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
军队经济适用房规定有哪些?
军队经济适⽤房规定有哪些?若是购买了军队的经济适⽤住房的,只要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之后就可以拥有其全部的产权。
⽽产权⼿续的办理需要按照建设部还有总后勤部的相关的规定,由其售房单位集中到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由部队单位安排建造⼜享有国家和政府优惠的适⽤住宅,就叫做军队。
军队经济适⽤房是怎么样进⾏出售的?是不是每个⼈都有权购买?由于军队的特殊性,国家对于军队经济适⽤房规定都有哪些?接下来由⼩编带⼤家看看相关规定。
⼀、部队经济适⽤房的出售对象:(⼀)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住房的军队离休或是⼲部;(⼆)有配偶在当地是有城镇户⼝或者军⼈的,⽽本⼈是接近服役最⾼年限或者没有保障的公寓房的在职军官、⽂职⼲部及⾼级⼠官;(三)配偶是在当地有着城镇户⼝或是为军⼈的,⽽本⼈已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四)⾃⼰是居住在公寓区的,且经核实确⽆其他住房的⾮在职⼈员。
⼆、部队经济适⽤房的买卖若是购买了军队的经济适⽤住房的,只要付清了全部的款之后就可以拥有其全部的产权。
⽽产权⼿续的办理需要按照建设部还有总后勤部的相关的规定,由其售房单位集中到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去办理。
如果所购经济适⽤房想要上市交易也是可以的,是实⾏准⼈的制度,只要补交了出让⾦或者是所含的⼟地收益以及要按照国家跟地⽅⼈民政府的规定来交纳有关税费之后,那么其余收⼊将归个⼈所有。
并且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进⾏交易还有办理了过户⼿续之后就可以上市了。
三、部队经济适⽤房的政策是怎样的?对于复员转业⼈员、已故军⼈⼦⼥以及是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等的地⽅⼈员,如果在地⽅是的确⽆其他住房的,那么在部队房源充⾜且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规定来购买军队的住房的。
(⼀)如果是现住位于售房区的,经过批准可以购买是现住房的,⽽其售房的办法按照总后勤部的通知及军区的联勤部通知来执⾏的。
若现的住房不在售房区的,那么经过经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来购买军队或是地⽅新建的经济适⽤住房,但是必须退出现有的住房。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
中央军委[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中央军委[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现役政策2009-12-03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参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政策,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一)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
适应国家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积极探索投入少效益高的住房保障新路子,稳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疏通退役人员住房安置渠道,压缩军队住房保障规模,建立具有我军特色的住房保障新制度,不断改善军队人员的住房条件,为增强军队凝聚力、提高战斗力服务。
(二)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坚持在国家房改政策目标指导下,从军队实际出发,统一政策,体现对军队人的优待;坚持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正确处理需求与可能的关系;坚持统筹兼顾,稳中求进,配套改革,搞好各项政策的衔接。
(三)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建立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逐步实现良性循环;实行住房补贴制度,提高军队人员购买住房的经济能力;将家属生活区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扩大现有住房出售;搞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拓宽向军队人员出售住房的路子;推进住房社会化管理,减轻军队住房保障负担。
二、建立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四)建立“三结合”的住房保障制度。
采取军队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实物供应与货币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职级、不同类别的人员,实行相应的住房保障。
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不得出售,离职迁出;自有住房,是指个人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己,维修处理。
(五)在职军官、文职干部。
主要住用公寓房,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购买自有住房。
大军区职以上干部购买住房问题,待国家相应政策出台后,再制定有关办法。
(六)离休干部。
已安置住房的,可以购买符合出售条件的现有住房或租住现有住房;现有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的现有住房或租住现有住房;现有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的,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
军队住房最新政策大全
军队住房最新政策大全军队住房最新政策大全据军委后勤保障部有关部门最新消息,军队安置住房统建由北京地区选取建设用地试点正式向全军推开,已在广州、昆明、杭州、武汉、成都、南京、西安、青岛、济南、沈阳等10个城市遴选18块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统一调配、经费统一筹措、工程统一建设、房源统一配售、资金统一管理”的模式,正式启动首批京外安置住房区域统建试点项目。
目前,相关前期工作已经启动,工程建设即将展开。
此举标志着军队安置住房保障由各单位分散自建向区域统筹统建全面转轨是创新住房保障机制、解决部队实际困难回应官兵期盼的一项重大利军惠兵暖心工程对于大家关心的一些问题也给出了解答1驻地那么多,为何独选这十城?此次列入首批统建试点的地块,是在科学测算“十三五”期间全军住房需求的基础上,在驻军集中、住房需求量大、房价较高的一二线城市中遴选的。
2不在试点区,怎么办?别着急,试点已经启动,全面铺开还会远吗?据了解,下一步还将以试点项目为纽带,在条件成熟的地区扩大统建范围,不断增大受益面。
3京内试点已经开始了吗?是的,军队安置住房区域统建试点工作于2014年开始筹划,去年年初已在北京地区实质展开。
试点工作由京内拓展到京外,是安置住房区域统建工作推向全军迈出的关键一步。
4所谓“统建”,究竟好在哪?简单说有这么4条,大家感受下:一是统住了地。
征地统一归口,军用土地统筹使用,打破单位壁垒,充分发挥土地的集约保障效益。
二是把住了房。
统筹区域需求,统一参建资格,统筹房源配售,解决单位之间不平衡的问题。
三是管住了钱。
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统一筹措启动经费,不再占用单位经费。
四是聚合了力量。
整合专业人才队伍,把部队领导从建房管房的繁杂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谋打仗。
总之,从此前试点成效看,军队安置住房保障由各单位分散自建向区域统筹统建全面转轨,是创新住房保障机制、解决部队实际困难、回应官兵期盼关切的一项重要举措,将有力纠治过去军队住房建设管理中各自为政、苦乐不均等问题。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专项清理整治全面展开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专项清理整治全面展开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简称“军婚房”)一直是军队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军队官兵生活安居的重要保障措施。
但是,随着军队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军婚房也出现了诸多问题,机动车库地下室用作住房、无证单位私自出售房屋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军队纪律和军婚房的建设进展。
为此,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专项清理整治全面展开,力求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更加规范、有序和高效。
一、整治目标1.加强政策措施的落实。
军队各级领导要认真贯彻执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落实好军婚房的管理和使用,依法依规对军婚房进行规范化管理。
2.清理违法违规行为。
要发挥军队纪律作用,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对那些将机动车库地下室用作住房、无证单位私自出售房屋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让那些违法者知道违法必受惩罚。
3.优化配套设施。
对规模较大、建成时间较长的军婚房所涉及到的基础服务设施进行改善优化,健全配套设施,加大配套投资力度,改善官兵居住环境,提高干部、官兵的满意度。
二、整治措施1.完善监管机制。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专项清理整治全面展开,需要建立和完善军婚房的监管机制,完善军队纪检监察机制,加强现场巡查力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顺畅的实施。
2.建立举报机制。
要对军婚房有关违法、违规现象建立有效的举报机制,便于广大干部、官兵及时举报问题,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军队的形象和司法大局稳定。
3.创新管理模式。
在军婚房管理上,加强创新思维,提高管理水平,探索新的管理模式,从而达到更高、更好的管理效果。
三、整治效果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专项清理整治全面展开,将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效:1.清理军婚房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军队形象,加强军纪建设,提高官兵的纪律素质。
2.优化配套设施,提高官兵的生活舒适度,进一步提高干部、官兵生活水平,提高军婚房的使用效益。
3.加强监管机制,落实好各项制度,从源头上控制好军婚房的质量和管理情况,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军队经济适用房主需交物业费吗?物业费标准是什么
军队经济适用房主需交物业费吗?物业费标准是什么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税费计算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物业管理企业是经营性企业,不是公益机构或机构,其经营决策具有市场性质。
没有物业费的收入,将直接造成物业企业利润减少,甚至难以经营。
那么对于军队经济适用房主需交物业费吗?物业费标准是什么呢?军队经济适用房主需交物业费吗?1、军队经济适用房主需要交纳物业费、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八章,住房管理的相关条款。
2、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
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3、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
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4、军队经济适用房的房主,需要向进驻物业公司交物业费。
军队经济适用房主物业费标准是什么?1、经济适用房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交费主体单一,即为产权人,不存在产权人所在单位或售房单位承担物业管理的问题,避免了交费主体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2、日常管理服务费用与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费用分离。
3、物业管理公司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只包括房屋及小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费用,不包括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费用,该费用将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以降低日常管理费的标准。
4、严格区分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性服务。
公共性服务范围包括公共区域的保洁、保安、化粪池清掏、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小区的日常管理。
房屋自用部位的中小修属于特约性服务。
经过这样区分后,产权人必须交纳的费用是公共性服务费,而特约性服务费用只是在发生时收取,产权人的负担又降低了一部分。
5、对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实府高限价,特约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价。
因此物业公司有提供服务的义务,相对而言,业主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问题清理和整治的背景1.1 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重视和支持1.2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和隐患1.3 清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二、问题清理和整治的原则和目标2.1 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程序和规定进行处理2.2 确保公平公正,保障相关群众的合法权益2.3 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彻底清除隐患三、问题清理和整治的具体措施和步骤3.1 制定清理整治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3.2 加强督导和检查,确保工作深入开展,取得实效3.3 加强宣传和解释,做好社会各界的工作四、问题清理和整治的效果和成效4.1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提高4.2 相关群众和社会公众的满意度和认可度逐步提升4.3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形象和声誉得到有效维护结语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加大对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清理整治力度,坚决杜绝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项目的合法合规运行,为广大官兵提供更加优质的住房服务。
个人观点和理解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清理整治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军队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通过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深入细致的清理整治,可以有效提升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和运行效能,为官兵提供更好的居住环境和条件,是军队建设和发展的迫切需要。
我们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工作力度,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清理整治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结合以上内容,深入理解《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背景、原则、目标、措施和效果,对我们深化理解主题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全面、深刻和灵活的理解,我们才能更好地把握工作的重点和关键,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工作取得更加显著的成绩。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的工作中,我们不仅要重视清理整治工作本身,更要注重在工作中推动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12/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
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治区建设厅、房改办,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学、国防科学技术⼤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直属师以上单位:中央军委《进⼀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案》(〔1999〕19号)颁发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军队和地⽅之间的⼯作衔接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军队⼲部、⼠官、职⼯经批准以经济适⽤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并退出租住的军队公寓住房时,其配偶⽅在地⽅未承租或未购买公有住房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承租军产住房的地⽅⼈员(指转业、复员等地⽅⼈员),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本⼈和配偶的住房情况登记⼯作。
地⽅未安排住房、现承租军队不可售住房的地⽅⼈员,退出军队住房后,所在单位可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承租军队可售住房的地⽅⼈员,确⽆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住房。
在军队和地⽅两处住房的地⽅⼈员,其在地⽅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住房建筑⾯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对拒绝退出的,除按市场租⾦收取房租外,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军队住房。
经批准借住军产住房的地⽅⼈员,应当与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借住协议,办理借房证。
借住期间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交纳房租、⽔电、取暖等费⽤。
三、军队单位向地⽅有偿转让军⽤⼟地(含合建、换建)的项⽬,必须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并办理《军⽤⼟地补办出让⼿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经总后勤部批准但未办理《许可证》的项⽬,地⽅分得的住房可按规定向住户出售,办理职⼯个⼈住房产权登记⼿续,所收售房款封存在住房资⾦管理机构,待缴纳⼟地转让费、领取《许可证》后,地⽅政府有关部门凭军队单位出⽰的《许可证》,再⾏办理⼟地过户⼿续和解冻售房款。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军队经济适用房是为了解决军队人员住房问题而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为了规范军队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保障军队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住房资源的合理利用,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军队单位组织建设、分配和管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活动。
军队经济适用房的分配对象主要为军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等符合条件的人员。
二、建设管理1、规划与选址军队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军队整体规划,并充分考虑到住房需求、地理位置、配套设施等因素。
选址应优先选择交通便利、环境适宜、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
2、建设标准房屋建设应遵循国家和军队有关建筑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
同时,要根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住房面积和户型,满足军队人员的基本居住需求。
3、资金来源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军队住房专项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符合规定的个人集资等。
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分配管理1、申请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军队人员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1)在军队服役一定年限以上;(2)未享受过军队或地方的福利性住房政策;(3)家庭住房困难,符合相关面积标准。
2、分配程序(1)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
(2)所在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一定的评分标准进行排序。
(3)根据排序结果和房源情况,确定分配对象,并进行公示。
(4)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四、产权管理1、产权归属军队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归军队所有,个人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取得有限产权。
2、产权限制取得有限产权的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将房屋上市交易。
如需转让,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优先转让给军队内部符合条件的人员。
五、使用管理1、居住要求购房人应按照规定居住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出租或转借他人。
2、维修养护房屋的维修养护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一般由个人负责室内部分的维修,公共部分由军队单位负责。
军队经济适用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
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
理意见》具体内容
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本次清理整治主要针对五个方面的问题,包括违规审批立项、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标准、未按规定招投标、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闲置经济适用住房。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和措施,如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并追究责任人责任,对擅自改变的项目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未按规定招投标的项目重新组织招投标,对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项目立即停工整改,对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闲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调整分配。
为了加强项目管理及监督,还提出了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项目审批、建设、验收等环节的监管、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等具体措施。
我国对军队经济适用房作出了哪些保障性规定?
我国对军队经济适用房作出了哪些保障性规定?我国对军队经济适用房作出了哪些保障性规定?(1)在保障模式上,要处理好自有住房与公寓住房的关系。
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方式,是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的鲜明特色。
根据军委房改方案要求,在职人员主要住用公寓房,有条件的可以新建或购买自有住房。
这是根据军队担负的特殊使命和军人的职业特点决定的。
一般来说,营以下干部特别是师以下作战部队的一线带兵人,岗位任务特殊,工作转换频繁,人员流动性较大,个人经济能力也很有限,住房补贴又不能马上兑现,应以住用公寓住房为主,不应急于购买自有住房。
而团以上干部,工作岗位相对稳定,生活基础基本定位,家庭经济水平逐步提高,购房面积标准也相对较大,应该成为经济适用房保障的主体。
按照上述保障分流办法,一方面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一方面还要安排专款建设师以下部队公寓住房,保障基层在职干部周转住用。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全国停止福利分房的大环境下,军队仍然保留公寓住房供在职人员住用,同时给每人按标准计存住房补贴,这是党中央、中央军委对军队官兵的特殊关爱和照顾。
要正确理解和用好这一优惠政策,把“三结合”的住房保障新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2)在建房方式上,要处理好统建、联建与自建的关系。
当前,从军队实际出发,发展经济适用房大体要经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自建自管模式,目前很多单位都采取这种建房方式,优点是可以调动单位的积极性,核算单位小,便于起步,利于管理。
但由于规模一般较小,效益不高,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潜力,也容易造成有地与无地单位之间的不平衡。
这就需要改革发展到第二阶段,即以大单位为主,在本系统甚至三军范围内搞区域性的统建、联建模式,边远艰苦地区的干部可以参加,没有地的单位人员也可以参加,规模效益和受益面都扩大了,符合三军联勤的发展方向。
军队委托兰州军区在西安新建了一个带有三军统建性质的全军示范小区,驻陕空军、二炮和总部直属单位的干部都可以在这里买房,军事效益和社会效益十分明显。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2004年5月13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2004年5月13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第五章交易和售后管理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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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 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五)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 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十二条 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十一条 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八章 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
(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
(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
第三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 建设方式
第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 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六条 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三十七条 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