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61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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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徐刑初字第5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52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XX。

201X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X年7月17日至201X年7月16日。

201X年8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XXX多次至本市徐汇、黄浦等区利用小区大楼粉刷外墙之际,采用攀爬脚手架的方式入室盗窃。

具体分述如下:1、201X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XXX村XX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XXX放于写字桌和衣橱内的人民币21800元。

2、201X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XXX村XX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XXX放于五斗橱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

3、201X年5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XXX村XXX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XX放于写字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和天王牌男式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1X年6月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XXX村101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XXX放于床头柜抽屉内的佳能牌SD77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1.90元)和MP3播放器一只等物。

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20196号 精品

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20196号 精品

(2019)徐刑初字第12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徐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201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漕宝路8号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将2本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共计100份出售给王。

双方完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经过及发票真伪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查处刘某即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人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9日在本市古北国际花园盘查涉案的被告人刘某,刘某即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住处藏匿毒品的事实,民警当日从被告人刘某位于本市虹桥路2222弄58号某室的住处缴获可卡因33926克、氯胺酮91克、甲基苯丙胺257克、大麻123克等毒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可卡因3392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所涉毒品未流向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查处刘某即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涉嫌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9日在本市古北国际花园盘查涉案的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即向民警主动交代其住处藏匿有毒品的情况,嗣后,民警根据刘某所作交代从其暂住的本市虹桥路2222弄58号某室内缴获毒品可卡因33926克,并在该处查获氯胺酮91克、甲基苯丙胺257克、大麻123克。

最新-(2019)长刑初字第20191号 精品002

最新-(2019)长刑初字第20191号 精品002

(2019)长刑初字第17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长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物流专员,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暂住本市赤峰路某弄某号。

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某市某镇,暂住本市祁连山路某弄某号。

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物流专员,负责货物托运、运费结算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伙同时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徐某某,采用虚增运费并由被告人徐某某将虚增运费返还给被告人吴某的方法,侵吞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殷勤,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安军、张国芳,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金源、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玮、冯智?、曹琦、刘晓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玮、冯智?、曹琦、刘晓晨及辩护人蒋万云、张殷勤、薛安军、戴金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3号 精品003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3号 精品003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6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丙,又名王丁。

指定辩护人张庆森,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与刘甲保持着不正当两性关系。

2019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王在其暂住地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某号第某号出租房内与刘因分手之事发生争执,王用手紧扼刘颈部致刘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嗣后,王清理犯罪现场并将刘甲的尸体藏匿于床下的三夹板夹层空间内。

同月23日,王为处理刘的尸体购买了锯子、尼龙绳、铁锹等工具,在分尸未果后将尸体进行了包扎,后通过其母亲被告人王丙借来人力三轮车。

当晚10时许,王丙在明知王甲已杀害了刘甲的情况下,仍帮助王甲用人力三轮车将尸体运至青浦区崧泽大道、明珠路西侧500米的河边绿化带内,王甲用铁锹在河道边挖坑欲掩埋尸体未果后,由王丙望风,王甲将尸体抛入该河道内。

次日,二人逃离上海。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河南省新乡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王丙向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实物、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该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工具痕迹鉴定书》、证人王戊、刘乙、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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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男,19XX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X公司销售部主管,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XXXX。

201X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X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起,被告人XXX进入XXXXX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销售部主管。

201X年9月8日,被告人XXX利用负责XXXXXX的职务便利,以XXXXX为由从XX公司领取人民币201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201X年4月27日,被告人XXX以XXXX为由从XX公司领取人民币1000元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201X年6月至7月,被告人XXX利用XXXX的职务便利,以XXXXX为由从XX公司领取XXX等八人XX款共计24260元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XXX将上述钱款悉数用于个人花用,后于201X年8月离开XXX公司逃逸。

201X年10月29日,苏州市吴中公安分局越溪派出所民警将XXX抓获。

XXX到案后已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X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 精品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 精品

(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9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9年6月10日、2019年3月16日分别因犯盗窃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春兰、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9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侯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9年5月8日,被害人顾某某接到他人冒充电信人员、公安人员的电话,谎称其个人信息及银行帐户遭盗用,要求其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转帐至指定的安全帐户,被害人顾某某遂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共计人民币148,86310元汇入对方指定帐户。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机领取所骗款项,后被告人陈某甲携被告人郭某某至福建省漳州市,在机上将上述骗得的钱款从指定帐户内提现或转帐。

最新-(2019)青刑初字第378号 精品

最新-(2019)青刑初字第378号 精品

(2019)青刑初字第37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利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9]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利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沈利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沈利方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界泾港菜市场11号摊位向顾客出售商品时,怀疑12号摊位的被害人朱杏宝对其进行辱骂,遂在完成交易后至29号摊位旁,质问在该处的被害人朱杏宝并殴打其脸部,进而双方发生扭打。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利方用拳击打被害人朱杏宝右眼,致其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杏宝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利方与被害人朱杏宝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利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杏宝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桂元、许欢喜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利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利方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沈利方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利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诫勉语沈利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37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37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3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彬,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琴,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文彬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9徐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文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彬及辩护人王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2月,被告人马文彬化名叶文进入上海吾是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是德公司担任采购部主管,并负责吾是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2019年5月间,马文彬以吾是德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美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上海傲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柏公司、上海慧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蕊公司、上海仲达伟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达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购买计算机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53万余元,并在明知公司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少量现金、指使财务开具空白支票的方式,骗取了美承公司价值人民币3575万元的计算机产品、傲柏公司价值人民币1788万元的计算机产品、慧蕊公司价值人民币6315万元的计算机产品、仲达公司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计算机产品。

2019年6月中旬,经被害单位提供的线索,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与成都警方协作,在成都市锦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锦力公司发现了部分被骗的。

最新-张海波等人妨害公务一案 精品

最新-张海波等人妨害公务一案 精品

张海波等人妨害公务一案张海波等人妨害公务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房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波,男,22岁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隗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会刚,男,32岁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会学,男,25岁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冬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9]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李会刚、李会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海波及其辩护人隗炜、被告人李会刚及其辩护人赵建国、被告人李会学及其辩护人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13时许,在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新世纪煤矿,被告人张海波为了能够不排队拉煤,驾驶自家的东风十轮卡车从煤矿出口方向逆行驶入煤矿,将车停在煤仓处,造成煤矿交通堵塞,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煤矿负责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霞云岭派出所民警路艳辉接报后赶到现场,依法维持秩序,要求被告人张海波将车挪开。

被告人张海波不听劝阻,揪住民警路艳辉的衣领与民警撕扯,并用膝盖顶撞民警的腹部。

此时,在场的被告人李会刚、李会学看到妹夫张海波与民警发生撕扯,便上前对民警路艳辉进行推打。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凤,因犯偷税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866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索敏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敏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宝珠。

诉讼代表人靳宝珠,系索敏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刘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忻生、俞智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索敏公司、被告人赵春凤、刘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徐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春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凤、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靳宝珠、原审被告人刘钰及辩护人陈良、缪忻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梁嫦红、赵春莺、郑莉、杜斌、崔瑛、毛梅、卢蓉、陈维、王家闰、陈胜彪、陈中华、冷国庆、皇甫丽花、韩德友、韩欣、叶凯捷、方幼平、张晓松、黄浩、朱玉海、杨晓军、周微、徐静钢、谭徐、邵杰、柏华通、杨子文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被告单位索敏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春凤系总经理,并实际负责索敏公司的经营活动。

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8号 精品

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8号 精品

(2019)徐刑初字第8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9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因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材料款,多次索要未果。

2019年5月10日上午,宋某某纠集宋某某另处等人再次至该公司龙吴路2460号工地索要债款,宋某某、宋某某等人找到被害人顾某某,得知该公司无力偿还,即强行将顾某某带至本市松江区沈砖公路一块由宋某某租赁的场地上予以看管,逼迫顾某某与公司老板戚某某联络还款事宜。

期间,宋树红等人还抽打顾某某耳光。

当日16时许,宋某某等人得知该公司已报警,遂在松江新桥附近放走顾某某。

经法医鉴定,顾某某被殴打致使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宋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郦某木偶、戚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顾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最新-(2019)闸刑初字第370号 精品

最新-(2019)闸刑初字第370号 精品

(2019)闸刑初字第370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闸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冒名王,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陆、张、陈犯出售假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为牟利,经被告人陆、陈事先电话联系后,由陈将被告人李、陆带至本市闸北区路1683弄4号2-5室被告人陈、张两人的暂住地,被告人李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张购买百元面值的假币192张。

后被告人李、陆在本市梅园路360号思念豆浆店内被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192张。

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的暂住地本市中兴路1631弄31号惠弄旅社303室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8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陆、张、陈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其中,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最新-(2019)卢刑初字第33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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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卢刑初字第330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卢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缪忻生、赵某洁,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

辩护人朱振宇,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巨波,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蒋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缪某、赵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朱振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9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蒋某、张某在担任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时代广场停车场收银员期间,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在当班之时,采用先以磁铁消除部分停车卡上的原始记录,继而修改电脑数据,减少客户的停车时间记录,再按实际停车时间收取停车费,然后非法侵吞其与电脑记录的停车费间差额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

其间,朱某、蒋某、张某分别非法所得人民币61,630元、54,665元、46,510元。

后因公司举报而案发。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蒋某、张某在家属配合下分别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蒋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1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1

(2019)浦刑初字第111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1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的事实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乔在本区沪南公路养生堂药店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被害人计颈部的金项链,因遭反抗而未遂。

二抢夺的事实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乔先后3次在本区沪南公路、高科西路附近,公然夺取被害人郑、张、林的金项链。

销赃后得款600元。

被告人乔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许辉、乔建朝的证言、被害人计、郑、张、林的陈述、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出示了伤势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乔以抢劫罪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抢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乔抢劫罪系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对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推、强拉硬拽的暴力行为,而是夺取项链不成即逃离。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61号02019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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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杨刑初字第6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9年1月1日下午,至本市杨浦区闸殷路87号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在试机时携店主叶志青的一部仿诺基亚95手机及一张卡逃跑。

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该卡工本费为人民币10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开鲁路申之春理发店内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志青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民警薛国芳、左刚的证言及该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赃物扣押与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20191号 精品002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20191号 精品002

(2019)金刑初字第16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理发店业主。

201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张堰镇康乐小区47号被害人马某某家,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外望风,夏、孙踹门入室,窃得24黄金项链一根、24黄金手链一根、24黄金戒指二枚及华硕牌560型掌上电脑一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85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上海石化地区商贸总公司百货公司发票复印件,证人夏某某、孙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

最新-(2019)崇刑初字第87号02019 精品

最新-(2019)崇刑初字第87号02019 精品

(2019)崇刑初字第87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崇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中专文化,个体诊所业主,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克林,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汉荣、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2019年7月起在崇明县长兴镇红星村某号开设个体诊所非法行医。

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代某某因丈夫何某某醉酒呕吐不醒,遂至周某某诊所要求周某某为何治疗醒酒。

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取费用人民币40元后,即出诊至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某号何某某暂住地。

在何某某家中,周某某见何某某躺在床上呕吐,神志不清,就为其开了两瓶葡萄糖注射液,并加入药物实施静脉滴注。

嗣后,被告人周某某回到暂住地。

不久,被告人周某某接到代的电话称何嘴唇发紫,周即赶回何某某暂住地,重新配了一瓶加入药物减半的葡萄糖注射液,继续为何某某滴注。

最新-(2019)闵行初字第4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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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闵行初字第48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闵行初字第48号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林,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负责人张,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男,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男,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章。

原告孙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林、李,被告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春、钱峰等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4日,被告派出所作出编号为闵*******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办理强制迁移章户口的事项,不符合目前户口政策,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孙诉称其于2019年4月以购买方式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镇**园*村**号***室房屋产权。

按照原告与该房出卖人即第三人前妻签订的合同约定,居住人需迁移户口,否则视为违约。

2019年8月中旬,因第三人的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报案后方知第三人户口未迁出,而被告却以找不到第三人为由,不理睬原告解决纠纷的请求。

之后,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解决,仍未果。

由于第三人的不诚信,导致债权人均根据第三人的户籍地址上门讨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则明确,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予纠正。

被告以没有具体操作执行的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向第三人前妻购买了**园*村**号***室房屋,现原告已于2019年4月取得该房产权,但第三人的户口仍在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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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徐刑初字第6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徐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某号。

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翻译人,某学院学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及其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接购毒人员王某电话,双方谈妥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成交1克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易。

同日21时30分许,在交易地点将2包白色粉末净重088克贩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施宇欢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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