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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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

摘要:仲裁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与诉讼相比,仲裁凭借自身的优势,比如专业性、灵活性和保密性到得了人们的青睐。但由于仲裁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意味着它不能离开司法制度而独立存在,需要受法律的制约。这就意味着仲裁既不能完全脱离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干预和限制仲裁,法院在司法监督的时候要遵循适度性原则。

关键词:仲裁裁决;适度性;司法监督

众所周知,提请仲裁的前提是要有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它不仅开启仲裁程序的依据和前提,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唯一法律依据。再者,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一旦有仲裁员偏袒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当事人无法自力救济,为了避免出现此类问题,需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1]。最重要的是,仲裁涉及的大多都带有商业性质的交易,而且仲裁多遵行不公开审理原则,这会使仲裁的透明度大大降低,进而使社会的监督难度加大,所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发展的司法监督机制。

一、我国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庭取得权利的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具体应用,然而如果任由其自己发展,会适得其反。所以各国都要求对意思自治做出一些硬性规定,仲裁制度亦如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为确保仲裁能够合法、公正和保密性特点,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

对于在界定仲裁的监督范围时,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曾提出两种司法复审,需要把它们的概念辨析出来,不然就会产生误解[2]。第一种是司法复审涉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社会正义以及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该仲裁协议能否被执行,各国大都主张对此实行司法监督。第二种是司法复审是对仲裁裁决中的事实性问题进行审查,因为大多数国家都赞成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所以基本上都主张排除法院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当事人选择仲裁,实际上是希望获得一份终局性、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决,所以,只要仲裁程序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即使仲裁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偏差,他们也不会太抗拒,因为选择仲裁可以避免繁琐的上诉程序,节省不少成本。基于这个优势,各国立法机关迫切希望在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寻求一种巧妙的平衡。

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通常而言,司法监督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所谓实体审查,指法院主要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有无超裁、有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所谓实体审查,指法院需要审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法院对裁决监督应限于程序审查,而不应把司法监督扩大到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原因是在规定司法监督的范围时,应维护“一裁终局”原则,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就表示他对仲裁寄予厚望,再者仲裁员大都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对此,应当将实体审查从司法监督中予以排除。还应避免把司法监督当成仲裁的二审

程序,总之,应将司法监督限定在程序范围即及某些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3]。对申请撤销裁决来说,当事人依据第4项规定提起撤销裁决的,法院仅需对证据本身的真伪进行辨明,就可做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用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所以该项可以纳入到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中。法律对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4项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必须就整个案件全面审查后才能断定仲裁裁决所依靠的主要证据有无排斥情形。如果是基于第5项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的审查范围将会扩大,既要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还要对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判断适用法律是否合法时,要先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做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不仅具有终局性、不可再审性,更重要的是,几乎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果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则应在诉讼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于这点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该申请的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经审查如果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的,应裁定不予执行。虽然当事人对法院的这种裁定无法寻求权利救济,但该裁定并没有否定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只是表明自己拒绝协助执行的立场。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会因法院不予执行之裁定所否决,如果裁决得不到执行,意味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公信力,形同虚设。从而形成了仲裁裁决“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局面[4]。

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找到能衔接这两种司法监督的方式,使得仲裁

法在适用中出现了许多弊端。最为突出的是,当败诉方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而驳回其申请,败诉方仍能申请不予执行,以此来拖延时间,希望不了了之,以其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还会产生一种不利后果,使仲裁的快捷性、灵活性大大降低[5]。在重复设置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中,最终的结果必然是这些优势荡然无存。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撤销,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以撤销方式推翻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只能依据不予执行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且不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对于“公共利益”一词,是在国际司法上通用的用于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一种理由,援引“公共利益”这一词的前提是,只有在为了维护国家、社会重大利益时,才能采取一种措施。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只能就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法院能否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做出了一些规定,这能够有力地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更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相比较,会发现我国《仲裁法》还有一些欠缺。

首先,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当出现不予执行的情况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根据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但却没有规定一个合理的申请期限。只要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执

行人会假借申请不予执行,采取转移、隐匿或毁坏财产等手段,已达到逃避履行义务之目的,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的问题,《仲裁法》规定“一裁终局”制。意味着法院进行监督时应只能审查程序[6]。假如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的话,一来裁决的法律效力无法稳定,二来几乎默许了法院可以介入、干预仲裁程序,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司法监督是仲裁的后置程序,否定了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监督的仲裁裁决主要包括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对上述三种不同的仲裁裁决应采用不同的监督范围。比如对国内仲裁裁决既适用实体监督,还适用程序监督,且实体审查的范围限于证据以及仲裁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而对于涉外监督,实体监督的力度就比较小,违背了《宪法》、《民事诉讼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现行仲裁立法的趋势。

最后,对于如何补救法院做出错误裁定的问题。法院做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当事人无法寻求其他救济途经,法律具有滞后性,这否定了当事人享有纠正错误裁定的权利,也剥夺了法院对其做出错误裁定的补救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制度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是立法和实践中必须遵循的一条原则,法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而设立的,但法律也具有滞后性,尤其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要适应新的发展趋势,不断修改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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