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物权行为理论(孙宪忠)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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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孙宪忠:关于在《民法典物权编》增加“物尽其用”原则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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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关于在《民法典物权编》增加“物尽其用”原则的议案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十二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会命名的“中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享受国务院特殊贡献专家津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编者按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除参加会议行使选举权、审议以及表决权、监督权之外,还有领衔提出立法议案和立法建议的职权。
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研究员在任职期间领衔提出的立法议案已超过10件,立法建议超过20件。
基于爱惜民力物力的治国理念,为保持物的经济效能,做到珍惜资源,物尽其用,避免糟蹋浪费,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即将召开之际,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研究员提出将“物尽其用原则”写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总则部分的议案,特在中国法学网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共同支持科学立法。
您可发送电子邮件至******************.cn(邮件主题为“议案提案反馈意见-物尽其用原则”),也可直接向“中国法学网”微信公众号留言。
期待您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案由自古以来,我国社会就有爱惜民力物力的治国理念,这一点应该在我国当前的民法典编纂,尤其是在物权编的编纂中得到吸收和采纳。
爱惜民力物力,就是要求国家的治理者能够认识到社会物质财富不论是自然资源的还是人工造物,都是非常宝贵的,因此在制定法律和政策、贯彻法律和政策时,比如司法和执法时,都应该尽可能地保持物的经济效能,做到物尽其用,不随意毁灭已经存在的物品,以免造成糟蹋浪费。
我国目前虽然已经成为世界上的经济大国,但是从各方面来看还是一个发展不足的国家,相对于庞大的人口,自然资源显得很不丰富;人们也就是这些年才逐渐解决了温饱问题。
因此对于既有的物质资源就更应该珍惜,从立法和决策的角度看,这一点应该成为社会通识。
在法律贯彻过程中,即使面对物品的形成有可能违法、但是通过其他方法可以弥补救助的情形下,执法者、司法者应该从珍惜资源的角度,尽力保持物品的使用状态,不使其随意贬损甚至毁灭,造成社会物质财富的浪费。
物权行为理论文献综述
![物权行为理论文献综述](https://img.taocdn.com/s3/m/2f4188d767ec102de3bd8905.png)
物权行为理论文献综述摘要: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规范物权的变动明确物权关系与稳定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交易更加频繁化,传统学说对于物权的理论概说饱受争议,对于是否存在物权行为这一论题在学理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但在现实领域,如果完全摒弃物权行为理论甚至在民事立法中抛弃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启发,必然会导致对于现实问题理论推倒的混乱,造成判定无依据无逻辑的状况。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是否真是存在一直是民法学领域争论的一个焦点.其内涵直接指向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再此之后又出现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探讨。
但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理化与专业化,使得大多数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认同。
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法学家所虚构出来的产物,其对现实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无实质意义,甚至使得原有简单的交易关系变得复杂化。
一些学者甚至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1]“承认错误的、甚至违法的交付也为有效”,“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2]因此对于物权行为的讨论没有任何意义。
但我国《物权法》中虽未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直接表述,但在相关条文中确有物权行为理论的借鉴故对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能直接进行否认。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与发展物权行为理论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由普通法法学之中发展出来。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对物权行为理论做出了详细的阐述。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其理论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
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转移占有或登记等行为,对转移物权的目的性鲜明的突出,从而构成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这种理论主张物权意思表示与债权意思表示的明确划分。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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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水平
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
四、论文的创造性
四、是否针对特定的问题做出了独立思 考,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
五、写作的规范性和逻辑性等方面
五、不拘泥于作规范与逻辑
六、论文的不足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 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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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erms of "property law" before the enactment or "Property Law" have their own o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ct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ree cases demonstrated by the adop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ct theory for the meaning of justice. This shows that China's Civil Code applicable to the pursuit of property act theory is not just a theoretical system and legislation system, complete, logical, bu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otection of our legal traditions and systems desig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law under the premise of easy to understand and make The more in line with the trend of China's civil law and the gradual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law requirements of future development options.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https://img.taocdn.com/s3/m/3a0f734ce518964bcf847ceb.png)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内容提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
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
三、区分原则90年代,我国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领域,否定了1986年民法通则承认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出现了强制性地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结果的规则,或者说强制性地依据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效果、反过来又依据物权变动的效果来确定债权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则。
1995年我国担保法、房地产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动产交易问题的司法解释,都出现了“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
[1]这种把交易的结果当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交易原因生效要件的做法,违背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
而支持这些做法的所谓法理,就是上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所揭示的,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和债权意义的合同相互结合的“折中主义”。
其理论核心是:交易中只存在债权意义的合同,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也应该是这种合同;要达到物权排他性效果,这种合同则应该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相结合。
但是,债权的意思怎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是否只是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意思自治的结果?采纳这一理论的另一部法律,就是1999年的合同法。
该法第51条规定,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可以发生物权处分的效果;不过这种处分行为如果是无权处分时,需要等待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则物权变动和债权合同一并无法生效。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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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
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
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
”(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
)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
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
一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
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
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
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
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
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
(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 00页。
2000-11-7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2000-11-7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3dac8ff9941ea76e58fa0453.png)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9期主讲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主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时间:2000年11月17日地点:贤进楼501室张:今天我们有幸请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作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的讲座。
我们对他的光临表示热烈的欢迎。
孙老师是我国第一批民法博士之一。
孙老师协助社科院梁慧星先生起草了物权法草案,近期又到德国进行学术访问。
今天,我们请孙老师讲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是最合适的人选。
在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社科院梁慧星先生曾在80年代写过文章否定此理论,孙老师的意见正好相反,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
今天晚上,我们请孙老师来研讨这个问题,相信会给大家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带来帮助。
孙: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我很高兴。
去年,我被邀请到人大作讲座,因事务缠身而没有成行。
今年在周末竟然有这么多学生来共同探讨这个枯燥的话题,实在想不到。
感谢同学们。
今晚我给大家讲"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大家感到很复杂。
在我看来,理论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学者对它的看法。
1985年,一个青年学者撰写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引发民法权威者的批判,并形成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多数人意见。
在我回国之前几乎全都是否定的观点。
我在国外学习时,发现简单的否定是有些仓促。
随着我国民法研究的深入,我个人认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上,都难以成立,而且还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所以讲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绝对。
现在,我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文章中,大多数青年学者的主张和我相同,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有力地说明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https://img.taocdn.com/s3/m/a88c4923ccbff121dd368337.png)
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本书中孙教授对此论述较多。共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等三篇论文,对物权登记制度从各个角度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中我认为最为重要的观点是登记制度“五统一说”。其主要内容是:
(一)统一法律依据。即以物权公示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原则。我国目前没有不动产登记法,一些部门自己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规不但散乱而且制度多矛盾。这些制度基本上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必须按照建立在物权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旧不动产登记法进行统一。
(二)抽象原则。抽象原则的意义,只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当然无效和撤销。抽象原则在我国一般被称之为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原则是受我国学者诟病最多的原则,很多学者认为物权变动不考虑其原因行为,违背了交易公平原则。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观点,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原因行为无效的时候,虽然原所有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所有人要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有利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原所有权人已经从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人变为受债法保护的债权人。显然物权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要更为周全一些。尽管大多数人民法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都持否定的态度,孙教授还是坚挺该原则。他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有缺陷,但是可以弥补。这种弥补办法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如共同瑕疵理论,即原因行为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可以撤销时,同时也可以因这些原因直接撤销物权行为,以达到中止物权转移的效力目的。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意既然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类型,那么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应用于物权合意的作法自然是合乎法理的。此外还有条件关联理论、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但是,《物权法》并没有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许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还不能完全弥补其无因性原则在理论上的有重大缺陷。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06db8d26bb68a98271fefa51.png)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摘要:物权行为于十九世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或把它作为“学说对生活的凌辱”的深奥理论来批判。
但由于它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学者们一直对其有很高研究兴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兴趣一探深浅。
笔者将试图探寻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Abstract: acts of proper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birth date has been controversial, or certainly its high degree of theoretical or abstract as a "theory of life of humiliation" profound critical theory. However, due to its civil law system of special status, academics have been high on their research interests, and even those whoare interested in civil law Chushe a depth exploration. I will try to explore the property rights theory and behavior of real life and there is need for contact.[Key words] acts of property claims as a result of act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non -[正文]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
我国民事立法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民事立法需要“物权行为理论”](https://img.taocdn.com/s3/m/9470b81d79563c1ec5da71e7.png)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独立性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起源于《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以及格老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的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
中国学者则称为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第873条等规定的“合意”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
在法学理论上,德国法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然后确定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高形式。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二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其内涵主要有:㈠区分原则(独立性)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还需要有物权合意及证明这种合意存在的交付或登记等公式行为存在。
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成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
只有原因行为,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孙宪忠教授在其《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中论述到“其基本要求有二: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因为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实践履行,或办理登记或判决其支付损害赔偿金;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物权问题孙宪忠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物权问题孙宪忠](https://img.taocdn.com/s3/m/8726df28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6c.png)
民商法名家讲坛第1讲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物权问题主题: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物权问题主讲人: 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特邀嘉宾: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王兆峰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评议人:赵秀梅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王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交易权属处副处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持人:孟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时间:2011年3月16日19:00地点:北京理工大学7号楼108模拟法庭主办: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民商法名家讲坛”是我校民法精品课程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托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来邀请国内外法学名家进行系列学术讲座,提升我校法学学术氛围,启迪思想,传播智慧;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教授来为我们举行一场题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物权问题”的讲座,作为我们民商法名家讲坛的开坛第一讲我们还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艳丽教授和讲坛的协办方、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王兆峰博士前来致辞;同时,我们还邀请到了我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赵秀梅副教授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交易权属处副处长王策博士,以及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研究中心民商经济法处处长李富成博士一起来为孙老师的讲座进行评议;首先有请张艳丽副院长致辞张艳丽:尊敬的孙宪忠教授,尊敬的王兆峰博士以及王策先生,各位老师、同学们,晚上好既然是致辞,首先第一句我想说,预祝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民商法名家论坛”从今天开始越办越好,预祝论坛能够顺利地、成功地开展下去;今天非常荣幸请来了物权法学家孙宪忠先生做论坛第一讲,首先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孙宪忠教授;物权法是私法领域的一个基本法律;城市的拆迁,乃至于农村的土地征用,可能算是物权法当中非常基本的两个问题;它既牵扯到城乡居民的个体切身利益,同时又牵扯到社会和公共利益;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乃至于国家利益,这几个矛盾在这个课题当中可能有很多纠结,能够很好地结合物权法当中的城市和乡村这两个基本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当中都会产生重大的作用;大家也知道,关于城市拆迁以及农村的土地征用可能是目前社会矛盾和个体矛盾发生纠纷比较多的领域,有时候矛盾还是比较冲突,这不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同时也牵扯到目前如何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问题;所以,今天晚上把这个主题作为第一讲,也是非常有意义;我就不多说了,剩下更多时间留给孙宪忠教授以及各位评议的老师;谢谢主持人:感谢张老师的热情致辞;下面有请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兆峰博士致辞;王兆峰:张院长、孙教授,还有孟博士,以及在座的同学们,晚上好;作为今天论坛的协办方,德恒律师事务所应该说非常高兴,把法律实践的平台延伸到了理工大学;因为长期以来,德恒律师事务所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同时,非常关注如何在实务界和学界之间搭建一个平台,使实践思维与理性思考能够有效地融合,最后为同学们提供更多的思想火花;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今天名家论坛终于在理工大学法学院开坛,而且一开坛就请到了我国民法学界的大师级人物孙教授来为我们做了第一讲的开坛,我想这是为我们开了一个好的兆头;我相信我们的论坛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一定会办得非常好、非常成功;谢谢大家主持人:感谢王博士的热情致辞;下面有请孙宪忠教授开始今天的演讲;孙宪忠:尊敬的张院长,各位老师,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我很高兴来参加“民商法名家讲坛”,而且今天能够作为第一位开讲的人,我自己感到很荣幸;原来在商量这个题目的时候,我比较侧重于基础理论研究,比如说我比较热衷研究的像法学行为理论、债权物权的基础分析等等一些这样的问题;后来孟强听说我在搞拆迁立法研究这样一个项目,所以他希望我能够来讲这个主题;我觉得这个题目很好,也很有意义;原因就是刚才张院长也提到这个问题,在拆迁这样一个问题上,强烈地反映出公共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冲突;可以说从某种利益上来讲,既撕裂了旧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念,但是它也在重新构造着我们新的社会法律伦理基础;我们知道法律本身所追求的正当性后来演化成权利;所以对法律所有的正当性的评价最后就是能否演化成权利和义务;在拆迁这个问题上,大家知道原来正当性强调的是所谓发展优先,过去我们大家都熟悉的一个理念叫做“发展优先、兼顾公平”,这是大概在改革开放我国确立的一个所谓共识;在这个基础上原来确立的拆迁制度,也就是旧的拆迁制度强烈反映了所谓发展带来的效益,这样就非常强调公共权力在中间的作用和运用,而且他认为公共权力怎么样使用都是正当的,从公共权力到民权怎么样保护,这样就顾及得非常少;在改革开放初期这些问题还不是很强烈,一方面因为老百姓的财产比较少,另一方面当时社会对政府的公共权力还有很多的期待;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民众对原来法律的正当性评价发生很大变化,后来再加上民权在拆迁中受到的损害很大;所以这方面的矛盾加剧,法律基础发生变化,民众在自己寻求法律正当性和自己问题没有办法得到解决时,有时候就采用极端的方式来自救,或者在自救不可能的情况下就用极端的方式来抗争和对抗;我们大家都知道,关于拆迁自焚有好几起,上吊自杀的好几起,跳河的好几起;但是大家看一下,那些上吊的、自焚的人是否获得了法律上正当性的支持呢按说这都是很悲惨的事情,但是还有很多干部说“这些自杀的人都是法盲”,像江西宜黄县出现了这么大拆迁的冲突事件,好几个人都死亡,结果还有官员说,“如果没有这样的强制拆迁,就没有新中国”,他认为这样的一个拆迁本身是道德上很正当的事情,这些反映了什么呢反映了旧法律正当性的理念跟人民群众的期待之间产生的强烈矛盾冲突;所以,我说新拆迁法和新拆迁条例的颁布,实际上是一个对旧传统的道德社会或者道德理念的撕裂,但是同时它也是建立一种新的道德理念的契机;现在条例已经颁布,我们从中看到了很多积极的东西,那就是强化了民生的保护,也强化了对公共权力的限制,整个社会发挥的作用评价都还是比较积极的;这个条例已经生效,最近我们也做了社会调查,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也还有自己不同的看法,也还新出了一些新问题;总而言之,我觉得今天的题目是很有意思的事情,我们大家可以共同来关注这个问题;这个问题总的来说问题很多,因为我自己本身是学民法的,刚才说我是物权法学家,在民法里还是做了这么一块,对整个法律知识的把握我没有能力从全部的法律制度来分析这个问题,我主要从民法来解释这个问题,更加着重的是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解释这样一种现象;比如说拆迁里面涉及到公法,尤其是行政法,甚至有一些宪法上的东西,可能仅仅是提一两句就过了,这就表现了我自己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如果大家有兴趣在这个问题做延伸性的研究,也不妨可以再看看其他老师,尤其是学公法的老师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可以作为对我分析的参照;如果从民事法的角度分析或研究拆迁问题的时候,我觉得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考虑,实际上是我自己做立法项目的时候考虑的问题;有八个问题是我们值得注重的,也是我今天晚上想在这里跟各位简单交流的;第一,关于经营土地法律问题的分析;2001年修改的拆迁条例,确定了拆迁法律关系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拆迁人指的是像开发商这样的主体,被拆迁人就是持有地权或者房权的业主;原来法律是确定他们之间发生一个法律关系,然后他们发生损害赔偿等等,有这样一个法律关系的一个拟制的解读;但是后来我自己在法律研究过程当中,我觉得这种法律拟制有问题;因为开发商也在经营土地,首先经营土地的是地方政府,尤其在中国,经营土地市场并不是由开发商启动的,实际上是由政府启动;所以在这一次拆迁条例中这个核心和最为基础的问题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现在开发商不作为经营土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这个问题很重要,学法律的人都知道,在法律上分析问题、裁判案件,最基本的问题就是要解决法律关系问题,确定主体;确定主体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特定主体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一个很根本的改变;第二,土地经营法律理念的问题;我们大家知道,土地经营本身是一个地权的运作,中国地权是怎么建立起来的尤其各位要注意,中国国家土地所有权大家可以看一下,有强烈的人为拟制或者是人为创制的痕迹,过去像其他国家的所有权是历史上几百年、几千年按照民法的规则自然演化下来的;现在我们说西方国家或者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他们所有权都是历史上发展演变过来的,没有对地权进行大规模革命和翻转性的制度重建;但是咱们国家这个所有权,大家都知道,尤其城市中的地权,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在50年代初期土地改革中进行了一个土地制度重建;到了80年代宪法,直接依据宪法的方式规定,城市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其实在此之前城市中间还有很多私有土地,还有很多集体土地,并不是说土地原来一开始就是国家的,而且国家我们还要打个引号,土地是否就是国家的呢真正要考虑一下,从民法上讲,法律上所说的权利都是利益,是谁在直接因为土地而获得利益,这就要很好考虑;如果说没有利益的人就不是权利人,我们能说全体劳动人民就对城市土地有所有权吗这是一个很让人值得怀疑的问题;但是为什么要建立这个制度呢这个制度发生演化到底为什么会这样呢这里面有一个理念问题,从民法上必须要把这个问题搞清楚,尤其在经营土地过程中出现了第二财政,出现了“招拍挂”的确定,还有政府利用土地牟利等等这样的现象都是值得我们分析的问题;第三,从民众权利的角度来分析民权在土地上的体现;这个就是大家所熟悉的概念--“钉子户”;在座的大家都挺年轻,提起“钉子户”,我估计你们可能更多的抱着同情和理解,但是我们在上大学的时候,对“钉子户”是很讨厌的,那时候“钉子户”就是贬义词,至少他是自私自利的象征,说的严重一点就是资产阶级思想,“自私自利”是一个小的道德评价,“资产阶级”思想就严重了,是阶级斗争的问题;但是现在大家都能够接受“钉子户”,某种意义上反映了民权的苏醒,这是很值得研究的现象;我们就要考虑被拆迁的“钉子户”到底有什么权利,这是很值得思考的问题;第四,公共利益的问题;有人专门给我讲公共利益应该怎么考虑,这是我们很挠头的问题;但是我觉得答案其实并不很复杂,如果从民事法律科学的角度来讲,公共利益实际上是很容易得到解读的,只是因为我们这个国家有时候不是太讲民法,尤其民法的科学,大家有时候不太遵守,所以公共利益大家就搞得很糊涂;所谓人民的利益、多数人的利益、政府的利益、公共利益等等都搅在一起,所以搞得概念就很难解释;但是我觉得这些问题都可以得到解读和理解;第五,拆迁程序的问题;其实从民法上讲,拆迁本身就是征收,征收就是消灭民法上的权利,消灭民法上的权利要有一个正当程序,怎么使程序正当这也是要考虑的问题;第六,拆迁补偿问题;应该怎么补偿,现在法律规则也有很大的改变,我觉得都是要积极解读的;第七,拆迁涉及的社会保障问题;我在立法过程中特别强调社会保障问题,这也是我多次强调的问题;我在跟其他老师交流的时候,有些老师认为拆迁不涉及社会保障问题,认为拆迁跟社会保障没有关系;但是恰恰在我看来拆迁跟社会保障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过去我们为什么在拆迁过程中不太重视这个问题呢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我们大家都知道,实际上很多被拆迁人是盼望拆迁的,别看是在消灭他的权利,但是他盼望着拆迁,实际上拆迁之后就带来了他的居住和生活条件的改善;但是呢,在有些地方拆迁却又进行不下去;有些地区为什么很顺利地进行下去呢因为被拆迁人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的社会保障问题解决了,是谁解决呢就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是其他买房子的人通过高房价解决了;但是这种社会保障的责任是否应该由买房子的人来解决和承担呢如果要是没有买房子的人,社会保障问题怎么解决大家想一想,前两年在北京有一个地方叫做酒仙桥,这个地方在机场航线上,过去我们在那里念书,学校离那里很近,那个地方都是老工厂,50年代造雷达和造军用设施,很多企业给国家做了很大贡献;但是现在改造,那些工厂都不行了,没有产业和方向,工人失业的比较多,政府没有钱改造他们;但是工人住房都是五六十年代的旧房子,一家子好多人住在一起,后来就想改造他们;后来朝阳区政府想了民事拆迁的方法,让大家投票看我们怎么把房子拆迁;结果后来大家投票,投票的结果是否定拆迁;住房那么困难,为什么大家都投票不拆迁呢原因是,在机场航线上,房子不能住高,而且拆迁最主要的是解决现有住户的居住问题,原来的住户都要迁进来;既然容积率不能增加,原来的户都要住进来,而且住的都还是原来没有收入的工人;要重新盖房子,开发商靠什么来获得自己的利润空间和价值保障呢那就没有了;而业主本身也没有办法支付更多新增加的价值,所以拆迁就没有办法进行;结果看到很遗憾的是,现在的业主把拆迁的方案否决了;这里说明了一个问题,说明了社会保障问题是政府过去没有意识到的,但是它是现实存在的;在其他地方能够很顺利的拆迁是因为高房价,结果买房子的人把钱和社会负担转移,但是在酒仙桥拆迁中,没有新买房子的人进去,新买房子的人进不去,所以社会保障问题就集中凸显,最后拆迁没有完成,到现在住房问题还没有解决;拆迁问题涉及社会保障问题也是很值得考虑的;第八,从拆迁过程看公共权力或公共利益和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看我国整体的发展变化;这是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拆迁是重大的事情,实际上折射了我国进步或者是发展的历程;在这个历程中,出现了这么尖锐和复杂的利益对抗,其中很多人都付出了生命;类似于这样的问题我们怎么来分析和解决这样的现在严重现象呢这就是一个很严肃的法律问题了;我从民法上考虑,我想讨论这样八个问题,不知今天晚上时间是否充足,我想把我大体上的思路和提纲先跟各位交流,如果各位有兴趣研究也可以在这个基础上再进行思考;现在反过头来把前面所说过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在这里慢慢地和比较细致地给大家讨论一下;我们大家都知道,2010年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颁布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在15天之后,国务院基本上确定要正式颁布这个条例;2011年1月中,大概在14号和15号左右国务院就颁布了这个条例;这个条例现在不叫拆迁条例,叫做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替代了原来的拆迁条例;所以有些人还习惯把现在征收和补偿条例还叫做新拆迁条例;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早在1991年1月18号由国务院颁布,叫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过10年以后发现条例问题比较大,在2001年重新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以从1991年到2001年,发生了比较大的修改,又再过了10年,把这个条例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新条例;20年的拆迁条例发展过程很值得人们思考;为什么呢拆迁条例尤其是近几年来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可以简单地说,在1991年到后来的时代确立了基本方针,重发展、兼顾公平,或者是发展优先、兼顾公平的战略思想,强调公共权力优先、公共利益优先;后来在物权法制定过程当中发现,这个问题和物权法所倡导的民权保护的思想有很大的问题;后来在我自己参加写物权法立法方案和学者建议稿时,我当时写了一个条文24条,现在发展演变成42条,现在物权法42条的条文基本内容还是我原来写的样子,把征收尤其是对不动产的征收写在物权法之中,而且当时大概确定了三个原则,一是目的正当;二是程序正当;三是足额补偿;所谓目的正当就是要求征收包括拆迁必须要为了公共利益,可以说在我国法律里头就强调公共利益可能我研究的作品比较早;在此之前,比如说1991年拆迁条例根本没有提“公共利益”这个词,即使到2001年的方案里都没有用“公共利益”这个词,根本就没有使用这个概念;但当时我就用了公共利益这个概念,而且强调像征收地这种事情必须是符合公共利益,不能为了私利;政府谋取政府利益,或者是政府跟开发商相结合谋取利益这样的情形,在法律上本身就是违背了物权法;后来物权法颁布以后,显得我们拆迁条例实际上跟物权法差别就太大了,导致了很多人用物权法来批评拆迁条例;北大有几个老师及朋友;向全国人大上书,主要原因就是下位法律和上位法律起了矛盾,基本的理念和制度上的矛盾,推动我们立法,推动我们修改新的拆迁条例,这就是北大教授的上书事件,对我们国家拆迁条例的立法也是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后来国务院委托建设部负责做这件事,提出了最早的方案,然后交到国务院法制办,我们在一起多次开会讨论;我参加的比较多,后来大家共同来做,最后终于把这个条例颁布;从我自己来讲,虽然说现在社会对它的解读还是不一样,比如说现在的人批评的还是比较多,但是我觉得改进的地方很大,最大的改进就是我今天要讲的第一个大问题,就是基本法律关系的改变,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进步,没有学过法律的人认识不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学过法律的人就知道,我们分析案件、裁判案件都要确定谁是主体,在主体中主体有什么权利,应该承担什么义务;学法律的人有这样的一个基本思考,要把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要落实到具体人的身上,落实到具体法律人的身上,然后通过权利义务责任的构造实现法律功能,或者实现法律整体上的目标;所以,法律关系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基础手段,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新的拆迁条例跟原来的条例,现在我们还是叫做拆迁条例,应该叫做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但是我们还是习惯于叫“新拆迁条例”;就是新的拆迁条例跟旧的拆迁条例在法律关系的设计上完全不一样,原来的拆迁法大家可以看到第四条规定,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怎么完成拆迁;后面第二款说,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三款说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政府在拆迁法律关系中发挥什么作用呢在旧拆迁条例中的第四条根本没有提到政府的作用,认为政府只是对拆迁的事务负责监督和管理,在道德上处于高地,没有责任和法律上所说的权利和义务;拆迁条例在第五条只是说政府在中间处于居中协调的作用,就是说政府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中间是处于居中协调地位,而不参加其中利益确认,也不参加其中责任承担;可以看看旧拆迁条例,从第四条大概到第十一条都确认了怎样颁发拆迁许可证;所谓的拆迁人就是开发商,当然拆迁人不仅仅是开发商,拆迁人的概念比开发商的概念更丰富,我们不妨把开发商这种最典型的拆迁人作为一个典型在这里分析,过去旧的拆迁条例着重分析用很多的条文来确认,看开发商怎么获得拆迁许可证,由谁检验他们的资质,以及由谁来给他们颁发证件,过去法律规定基本上是这样;实际上在我看来,尤其在我写物权法草案的时候我就比较明确的认识到这个问题,我觉得这个法律关系的拟制是错误的,我比较忙,后来我安排几个博士生写这个问题,他们也都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后来这个问题就没有写成;我本来想在2006年左右把这个东西完成,最后也没有完成;到2007年物权法制定紧张,也没有完成;但是到2007年我发表了一篇论文谈到了这个问题,在拆迁事物中政府不是居中协调的角色;恰恰相反,政府实际上是真正土地经营者或者是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真正当事人;因为在拆迁中实际上是这样进行的,政府要把地权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要经营土地或者开发土地首先要获得地权才能够进行,开发土地过程中首先要从政府里获得土地使用权;现在物权法叫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前叫做“土地使用权”;但是土地使用权获得的过程有一个基本条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4条很多条文里都明确,开发商要向政府交土地出让金;这就是政府实际上先收了开发商土地出让金,然后再把地权出让给开发商,然后开发商才能够进入市场经营开发土地;开发商必须要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然后才能够获得土地经营;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里都有明确的规定,叫做“土地一级市场的国家垄断”,就是这个市场启动的过程必须是由国家在这里经营;。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https://img.taocdn.com/s3/m/6c561962f46527d3240ce0d4.png)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
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
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
”(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
)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
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
一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
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
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
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
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
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
(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物权行为虚构论者认为,所谓的物权行为纯属学者之虚构,严重脱离社会生活现实,违背交易常情与人之常理。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https://img.taocdn.com/s3/m/999a241dc281e53a5802ffc9.png)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上传时间:2007-5-8一如果要指出“典型的”德意志法系的特征,我们会选择物权法,更确切些说是“抽象物权契约”理论。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表现在立法中、学理中和法院判决中,好象在德国法中无处不在似的。
对该理论的看法表明,德意志法系的法律思想在许多领域直到今日还仍然受到法规大全体系的某些理念的左右。
它也表明了德国法学界把统一的现实社会关系分析解剖研究的癖好和在理论争执中实实在在的苦恼。
德国法学家惯于如此,只是在过去十来年才开始有所转化。
如下阐述对非德意志法系国家的读者理解“抽象物权契约”理论也许会有助益。
二对一个出卖物上的所有权依什么前提条件转移给买受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会给出相当不同的答案。
以动产为例,在大多数罗马法系以及普通法系国家里,原则上买受人在有效付买卖合同缔结时获得所有权。
其他一些国家并不以此为满足。
一些国家还要求有出卖物交的给买受人或者进行交付替代的行为。
而另一些国家;特别是德国则走得更远,它要求在交付后还必须加上双方当事人的一个特别的契约性的同意,以确认,出卖物的所有权应在此后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这一同意,在德意志法系中被称之为“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意”,它必须与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所达成的其他同意严格区分开来:通过买卖合同,出卖人首先只是就交付承担义务,而在物权契约中他和买受人达成协议,即他有义务使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
依据“抽象物权契约”理论,买卖合同与物权契约并不仅仅在上述意义上区分开来,而且它们的法律效力也相互独立开来。
依此理论的结果是:即使买卖合同从自始或者嗣后不成立,被解除或者因其它原因失效,与出卖人达成“物权契约”的协议并获得出卖物的交付的买受人,原则上也应获得所有权。
物权合意在这里是“抽象”的,因为在当有效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或它嗣后失效时,它能与交付或交付替代一起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并不能保留出卖物,因为他虽然依据无效买卖合同即“无合法理由”取得所有权,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他必须将此权利返还给出卖人。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https://img.taocdn.com/s3/m/af0eaf62ddccda38376baf35.png)
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
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同时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
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
最后,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冀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
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
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⒉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文中是这样说明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德国民法就是如此。
某种行为,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它“应该”是无因行为,但未规定在法律中,还是不能作为无因行为看待。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c6bbdbe49b89680203d82520.png)
《前沿》 2004年第1期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李青青 叶名怡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州 350001)[提 要]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自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备受争议。
本文通过对相关学说的对比得出结论: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无因性原则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方面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不宜废弃。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 无因性原则[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4]01—0140—04 一、引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的独立性又称为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阐述,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的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
[1]只要承认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系独立与债权行为之外,于是产生债权行为是否会左右物权行为效力的问题,此即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根源。
此问题自从诞生之日起,关于它的争论几乎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在中国正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对于物权法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主义,民法学者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本文打算对围绕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所发生的争论作一简介,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一)历史沿革。
最早的物权行为理论是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与1851年面世的《债权法》正式公布的。
在前一本书中,他详细论及了“交付”这一概念。
按照他的理解,“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2]最早将此种理论付诸于立法实践的是1872年的《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
在1872年之前,普鲁士明定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的实质主义的立法,即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申请书背后的实施关系也须加以稽查。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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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在物权法的规范体系里,物权变动的规范将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从对当代主要国家和地区物权法的比较来看,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立法并完满地解决物权变动的一切问题的,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中国法学界对该理论的态度已经从完全排斥转化到部分接受,中国司法系统在某些领域也已经开始使用该理论的成果。
但是,长期以来对该理论存在的误读和曲解没有彻底清除,并且时有新的误解出现。
因此,对该理论进一步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意义(一)起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法学总论》第15章《“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该书的另一个汉语译本《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以下。
)。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注: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V erlag C.H.Beck,1982,Seite 64-69.)。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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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民事立法尤其是物权法制订中的核心问题 .在对物权行为理论评价时既不能全面否定也不能全面肯定;我们在制订物权法时必须客观看待物权行为理论。
尽管如此,我国的民事立法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物权法的制订面临着无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其涉及到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的核心。
就此问题学界有着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要么全面否定,要么全面肯定。
我们是否客观的一分为二的看待物权行为理论。
由此,我们是否换一种角度认识物权行为理论,即在讨论物权行为理论能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加以借鉴时,不但要考虑理论本身,还要考虑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文化渊源等本土资源诸多因素。
一、物权行为的缘起及其概念在近代民法史上,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即在成为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及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某些民法的一项重要概念。
早在1820年,萨维尼于大学讲义中已经说到,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至1840年,他出版了当时被称为“巨著”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在这本书中,萨氏进一步阐述了物权契约的概念。
他说:“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萨维尼的论述中,包括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基本观点。
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
一般认为,交付即义务人向权利人转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
在法国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交付主要是履行债的义务的行为,是义务必须履行的结果。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二)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二)](https://img.taocdn.com/s3/m/3a2b2c77804d2b160b4ec029.png)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二)物权行为作为意定法律行为的一种,与其它意定法律行为不应有任何特异之处。
因为意定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件甚至可以说是唯一成立要件,〔15〕(p189)物权行为也就只能界定为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亦即欲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
然而在学术中,关于物权行为是仅指物的合意,还是既包括物的合意,又包括外在形式-登记或交付的问题是有争议的(注: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既包括物的合意又包括交付和登记。
如德国有学者认为:“就法律行为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须以物权合意(意思的因素)与登记交付相结合为要件。
物权的合意本身既尚不足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
”( rosenberg, kommentar zum sachenrecht, 1919, s. 174;wolff- raiser, lehrbuch des sachenrecthts,10 ,§38Ⅱ。
enneccerus- nipperdey,bgb,allgeminer teil,11 aufl.§146Ⅱ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这是德国以前的权威观点(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
日本学者三和一博与平井宜雄(《物权法要论》清林书院1989年版,第27页。
)、我国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1988年版,第18页。
)、谢在全先生(《民法物权论》(上),第68页。
)、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陈华彬先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83页。
)王利明先生(《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59页。
)等持该观点。
也有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如德国“现大多数人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合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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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物权行为理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上传时间:2004-10-17【摘要题】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曾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
本文叙述了该理论的本来内容,纠正了对该理论的错误表述。
对于中国法学界否定该理论的两个主要论据,即物权独立意思为纯粹的人为拟制、无因性理论导致交易不公正的观点,本文从法理上予以批判。
同时指出,无论是折中主义还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和实践效果上均有严重的缺陷,无法替代更为科学的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要件主义、善意取得中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在物权法的规范体系里,物权变动的规范将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从对当代主要国家和地区物权法的比较来看,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立法并完满地解决物权变动的一切问题的,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中国法学界对该理论的态度已经从完全排斥转化到部分接受,中国司法系统在某些领域也已经开始使用该理论的成果。
但是,长期以来对该理论存在的误读和曲解没有彻底清除,并且时有新的误解出现。
因此,对该理论进一步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意义(一)起源及内容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法学总论》第15章《“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该书的另一个汉语译本《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以下。
)。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注: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Verlag C.H.Beck,1982,Seite 64-69.)。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
中国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第873条等规定的“合意”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注:Müchener Kommentar,Bürge liches Gesetzbuch,Sachenrecht,3.Auflage,Verlag C.H.Beck,1997,Seite 139.)。
在法学理论上,德国法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然后确定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注:Harm Peter Westermann,BGB-Sachenrecht,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1994 Seite 4-5.另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以下。
),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形式。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注:Baur/Stür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16.Auflage,Verlag C.H.Beck,1992,Seite 43.关于这三项原则的具体论述,请参见拙作《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以下。
):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价值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
萨维尼之前,德国私法理论中只有一般的意思表示理论,即将当事人行为结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一个笼统的私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
萨维尼进一步提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泛泛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是具体的、表现不同私法效果(即不同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如设定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人身权关系的意思表示等等。
这一发现,明确了当事人不同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源在于其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
萨维尼的这一贡献,最终使法律行为理论成为科学,也使法律关系理论臻于完善(注: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V erlag C.H.Beck,1982,Seite 64-69.)。
在萨维尼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关系理论中,以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为基本内容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对这一理论的承认,使法律行为规则成为民法典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民法典总则成为民法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注:对此请参见拙作《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和民法总则理论都无法建立。
2.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明显的漏洞,而且在实践上妨害交易秩序安全。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这一做法,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因为,债权的本质是相对权,它的变动对第三人没有排斥的效力;而物权的本质是绝对权,它的变动必然对第三人具有排斥效力。
而且由于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所以,债权的变动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特权变动在法律上必须另有法律事实支持。
与法国民法相反,区分原则将一个交易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则处理。
这种区分主义的调整方式,似乎不太直观,但是在法理上更科学,实践效果更为积极。
一体主义的调整方式,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十分鲜明(注:参见拙作《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
另外,日本早稻田大学黑木三郎教授1997年到中国访问时提到,在汉城奥运会开幕那天,日本的一宗不动产在一天之内交易了11次。
其中有关第三人利益问题,在司法上引起很大争议。
因为日本法以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只要当事人意思一致,所有权就移转了。
这样,订立的11个合同导致该宗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了11次,但是取得所有权的只是最后的定约人。
若要认定中间定约人的权利,尤其是在他们之间发生争议时确定其权利,依据日本法是不可解决的,这就给交易秩序的保护埋下祸根。
)。
3.物权行为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公示原则。
该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
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
在私法实践上,根据该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得到世界上大多数立法的认同乃至模仿。
在物权行为理论之外,目前尚无其他理论对此提出科学解释。
4.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建立了完善的第三人保护规则。
保护第三人利益,是当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需求。
在德国民法体系中,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得到充分保护。
根据其他的法学理论建立的规则,包括善意取得理论,都不能达到这一效果(注:对此也可以参看拙作《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5、6期。
)。
5.债权法上的债权让与属于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原理是相通的。
债权让与行为一般均具有无因性(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5-286页。
)。
这一特征在各国法学理论中得到广泛的承认。
另外,商法中的票据行为也是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
(三)中国学者对该理论的表述缺陷在中国民法学著述中,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被概括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二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注:此处关于中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表述,包括1949年之前的民法学者、现在台湾的民法学者以及大陆的民法学者的表述。
这些学者对该理论的表述基本一致。
至于这种表述从何而来,如何产生,现在似乎无法考证。
)。
与德国学者的表述做一比较,可以看到这种表述的不足之处。
问题的核心,是这种表述方法取消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形式主义原则的地位,从而造成学理上与实践上的缺陷。
第一,使人难以确定物权独立意思的所在。
从德国民法来看,物权行为理论非常强调形式主义的作用,因为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个确定的形式才能加以认定,这个形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另外,还有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所确定的一些形式,比如当事人交付登记证书、提交公证证明等。
如果没有这些形式,物权的独立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或者按照该款的说法,是“没有约束力”的。
由此可见,物权独立意思与其表现形式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
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以下。
)。
而中国的学者们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基本上不提形式主义原则,这样,就连一些愿意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提出了“物权行为到底在哪里”的问题。
忽略形式主义原则的第二个缺陷,即忽略了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物权变动的原因一般是债权法上的合同,而债权关系的变动不能自然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要达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必须借助于公示手段,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对抗世人的结果,从而获得物权的效力。
所以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国际上比较完善的物权法均承认该原则(注:对物权变动的原因及其结果之间的关系探讨,可见拙作《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对物权公示原则有进一步兴趣者,请参见拙作《德国当代物权法》的有关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