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之托收的案例分析共19页文档
托收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货物到达后30日内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托收。
2018年12月,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乙公司开具了商业发票。
随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商业发票、提单等单据提交给了银行,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
银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遂通知甲公司进行更正。
甲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单据进行了更正。
2019年1月,乙公司收到银行通知,称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催收货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瑕疵?2. 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1. 关于甲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规定:“单据在托收过程中,如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托收银行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办理托收业务时,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导致银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发现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应当对提供的单据负责。
然而,甲公司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及时对单据进行了更正,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
因此,甲公司提供的单据瑕疵并不影响托收业务的正常进行。
2. 关于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统一规则》第15条规定:“托收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托收业务的顺利进行。
”在本案中,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并及时通知了甲公司。
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国际结算托收课件
THANKS
商业发票是托收银行审核交易背 景和交货情况的重要依据,也是
进口商清关和纳税的凭证。
在托收业务中,商业发票的准确 性和完整性对于保障交易双方的
权益至关重要。
运输单据
运输单据是证明货物运输情况 和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单据,包 括海运提单、空运单和铁路运 单等。
运输单据上应注明货物的详细 信息,如货物名称、数量、重 量、体积、装运日期等。
防范欺诈风险的措施包括:核实交易方信息、检查单据真实 性、使用安全的支付方式、及时报告可疑行为等。同时,应 了解当地法律法规,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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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托收中的单据
商业发票
商业发票是托收业务中的重要单 据之一,它详细列出了买卖双方 之间的交易条款和条件,包括商 品描述、数量、单价、总价等。
代收行需对单据进行审核,确保单据符 合托收条件和惯例。
代收行需确保单据安全、及时地送达付 款行,并通知付款行有关付款或拒绝付
款的情况。
付款行的责任与义务
付款行负责根据代收 行的指示,按照托收 条件和惯例进行付款 。
付款行需确保付款及 时、准确地到达代收 行或委托人指定的账 户。
付款行需对单据进行 审核,确保单据符合 托收条件和惯例。
特点
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结算方式,银行仅作为中介,不承担付款责任;托收具有 灵活性和方便性,适用于各种贸易结算;托收风险较高,需谨慎使用。
托收的种类
跟单托收
附有货运单据的托收,分为付款 交单(D/P)和承兑交单(D/A) 两种。
光票托收
不附货运单据,仅凭汇票或发票 等单据进行托收。
托收的优势与不足
托收银行通常会要求出口商提 供正本运输单据作为交货证明 ,以便进口商清关和提货。
第四章国际结算方式之二——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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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有三笔业务,付款方式为:
D/P见票30天。D/A见票30天。
D/P见票30天,凭信托收据借取单据。
以上三笔业务,国外客户均于8月1日办理了除 付款以外的各项手续,问各可在何日取得货运 单据?
在8月31日前(包括当天)付清货款后。
8月1日,8月1日借得货运单据
3/22/2020
(5)如遇付款人拒付,除非托收指示另有规定,代收行应在法 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并及时将拒付情况通知托收行。
3/2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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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出口商)
(1)发货
付款人 (进口商)
(7)结汇
(2)光票和 托收申请书
(4)提示 光票
(5)付款或 承兑
托收行
3/22/2020
(3)托收委托书和光票 (6)付款(贷记通知)
进
口 支付委托书---我行授权你行借记我行账户 代
收
行
借记报单---你行账户已被借记
账户行
出 口 托 收 行
3/2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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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托收行在代收行之间没有开立账户时,托收行 在国外X银行开立账户时,代收行将收妥款项汇交X 银行,贷记托收行账户
账户行
OC/collection advice---please
3/2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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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内容:
1、托收的交单条件。 2、票款收妥后代收行汇交托收款的方式。 信汇(M/T)或电汇(T/T)。 3、关于远期付款交单是否委托国外代收行代为存
仓、保险。
4、银行费用如何处理。
一般是贸易双方各自负担本国银行的费用。但应 明确是否如果付款人不支付代收行的费用提示行 就不得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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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7 8 代收行/提示行
国际结算之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启示
1. 与第一次合作的公司洽谈业务时,无论大 公司还是小公司,都要仔细核对好与业务相关 单据以及该公司的信息。对于D/P来说,代收行 在收到货款后才可以放单;对于D/A,代收行顾 客承兑的签名后才可放单。如果对方拒绝付款, 代收行要及时通知托收行。
2. 对于非本行储户的公司来说,我们不清楚它 的信誉和商业运作,如果它想得到信贷支持就要 提供安全保障(如:用不动产作为担保或者纸质 的安全保障;主办银行的银行担保;代收行有处 理准备作为担保的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代 收行要在提供资金之前调查市场上这种商品的价 格以及质量,同时可以从托收行获得关于融资的 信息作为参考,或做一份关于该公司的信誉调查, 以确保本行利益不受损害。 如果是本行的储户,就应该对该公司的信誉 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为了安全起见也可以按照上 面非本行储户来处理。
所以,从汉堡分行的角度来看,如果放单的 话,对银行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并且,从代收 行的义务来看,它必须遵守托收行的指示。因此 ,汉堡分行在B&C提出无力付款取单的情况下,应 该首先通知WestLB香港分行,获得香港分行的指 示再行事。 其次,汉堡分行对这家公司的资信状况也不 了解,如果贸然放单的话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而且银行对这批货物的价值以及市场需求情况也 不了解,并不能确保B&C一定能够获利而偿还债款 。
Malaysia
马来西亚
Raw material
有效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有效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调查和考虑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成交 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 管制条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 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作者:邓静资料来源:http://lawyerhelp.findlaw。
cn/lawyer/article/d3940.html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1.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
3.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
随着国际商会对托收规则的不断修订,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仍以上述观点去理解托收,将无法解释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
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
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
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
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
国内某公司以 D/P 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天津 M 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 G 公司,价格条件为 CIF 香港,付款条件为 D/ P见票 30 天付款,M 出口公司同意 G 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 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 G 公司收取货款。
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 G 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 G 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
你认为 M 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分析: M 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 G 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 1)挪威 A 银行开来#7636 号信用证购买我方工作手套(WorkingGloves ),尺码为 10 号 ( Size 10 )。
国际结算托收案例
国际结算托收案例国际结算托收案例托收的交单条件托收意指银行依据所受指示,处理资金单据(汇票、本票、支票)和/或商业单据(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以求:1、获得付款和/或承兑,或2、凭付款和/或承兑交付单据,或3、按其它条件交付单据。
各国银行从事的托收业务,虽在具体操作上可能稍有不同,但基本上还是遵循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来处理,而目前采用的是1996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URC522(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代收行交单与进口商付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D/P远期)不鼓励使用远期汇票,以免有些银行将D/P远期按D/A方式处理,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风险,也违背了“付款交单”的初衷;(2)若托收中含有远期汇票,托收指示就应说明具体的交单条件是D/A或是D/P,如无此交单条件,代收行将按D/P处理,但对晚交单引起的后果不负责;(3)对于带有远期汇票的D/P远期托收,只能在受票人付款后交单,不能按D/A处理。
一起D/P远期按D/A处理引起的纠纷某出口公司(A公司)与中东地区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批合同,向其出售衬衣,付款条件为D/P 60 days。
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份,A公司相继委托国内某托收行(A银行)通过国外代理行(B银行)代收货款,付款条件为D/P 60 days,付款人为B公司,金额总计达USD1,556,702.67。
托收委托书中列明: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uedate/tenor 60 days sight,并有Subject to ICC322字句。
B银行收到委托书后,陆续以承兑交单(D/A 6O days)的方式将单据放给了进口商。
而到期时,承兑人一直未付款,使A公司蒙受重大损失。
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质疑,要其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代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6.L/C结算案例3
非洲某国A银行给中国银行B分行开来一份 1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要求保 兑后通知受益人,这是中国银行首次收到该 国银行开来的金额如此巨大的信用证。
据中行了解,A银行的实力和信用一般。
试问:中国银行如果进行保兑,应如何控制 风险?
路漫漫其悠远
单据寄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 绝付款。
试对贸易双方及开证行的行为进行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5.分析要点
开证行:正本信用证与简电本不符、延迟
进口商:没按期申请开证(没有规定开证日期 时,应在装运月到之前开证)
出口商: 不能按简电本发货;
对信用证审核不仔细;
在进口商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开证)时没有 采取有效措施(保留索赔权利而要求推迟装运 期)
第一批货物装运、交单议付、付款均正常。
我外贸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 与合同不符,于是要求开证行(付款行)对 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付。
试问:开证行(付款行)应拒付吗?为什么 ?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4.分析要点
两批装运、分别结算,互不影响 银行付款条件是单证是否相符 拒付由付款行而不是进口商决定
Y银行意识到单据被错寄,于是要求快递公司协查 。
同时Y银行通过船运公司了解到申请人用银行担保 提走货物,证明开证行确实未收到正本单据。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在单据查无着落的情况下,Y银行提出补寄一套副 本单据请求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坚持要求正本 单据,因为开证行已出具提货担保书,必须用正 本提单换回其担保书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月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月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
B 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
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 April shipment 100M/T, May shipment 200M/T, June shipment 300M/T。
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
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 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 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国际结算案例
第一部分一、案例分析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3.某外贸专业公司从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分析: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由远期D/P托收引起的贸易纠纷案
• 广州某A公司与香港B公司达成出口某货物合同,付款条 件为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
• 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 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荷兰鹿特丹,香港 C公司在其驻广州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 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广州办事处交给A公司。联运提 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 示交付”。A公司随即将全套单据连同其他单据委托广州 的银行收款,由于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银行委托的 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银行退回A公司。A公司 经向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C公司已按联运提 单所载“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 物运至鹿特丹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 货物也早已被荷兰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
• 中方按期将货物装船发运,并将提单通过传真传至日本公 司。但由于时值周末,中方公司没有获得日本公司的反馈。 周一,日本公司告知传真已收到,但提单号码无法辨认, 请中方公司确认。中方公司在当日下午把确认后的号码传 给日本公司。日本公司答应第二天便办理汇款。
案例四 电汇方式给出口企业带来风险
• 第二天上班,日本公司发来电传,称对已到港货物进行了 检验,并对货物在规格上的部分不符提出异议,同时表示 不能立即支付货款。中方公司立即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 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并请求对方谅解。但日方仍然以货物 规格偏小导致无法销售为由,坚持要求中方在价格上作进 一步减让。双方陷入僵局。
• 本案例中,卖方能否接受买方的要求,采用部分信用证、 部分T/T的结算方式,关键是要搞清楚买方这样做的动机。
• 许多进出口业务中,买方为了节省银行费用,或者减少开 出信用证所需的保证金,往往提出采取部分货款金额用信 用证结算,其余部分货款用托收方式或T/T方式来结算的 要求。为了能够达成交易,许多出口商也同意这么做,但 是又担心信用证以外的那部分货款不能安全及时地收回。
托收案例
解析
1、上海A公司不能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 责任。原因如下: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和代收 银行均是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尽管出口人— —上海A公司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了需加利息,但 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并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 利息条款。因为利息收取时,必须指明利率、利息 时期和计算基数,并且明确陈述利息不得放弃,此 时付款人拒付利息时,代收行才可不交单。因此, 代收行将单据在只收本金而未收利息后,即行将单 据交给美国B公司的行为是合理的,A公司无权追究 代收行的责任。 2、启示:当出口方在出口合同中要求需加收利息 时,一定要在托收指示中指明利率、利息时期和计 算基数,并且明确陈述利息不得放弃,防止进口商 钻漏洞,从而减少损失。
11月底接到其总公司来早称: 经查明货物于7月中抵达目的港, 11月底接到其总公司来早称:“经查明货物于7月中抵达目的港,但仍未 月底接到其总公司来早称 见到有关单据,货物尚存于海关仓库中,须支付储费7千美元。 见到有关单据,货物尚存于海关仓库中,须支付储费7千美元。”香港分 公司经理亦随即前来,借口近月来因事外出,对该笔托收毫不知情, 公司经理亦随即前来 ,借口近月来因事外出 ,对该笔托收毫不知情 ,并 提出应向国外总公司收款。在这种情况下, 提出应向国外总公司收款 。 在这种情况下 , 我公司只提将全部单据从香 港退回,相应更改各种单据的抬头人后通过银行对其总公司办理托收, 港退回 , 相应更改各种单据的抬头人后通过银行对其总公司办理托收, 要求对方见单付款。至于有关仓储费用, 要求对方见单付款 。 至于有关仓储费用 , 将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合理 解决。 解决。 不久,其总公司来电称: 仓储费用增至10万美元。 10万美元 不久 , 其总公司来电称: “ 仓储费用增至 10 万美元 。 希望直接与港口当 局争取减让,一但问题解决,我方免付仓储费用时当将货款汇奉” 局争取减让 , 一但问题解决 , 我方免付仓储费用时当将货款汇奉 ” 。根 据来电所述,仓储费用已超过全部货值,我公司感到事态发展严重, 据来电所述 , 仓储费用已超过全部货值 , 我公司感到事态发展严重 ,于 是电请我驻外机构就地协助,妥善处理。 是电请我驻外机构就地协助,妥善处理。 经我驻外机构不断努力,终于获得港口当局同意,将仓储费减为3 经我驻外机构不断努力, 终于获得港口当局同意 , 将仓储费减为3 万5 千 美元。关于双方分摊的比例。客户声称,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我方, 美元 。 关于双方分摊的比例 。 客户声称 , 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我方, 他只愿承担一万美元,余数由我方自理。 他只愿承担一万美元,余数由我方自理。 当我方某公司同意按此意见分摊,要求对方从货款总金额扣除2 当我方某公司同意按此意见分摊,要求对方从货款总金额扣除 2 万 5 千美 元后迅速向银行赎单时,对方再度提出, 元后迅速向银行赎单时, 对方再度提出 , 由于这一年来当地货币对美元 比价继续下浮,实际上贬值了40 40% 因此,按美元赎单, 比价继续下浮,实际上贬值了40%,因此,按美元赎单,须将发票金额再 40% 否则仍不接受。 减40%,否则仍不接受。 查港口当局允许减低仓储费时,已规定最后的提货期限。 查港口当局允许减低仓储费时 , 已规定最后的提货期限 。如买卖双方再 反复争论不下,可能旷日持久,节外生枝,鉴于我方已处于被动地位, 反复争论不下 , 可能旷日持久 , 节外生枝 , 鉴于我方已处于被动地位, 宜尽快解决。我方再以让步同意减价,客户才赎单付款。经过一年交涉, 宜尽快解决。 我方再以让步同意减价 , 客户才赎单付款 。经过一年交涉, 我方只收回1 货款。 我方只收回1\4货款。
国际结算- 托收
委托人
合同
付款人
托收行
2019/12/2
提示行
代收/提示行
Contents
1. 托收概述 2. 托收的分类及流程 3. 托收到风险及防范
2019/12/2
一、托收指示与托收汇票
托收指示的格式(URC522第四条) 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 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 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
Case1:
逃出CAD付款的圈套
土耳其某公司主动与中国某公司联系,谈成一笔出 口硅业务,金额为76800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信 用证。
货物备好后,对方突然提出先预付20%货款,余 额以CAD(Cash against Documents)交单付款。
发货后,中方公司感到不妥,对CAD付款方式反
Case1:国内某家银行受理本行一个客户150张支票 托收业务,每张面额100美元,受理后将支票寄到 美元账户行办理托收,两个月后收到托收款项 6280美元。
美国银行习惯做法,未标明托收方式则按照 最终收妥贷记托收方式处理。
2019/12/2
光票托收
Case2:某银行受理客户一张光票,票面金额300 万港币,客户讲:此款项有急用,希望银行收到 托收款项后立即通知他。3日后银行接到账户行 贷记通知,迅速将托收款项解付给客户,客户当 天将托收款项划走。第二天银行又收到代收行退 票通知,并将托收款项借记回去。
中方设法补寄发票,但进口方称仍不符合规定,并称货物 在保税仓库的保管费用已达货值2/3。
中方为避免更大损失,向对方降价25%
启示:托收项下的制单问题 承兑交单方式下进口方商业信用问题
2019/12/2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单据寄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 绝付款。
试对贸易双方及开证行的行为进行分析。
25.1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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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析要点
开证行:正本信用证与简电本不符、延迟
进口商:没按期申请开证(没有规定开证日期 时,应在装运月到之前开证)
出口商: 不能按简电本发货;
对信用证审核不仔细;
在进口商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开证)时没有 采取有效措施(保留索赔权利而要求推迟装运 期)
第一批货物装运、交单议付、付款均正常。 我外贸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
与合同不符,于是要求开证行(付款行)对 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付。 试问:开证行(付款行)应拒付吗?为什么?
25.1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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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析要点
两批装运、分别结算,互不影响 银行付款条件是单证是否相符 拒付由付款行而不是进口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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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D结算案例
我国甲公司与香港乙商社签订了一笔出口合同, 由港商以D/D预付货款。
临近装船时,港商来电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先 装船发货,随后即付款,以免耽误交货。我方不 同意,坚持应先付款。
第二天,港商便传真发来汇款凭证(即期银行汇 票)。我方于是发货寄单,并电告对方。
1个月后,仍未收到货款。 试问: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结果?
8.分析要点
1. 银行不承担寄单责任、快递公司承担一定责任
2. Y银行不承担责任 快递公司承担一定责任 担保行有向承运人赔付的可能 进口商应向担保行、出口商付款 出口商可向承运人追还货物或赔付
25.1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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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担保行-承运人-出口商 快运公司赔付
S银行以此为据,向该客户发放了100万美元贷款。
托收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托收(Collection)是指委托人(出票人)向其委托的银行(托收行)提交一定的单据,要求托收行通过其分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债务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法律制度是调整托收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托收法律制度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外国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出口公司向进口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款通过托收方式结算。
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运,并委托其银行(托收行)向进口公司托收货款。
托收单据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
托收行在收到出口公司的托收单据后,按照出口公司的指示向进口公司发出托收通知。
然而,进口公司在收到托收单据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
托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将情况告知出口公司。
三、案例分析1. 托收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的当事人包括出口公司、进口公司、托收行和付款人。
出口公司是委托人,托收行是托收代理人,进口公司是付款人。
2. 托收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 522);(2)我国《票据法》;(3)我国《合同法》。
3. 出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托收行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务。
出口公司有权要求托收行按照其指示向进口公司托收货款。
(2)义务:出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货物,并确保托收单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 进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11条规定,付款人有权对托收单据提出异议。
进口公司有权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
(2)义务:进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5. 托收行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5条规定,托收行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2)义务:托收行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务,并在收到付款或拒绝付款后及时通知委托人。
托收案例46146
---------------------------------------------------------------最新资料推荐------------------------------------------------------托收案例46146第七章国际结算方式-托收业务案例1: 托收案例某地 B 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
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as final。
B 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主开来信用证。
于是,于 6 月 20 日向买方去电催证。
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 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 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1 / 11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
B 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 45 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 45 天的远期利息。
B 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 7 月 25 日按以见票 45 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 45 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