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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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诉借款合同纠纷案

篇一: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城中民二初字932号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

法人代表: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被告朱某某,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XX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79000816000177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装修);借款期限为96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XX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XX年12月3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被告陈某某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XX年3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XX年9月2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涉及借款本金元,利息(含罚息)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XX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二、判令被告陈某

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8762.53元【其中:本金266844.19元;利息(含罚息)11918.3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XX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另计】: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651元。以上费用暂计人民币:290413.53元;三、判令被告李某某对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在抵押物(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X年6月8日的光大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

3、《结婚证》一份;

证据1、2、3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事实主体;

4、XX年12月22日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在合同的第五页

第32条约定了借款了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第六页第33和34条约定了就相关的违约及违约后原告采取的救济等条款;

5、XX年12月30日的《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6、XX年12月29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

7、XX年12月11日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一份,证明四被告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有明确的知晓,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8、XX年9月25日的《各期还款情况查询明细》一份;

9、XX年9月25日的《当前拖欠情况查询明细》一份;

10、XX年9月25日的《消费信贷对账单》,

证据8、9、10证明被告自XX年3月20日起出现了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至原告起诉已经累计拖欠7期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11、XX年9月2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12、XX年9月27日的《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XX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79000816000177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装修);借款期限为96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XX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XX年12月3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被告陈某某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XX年3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XX年9月2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涉及借款本金元,利息(含罚息)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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