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减免责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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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减免责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本词条收录的是涉及侵权责任减责、免责事由的规定,主要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等内容。

法典条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务要点

1.第1173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过失相抵,又称与有过失,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另需注意,“与有过失”制度与“损益相抵”是不同的两项制度。“与有过失”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是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的除外,应当扣除所获利益。本条对侵权责任法作了拓展。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侵权责任编对损害作了限定,必须是“同一”损害才能适用本条。“同一”,指对一个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责任。(2)增加了损害的“扩大”。损害发生后,其范围并非立即确定,而是有可能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变化。从损害发生到损害范围扩大的全部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受害人违反对自己的不真正义务,故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的范围,不限于损害的发生,也应包括损害的扩大。此外,无过错责任也可适用“与有过失”制度。不过,需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明确针对特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规定了特殊免责事由的,不适用本条规则。如民法典第1237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第1174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规定。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主观故意,说明受害人的这一故意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从而应使加害人对该损害或者扩大的损害免责。故法律将受害人故意作为一项法定免责事由。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不仅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免责事由,也属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但需注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适用受害人故意这一免责事由,应遵循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的规则。如民法典第1246

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规定的就是减轻而非免责。另需注意,本条与上一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区别。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且该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此时才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3.第1175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一般而言,这里的第三人过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责任主体是一般侵权关系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人。第三人是过错的主体,造成损害的过错不属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任何一方。狭义上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广义上的第三人过错,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仅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该第三人不限于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3)责任后果上是免除或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后果并非都是免责,如果第三人过错与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而致损害,则为减轻责任。另,关于第三人过错的判断标准,应遵循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做法。即对于第三人过失的情形,应当按照客观标准的做法处理,但对于第三人故意的情形,则仍应当坚持主观标准来判断。

4.第1176条是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自甘风险与自愿承担损害不同。自愿承担损害又称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本条关于自甘风险,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自甘冒险免责或减责的情形;第2款则是对有关活动组织者、学校及幼儿园等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条在具体适用中,需注意以下:(1)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则不确定。(2)正常情况下,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此时已超出自甘风险的范围,法律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即此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的承担。(3)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按照本条第2款,适用安全保证义务的规定。(4)本条适用需结合具体案件,从案件具体情况审慎确定是否属自甘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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