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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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可以说,学校里的主要工作是直接或间接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的。但就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即学生从注册时起,就有权享受学校为其提供的教育教学的环境与服务,同时,也应遵守学生的法定义务及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学校有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保证教学质量等法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下面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中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例如: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与学校法律地位紧密相连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带有强烈的公务法人的性质(这一点我们已在学校一章中给予阐述),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校的办学行为必然要是受到行政监督。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退学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此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教育法》还特别对学校在女子、残疾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对女子教育。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特别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不分性别,凡年满六周岁(或七周岁)的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残疾人的教育。残疾人作为学生中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对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应实施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比如,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并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对招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提供其特殊的帮助,包括设立专门辅导室。随班就读的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使用普通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对其学习应有适度弹性。对违法犯罪未成年的教育。学校应重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送工读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工作,要尊重其人格和自尊,不能予以开除处分或勒令退学。工读学校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之一,也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在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政治和管理工作的同时,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要求,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文化科学知识,并强化职业技术教育。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关系

如上所述,学校管理学生是为了教育,严格管理也是必要的,但学生并非是被“管教”的对象。即学校应使学生在平等、民主的环境、气氛中接受教育。这也是现代教育改革的趋势之一。这种平等关系不仅表现在教育观念、教育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中,而且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里。如:学校应树立正确的教育价值观,尊重学生的个性,将学生的个性发展和全面发展结合起来;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学生;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给予公正评价,并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等。

我们知道,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最活跃、最广泛的主体,它区别于其他教育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包括学校对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较为淡薄,特别是没有把学生当作公民对待,不清楚学生与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身份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等,造成有些地方有些时候,对学生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不够;甚至有的出现严重后果,学生本人也缺乏相应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意识,不能很好地行使其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教育法》列专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体现了受教育者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应该补充的是,就义务教育而言,由于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会涉及到学校与家长的相应关系。我国《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学校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即学校有义务帮助学生的监护人(含学生的家长)了解学生本人的学业成绩,在校表现情况等,学校不能拒绝学生的监护人行使此项请求的知情权。但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对学生教育而言,家长和学校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其关系应互为补充,达到共同培养好学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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