誉法律保护问题讨论的终结,却给人们以更为广泛、更为深刻的再思考。

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意义的问题,就是能不能举一反三,对于死者和未出生的胎儿是否还有类似的法律保护问题。

把这个问题表述的更为准确一些,就是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大致上还只局限在名誉权的范围,少数学者已经将其扩展到肖像的死后保护。

如果将此种讨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扩展到整个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领域,确定哪些人身权还可以适用延伸保护,探索其中的规律性的东西,用以指导实践和丰富学理,无疑具有更为重要、更为积极、更具建设性的意义。

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非自今日始。

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学说上,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形成的过程。

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最早源于血亲复仇制度。

血亲复仇是世界上不同地区、不同种族的原始人普遍遵行的一种社会习俗。

原始社会的复仇以氏族血缘关系为基础,专指父母、兄弟、亲属被他人杀害或遭到侮辱,作为子弟或族人有权报复仇人的行为,这是约定俗成的正当报复措施,为本氏族每个成员所自觉遵守。

如果说原始社会复仇制度还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那么,在人类社会进入习惯法和早期成文法时期的法律中仍然规定有血亲复仇制度,这一时期的复仇,则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了。

当民事主体已经被杀害,血亲所享有的复仇权利,无疑具有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意义。

有罗马法中,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受到了重视。

这种延伸保护,一是向民事主体诞生之前延伸,认为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其意义是对于某些法律后果来说,还溯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考虑尚未出生但已怀于母体中的人。

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罗马法甚至规定,为保存自受孕时起就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在死因继承中,继承暂缓,同时选择一位胎儿保佐人,以维护即将出生的婴儿的利益。

如果母亲在怀孕后但在分娩前丧失了自由和市民资格,子女在出生时仍是自由的并且是市民。

即使是父母在子女出生前丧失了产生于元老职位的特权,但只要在妊娠时他仍保留着这种特权,它就仍完好地保留给子女。

二是向权利主体消灭之后延伸,认为随着主体的死亡,某一主体的权利及其诉权转移到其他主体身上,一般来说,转移到继承人身上,但是,针对继承人,只能按照其得到的范围提起罚金诉讼和混合诉讼,而且不得提起所谓的"当事人间的报复性诉讼"。

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一般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作延伸保护的规定。

如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

"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见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

该法第725条规定,必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

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

在德国法上,一方面在第84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对人身权保护作向公民出生前延伸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第l条仅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却不规定权利能力的终期,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死亡后延伸保护,留下了广阔的余地。

正如学者所说:法律既不设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之规定,则死者受侮辱或诽谤时,亦有受法律保护之必要。

《日本民法》采德国法体例,不规定权利能力的终期,同时在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日本法和瑞士法的这些规定,对于人身权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至为明显。

在美国,对于公民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

如判例法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 在东欧一些国家中,民事立法对公民死亡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设有明文规定。

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

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

"虽然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非至今日始,但在理论上提出这一概念,用以概括法律对民事主体诞生前和消灭后的人身法益进行保护的客观现象,却鲜见其例。

因此,应当对这一法律概念进行准确、科学的界定。

我认为,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

其法律特征是:(1)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但以公民为主。

从历史上看,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主体是公民。

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其享有的人身权极为广泛,因而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这些人身权所体现的法益,很多是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

对于公民在出生前和死亡后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人身法益不予以法律保护,必然会遭致损害,因而极有保护的必要。

在现代社会,法律确认法人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亦享有人身权,虽然在其成立前不像胎儿那样存在先期法益,但在其消灭后,却存在某些延续的法益,如荣誉、名称、名誉等。

对此,法律亦给予适当的延伸保护。

如《日本商法》第30条规定:"已登记商号者,无正当理由而于2年内不使用其商号者,视为废除该商号。

"这意味着营业主体消灭后不使用该商号者,对其给予2年的延伸保护。

(2)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

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人身法益,实际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诞生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的条件,或者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

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井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诚如学者所盲,对某种利益规定为权利抑或为法益,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

我国民事立法既确认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为不承认延伸保护的是权利,但同时又依法予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当然是法益。

(3)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界限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止后。

所谓延伸保护,并非指对权利本身的保护,因为对人身权本身的保护为权利本身应有之意,匆须再作画蛇添足之举。

延伸保护的延伸,是在权利取得之前或权利消灭之后,将法律对该种权利所体现的先期和延续法益的保护,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在一个适当的期间,禁止他人侵害。

向前延伸的保护,仅为自然人的出生前,向后延伸的保护,为公民死亡后和法人消灭后,其界限均以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止后为准。

(4)人身权延伸保护与人身权保护相互衔接,构成协调的统一整体。

人身权延伸保护与人身权保护目的相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只是在时间界限上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形成对人身权及人身权法益的严密而完备的保护体系。

二、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依据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在学说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就否定说而言,学者并非否认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合理性,而是基于立法的规定,以无具体规定而予否定。

台湾学者认为,外国学者所云死者某种人格权,亦有受法律保护之必要,实为我国旧说,而非最新理论。

现依台湾民法第6条后段,即明定人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则人已死亡,人格即告终了,人格权无所附丽,任何外国新理论,在现行法规定之下,均不能用以解释现行民法。

否定说之不当,是很明显的。

事实上,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学说,并非新理论。

早在罗马法时期,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象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 康德在18世纪末出版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也已经提出了"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承存在的权利"的学说。

他认为,"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

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

""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

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诬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

其理由是,"抽象就是撇开中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伤者对他们的伤害。

"在我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问题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名誉权延伸保护问题进行,有些学者也提到了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延伸保护问题,我在一篇文章中还提到了死者身体权的延伸保护。

在这些讨论中,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主要观点是:(1)权利保护说。

这种学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例如有学者认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和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

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

与其说对死者名誉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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