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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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来伊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来伊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来伊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伊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及连锁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来伊份商标)并使用至今。

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来伊份”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已于2008年将该商标抢注为其企业名称,并且还在开设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与来伊份商标文字及图形近似的标识。

我公司认为,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店面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北京地区注册分支机构,而且造成北京地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北京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来伊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来伊份公司曾用名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主营食品分装、批发、零售及附设分支机构。

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8)朝民初字第15827号民事调解书

(2008)朝民初字第15827号民事调解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朝民初字第158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力,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北京杨力中医药研究院院长,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石头坡17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二条6号楼2-303。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杨力中医药研究院市场部经理,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前街6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二条6号楼2-303。

被告(反诉原告)赵宏,男,满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北京松瑞源中医药研究院投资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西里20楼5门303、304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洁,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住址北京林业大学3号宿舍楼。

杨力与赵宏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屹东,赵宏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吴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力诉称:我和赵宏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注销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议书》(简称《协议书》)。

《协议书》第七条约定,2007年10月30日后双方无对方准许的情况下,不得再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名称。

但是此后,赵宏在其作为投资人的北京松瑞源中医药研究院(简称松瑞源研究院)等网站的文章和产品介绍中、百度网站的关键词推广中使用“淞茸唐源”商标,并将该商标许可给松瑞源研究院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书》中“双方在5年之内不许谈商标使用事宜”的约定。

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宏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停止使用“淞茸唐源”商标,承担我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200元。

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个人】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代理律师/律所】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啸飞【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本院观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事发时间虽系2019年5月,但一审对梁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即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虽然呼家楼小学在上诉状中有关应以一审判决时间确定法律适用的意见不正确,但本院亦应依职权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确认。

关于呼家楼小学应承担何种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呼家楼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分析如下:一、事发时,系由教室至操场进行体育活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丁街职工公寓3栋5层3533(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彩凤,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煌,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原告黄居群,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延续,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李浩然。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明,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诉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深圳优比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煌、黄居群委托代理人吴延续,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郑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居群诉称:深圳优比速公司系经营快件运输,小件物品国内、国际速递业务的公司。

深圳优比速公司注册了“优比速UES及图”商标(简称“优比速”商标),2002年4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运输、货运、海上运输、包裹投递等”。

此后2006年11月,深圳优比速公司将“优比速”商标转让给了黄居群,黄居群同时将该商标许可给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

刘某某诉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刘某某诉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韩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一套归我所有。

长期以来,曹某某对我主张返还房屋的要求置之不理,强行占有该房屋,其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影响了我一家人的正常生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某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1年3月7日,我与刘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了(2001)朝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我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经过法院实体审理。

按照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述调解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刘某某应依据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如果认为调解书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而不是在当事人相同、诉讼对象相同的情况下,变换一个案由再行提起诉讼。

该涉案房屋一直由曹某某占着,虽然刘某某多次和我方打电话协商腾退事宜,但是他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解决,不需要另行起诉。

但刘某某即使现在申请执行,也已经过了时效,丧失了执行的权利。

刘某某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请求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4层东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8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软件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际无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自柱、苏志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徐炎,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李丽,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马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两原告系QQ软件的权利人。

QQ软件包括了QQ2006、QQ2007、QQ2008、QQ2010正式版软件(对QQ2010正式版软件简称为QQ2010软件)。

QQ软件是目前国内用户数量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

三被告是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营的互联网公司,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

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黄某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学锋闫慧楚静【审理法官】解学锋闫慧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当事人】黄某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当事人-个人】黄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代理律师/律所】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吴亚军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吴亚军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跃红吴亚军【代理律所】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本院观点】黄某是在芳草地学校期间摔倒导致骨折,现黄某主张芳草地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芳草地学校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某是在芳草地学校期间摔倒导致骨折,现黄某主张芳草地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芳草地学校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从受伤过程来看,是黄某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因其他同学反映黄某用篮球击打同学,老师让黄某过来询问情况,黄某拒绝并跑离的过程中摔倒,导致黄某手臂骨折。

黄某是因自身的原因摔倒,并非其他同学或老师的原因导致其摔倒,其他人不存在过错。

其次,从黄某摔倒后学校的处理情况来看,黄某摔倒后,体育老师询问时其已起身,并向老师表示没有什么问题,还继续进行了后面的投篮活动。

(2008)高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焦各庄村南法信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圣江,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国营如东农场人民路3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院84号楼40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美琴,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永兴镇李岗村。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人与自然家具厂(简称人与自然家具厂)因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8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与自然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委托代理人陆圣江,被上诉人宣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郭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1月16日,宣美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0类第4365082号“人与自然+拼音”商标(即涉案商标)。

2005年10月17日,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人与自然家具厂,商标局未予核准。

2007年4月3日,人与自然家具厂再次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

2007年6月24日,宣美琴收到商标局寄送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此次转让中,人与自然家具厂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宣美琴”字样的签字并盖有人与自然家具厂的公章。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中“宣美琴”三字与宣美琴提交的五个样本中的“宣美琴”三字进行比对,以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宣美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宣美琴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人与自然家具厂在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由宣美琴本人所签,在宣美琴对此不予认可且人与自然家具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为宣美琴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属人与自然家具厂单方行为,而非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73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73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7306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217号。

法定代表人姜俊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兰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一层底商7、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绪军,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琨,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聚德集团)依法享有第752468号“全聚德”文字商标和第1267347号“鸭子”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餐馆,快餐馆,服装设计,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招待所”。

其中“全聚德”文字商标曾于1999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9月10日,全聚德集团发现北京富兰克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富兰克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宣称“北京全聚德餐饮有限公司秀水店开业在即”等信息。

此后,全聚德集团还发现:根据秀水街大厦外墙含有“全聚德”文字的平面广告内容指引进入秀水街大厦6层,并根据该层含有“全聚德”文字的路标指引,即可到达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烤鸭店。

该烤鸭店门口及店内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员工工牌等均含有“全聚德”标识,店门口还有“鸭子”图形商标的标志物,店内悬挂《全聚德记》和《百德图》牌匾,销售经理名片显示该店为“北京全聚德秀水店”,该店主要经营以“烤鸭”为主的中式正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号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嘉多丽园座层室.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历通公司地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地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同年月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简称“弘历”)地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三汛公司成立于年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地“布道者股票”(简称“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地内容与我公司“弘历”软件中地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而上述三个栏目地内容为两个软件地核心内容.我公司“弘历”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地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地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软件地可能.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软件享有地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地,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地公开信息和公知地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地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物、网站,不存在抄袭、模仿“弘历”软件地情况.因此,弘历通公司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取得“弘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弘历通公司自年月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地著作权.年月日,弘历通公司与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简称万方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将“弘历”软件地专有出版权授予万方出版社.后,万方出版社出版了“弘历”软件,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地署名.该软件安装后有“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公司大事”中包含经弘历通公司选择、汇总、整理后地年月到年月日各上市公司对外发布地公告地基本内容,“行情数据”包括个不同内容地数据库,记录了各股票地行情数据集合(开盘价、收盘价、成交金额,成交量等)和财务数据集合(股本数据、权息数据、资产负债数据、利润分配数据等),“指标说明”包括项股票分析指标地解释说明.“布道者”软件是鑫三汛公司经营地软件.鑫三汛公司曾于年取得过该软件地著作权登记证书,后被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北京代办处收回.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号新港饭店二楼半地武汉阳光弘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滨江公司以元购得一套“布道者”软件.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对购买以及购买后安装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布道者”软件安装目录中地“”文件夹及所有图刻录了张光盘,封存了其中张,其余张交弘历通公司保管.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方出版社出版地“弘历”软件和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刻录并交由弘历通公司保管地光盘中存储地“布道者”软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截至年月日,“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栏目内容与“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栏目内容完全相同,相同内容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字数占“布道者”软件中“公司大事”栏目总字数地,其中包括处“弘历”软件中地错误部分;截至年月日,“布道者”软件中地“行情数据”部分与“弘历”软件中地“行情数据”部分地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也包括弘历通公司提供地错误部分内容;“指标说明”中共同地指标说明个,其中“弘历”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字,“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地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占“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内容地.鑫三汛公司提出上述相同内容是其从其他公司购买或从公开出版物、网站获得,但其提交证据地相关内容与上述鉴定结论中地相同部分没有关联.另查明:弘历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元、公证费元、律师费元、购买软件费元.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弘历”软件、“布道者”软件、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弘历通公司是“弘历”软件地著作权人,此后该软件公开出版,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地署名,故可以认定弘历通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就其中包含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地内容,鑫三汛公司提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均属公有领域地公开信息和公知地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地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故弘历通公司不享有这些内容地著作权.就此,本院认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中地内容虽然可以从公开地渠道获得,但都是零散和没有编排地,而“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是对上市公司公告内容地汇总,并进行了文字地改编、整理和编排;“指标说明”也是对相关公开材料地汇总和整理形成地.这种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形成了新地作品. “行情数据”中地各个数据确实是股票交易过程中形成地,但弘历通公司对这些单个、零散地公共数据进行了选择和编排,这种选择和编排也体现了独创性.因此,“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弘历通公司作为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者,对此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弘历通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现已查明“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与“弘历”软件相应部分地内容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其中地错误部分.而鑫三汛公司地“布道者”软件完成时间晚于弘历通公司地“弘历”软件公开出版地时间.因此,在鑫三汛公司不能说明其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另有来源地情况下,应认定鑫三汛公司使用了弘历通公司“弘历”软件中地涉案内容.现鑫三汛公司提交地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诉侵权内容另有来源,故本院认定鑫三汛公司侵犯了弘历通公司对“弘历”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享有地著作权.鑫三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地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弘历通公司主张地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侵权内容地字数、国家有关地稿酬标准、侵权地过错程度和范围,以及弘历通公司支出地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软件地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涉案“弘历股票分析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地内容;二、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声明地义务,向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四万五千元;四、驳回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地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由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甄珂代理审判员普翔人民陪审员王秀萍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薄雯b5E2R。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原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曙光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强,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址(略)。

被告雷蕾,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址(略),现住址(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裙楼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现住址(略)。

原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迈视网络公司)与雷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迈视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强,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雷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视网络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获得了天津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如烟科技公司)授权,取得“如烟”系列产品的“互联网中国区唯一总代理”的授权,享有在互联网中国区域内独家销售“如烟”系列产品的权利。

同日,我公司和如烟科技公司联合对外发布公告,声明在中国区域内如烟产品的互联网销售必须取得授权。

但是,我公司现在发现雷蕾无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然在淘宝网络公司所有的“淘宝网”(网址)支持下,进行非法交易。

雷蕾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8年9月10日,我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向淘宝网络公司发函告知上述侵权情况,要求其删除相关信息。

但时至今日,淘宝网络公司仍在发布相关信息。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雷蕾停止在网络上销售如烟系列产品;淘宝网络公司停止发布并删除在淘宝网上雷蕾销售“如烟”产品的销售信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9•【分类】其他正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域外形成的结婚证明需公证认证——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赵某系中国公民,被告石某系加拿大公民。

赵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石某的婚姻关系。

赵某称其与石某于 2017年 9 月 27 日在加拿大温哥华结婚。

石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赵某未提交《结婚证明》原件及该原件公证认证手续,仅提交了“结婚登记译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证为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证明,赵某提交的《结婚证明》非原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与效力,赵某据此要求解除与石某婚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驳回赵某的离婚诉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查明双方婚姻登记效力是审理离婚纠纷类案件的基础。

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外的需要就婚姻登记真实性进行举证。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在没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我国对国外登记结婚效力予以认可。

夫妻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应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双方不必在中国境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政部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外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不仅应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还应对翻译件一并进行公证认证。

公证认证手续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在婚姻缔结地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

因此,在境外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如需在我国法院诉讼离婚,需完成国外婚姻登记证件的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因公证认证手续缺失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婚姻的真实有效性。

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政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政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政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审理法官】尚晓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嵘雅达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政【当事人】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嵘雅达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政【当事人-个人】刘政【当事人-公司】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嵘雅达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笑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吴敏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陈洪湖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笑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吴敏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陈洪湖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笑吴敏陈洪湖【代理律所】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嵘雅达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政【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先锋智道公司应否向刘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67 736元。

【权责关键词】情势变更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先锋智道公司应否向刘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7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刘政于2014年12月31日入职嵘雅达公司后即被派遣至先锋智道公司工作,嵘雅达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以情势变更为由向刘政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就解除原因及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期间刘政虽亦曾被派遣至慧道智远公司工作,但慧道智远公司与先锋智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应时间系同一人,且刘政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期间所驾驶的车辆一直系由先锋智道公司所租赁;此外,因刘政所主张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差异较大,且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刘政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刘政的入职时间、嵘雅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先锋智道公司与慧道智远公司的关系、刘政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2017年北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标准,认定先锋智道公司与嵘雅达公司应向刘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73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原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北角,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160号154户。

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森,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山东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观象一路43号内2户。

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海洋焊接公司)诉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集佳代理公司)、陈刚、李庆森商标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洋焊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瑞、马吟侠,集佳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徐晓恒,陈刚和李庆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焊接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分别是第140236号、第1725501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06年6月,我公司经查询发现,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刚利用为我公司曾经办理商标业务时多盖我公司公章的空白商标代理手续,并假冒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繁绪的签名,委托集佳代理公司将我公司所有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繁绪名下。

此后,陈刚和李庆森又恶意串通,假冒孔繁绪的签名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李庆森名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3284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3284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32845号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笃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凡。

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B座2507。

负责人刘吉纯,该商会会长。

被告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5号1号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代飞,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简称中汽配件公司)诉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简称汽摩配件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简称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汽配件公司代理人谢鹏、何凡,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配件公司诉称:“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这项展会最早由我公司的原母公司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简称中汽销售总公司)在1965年创办,每年定期举行。

1993年,交易会名称正式固定为“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并固定每年的春秋两季召开。

2000年开始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之前冠以“第××届”字样。

1981年开始,我公司与中汽销售总公司共同举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

2002年,中汽销售总公司经国务院决定进行重组,2005年,中汽销售总公司制订了存续业务整合方案,将其会展业务与我公司的会展业务进行整合,指定本案争议的该项会展业务及相关资产由我公司承继,成为“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唯一主办方及交易会专有名称的唯一使用权人。

2008年初,我公司进行“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筹备事宜时,发现汽摩配件商会通过邮件、网站、报刊、传真等方式宣称其为“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唯一合法使用人,并谎称我公司无权主办“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等。

顾宗先与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宗先与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宗先与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5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妍【审理法官】薛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某;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当事人】顾某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当事人-个人】顾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正阳公证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市正阳公证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并不适用于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期间,故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胁迫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回避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顾某认为正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错误,并以该理由提出赔偿损失、恢复房屋登记、收回公证书等诉讼请求。

而其指向的公证行为均发生在1999年10月22日之前,距离顾某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年。

现顾某主张其多次投诉、诉讼欲维护自身权利,后因诉讼代理人突然去世致使其行使权利存在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并要求延长诉讼时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朝民初字第119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朝民初字第119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朝民初字第11906号原告北京富元永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潞镇古城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菊红,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赵登禹大街江米店28号。

被告北京刘兰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1号1层105室。

投资人刘兰,该诊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晶晶,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1995年2月14日,原告北京富元永兴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富元永兴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双陈”商标,并一直将该商标用于其自主生产的“参归润燥搽剂”。

2004年12月中旬,富元永兴公司发现北京刘兰诊所销售标有其名称、药品批准文号和注册商标的“参归润燥搽剂”。

富元永兴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刘兰诊所:1、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和用于生产商品的材料;2、在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北京刘兰诊所承认其诊所的大夫销售了涉案药品,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和富元永兴公司协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刘兰诊所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参归润燥搽剂”并保证不再销售商标为“双陈”的“参归润燥搽剂”药品。

二、北京刘兰诊所于于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赔偿北京富元永兴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七千零一十元。

三、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北京刘兰诊所负担(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子英代理审判员普翔代理审判员刘德恒二O O 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郑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8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8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81号上传者知盟网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立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2号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刘靖,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8号20号楼7043室。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立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0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集佳公司原审诉称:集佳公司成立于1994年,使用“集佳”字号至今,主要从事商标、专利代理业务。

2000年12月,集佳公司注册“集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项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集佳公司在全国设立了20多个分公司或办事机构,服务对象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在全国代理机构商标申请量统计中连续7年排名第一,为众多外国企业代理知识产权事务达2万余件,企业名称及字号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广立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经营范围是商标代理。

2008年3月,集佳公司发现在谷歌网中文搜索栏目中,输入“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文字,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后,直接指向广立信公司所有的“商盾联合网”。

该网站首页使用了与集佳公司网站相近的颜色、版式、编排和相同的图片,在“机构优势”网页中使用了与集佳公司网站“集佳优势”网页相同的内容,同时将集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每一个问题”、“全身心地关注客户的每一个细节”宣传用语用在其网页中。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实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实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实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昌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李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李有荣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赵延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尹义锋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昌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李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李有荣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赵延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尹义锋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昌建李磊李有荣赵延红尹义锋【代理律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济南实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事实,田华建筑济南分公司与济南实根劳务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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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44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A座9层A-9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弘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简称“弘历V5.0”)的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鑫三汛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

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股票V1.0 ”(简称“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的内容与我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

而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为两个软件的核心内容。

我公司“弘历V5.0”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的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V5.0”软件的可能。

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
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的,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的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

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
物、网站,不存在抄袭、模仿“弘历V5.0”软件的情况。

因此,弘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弘历通公司取得“弘历V5.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证书记载: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弘历通公司自1998年10月1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2003年7月15日,弘历通公司与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简称万方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将“弘历V5.0”软件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万方出版社。

后,万方出版社出版了“弘历V5.0”软件,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的署名。

该软件安装后有“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

“公司大事”中包含经弘历通公司选择、汇总、整理后的1998年8月13到2003年7月9日各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的基本内容,“行情数据”包括9个不同内容的数据库,记录了各股票的行情数据集合(开盘价、收盘价、成交金额,成交量等)和财务数据集合(股本数据、权息数据、资产负债数据、利润分配数据等),“指标说明”包括46项股票分析指标的解释说明。

“布道者”软件是鑫三汛公司经营的软件。

鑫三汛公司曾于2005年取得过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后被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北京代办处收回。

2005年7月14日,弘历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1号新港饭店二楼半的武汉阳光弘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滨江公司以1680元购得一套“布道者”软件。

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对购买以及购买后安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布道者”软件安装目录中的“comm”文件夹及所有图刻录了3张光盘,封存了其中1张,其余2张交弘历通公司保管。

2008年3月27日,弘历通公司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方出版社出版的“弘历V5.0”软件和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刻录并交由弘历通公司保管的光盘中存储的“布道者”软件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论是:截至2003年6月30日,“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栏目内容与“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栏目内容完全相同,相同内容字数为11 498 984字,相同内容字数占“布道者”软件中“公司大事”栏目总字数的99.87%,其中包括516处“弘历V5.0”软件中的错误部分;截至2003年7月9日,“布道者”软件中的“行情数据”部分与“弘历V5.0”软件中的“行情数据”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也包括弘历通公司提供的错误部分内容;“指标说明”中共同的指标说明35个,其中“弘历V5.0”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15 289字,“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14 110字,相同内容的字数为13 265字,相同内容占“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内容的94%。

鑫三汛公司提出上述相同内容是其从其他公司购买或从公开出版物、网站获得,但其提交证据的相关内容与上述鉴定结论中的相同部分没有关联。

另查明:弘历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4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 000元、购买软件费1680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弘历V5.0”软件、“布道者”软件、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弘历通公司是“弘历V5.0”软件的著作权人,此后该软件公开出版,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的署名,故可以认定弘历通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著
作权。

就其中包含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的内容,鑫三汛公司提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均属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的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弘历通公司不享有这些内容的著作权。

就此,本院认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中的内容虽然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但都是零散和没有编排的,而“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是对上市公司公告内容的汇总,并进行了文字的改编、整理和编排;“指标说明”也是对相关公开材料的汇总和整理形成的。

这种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形成了新的作品。

“行情数据”中的各个数据确实是股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但弘历通公司对这些单个、零散的公共数据进行了选择和编排,这种选择和编排也体现了独创性。

因此,“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弘历通公司作为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者,对此享有著作权。

他人未经弘历通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现已查明“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与“弘历V5.0”软件相应部分的内容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其中的错误部分。

而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软件完成时间晚于弘历通公司的“弘历V5.0”软件公开出版的时间。

因此,在鑫三汛公司不能说明其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另有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鑫三汛公司使用了弘历通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涉案内容。

现鑫三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诉侵权内容另有来源,故本院认定鑫三汛公司侵犯了弘历通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享有的著作权。

鑫三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弘历通公司主张的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考虑侵权内容的字数、国家有关的稿酬标准、侵权的过错程度和范围,以及弘历通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软件的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涉案“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的内容;
二、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四万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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