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4月27日经第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1997年5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返回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17•【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发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抵押设定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二)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法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建工程。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异议登记中的;(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三)依法列入国有文物保护的;(四)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转让的;(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六)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房屋在建工程及房屋;(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抵押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和经过公证的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依法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六)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七)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 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 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 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 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 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 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最新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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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最新规定是什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9⽇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8⽉15⽇以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第⼀章 总则第⼀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程)的国有⼟地使⽤权设定抵押的,不适⽤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式向抵押权⼈提供债务履⾏担保的⾏为。
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作为本⼈或者第三⼈履⾏债务担保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履⾏债务担保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在⽀付⾸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代其⽀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作为偿还贷款履⾏担保的⾏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程抵押,是指抵押⼈为取得在建⼯程继续建造资⾦的贷款,以其合法⽅式取得的⼟地使⽤权连同在建⼯程的投⼊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式抵押给贷款银⾏作为偿还贷款履⾏担保的⾏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归⼝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作。
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建设部令第98号)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2)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5)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6)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8)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9)第七章法律责任 (10)第八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引言: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通过对城市房地产抵押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保护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介绍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迅速增长。
为了满足人们对住房的需求,购房贷款日益普遍,而抵押贷款是常见的购房贷款方式之一。
然而,由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抵押业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给借款人和贷款人带来了风险。
因此,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抵押申请条件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抵押申请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同时需要
提供充足的抵押物。
其次,借款人必须具备还款能力,包括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
三、抵押物评估和估价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抵押物必须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估价。
评估和估价结果将作为抵押贷款的依据,确保借款金额合理且与抵押物价值相匹配。
四、贷款利率和期限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贷款利率和期限的范围。
贷款利率应在合理范围内,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贷款期限应充分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以确保能够按时偿还贷款。
五、抵押贷款合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要求抵押贷款合同必须明确记录双方权益,并进行公证和备案。
合同中应包括借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期限等相关条款,以保障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合法权益。
六、抵押贷款使用情况监督。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是指在城市购房抵押贷款过程中,政府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措施。
这些规定和措施的目的是保证购房者和借款人的权益,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抵押登记制度抵押登记制度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中的核心环节。
根据管理办法,购房者在办理抵押贷款时需要进行抵押登记手续,将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抵押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购房者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避免不法分子利用抵押贷款等手段从中谋取暴利。
2. 抵押评估制度抵押评估制度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管理办法,购房者在申请抵押贷款时需要进行抵押评估,确保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相匹配。
抵押评估制度有效避免了购房者过度借贷,保护购房者的权益。
3. 利率管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规定和管理。
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经济发展需求,确保贷款利率在合理范围内,并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抵押贷款牟取暴利。
4. 贷款审批制度购房者申请抵押贷款需要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贷款审批的具体要求,确保审批程序公正、透明,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
这样可以有效减少风险,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5. 审查机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相关审查机制,对贷款及其监管进行审查。
政府可以通过对贷款使用和相关文件的审查,确保贷款资金的合法使用,防止贷款被非法挪用。
通过以上的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市场能够得到有效监管,保证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购房者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市场秩序得到维护,风险得到控制。
这些措施的实施对于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是政府为了保护购房者和借款人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通过建立抵押登记制度、抵押评估制度、利率管理、贷款审批制度和审查机制等,可以保证房地产抵押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购房者和借款人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购房和贷款服务。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建设部令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正文:----------------------------------------------------------------------------------------------------------------------------------------------------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全文.doc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全文.doc文档模板范本:《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抵押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安全的原则,依法开展,保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
第四条凡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抵押、注销抵押、变更抵押等手续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手续及要求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的手续及要求如下:(一)抵押人应当提交城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获得权利人应当提交同意城市房地产抵押书及相关材料;(三)抵押权人应当提交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抵押人设立抵押的抵押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所有权明晰,未被查封、冻结或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二)价值稳定、有明确评估价值,并可按照指定程序实现对该抵押物的变现。
第七条抵押合同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明确抵押物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债权的形成、变更和清偿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处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申请应遵循审慎、严谨的原则,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抵押人及其代理人、获得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都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三章监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监管计划,加强对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督促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方依法履行约定。
对违反市场规则、侵害抵押人权益等情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打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抵押人设立抵押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抵押人、获得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在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时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等处罚。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4月27日经第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1997年5月9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金融安全和房地产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评估、管理及纠纷解决等相关事宜。
第二条抵押登记条件1. 抵押权人应当有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2. 抵押财产为合法取得并依法登记所有权的房地产。
3. 抵押财产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标准和安全保障要求。
4. 抵押财产的房屋需完成保险投保,抵押合同中应当体现保险信息。
第三条抵押登记流程1. 抵押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2.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3. 抵押登记完成后,发证机关应当在抵押登记证上注明房屋抵押价格、抵押权人和抵押贷款金额等信息。
第四条抵押贷款管理1. 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房屋估价的70%。
2. 抵押贷款使用范围应当合法,抵押权人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贷款用途。
3. 抵押贷款的还款方式应当经过书面协议,并在还款期间内按时还款。
4. 抵押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抵押评估1. 抵押评估应当经过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房地产的真实评估价格和评估机构的出具日期等信息。
3.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在登记抵押前提交登记机关核验,并作为抵押登记的依据。
第六条抵押纠纷解决1. 抵押权人与抵押申请人、评估机构等涉及抵押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进行抵押纠纷解决。
第七条法律法规适用本办法未涉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有关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0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20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2004-7-3 上午 11:15:06(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
下文是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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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1997年5月12日建设部令第56发布 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的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
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的贷款抵押的,商品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人保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五)抵押的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
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有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
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到抵押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